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呈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文
代 理 人 林佩儀
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
要旨:
(一)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取得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425214 號「
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並授權予聲請人使用。相對人
製造、販賣商品名稱為「AIR COMPRESSOR」打氣機(下稱
:「
系爭產品」),具「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之結構
技術特徵,侵害系爭專利,此有系爭專利證書、聲請人向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
分公司購買標示製造商為相對
人之名稱及地址之打氣機、自日本購得相對人在臺灣製造
之系爭產品、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憑。
(二)
本件若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結果對其不
利,進而修改及變造作業,更改其構造設計,將使聲請人
無從證明相對人之其他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又相對人系爭
產品之相關財務資料均處於其支配管理範圍,極易為相對
人於短時間內惡意變更、湮滅,或於
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
上開財務資料或竄改相關資料,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
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
額難以計算。
(三)請准就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 000號及
臺南市○○區○○里000 ○0 號等處所,分別為下列證據
保全:
1、相對人製造、販賣具「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之結構技
術特徵(即標示「AIR COMPRESSOR」之打氣機),於現場
勘驗後,各型號隨機取樣1 件,交由法院
予以保全。
2、前項具「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之結構技術特徵(即標
示「AIR COMPRESSOR」之打氣機)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
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出口報單(Export Declaration
)、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 )、出貨
單及採購紀錄等文件,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電磁紀
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應
適用之
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
(二)
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
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
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
堪使用等是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
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
國外、證物
持有人即將
攜帶證物出國等是。
當事人聲請保
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
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查系爭文件等證據固由
抗
告人所管有、使用及支配,然究竟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
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系爭文
件等證據之現狀何以日後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
原審悉未調查審究,徒以與保全證據之原因不一定有關之
系爭文件等證據係由
抗告人管有、使用、支配,及泛言該
文件其中部分資料本身性質上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
等詞為由,
遽認已有證據保全之原因,據為抗告人不利之
裁定,
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不當之違
誤」(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91 、192 號民事裁定意
旨
參照),因此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係由相對人管有、使
用、支配,亦
非當然因此有何內容變更、滅失或礙難使用
或不及調查使用之虞。
(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
惟就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泛言前開待保
全之文件均歸相對人保管中,且經聲請人一再於原審要求
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免將來本院命相對人
提出時,其有隱匿、竄改、偽作致妨礙真實發現之情,核
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已經相對人同意,而有保全之必要
等情,自難僅以其前
開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意旨
略以:「
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
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
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
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之,
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
前揭
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
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
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
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
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
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
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939 號、106 年度臺抗
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以及就本件請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
利益並有何必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其空言「
若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結果對其不利,
進而修改及變造作業,更改其構造設計,將使聲請人無從
證明相對人之其他侵害專利權之事實」
云云(見本案卷第
13頁),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以實其
說,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二)況聲請人
自承已購得系爭產品(見本案卷第37至41頁聲證
5 、第45至49頁聲證8 ),
益徵並無保全證據以避免證據
滅失、礙難使用或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利益及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文件之部分,亦僅空言:「該等資料均處
於相對人支配管理範圍,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惡意變
更、湮滅」云云(見本案卷第14頁),並未舉證釋明該等
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
法律利益及必要?何以不能於起訴後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之方式為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本件有何
保全之必要性。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