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美商羅丹和菲爾茲
有限責任公司(RODAN & FIELDS
, LLC)
法定
代理人 Tali Alban
代 理 人 沈佩娟
律師
劉倫仕律師
相 對 人 璟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上列
當事人間因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在相對人璟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號
之營業處所,就其
持有標示有與註冊第00000000號「RODAN+
FIELDS」商標、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ENHANCEMENT
S 」商標及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LASH BOOST 」商
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睫毛增長精華液用外包裝紙管」物品
,以取樣1 件、拍照、錄影、影印或其他必要方式為證據保
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二、其餘聲請
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1 」)、第00000000號「RODAN+FI
ELDS ENHANCEMENT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及
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LASH BOOST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3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聲請人透過調查公司「泛亞
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發現相對人明知
侵害系爭商標,竟仍擅自製造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化妝品用
外包裝紙管(下稱:「系爭包裝紙管」),
乃違反商標法
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聲請人雖曾透過泛亞公司前往欲取證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系
爭包裝紙管,為遭相對人拒絕。況系爭包裝紙管之生產模
式,乃依客戶下單後始逕行產製,再進行出貨至客戶端,
故聲請人實難於市面上取得系爭包裝紙管以進行系爭商標
侵權舉證。且一旦出貨至客戶端,聲請人亦無從知悉仿品
所在地。倘相對人繼續製造系爭包裝紙管或將製造完成之
系爭包裝紙管交付予他人,恐助長仿冒品之流通,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並危害市場競爭秩序,實有打擊仿冒品包
裝廠以遏止仿冒品之必要性。
(三)請准在相對人新北市○○區○○街○○號之營業處所,就其
持有以下物品,以取樣1 件、拍照、錄影、影印或其他必
要方式為證據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1、標示有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睫毛增長精華液用外
包裝紙管」物品。
2、與前項物品相關之訂單、出貨單、進出口報貨單等相關銷
售資料。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
保全書證。
三、聲明第1項符合法律規定:
(一)聲請人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類之商標權人、相對
人有製造並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1 之化妝品用系爭包裝紙
管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系爭商標
註冊簿影本乙份(見
本案卷第23至27頁聲證1 )、相對人
公司員工「○○○」名片乙紙(見本案卷第35頁聲證4 )
、泛亞公司聲明書乙紙(見本案卷第37頁聲證5 )為證,
並經聲請人所委託泛亞公司黃姓調查員到庭
結證稱:經聲
請人委託,於相對人公司現場之展示櫃看到陳列約10件左
右標示系爭商標1 之紙盒包裝,相對人展示櫃有別家廠牌
配合的印刷紙盒,大部分都是化妝品類,包含如精華液、
霜類的包裝及化粧品的包裝等語(見本案卷第49至61、67
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
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人為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類之商標權人」及「相對人有製
造並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1 之化妝品用系爭包裝紙管」等
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就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及其外包裝
紙管,包括委外生產製造者,均在美國生產製造,因此若
為美國以外製造地生產之外包裝紙管,係屬未經授權之仿
冒品,而相對人製造並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包裝紙
管,乃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聲請人雖
曾透過泛亞公司前往欲取證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包裝紙
管,為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無其他方法於市面上取得系
爭包裝紙管以進行侵權舉證,故就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等
語(見本案卷第9 、11頁),業已提出聲請人總顧問Mich
elle Leetham聲明書
正本及其中文譯文乙份(見本案卷第
29、31頁)、泛亞公司聲明書乙紙(見本案卷第37頁)為
證,並經黃姓調查員到庭結證稱:以一般業務為前提,希
望相對人提供其公司現有樣品;相對人向伊說明展示櫃上
現有客戶之包裝都委託相對人;客戶一般都是其提供自己
字樣及包裝樣式,再委託相對人幫他們製作;當場有要求
將與系爭商標有關之包裝樣品帶回參考,但對方基於保護
客戶隱私及公司利益,故無法提供,且不願透露該包裝是
何人委製等語(見本案卷第59、61頁)。以上證據互核相
符,
堪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三)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第1 項聲明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聲明第2項不符合法律規定:
(一)
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
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
訟。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
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
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
惟難免有摸索性證
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
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
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
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
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惟就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泛言前開待保
全之文件均歸相對人保管中,且經聲請人一再於原審要求
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免將來本院命相對人
提出時,其有隱匿、竄改、偽作致妨礙真實發現之情,核
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
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已經相對人同意,而有保全之必要
等情,自難僅以其前
開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意旨
略以:「
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
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
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
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之,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
前揭
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之相關之訂單、
出貨單、進出口報貨單等相關銷售資料部分,並未舉證釋
明該等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何確定事、物
現狀之法律利益及必要?何以不能於起訴後以聲請法院調
查證據之方式為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而認
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況此部分之相關銷售資料,關務及
稅捐機關應均有資料
可憑,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所規定保全必要性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駁回部分,得為抗告。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