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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美商‧先進紫外線公司 ADVANCED UV INC.(US) 法定代理人 托馬‧啟優米茲‧凱文       (TOMA KIYOMITSU KEVIN) 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允浩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式樣(現為設計)第D149382 號「紫外線燈底座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間向第三人美商First Light Technologies (下稱First Light 公司)取得型號2147號燈具1,688 個( 下稱系爭燈具),而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 ㈡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8日及6 月26日發函予相對人,據相對 人於108 年6 月10日及7 月9 日回函內容可知,相對人並未 否認銷售燈具之事。而相對人主張於106 年至108 年間,販 售之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事,與聲請人主張系爭專利遭 侵害之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不一,可見相對人於 105 年至106 年間仍有可能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燈具。 ㈢聲請人按調查所得線索,於108 年8 月7 日發函與第三人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請第三 人台積電公司確認是否有自相對人購入侵害系爭專利之燈具 ,第三人台積電公司於108 年8 月22日回函表示初步查證所 使用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復於108 年9 月9 日發 函,請第三人台積電公司特別針對臺南工廠及新竹工廠確認 有無疏漏確認使用燈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第三人台積電公 司於108 年9 月25日回覆,根據相對人於108 年8 月27日提 供之法律意見書,相對人提供之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然 該法律意見書所針對之標的並非系爭燈具,縱該法律意見書 表示提供與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㈣而由相對人提供系爭燈具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時間,最晚 應於106 年6 月15日之後半年,距今已有兩年時間,第三人 台積電公司是否仍有存貨或仍使用系爭燈具,實有疑問;且 燈具使用折舊後,恐遭丟棄,系爭燈具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未來恐無系爭燈具可供比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故本件 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且相對人對其提供予第三人台 積電公司之燈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仍有爭執,故本件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 語。並聲明:⒈准聲請人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紫外線燈管,至第三 人台積電公司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營業處所, 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⒉准聲請人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提 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紫外線燈管相關之訂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至第三人台積電公司 (總公司地址:新竹市○○○路○ 號)之營業處所,予以影 印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為保全,交由本院保管。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 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 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 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 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 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 ,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 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 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 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 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 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 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人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 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 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西元20 12年9 月21日,業據提出專利公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 頁)。又第三人First Light 公司負責人雖聲明於105 年5 月至106年6月銷售1,688個原款型燈具予第三人Fin-Tek Pa cific Corp .,而運送至Ywun Haur Co .Ltd ,有聲明書及 發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聲請人更提出以聲 證5 照片為標的進行比對,而落入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分析 報告(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然聲證5 照片所示之物,是 否即為系爭燈具一事,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故縱 系爭燈具運送至相對人,尚無法證明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 。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及其與第三人台積電公司間 ,確認相對人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燈具是否侵害系爭 專利之函文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及第85至143 頁), 然相對人及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均表示相對 人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系 爭燈具是否經相對人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一事,遍觀聲 請人所提供之證據,並無相關證據為佐,故聲請人就系爭燈 具現由第三人台積電公司持有一事,並無釋明,遑論提出系 爭燈具將由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使用後折舊丟棄之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之佐證,自無保全證據之急迫。 ㈢又聲請人發送予相對人之函文,從未提及關於相對人於「10 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自第三人First Light 公司取得之 系爭燈具,相對人除回覆自106 年接獲聲請人通知後,所販 售之紫外線燈管外觀與聲請人燈管外觀明顯區別,更直詢聲 請人發函用意(見本院卷第79頁、第71頁),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其進一步與相對人聯繫之資料。故兩造就相對人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12月期間(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燈具予 第三人之期間,最晚應於最後一張發票『106 年6 月15日』 之後半年),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燈具是否存有爭執,而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乙事,聲請人僅稱以 「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已善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6 日至106 年12月 31日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紫外線燈管,至第三人台積 電公司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營業處所,以拍照 、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取樣交由本院保管;就相對 人自105 年5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 公司之紫外線燈管相關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銷 售資料及庫存明細,至第三人台積電公司(總公司地址:新 竹市○○○路○ 號)之營業處所,予以影印或複製電磁記錄 之方式為保全,交由本院保管。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燈具 現由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保管,及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亦未釋明就確定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而得 為上開證據之保全,故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 不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