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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上訴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理大公司)曾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簽訂合作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就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 (下稱系爭電影)由被上訴人出資,並委託理大公司拍攝製 作及對外尋找其他有意願之投資者共同投資,於同年11月 7 日再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電影之著 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理大公司之債權人)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52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電影之著作權 (下稱系爭著作權),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電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臨訟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對於投資比例並不明確,且依理 大公司與訴外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 )、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合麗公司)、路 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寶公司)、能海電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海公司)、鐵人文創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鐵人公司)、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 司,又合稱時稱為捷泰公司等)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及 增補協議等合約,已約定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人, 另外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匯款明細有多處疑義,其中現金收款 部分更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而理大公司之董事長與 董事因驗資不實遭檢方提起公訴,顯見理大公司就其資金確 有不實運用之情形,益證被上訴人並系爭電影真正投資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11月7 日分別與理大公司簽立 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18至21頁)。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理大公司,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拍賣系爭著作權(原審卷第14至1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書而取得系爭著作權? ⒉被上訴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著作權的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 照)。 ㈡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 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 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 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 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就 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 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 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 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 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 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定參照)。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⒈依系爭意向書約定:「茲合作拍攝電影『角頭2 』(以下稱 本片) 一事,甲(即被上訴人) 、乙( 即理大公司) 雙方就 相關事宜,依誠信原則約定如下:…第一條、合作標的…總 投資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每股捌佰萬元。共十股。第二 條、合作方式:一、本片由甲方出資,乙方製作。二、甲方 同意至少投資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三、乙方為製 作公司,不佔股份,股份以投資金額為準,另約約定。…」 ,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預計 投資五股(新台幣肆仟萬元),最少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 萬元),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況確認。二、甲方(即理大 公司)為製作公司,負責處理本件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 片DCP 完成。三、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 本片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 行及發行等…七、乙方最高投資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 …」、第4 條約定:「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 ,包括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無論是既存的、有條件 的還是將來的。具體版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片的發表權 、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經濟收益權 ,發行權、複製權、出租權、各種傳播方式的電視播放,素 材使用及發行,出版發行VCD 、DVD 、CD等載體的音像製品 ,網路傳播(視音訊、文字等),公共場所傳播(如飛機、 列車等),手機電視,廣告宣傳,作為教材,劇場上映,出 版發行基於電視節目的圖書、畫冊、掛曆、連環畫等文字或 文字加圖片的出版物,在報紙、雜誌上刊於電視節目的文字 內容、圖片,聲音廣播,生產動畫形象衍生產品,作為商標 註冊等其他可能出現的媒體和載體的一切權利。】及其他所 有權利為乙方所有;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 別約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可知被上訴 人與理大公司談妥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請理大公司完成系爭電 影,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投資比例不明確、理大公司 與捷泰公司等人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均載明系爭著作權 為理大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明細有諸多疑點、現 金收款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理大公司有資金不實運 用情形,可知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與理大公司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製作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可知,被上訴人與理大公司約定其投 資金額為1,600 萬元至6,400 萬元間,最終數額視理大公司 募股結果確認,難認系爭合約書有約定投資比例不明確之疑 義。又依系爭意向書所載:系爭電影總投資額8,000 萬元, 理大公司製作但不出資,被上訴人至少投資1,600 萬元(見 原審卷第18頁),當已隱含理大公司應另尋他人投資之合作 策略,核與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預計投資4,000 萬元,最少1,600 萬元,理大公司負責對外募資等情相符, 又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者簽立之投資合約書,最早簽定者為 105 年8 月19日與柏合麗公司之電影聯合投資契約,此簽約 日期仍在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之系爭 意向書之後,與一般商業慣例並不相違。再者,理大公司與 捷泰公司等其他投資人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9 條約定:「 …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 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 永久享有…」(見原審卷第62、74、88、101 、112 、123 頁) 而約定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然無論是理大公 司與捷泰公司等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或理大公司與被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各個合約書均僅有 相對效力,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依各個契約之約定 而定,不受他人合約書之影響,而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已 約定系爭電影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則理大公司與其他投 資人當然要約定系爭電影著作權歸理大公司所有,理大公司 始能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故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 之系爭合約書,與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其他投資人簽立之 電影聯合投資合約,此間有關系爭電影著作權歸屬之約定 ,並無扞格之處,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系爭電影總投資額最後追加至9,000 萬元,理大公司 最終向捷泰公司等人募集到的資金為6,200 萬元(見原審卷 第51至52頁、第57至129 頁),則不足的2,800 萬元由被上 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22 日止,分12次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給理大公司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的出資紀錄表、收款證明、匯款單、存摺 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1 至163 頁) ,上訴人雖爭執現金部分與理大公司帳戶無法勾稽且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然現金部分為200 萬、100 萬、160 萬4,795 元、118 萬8,130 元,金額非鉅,理大公司可能收 受後即用以支付其他款項而未存入帳戶內,此與一般商業習 慣並無不合;又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 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 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商業會計法第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且經濟部84年10月28日商222667號公告亦載明商業之 支出超過100 萬元以上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見本院卷第 187 頁),但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僅其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否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 1 款規定處罰鍰之問題,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並未確實交 付該等現金給理大公司。另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既然沒有 在備註欄記載用途,即無法證明不是用在系爭投資款。至於 理大公司負責人○○○、董事○○○雖因申請增資登記不實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然此與 本件系爭電影投資案無關,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給付投 資款給理大公司。據上,上訴人上開所指均為主觀臆測之詞 ,仍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是被上訴人與理大公司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著作權的強制執行程序: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取得系爭 著作權,已如前述,自有足以排除對系爭著作權強制執行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另案士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被上訴人與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泰公司)簽署的授權書似有倒填日期之情形,該案上 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星泰公司中,希望本件能等待該 案審理結果再為審結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然依士林 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可知,該案上訴人主張 理大公司將對星泰公司基於系爭電影發行契約而得請求之票 房收入分配款,改由被上訴人為請求主體所生的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第140 至150 頁),星泰公司與被上 訴人所簽立者為電影發行合約,與本件無涉,且另案判決結 果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待兩造另案高院 審理結果再行審結,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著作權的強制執行程序,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