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嘉文
代 理 人 陳家輝
律師
相 對 人 普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揚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註冊第I619904 號「光線投射裝置及其散熱模組
」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日前聲請人
透過下游經銷商或機車行告知,相對人銷售與聲請人所有
系爭專利高度相似之車燈產品,由於聲請人無法自行購得
,遂輾轉透過
第三人取得相對人所銷售「K-Force X7」車
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經專利權侵害比對分析,
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7 、8 、10-15 、
18、20、23、34、36之文義範圍。又相對人原係於「普萊
特國際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上販售型號MHR X7之車燈
(下稱:系爭產品2 ),然而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後未
再販售,而另成立臉書粉絲專頁「K-Force 」,並改變系
爭產品2 之型號及包裝名稱,並自108 年2 月23日起於「
K-Force」粉絲專頁販售系爭產品1 。
(二)
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1.聲請人雖有透過第三人向相對人購得系爭產品1 一件,
惟未能附有記載相對人為出賣人之發票、收據等憑證,
且該產品包裝上未註記有相對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或其他表彰來源為相對人之標識,相對人未來涉訟時極
可能否認系爭產品1 產品為其所販售。又「K-Force 」
粉絲專頁,僅顯示系爭產品1 之外觀照片,僅由該產品
之外觀照片,並無法判斷是否構成系爭專利權侵害。再
者,「普萊特國際有限公司」粉絲專頁,僅有顯示系爭
產品2 包裝盒之照片,並無顯示該產品內部結構、規格
書或設計圖式。是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可能
抗辯系爭
產品1 、2 之製造及販售行為均與其
無涉,因此,若未
為證據保全,日後極可能造成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中舉證
之困難,故至相對人處所保全系爭產品1 、2 之現狀,
確有
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2.相對人
非屬上市上櫃公司,無公開資料,其所販賣系爭
產品1 、2 之營業帳冊資料、財務及相關業務細節均不
受政府相關部門監督,相關銷售數量及金額,唯有其公
司所
持有之內部銷售
記錄、帳冊及出貨單據及發票等資
料可資證明,聲請人實無從取得。如待聲請人起訴後始
為證據調查,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且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
(三)聲明:請准就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處所,
為下列證據保全:
1.就相對人持有系爭產品1 、2 各二件,
予以保全。
2.就相對人持有與系爭產品1 、2 有關之規格書、廣告、
文宣、型錄、說明書、使用手冊、價目表等文書或電磁
紀錄,以拍照、攝影、影印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
以保全。
3.就相對人持有與系爭產品1 、2 有關之工單、訂單、採
購單、進貨單、進項與銷項發票、收據、帳冊、進出口
報單、電腦所存財務會計資料等相關製造與銷售資料,
及庫存明細與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以拍
照、攝影、影印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規定
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
,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
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
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
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
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
,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
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
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
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
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
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符合
證據保全之要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販賣之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權
一節,
固據提出如聲證3 所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1 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91-142頁)。
經查:
(一)系爭產品1、2實物(即聲明1部分):
1.聲請人具狀自陳其透過下游經銷商或機車行告知,有相
對人銷售與聲請人所有系爭專利高度相似之車燈產品,
因而輾轉透過第三人取得相對人所銷售系爭產品1 ;系
爭產品1 有於市面上銷售,但非由相對人所陳列販賣,
而是由其他機車零件零售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
、211 頁),並提出第三人基隆錸錸車業YAMAHA新舊車
專賣店於露天
拍賣平
台上販售「K-FORCE 魚眼式LED 大
燈超白光超黃光X6 X7 」商品頁面1 件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15 頁),上情復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
10月28日
調查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
。準此,任何人均可於經銷通路購得系爭產品1 一事,
應
堪認定。又聲請人亦已購得系爭產品1 而與系爭專利
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聲證3 ,見本院卷第91-1
42頁),則聲請人即已購得相對人販賣之系爭產品1 ,
且仍可以於經銷通路輕易購得,
難認有何證據保全之迫
切性,則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1 實物2 件部分,尚
難認該被控侵權產品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販賣之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權
云云,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已難認其所主張為真
,況且,系爭產品2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證
據保全之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尚無可取。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K-Fo
rce 」粉絲專頁之連絡電話與相對人公司之連絡電話相
