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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美商羅丹和菲爾茲有限責任公司(RODAN & FIELDS              , LLC) 法定代理人 Tali Alban 代 理 人 沈佩娟律師       劉倫仕律師 相 對 人 璟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在相對人璟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號 之營業處所,就其持有標示有與註冊第00000000號「RODAN+ FIELDS」商標、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ENHANCEMENT S 」商標及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LASH BOOST 」商 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睫毛增長精華液用外包裝紙管」物品 ,以取樣1 件、拍照、錄影、影印或其他必要方式為證據保 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1 」)、第00000000號「RODAN+FI ELDS ENHANCEMENT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及 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LASH BOOST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3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聲請人透過調查公司「泛亞 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發現相對人明知 侵害系爭商標,竟仍擅自製造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化妝品用 外包裝紙管(下稱:「系爭包裝紙管」),乃違反商標法 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聲請人雖曾透過泛亞公司前往欲取證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系 爭包裝紙管,為遭相對人拒絕。況系爭包裝紙管之生產模 式,乃依客戶下單後始逕行產製,再進行出貨至客戶端, 故聲請人實難於市面上取得系爭包裝紙管以進行系爭商標 侵權舉證。且一旦出貨至客戶端,聲請人亦無從知悉仿品 所在地。倘相對人繼續製造系爭包裝紙管或將製造完成之 系爭包裝紙管交付予他人,恐助長仿冒品之流通,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並危害市場競爭秩序,實有打擊仿冒品包 裝廠以遏止仿冒品之必要性。 (三)請准在相對人新北市○○區○○街○○號之營業處所,就其 持有以下物品,以取樣1 件、拍照、錄影、影印或其他必 要方式為證據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1、標示有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睫毛增長精華液用外 包裝紙管」物品。 2、與前項物品相關之訂單、出貨單、進出口報貨單等相關銷 售資料。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 三、聲明第1項符合法律規定: (一)聲請人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類之商標權人、相對 人有製造並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1 之化妝品用系爭包裝紙 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系爭商標 註冊簿影本乙份(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聲證1 )、相對人 公司員工「○○○」名片乙紙(見本案卷第35頁聲證4 ) 、泛亞公司聲明書乙紙(見本案卷第37頁聲證5 )為證, 並經聲請人所委託泛亞公司黃姓調查員到庭結證稱:經聲 請人委託,於相對人公司現場之展示櫃看到陳列約10件左 右標示系爭商標1 之紙盒包裝,相對人展示櫃有別家廠牌 配合的印刷紙盒,大部分都是化妝品類,包含如精華液、 霜類的包裝及化粧品的包裝等語(見本案卷第49至61、67 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人為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類之商標權人」及「相對人有製 造並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1 之化妝品用系爭包裝紙管」等 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就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及其外包裝 紙管,包括委外生產製造者,均在美國生產製造,因此若 為美國以外製造地生產之外包裝紙管,係屬未經授權之仿 冒品,而相對人製造並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包裝紙 管,乃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聲請人雖 曾透過泛亞公司前往欲取證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包裝紙 管,為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無其他方法於市面上取得系 爭包裝紙管以進行侵權舉證,故就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等 語(見本案卷第9 、11頁),業已提出聲請人總顧問Mich elle Leetham聲明書正本及其中文譯文乙份(見本案卷第 29、31頁)、泛亞公司聲明書乙紙(見本案卷第37頁)為 證,並經黃姓調查員到庭結證稱:以一般業務為前提,希 望相對人提供其公司現有樣品;相對人向伊說明展示櫃上 現有客戶之包裝都委託相對人;客戶一般都是其提供自己 字樣及包裝樣式,再委託相對人幫他們製作;當場有要求 將與系爭商標有關之包裝樣品帶回參考,但對方基於保護 客戶隱私及公司利益,故無法提供,且不願透露該包裝是 何人委製等語(見本案卷第59、61頁)。以上證據互核相 符,堪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第1 項聲明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聲明第2項不符合法律規定: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 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 訟。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 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 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 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 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 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 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惟就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泛言前開待保 全之文件均歸相對人保管中,且經聲請人一再於原審要求 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免將來本院命相對人 提出時,其有隱匿、竄改、偽作致妨礙真實發現之情,核 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已經相對人同意,而有保全之必要等情,自難僅以其前 開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以:「 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 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 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 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之,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前揭 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之相關之訂單、 出貨單、進出口報貨單等相關銷售資料部分,並未舉證釋 明該等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何確定事、物 現狀之法律利益及必要?何以不能於起訴後以聲請法院調 查證據之方式為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而認 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況此部分之相關銷售資料,關務及 稅捐機關應均有資料可憑,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所規定保全必要性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駁回部分,得為抗告。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