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聰朝
代 理 人 郭峻誠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立祥食品行、賴金來、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林致立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事實背景說明:
⒈商標權部分:
聲請人經營之「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農士公
司)係設立於民國103 年之本土知名糕餅公司(聲證6 ),
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小芋子」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之被授權人,授權
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自111 年10月15
日止,指定使用於第030 類之「麵粉、榖調製品;餅乾、糕
餅、蛋糕、麵包、芋頭糕、芋棵、芋泥」等商品(聲證1 )
。又聲請人前為我國著名老字號餅店「合味香食品行」之創
始人,且為我國著名芋頭酥創始店「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證7 ),於業界並受
尊稱為「阿聰師」而享富盛名,並以阿聰師自有品牌行銷業
界多年。
⒉著作權部分:
①聲請人創作「小芋仔芋頭酥內層剖面」美術著作(聲證2 ,
下稱系爭剖面美術著作)之創作歷程:
⑴87年間,因大甲芋頭生產過剩而價格慘跌,聲請人不忍芋
農血本無歸,決心將芋頭研發成糕餅,設法為大甲地區之
芋農另謀出路,故而閉門苦心專研創作系爭剖面美術著作
。
⑵系爭剖面美術著作之創作理念係源於大甲區土地之豐饒與
聲請人對該片土地珍惜之心樸質柔韌,相互交映出之和諧
印象,
觀諸該著作內容,如同在大甲此一豐饒之土地(黃
色之蛋黃)上,一群樸質而具有韌性之芋農們(白色之麻
糬)辛苦耕耘出大甲的驕傲-芋頭(紫色之芋泥),經聲
請人將之由內而外以獨特之巧思與特殊匠意之排列方式分
層堆疊、融合而形成大甲土地、芋農及聲請人均引以為傲
的「小芋仔芋頭酥」,並使
消費者觀察該著作時能感受到
聲請人對大甲土地之愛、對芋農疼惜,並將之發揚光大之
情,具匠心獨具之設計,相較於聲請人系爭剖面美術著作
問世之前,糕餅同業大多僅係將芋頭之內餡直接包入酥皮
內之芋頭酥既存創作,顯具聲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當有
原創性可言,且經聲請人將之由內而外以獨特之巧思與特
殊匠意之排列方式分層堆疊、融合而形成大甲土地、芋農
及聲請人均引以為傲的「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創作,自
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②聲請人創作「紫色玫瑰廣告標語」(聲證3 ,下稱系爭語文
著作)及「先麥芋頭酥形象圖」(聲證4 ,下稱系爭形象圖
美術著作)之創作歷程:
⑴聲請人利用其所獨具之匠心技巧,顛覆傳統糕點之平面餅
皮包覆內陷之作法,並巧妙運用芋頭本身特有之紫色色澤
,將之混入製成層次分明之酥皮,並揉製成外觀如玫瑰花
綻放般之芋頭酥外型,使少見於糕點之紫色亦廣為消費者
接受及喜愛。
⑵
嗣該(先麥)芋頭酥聲名大噪,為再加強推廣該芋頭酥並
使之具有記憶點,聲請人遂以該芋頭酥
猶如紫色玫瑰花盛
開、綻放時之外型為發想,創作出系爭語文著作,用以表
現被視為僅供觀賞、裝飾之紫色玫瑰花與芋頭酥此一美含
之衝突概念,並完美使用譬喻之修辭技巧,以「紫色玫瑰
,作為對該(先麥)芋頭酥之代名詞,使人印象深邃,
核
屬人類精神作用,充分表達傳統飲食與古典文學之文化思
想與感情,並廣泛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先麥公司芋頭酥商品
文宣上(聲證3 ),準此,足使人認識作者之個性與獨特
性,具高度創作性,為語文著作。
⑶且為加強消費者印象及推廣相關產品,更將先麥芋頭酥幾
何圖形化,以芋頭酥外皮層層疊疊之圓圈為線條,及最具
特色之淺紫、白色交錯為圖形色澤之組成,簡單但卻能直
接、明確地象徵芋頭酥,係聲請人基於精神作用,將線條
以重複、不規則組合等之美術技巧,表達芋頭酥之外觀、
構造之美術著作,具高度創作性,此有系爭形象圖美術著
作之電子檔原稿(聲證4 )
可稽,且因該創始之「先麥芋
頭酥」於先麥公司
乃屬經典且著名之產品,先麥公司亦廣
泛將系爭形象圖美術著作運用於其所販隹之各項商品(聲
證8 ),
足證系爭語文著作及系爭形象圖美術著作均為聲
請人原創。
③又如聲證5 附件所示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照片(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乃係聲請人出資聘請訴外人翁美林、台
灣全代購為聲請人芋頭酥產品拍攝產品宣傳照片,並經著作
人專屬授權予聲請人,此有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及其附件
可證
(聲證5 )可稽,是聲請人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
人。
㈡相對人之侵權事實:
⒈查相對人賴金來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
之「立祥食品行」之負責人(聲證9 ),且係以販售芋頭酥
為主要商品之競爭同業(聲證10),是相對人賴金來從芋頭
酥糕點事業至少已20餘年之久,又為聲請人吳聰朝之後輩,
當知悉聲請人以「阿聰師」、「先麥芋頭酥產品」等享譽於
糕餅業界,且相對人賴金來所經營之立祥食品亦為與聲請人
同樣位於「台中市」之糕餅同業,
彼此互為競爭對手,而聲
請人以「大甲」、「小芋仔」為名研發之「阿聰師小芋仔芋
頭酥」等系列商品,亦有相當知名度及相當之營業規模(聲
證11),是相對人賴金來對聲請人糕餅店之品牌、糕點產品
及文宣等自有相當熟悉度。
⒉次查,相對人賴金來及立祥食品行見聲請人自行研發設計之
「小芋仔芋頭酥」、「先麥芋頭酥」等系列產品於糕點界熱
銷、市場反應良好,竟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即擅自改作聲請人系爭剖面美術著作、盜用系爭語文著作及
系爭形象圖美術著作,使用於相對人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
禮盒」於市場上販售(聲證12、13,下稱系爭產品),並將
之刊登於HiLife萊爾富便利超商108 年6 月26日至108 年9
月10日之商品銷售型錄中大量銷售(聲證14),經聲請人比
對後發現,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上所使用之美術著作及整體
外觀圖片(聲證14、15),與系爭剖面、形象圖美術著作相
同或近似,且連包裝內盒隨附之廑告傳單內,亦直接盜用聲
請人之系爭語文著作為宣傳用語(聲證12),又切開系爭產
品觀察其剖面比對(聲證15),其外概、尺寸、配置、表達
方式等均與聲請人原創之系爭剖面美術著作內容相同或近似
,
堪認相對人係違法改作、抄襲聲請人上述美術、語文著作
用以販售系爭產品,且相對人主觀上係以銷售為目的而將之
重製、刊登於超商之產品型錄上,核相對人賴金來及立祥食
品行顯欲不當
攀附聲請人商譽,所為自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
及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重製、改作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甚明。
⒊再者,相對人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證6 ,下稱台
湖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林致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係以代理販售我國之特色食品禮盒、創意點心等
商品之開發及外銷公司,其等必定需事先就市場上之相同或
類似商品做相關之研究及比較,且亦將系爭產品作為代理主
要項目(聲證17),是相對人台湖公司、林致立就芋頭酥等
商品之商標品牌之認識顯較於一般消費者高,且聲請人以「
大甲」、「小芋仔」為名研發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等
系列商品,亦有一定知名度及相當之營業規模,為業者及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相對人自
難諉為不知。
惟相對人林致立為達「搭便車」攀附聲請人商
譽及販賣之目的,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
攝影著作,此觀相對人台湖公司網頁上截圖之系爭產品照片
