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昆池
代 理 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觀頤企業有限公司、賴俊宇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27737 號「飲料機噴汽表演裝置
」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
期間自民國
105 年9 月1 日至115 年5 月26日止,並已申請新型技術報
告(原證1 )。聲請人並已於旗下知名飲料店品牌「COMEBU
Y 」、「COMEBUYTEA」之臺灣及中國大陸量產並於諸多據點
擺設、運作(下稱系爭專利實施物,原證2 )。未料聲請人
發現相對人觀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頤公司,負責人為相
對人賴俊宇)亦有使用具噴氣功能,且與系爭專利實施物外
型相同之飲料製作機(下稱系爭機台,原證3 ),不僅見於
相對人經營之臉書「台灣不二茶鋪」發文,亦驚見相對人竟
以「具聲音與噴氣之飲料製作機」申請並獲准新型第M55397
2 號專利(下稱相對人專利),相對人專利所揭露之文字及
圖式幾乎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聲請人為進一步
確認系爭機台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於是於108 年5 月間
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取
證,包括蒐證照片6 張,顯示系爭機台確實擺設並運作於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原證4 ); 更有甚者,系爭機台在製作飲
料時亦同時進行噴氣作動(原證5 ),
益徵系爭機台為相對
人專利之實施物之可能性極高。聲請人先就系爭機台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及相對人專利由聲請人內部專利工程師製作「
專利侵害初步分析報告」(原證6 ),初步分析結果認定系
爭機台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顯見相對人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此外,相對人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於107 年10月15日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
下稱系爭舉發案),認相對人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專利法
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原證7 )。
㈡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⒈本件相對人亦於大陸地區經營「不二茶鋪」品牌(原證12)
,且營業處所內亦置有與系爭機台同型之機器,大陸「不二
茶鋪」亦廣為宣傳該機器之飲料製作及噴氣表演效果,故本
件實有探究相對人是否有製造、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
爭機台?系爭機台之來源究竟係臺灣抑或大陸廠商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於大陸設有超過100 間店面,使用系爭專利實
施物者眾,若放任相對人製造、使用系爭機台,將嚴重侵害
聲請人之權益,且該損害額不容小覷,同時亦是
本案訴訟中
相對人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前提。而相對人是否
迄今仍
持續製造、使用系爭機台,亦為其是否具有侵權故意之重要
判斷依據,聲請人自有確定
上開事、物之現況之
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又系爭機台並未在市面上公開販售,聲請人無法購
得,是系爭機台
乃全為相對人支配管領;且相對人之系爭機
台外部及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程圖(
包括但不限於2D圖、
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
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
proposal)、報價單、製造商、出賣人、系爭機台之庫存紀
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
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
非屬公開資訊,無法經由公開管
道取得,且非公司或組織依法應備置之會計憑證資料,若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本件應保全之財務資料或竄改相
關資料時,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製作、使用系爭機
台之數量及金額或其來源,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
算,嚴重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實有保全之必要性。
⒉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相關證據既均處於相對人支配管領之下
,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變更、湮滅,或於本案訴訟時拒
絕提出,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
,故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且聲請
人亦有確定其事物之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相對人已
將其專利內容揭露,若系爭機台確為其專利實施物,當無侵
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可能;退步言,就命相對人
被告公司提
出相關資料之部分,若以影印、列印紙本、拍照、或以光碟
片或磁碟等
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留置於
鈞院保
存,相對人如認有必要時亦可對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亦無
不當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虞。
⒊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
保全
前揭所載之證據,以保障聲請人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保護
受害權利之權益。
㈢爰聲請:
⒈請准前往相對人觀頤公司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區○
○路○○○ 號,即觀頤公司經營之品牌「不二茶鋪」營業處所
),就相對人觀頤公司所
持有置放現場之飲料製作機外部、
內部結構及作動過程,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
、
勘驗、鑑定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
⒉請准命相對人觀頤公司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提出製
造或取得系爭機台之外部及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程圖(包
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
、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
錄、規劃建議書(proposal)、報價單、製造商、出賣人、
系爭機台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
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
⒊保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
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
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
9 月1 日至115 年5 月26日止,而系爭機台已落入系爭專利
範圍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公報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系爭專利實施物相關照片及影片光碟、系爭機台資料、照
片及影片光碟、專利侵害初步分析報告等為證(本院108 年
度民補字第91號【下稱本案卷】內原證1 至6 ),固足認其
已釋明系爭機台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
惟就保全證據之理
由部分,聲請人雖以拍攝系爭機台之照片、相對人業經申請
相對人專利及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店家有放置與系爭機台同型
機器之網頁資料,推論系爭機台為相對人製造、販售或進口
;又稱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相關證據既均處於相對人支配管
領之下,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變更、湮滅,或於本案訴
訟時拒絕提出
云云,惟上述聲請人所述,均僅屬其主觀抽象
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系爭機台等聲請保全之
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
足證
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且
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機台為相對人專利之實施物之可能性極高
,而相對人專利業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等情,則系爭
機台之技術特徵當可由系爭舉發案卷內相關相對人專利之說
明書等資料得悉,或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
仍無法證明有何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
難認聲請人
已善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之系爭機台外部及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
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
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
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proposal)、報價單、製造商、
出賣人、系爭機台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
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非屬
公開資訊,無法經由公開管道取得,且非公司或組織依法應
備置之會計憑證資料,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本件
應保全之財務資料或竄改相關資料時,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
對人實際製作、使用系爭機台之數量及金額或其來源,將使
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嚴重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
確性,實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
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
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
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
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
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