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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松田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35327 號「輪圈加工夾具」專利 (原證1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西 元2012年8 月11日至2022年3 月28日止,且經申請新型技術 報告,比對結果均符合專利要件(原證2 )。聲請人發現 相對人使用之輪圈加工夾具(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6 圖式相似,經委託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及中國 機械工程學會進行侵權比對,認定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的每一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 4 、5 )。茲因系爭產品為加工件固定在轉主軸上的大型 機具,需訂製始能取得,聲請人自難從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或 取得技術文件,無從以通常方法取得;又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 ,聲請人取得均有困難,且聲請人雖已起訴並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提出,惟相對人可能於短時間內湮滅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機台或出口至其他國家,致 聲請人無從舉證證明侵權事實,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另因 系爭產品所用製程技術、方法、步驟,僅有相對人單方面持 有,外人無從查知,且判斷侵權時當以系爭產品之實物、相 關設計文件、圖面、製造流程為判斷依據,惟相對人為規避 責任,實難期待其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誠實提出,本件如 未予保全證據,相對人即可輕易否認侵權行為,甚提出變造 之證據,是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亦有確 定其事物之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㈡綜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請求裁定准 許保全證據。 ㈢爰聲請: ⒈就相對人位於高雄市路○區○○里○○路○○號之工廠,有關 相對人所製造、銷售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示「立式車床-Y V 系列」之立式車床所搭載「輪圈加工夾具」之成品、半成 品、零件及製造前開附表1 所示「立式車床-YV 系列」之立 式車床所搭載「輪圈加工夾具」之模具、機台以勘驗、拍照 、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 ⒉就相對人位於高雄市路○區○○里○○路○○號之工廠有關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示「立式車床-YV 系列」之立式車床所 搭載「輪圈加工夾具」之設計文件規格書、式樣書、操作指 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 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證據並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 12年8 月11日至2022年3 月28日止,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 專利範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公告本 及技術報告、相對人公司網頁及截圖、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等 為證(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109 號【下稱本案卷】內原證 1 至6 ),固足認其已釋明系爭產品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 。惟就保全證據之理由部分,聲請人雖稱其難以從市場購得 系爭產品或取得技術文件,且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相關證據 既均處於相對人支配管領之下,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變 更、湮滅,或於本案訴訟時拒絕提出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 系爭產品經訂製則可取得,是仍非不可依通常交易方法取得 ,況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 出任何相對人有將系爭產品等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 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 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且聲請人本得於本案 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其於民事起訴狀內亦已載明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民事起訴狀第9 、10頁),無法證 明有何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已善盡釋 明之責。 ㈡聲請人另稱系爭產品之設計文件規格書、式樣書、操作指示 、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為相對人單方面持有,若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或變造相關資料時,聲請人無從 舉證,將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實有保全之必要性云 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 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 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 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 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 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