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鍊登
代 理 人 郭峻誠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陳偉祥間因保全證
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法律上之說明: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
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
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
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
按:「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
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再
抗告人雖主張日後若須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
將因
系爭塑膠管返還相對人而無法調查,自有保全之必要
及急迫性等語。然此部分自應以聲請鑑定之方式為證據保
全,
而非請求將系爭塑膠管交由再
抗告人保管,其復無其
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難僅
憑再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
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
裁定:「
惟就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泛言前開
待保全之文件均歸相對人保管中,且經聲請人一再於原審
要求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免將來本院命相
對人提出時,其有隱匿、竄改、偽作致妨礙真實發現之情
,核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
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已經相對人同意,而有保全之必要
等情,自難僅以
其前開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意旨
略以
:「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
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
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
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
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
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3年9 月將其著作「綜合圖學」(
下稱:「系爭著作」)交由當時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星圖書公司」)之負責人○○○出版發行
,雙方約定之版稅為百分之18。○○○同意給予聲請人較
高之版稅抽成,惟當時雙方只是口頭約定,並未立有書面
合約,第1 版時○○○有依約支付聲請人版稅,但往後再
版時即私下再版,亦未曾依約支付再版版稅。聲請人直至
82年9 月間始知悉自73年以來○○○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自
任發行人,將聲請人之系爭著作,交由新形象出版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新形象公司」)再版,再交由
嗣後更易
負責人為本件相對人陳偉祥之北星圖書公司代理發行,為
此,聲請人前於82年間對○○○、新形象公司及其代表人
陳偉賢、北星圖書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偉祥等提出侵害著作
權之刑事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自字第586
號)。
(二)
詎料,相對人陳偉祥
嗣後另行成立相對人北星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相對人等明知未經聲
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竟為圖
不法利益而於相對人公司網站公開販售重製(再版)之系
爭著作,聲請人於知悉上開侵權情事後,於108 年間自行
上網自相對人公司之網站下單購得其所銷售之著作(下稱
:「相對人所銷售之著作」),經聲請人比對後發現相對
人銷售之著作內容與聲請人系爭著作內容相同或近似,
堪
認相對人違法重製、改作系爭著作,明知再犯而私下「再
版」公開販售系爭著作之事實。
(三)相對人所銷售之著作之各項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
下,相對人可隨時任意變動其所銷售之著作之數量,相對
人若先行將其所銷售著作下架並隱匿銷售單據,則聲請人
將無從特定其銷售著作之實際數量;又相對人銷售著作之
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欲取得本即
有相當困難,若未對前揭資料預先
予以保全,則無法確認
侵權行為及
損害賠償之數額,而該等資料既係證明相對人
侵權行為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於聲請人提出
本案訴訟前,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所聲
請保全本件之證據,悉為相對人所製作及
持有,除聲請本
院予以保全外,聲請人實難以取得,尤其相對人公司若存
放於其電腦伺服器之產銷資料均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者,
內容極易遭變更竄改,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有起
訴前確認其事物現狀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如下:
1、就相對人持有如聲證1 所示(即聲請人之系爭著作)相同
或近似仿冒著作之(1 )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
子檔案;(2 )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
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
(3 )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
、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2、就相對人持有如聲證1 所示(即聲請人之系爭著作)相同
或近似之相對人所銷售之著作等成品、半成品(即庫存品
)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
保全證據。
三、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僅泛稱略以:聲請人所聲
請保全本件之證據,悉為相對人所製作及持有,聲請人實
難以取得,尤其相對人公司若存放於其電腦伺服器之產銷
資料均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者,內容極易遭變更竄改等語
(見本案卷第18頁),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用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已經相
對人同意,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自難僅憑其前開主觀上之臆測,而
遽認此部分有何保全
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復
自承:其已自行上網購得系爭著作等語(見本案
卷第15頁),則就本案是否抄襲之比對而言,並無證據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
必要性,
益徵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結論: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