同,因認K-Force 粉絲專頁係由相對人所經營,且由K-
Force 粉絲專頁刊登系爭產品1 之銷售廣告訊息,可知
相對人有販賣系爭產品1 之事實,並
勾稽「普萊特國際
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中107 年12月27日之銷售系爭產品
2 貼文內容,其中,系爭產品1 、2 之包裝雷同、型號
尾數均為「X7」,且二者都是適用在H7接頭,進而主張
系爭產品1 、2 之結構內容均相同,而只是包裝及型號
差異而已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227 頁)。準此
,縱依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2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然依聲請人
上開所陳,系爭產品1 、2 之產品內容實
質相同,差別僅在於型號與包裝之名稱,則聲請人已取
得系爭產品1 實物,且任何人均得於市○○○○○路輕
易購得系爭產品1 ,已如前述,亦難認該被控侵權產品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自無保全系爭產品2 實物之必要性可言。
3.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起訴後,辯稱系爭
產品1 非其所銷售、聲請人已取得之產品實物非其所販
售,如待聲請人起訴後始為證據調查,恐有證據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2-15 頁)。然查,聲
請人既自陳係透過第三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1 ,將
來於本案訴訟程序,即可藉由人證之調查方式,查明相
對人是否有販賣系爭產品1 之事實,佐以,現行市面上
之經銷通路亦有第三人基隆錸錸車業YAMAHA新舊車專賣
店銷售系爭產品1 之事實,聲請人可毫無困難地由市場
上購得系爭產品1 實物,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亦得藉由
傳喚該第三人到庭作證、或命其提出上下游資料之調查
證據等方式,以查明相對人有無銷售系爭產品1 之行為
,
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產品1 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之事證
,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之主張,
自屬無據。至於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起訴後,辯稱系爭產品2
非其所銷售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 頁)。
惟查,聲請
人已自陳系爭產品1 、2 之結構內容具有同一性,且於
本案訴訟為調查證據,亦可確定系爭產品1 、2 是否具
同一性之事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二)系爭產品1 、2 之規格書等(即聲明2 部分):
聲請人已取得系爭產品1 實物,且仍可於市○○○○○路
繼續購得系爭產品1 ,而聲請人又主張系爭產品1 、2 之
產品內容實質相同,差別僅在於型號與包裝之名稱而已,
準此,系爭產品1 、2 之規格書、說明書、使用手冊等文
書或電磁紀錄等技術文件部分,因已有實物得以比對,自
無保全必要性可言,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三)系爭產品1 、2 之相關製造與銷售資料等(即聲明3 部分
):
系爭產品1 現仍於市○○○○○路販售,且聲請人已購得
系爭產品1 並予以拍照保全(見本院卷第104-109 頁),
如於將來本案訴訟證明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時,並
不存在舉證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又依聲請人提出經
公
證之Facebook「K-Force 粉絲專頁」之截圖畫面,其中一
則貼文之內容包含「X6/X7 兩種規格,任選一種…直接送
你一顆!!!!市價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第三人基隆錸錸車業YAMAHA新舊車專賣店於露
天拍賣平台上所販售之「K-FORCE 魚眼式LED 大燈超白光
超黃光X6 X7 」商品頁面,標示直購價為000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前開露天拍賣平台之頁面中,亦
記載第三人基隆錸錸車業YAMAHA新舊車專賣店之聯絡地址
與電話(見本院卷第216 頁),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系爭產品1 之市售價格。再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
如舉證相對人有販賣系爭產品1 之事實,本可進而聲請調
查系爭產品1 行銷等相關證據,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系爭產品相關行銷之文書證據,亦可課予民事訴訟法
第345 條規定之不利益。參以,專利法關於
損害賠償之計
算,可以依具體損害計算說(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本文、第1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差額說(專利法第
9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120 條、第142 條第1 項)、
總利益說(專利法第1 項第97條第2 款、第120 條、第14
2 條第1 項)、合理授權金(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
、第120 條、第142 條第1 項)等方式擇一計算,故此部
分損害賠償計算之證據資料,仍有其他對相對人損害較小
之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且駁回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
會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遭受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當屬無據。同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故意湮滅、
變更系爭產品2 相關帳冊之事證,亦未釋明本件有應於起
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則就其主張保全製造與銷售
之文書證據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系爭產品
1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而系爭產品1 仍可輕易地於市
面上經銷通路購得,且聲請人亦自陳系爭產品1 、2 之產
品內容相同,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將系爭產品1 、
2 之實物、或相關進出貨記錄等單據為故意隱匿、銷毀、
湮滅、變更之事證,則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
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
該等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
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
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
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規定
,則其就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難認已盡釋
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