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森田
代 理 人 郭俐瑩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將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發明第I585007 號「套標
機」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西元2017年6
月1 日至2034年1 月22日。相對人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垣公司)請託
第三人勁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皇公
司)經由第三人鋒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源公司)於民國
106 年1 月10日向聲請人購買臥式套標機2 台,並由第三人
鋒源公司於106 年4 月26日接獲運送套標機之再興貨運有限
公司回報裝載完成後,臨時變更交機地點至第三人勁皇公司
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地址,再由第三人勁皇公司交付套標機
與相對人慶垣公司,相對人慶垣公司以
上開方式迂迴取得聲
請人擁有專利權之套標機,手段可謂無所不用其極。然相對
人慶垣公司取得上開套標機後,於仿製開發過程仍遇瓶頸,
更於107 年1 月4 日藉口要成為聲請人之經銷商,而詢問臥
式套標機售價、經銷商折扣數目、利潤等,並派員前往聲請
人工廠參觀,相對人慶垣公司負責人洪明龍並於107 年1 月
4 日以通訊軟體提供預備套標之樣品口紅瓶圖片,套問聲請
人總經理有關臥式套標機之關鍵技術問題,聲請人之總經理
更於107 年1 月8 日提供臺中地區客戶頂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資訊與相對人慶垣公司,可見聲請人確實認為相對人慶垣
公司要成為經銷商而傾囊相授。
㈡而相對人慶垣公司以前開迂迴方式取得臥式套標機後,再假
借欲成為聲請人經銷商之舉措,套問臥式套標機之關鍵技術
,而製造完成侵害系爭專利之臥式套標機。相對人將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107 年6 月間曾向聲請人
詢價,並三度派員至工廠參觀,期間並獲悉聲請人業已取得
系爭專利,然相對人將寶公司
嗣告知業已另向相對人慶垣公
司購得2 台臥式套標機(下稱系爭套標機)。相對人將寶公
司更於108 年1 月8 日電洽聲請人派員診斷或協助修改系爭
套標機以提昇產值,經聲請人總經理與技術人員前往相對人
將寶公司時,發現相對人慶垣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而仿製並出
售系爭套標機與相對人將寶公司;相對人將寶公司明知聲請
人業已取得系爭專利,
猶向相對人慶垣公司購買系爭套標機
使用而侵害系爭專利。相對人將寶公司之經理於與聲請人之
總經理以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亦提及系爭套標機為山寨版,然
相對人將寶公司拒絕由聲請人針對系爭套標機拍照存證,但
表明全力配合法院為證據保全,可見就相對人將寶公司使用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若無法由法院為證據保全,確實無法
取證,而系爭套標機更係由相對人將寶公司使用,並未對外
展示,因此聲請人就系爭套標機為
勘驗、拍照、攝影、鑑定
以保全證據,具有
法律上之利益。
㈢況且,相對人慶垣公司於108 年3 、4 月間曾委任律師與聲
請人委任之律師為和解協商,可見相對人慶垣公司確實侵害
系爭專利權,
嗣後兩造和解未果,主因即為相對人慶垣公司
認為聲請人無法完成取證,更見本件證據保全有法律上之利
益。又若不對相對人將寶公司與慶垣公司買賣系爭套標機之
契約為證據保全,恐有證據滅失
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並聲明:⒈就放置臺南
市○○區○○里○○○街○○號,即相對人將寶公司工廠內系
爭套標機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
予以保全。⒉命相對人將
寶公司提出系爭套標機的中心桿等關鍵技術之規格、照片。
⒊命相對人將寶公司提出與相對人慶垣公司之
買賣契約書。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
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
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
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
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
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
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
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7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
,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
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
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
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
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
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復參
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如聲請
人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
持有及其保存
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
、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
三、
經查:竒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17
年6 月1 日至2034年1 月22日止,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然系爭套標機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範圍一事,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慶垣公司與其之間草擬之
和解書及相對人將寶公司人員傳送之「山寨版還是比不過正
版」等語之通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及第22頁)
,然上開和解書除為草擬階段文書外,提出之5 份草擬內容
當中,僅有其中1 份曾記載系爭套標機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自無從依聲請人所提之和解書
草稿內容而信系爭套標機侵害系爭專利;而上開通訊內容更
與系爭套標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無涉,尚
難認聲請人業已釋
明系爭套標機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而就「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部分,聲請人雖稱系爭套標機為相對人將寶
公司使用,且曾拒絕拍照存證之請求
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
人將寶公司拒絕拍照取證
一節,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又縱系爭套標機為相對人將寶公司使用,然聲
請人本得於後續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命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聲請人僅因系爭套標機為相對人
將寶公司使用、買賣契約為相對人將寶公司持有,即主張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云云,並未提出相對人將寶公司有將系
爭套標機、買賣契約為隱匿、銷毀、變更之客觀證據,不足
以釋明本件確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且,依民事證
據保全
聲請狀及民事證據保全補充㈠狀
所載「若法院為證據
保全,相對人將寶公司將全力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反面及第49頁反面),可見相對人將寶公司於後續訴訟程序
必然配合法院之證據調查,聲請人自可於後續訴訟程序聲請
調查即可,實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又聲請命相
對人將寶公司提出系爭套標機的中心桿等關鍵技術之規格、
照片,然依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將寶公司並非製造系爭套
標機之人,而聲請人就系爭套標機的中心桿等關鍵技術之規
格、照片等是否存在、何人持有,均無釋明,遑論提出系爭
套標機的中心桿等關鍵技術之規格、照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之
佐證,自無保全證據之急迫。
㈡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益」,然其並未釋明
系爭套標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而侵害專利權,業如上述,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慶垣公司為避免聲請人發現購買套標機
之事,而輾轉透過第三人勁皇公司、鋒源公司,而在出貨之
前告知變更送貨至第三人勁皇公司所在地,並由第三人勁皇
公司將聲請人出售之套標機交付與相對人慶垣公司云云,然
就臨出貨時變更送貨地點及第三人勁皇公司交付聲請人出售
之套標機與相對人慶垣公司
等情,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自
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故縱然系爭套標機係相對人慶垣公司
出售予相對人將寶公司,然系爭套標機與系爭專利之關聯及
目前就確定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部分,難認聲請
人已善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放置臺南市○○區○○里○○○街○○號
,即相對人將寶公司工廠內系爭套標機以勘驗、照相及攝影
方式予以保全;命相對人將寶公司提出系爭套標機的中心桿
等關鍵技術之規格、照片;命相對人將寶公司提出與相對人
慶垣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就確定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而有
必要,而得為上開證據之保全,故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
理由,釋明不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