(聲證18)上載有:「台灣全代購」之聲請人公司產品照片
浮水印字樣即明,足證相對人台湖公司、林致立主觀上企圖
「以假亂真」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犯罪故意,
堪認其等係違
法重製、改作系爭攝影著作。
⒋
綜上所述,相對人立祥食品行、賴金來販售之系爭產品乃係
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仍基於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系爭產品之意圖,將系爭產品陳列在相對人台湖公司網
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相對人台湖公司、林致立亦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聲請人系爭
攝影著作,不當攀附聲請人商譽,核相對人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
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第92條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甚明。
㈢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查聲請人陸續發現系爭產品販售予各大線上購物網站(聲證
19),可知系爭產品確有於市場上販售之事實,然相對人未
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大量販售系爭產品,其等是否透過其
他管道銷售?是否另有庫存倉庫及是否有委託
第三人或其他
實體或網路販售平台大量販售?其具體銷售數量、銷售單據
為何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
及請求
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之認定;而相對人經銷販售系爭
商品之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除聲請本院
予
以保全外,聲請人實難以取得,且相對人公司若係將
上開資
料存放於其電腦伺服器而均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者,內容極
易遭變更竄改,且該等資料既係證明相對人
侵權行為及認定
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若未對
前揭資料預先予以保全,
則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於聲請人提出
本案
訴訟前,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實有於起訴前確認其事
物現狀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
證據。
㈣
爰聲請:
⒈請准就相對人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全
:
①就相對人立祥食品行、賴金來所持有(存放於臺中市○○區
○○里○○路○○○○○○號公司營業所或工廠或倉庫內),使用
相同或近似如聲證1 至聲證5 所示圖樣(即系爭商標、系爭
剖面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系爭形象圖美術著作、系爭
攝影著作之圖樣,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及著作)重製、改作或
寄藏系爭商標及著作之系爭產品之⑴芋頭酥商品之成品、半
成品⑵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⑶訂單、出
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
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⑷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
料);⑸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予以影印、拍照、錄
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②就相對人台湖公司、林致立所持有(存放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公司營業所或工廠或倉庫內),使用相同或近
似如聲證1 至聲證5 所示圖樣(即系爭商標及著作)重製、
改作或寄藏系爭商標及著作之系爭產品之⑴芋頭酥商品之成
品、半成品⑵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⑶訂
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
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⑷庫存明細等文書(即
銷售資料);⑸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予以影印、拍
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
非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
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
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及著作之商標權人、著作權人,及
相對人等4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重製、
改作及以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等節,固據提出聲證1 至5 、12
至19等事證為憑(本院卷第35至51、65至117 頁),而為初
步之釋明,惟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部分,依聲請人之主張,
相對人係於商行、購物網站或以印製型錄放置超商之方式公
開販售系爭產品(聲證13、14、18、19),可知系爭產品乃
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系爭產品
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
用,
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且聲請人雖稱
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本有湮滅、隱匿、變造證
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
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
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㈡又有關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之成品、半成品、產品型
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
、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
銷售資料、庫存明細等文書、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等
相關文書資料、電子檔案、電磁紀錄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
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
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
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
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
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
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
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
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