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翰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翰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鵬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林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意旨
略以:
訴外人林○○
乃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翰祥之胞弟,於民國(
下同)95年9 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創作「3Q」之圖形設計(
下稱
系爭著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準備用作商標申請使
用,雙方並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林○○所有,有
委託設計契約書
可證(原審原證1 ),被上訴人並於95年12
月27日完成系爭著作並交予林○○,有確認單為證(原審原
證2 ),
嗣林○○於96年2 月25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讓與上訴人,有著作權讓與契約為憑(原審原證3 ),其後
上訴人即於96年8 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將系爭著作之圖樣指定使用於第35及43類之商品/服務類
別,經准許註冊在案(註冊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
(原審原證4 ),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炸雞排零售、
炸雞餐飲店等服務至今。嗣上訴人在大陸開展3Q雞排業務,
竟發現訴外人呂○○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及授權,逕使用系
爭著作,在大陸地區註冊商標,經上訴人進一步質詢,呂○
○卻提出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出具予伊之聲明書(原
審原證5 ,下稱系爭聲明書),聲稱系爭著作係呂○○委託
被上訴人所創作,並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呂○○
所有
云云。姑不論系爭聲明書真偽,在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林○○後,即無處分系爭著作之權利,
依
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處分未經權利人承認不生
效力,而上訴人並未承認該處分之效力,故縱被上訴人再將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呂○○,亦屬無效,且此行為對
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
法律上地位構成不安之狀態存在,上訴
人在私法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之
本件訴訟無
確認利益:
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受訴外人呂○○、林○○及呂三人之委
託,設計系爭著作,當時並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委託設計契約
,被上訴人之認知是系爭著作係前述三位訴外人共同委託。
嗣於105 年訴外人呂○○與林○○就系爭著作之權利狀態有
所爭議,向被上訴人尋求協助,被上訴人為協助釐清當初之
事實原委,遂盡力配合對於系爭著作間有爭議之訴外人林○
○與呂○○出具相關文件。本件爭議絕
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僅係作為受委託設計之人,無從也無
法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呂○○與呂三人間關於系
爭著作之權利歸屬有如何之安排。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從未
自稱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更遑論會有上訴人
所稱:「被上
訴人勢將自命為權利人甚或再為無權處分」之情形發生,此
純粹係上訴人之過度臆測。
㈡既然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釐清另涉及訴外人呂○○,而本確
認判決效力又僅及於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及於訴
外人呂○○,則
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呂○○間對於系爭著作
權利歸屬,仍可互為爭執。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既無
法藉此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危險狀態
,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曾於中國大陸對訴外人呂○○提起民事侵權訴訟,業
經由中國江蘇省無錫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局民事
裁定,即
(2019) 蘇民終586 號民事裁定書(被上證1 )。由該裁定
書可知,中國大陸法院認為依照相關事證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翰朝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既無
法證明翰朝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即無從對於訴外人
呂○○提出民事侵權訴訟。由前開裁定,更顯示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歸屬爭議,與上訴人完全
無涉,更得證明本件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沒有確認利益。
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確認訴訟
具有補充性之性格,如得以提起給付或
形成之訴,自不得再
提起確認訴訟,蓋確認判決僅具有確認法律關係之效果,尚
無
執行力或
形成力可言,縱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仍無法
據以
強制執行,其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逕依判決結果而得喪
變更、是
確認之訴之提起本應
予以限制,如得以其他類型訴
訟替代始可達成訴之目的者,即無所謂確認利益可言。本件
上訴人已另行對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提起民事給付
訴訟,由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33 號審理中,依該案民
事
起訴狀(被上證2 號),可知上訴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另
行提起給付訴訟。另案給付訴訟既已涵蓋本件確認訴訟之原
因事實,本件爭議實得藉由另案給付訴訟加以釐清,基於確
認訴訟具有補充性之性格,如得以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解決
紛爭,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然無確認利
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其餘關於
本案之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
所載。
參、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對起訴狀附件一「
3Q」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主要爭點:
本件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如
訴之聲明所示事項
,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
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813
號判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乃上訴人並不以現在主張
所有權
之高某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
及於高某,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民事判決
)。再審原告既未代位李某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院縱令為
如再審原告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李某,則再
審被告與李某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誰屬,仍
非不得互為爭
執,再審原告就該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
以其逕對於再審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
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台再字第62號
民事判決)。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
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455 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於95年9 月25日委託被上訴
人創作系爭著作,雙方並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林
○○所有,嗣林○○於96年2 月25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係合法自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訴外人呂○○亦主張自被上訴人受讓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以系爭「3Q」之圖形設計向中國大
陸辦理美術作品登記及申請商標註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著
作讓與林○○後,即無處分系爭著作之權利,上訴人因而與
呂○○於大陸地區就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有所爭訟,上訴人
之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係由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為上訴人或呂○○」之
爭議,故上訴人應以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訴外人呂○○為確認
之訴的被告,始可使確認判決之效力及於呂○○,並使上訴
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因確認之訴判決確定而除去之
。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惟創作完成後已讓與著
作財產權予他人而脫離權利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從無主張
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縱使其曾為著作財產權人,
亦為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目前已不復存在,而現在之
法律關係爭議,則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呂○○之間,上
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呂○○
,訴外人呂○○仍得再行爭執,上訴人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非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再查,本件上訴人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林家鵬及訴外人呂○○
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之訴訟,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林
家鵬及訴外人呂○○共同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現由
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33 號審理中,由該事件民事起訴
狀(被上證2 )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另行
提起給付訴訟,另案給付訴訟已涵蓋本件確認訴訟之原因事
實,且另案給付訴訟之承審法官協同
兩造整理之爭點,已包
含「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之爭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事件109 年1 月13日
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本件上訴人爭
執之法律關係,既可藉由另案給付訴訟加以釐清,基於確認
訴訟具有補充性之性質,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
,亦應認為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
必要共同訴訟,縱然是必要共同訴訟,其仍然可以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
準用第255 條規定,追加呂○○為共同被告
云云。惟按,上訴人既
自承本件並非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必要共同訴訟,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不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當事
人。
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通知訴外人呂○○前來參加本件
訴訟,惟按,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
訴訟之
裁判不當,但參加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
所定之當事人,其與
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100 年度台聲字第307 號裁定),故上訴人縱使通知訴外人
呂○○前來
訴訟參加,仍不能使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直接
及於訴外人呂○○,上訴人仍須另行對訴外人呂○○起訴,
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始得終局地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上訴人
上開所述,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院認為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之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兩造實體
上之主張及舉證,已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