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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田 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將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發明第I585007 號「套標 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7年6 月1 日至2034年1 月22日。相對人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垣公司)請託第三人勁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皇公 司)經由第三人鋒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源公司)於民國 106 年1 月10日向聲請人購買臥式套標機2 台,並由第三人 鋒源公司於106 年4 月26日接獲運送套標機之再興貨運有限 公司回報裝載完成後,臨時變更交機地點至第三人勁皇公司 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地址,再由第三人勁皇公司交付套標機 與相對人慶垣公司,相對人慶垣公司以上開方式迂迴取得聲 請人擁有專利權之套標機,手段可謂無所不用其極。然相對 人慶垣公司取得上開套標機後,於仿製開發過程仍遇瓶頸, 更於107 年1 月4 日藉口要成為聲請人之經銷商,而詢問臥 式套標機售價、經銷商折扣數目、利潤等,並派員前往聲請 人工廠參觀,相對人慶垣公司負責人洪明龍並於107 年1 月 4 日以通訊軟體提供預備套標之樣品口紅瓶圖片,套問聲請 人總經理有關臥式套標機之關鍵技術問題,聲請人之總經理 更於107 年1 月8 日提供臺中地區客戶頂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資訊與相對人慶垣公司,可見聲請人確實認為相對人慶垣 公司要成為經銷商而傾囊相授。 ㈡而相對人慶垣公司以前開迂迴方式取得臥式套標機後,再假 借欲成為聲請人經銷商之舉措,套問臥式套標機之關鍵技術 ,而製造完成侵害系爭專利之臥式套標機。相對人將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107 年6 月間曾向聲請人 詢價,並三度派員至工廠參觀,期間並獲悉聲請人業已取得 系爭專利,然相對人將寶公司嗣告知業已另向相對人慶垣公 司購得2 台臥式套標機(下稱系爭套標機)。相對人將寶公 司更於108 年1 月8 日電洽聲請人派員診斷或協助修改系爭 套標機以提昇產值,經聲請人總經理與技術人員前往相對人 將寶公司時,發現相對人慶垣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而仿製並出 售系爭套標機與相對人將寶公司;相對人將寶公司明知聲請 人業已取得系爭專利,猶向相對人慶垣公司購買系爭套標機 使用而侵害系爭專利。相對人將寶公司之經理於與聲請人之 總經理以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亦提及系爭套標機為山寨版,然 相對人將寶公司拒絕由聲請人針對系爭套標機拍照存證,但 表明全力配合法院為證據保全,可見就相對人將寶公司使用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若無法由法院為證據保全,確實無法 取證,而系爭套標機更係由相對人將寶公司使用,並未對外 展示,因此聲請人就系爭套標機為勘驗、拍照、攝影、鑑定 以保全證據,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㈢況且,相對人慶垣公司於108 年3 、4 月間曾委任律師與聲 請人委任之律師為和解協商,可見相對人慶垣公司確實侵害 系爭專利權,嗣後兩造和解未果,主因即為相對人慶垣公司 認為聲請人無法完成取證,更見本件證據保全有法律上之利 益。又若不對相對人將寶公司與慶垣公司買賣系爭套標機之 契約為證據保全,恐有證據滅失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⒈就放置臺南 市○○區○○里○○○街○○號,即相對人將寶公司工廠內系 爭套標機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⒉命相對人將 寶公司提出系爭套標機的中心桿等關鍵技術之規格、照片。 ⒊命相對人將寶公司提出與相對人慶垣公司之買賣契約書。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 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 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 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 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 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 ,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 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 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 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 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 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復參 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如聲請 人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 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 、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 三、經查:竒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17 年6 月1 日至2034年1 月22日止,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然系爭套標機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範圍一事,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慶垣公司與其之間草擬之 和解書及相對人將寶公司人員傳送之「山寨版還是比不過正 版」等語之通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及第22頁) ,然上開和解書除為草擬階段文書外,提出之5 份草擬內容 當中,僅有其中1 份曾記載系爭套標機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自無從依聲請人所提之和解書 草稿內容而信系爭套標機侵害系爭專利;而上開通訊內容更 與系爭套標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無涉,尚難認聲請人業已釋 明系爭套標機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而就「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部分,聲請人雖稱系爭套標機為相對人將寶 公司使用,且曾拒絕拍照存證之請求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 人將寶公司拒絕拍照取證一節,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又縱系爭套標機為相對人將寶公司使用,然聲 請人本得於後續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命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聲請人僅因系爭套標機為相對人 將寶公司使用、買賣契約為相對人將寶公司持有,即主張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云云,並未提出相對人將寶公司有將系 爭套標機、買賣契約為隱匿、銷毀、變更之客觀證據,不足 以釋明本件確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且,依民事證 據保全聲請狀及民事證據保全補充㈠狀所載「若法院為證據 保全,相對人將寶公司將全力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反面及第49頁反面),可見相對人將寶公司於後續訴訟程序 必然配合法院之證據調查,聲請人自可於後續訴訟程序聲請 調查即可,實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又聲請命相 對人將寶公司提出系爭套標機的中心桿等關鍵技術之規格、 照片,然依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將寶公司並非製造系爭套 標機之人,而聲請人就系爭套標機的中心桿等關鍵技術之規 格、照片等是否存在、何人持有,均無釋明,遑論提出系爭 套標機的中心桿等關鍵技術之規格、照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之佐證,自無保全證據之急迫。 ㈡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益」,然其並未釋明 系爭套標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而侵害專利權,業如上述,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慶垣公司為避免聲請人發現購買套標機 之事,而輾轉透過第三人勁皇公司、鋒源公司,而在出貨之 前告知變更送貨至第三人勁皇公司所在地,並由第三人勁皇 公司將聲請人出售之套標機交付與相對人慶垣公司云云,然 就臨出貨時變更送貨地點及第三人勁皇公司交付聲請人出售 之套標機與相對人慶垣公司等情,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自 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故縱然系爭套標機係相對人慶垣公司 出售予相對人將寶公司,然系爭套標機與系爭專利之關聯及 目前就確定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部分,難認聲請 人已善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放置臺南市○○區○○里○○○街○○號 ,即相對人將寶公司工廠內系爭套標機以勘驗、照相及攝影 方式予以保全;命相對人將寶公司提出系爭套標機的中心桿 等關鍵技術之規格、照片;命相對人將寶公司提出與相對人 慶垣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就確定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而有 必要,而得為上開證據之保全,故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 理由,釋明不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