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人 尚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
等法院
嗣於108年4月25日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8年9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為上訴人
艾鉅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良與被上訴
人尚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而與林建良合稱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致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應依最高法院廢棄理由為判決基礎: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審),主文
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0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嗣上訴人不
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
553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嗣裁定移送至本院。職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照最高法院之廢棄理由,作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54,57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無法讀取
系爭程式而受有損失: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保麗龍發泡
成型機(下稱系爭發泡機)電控設備組(下稱系爭設備組)
,內含觸控人機介面、訴外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生產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 PLC)與按上訴人指示設計之電控程式(下稱系爭
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公
司應依上訴人之人員○○○指示,設計系爭程式及人機圖面
,以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並依雙方於100年7月28日簽訂之上
訴人訂購單,其中項目說明第6項約定:程式設計安裝連線
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上訴人備份。上訴人嗣於103年6
月20日,發現系爭發泡機PLC出現錯誤,欲更換PLC硬體時,
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擅自於系爭程式中設置密碼鎖,致無法讀
出系爭程式以灌入新PLC硬體中,使系爭設備組之發泡機陷
於無法運作。經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公司多次請求其提供密
碼或修補瑕疵,然被上訴人公司先要求高價維修後,竟置之
不理,上訴人僅能向外採購,並支付約50萬元之費用。
2.被上訴人於系爭程式設定密碼限制上訴人之維修:
被上訴人公司故意於
承攬之系爭程式設定密碼,並拒絕提供
予上訴人,違反雙方契約內容,應提供程式予上訴人備份之
約定,致上訴人無法進行維修,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公
司於承攬設計系爭程式時,私設密碼於程式上,其目的係為
取得售後維修保養市場,其於上訴人欲轉換維修保養廠商時
,拒絕提供密碼,致其他維修業者無法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
行為,限制上訴人與其他同業之交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使上訴人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合法
利用系爭程式,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侵權
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3.上訴人損失達1,554,576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於承攬設計系爭程式私設密碼,造成
系爭發泡機無法使用,上訴人僅另由訴外人○○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重新製作PLC控制器之軟硬體,花費168
,000元。嗣於103年6月20日請求○○公司以新PLC硬體欲重
灌PLC程式,因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程式設有密碼而失敗,
故自該日後,發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完全給付間有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曾發函,固催告被上訴
人公司於當日補正瑕疵,然被上訴人公司未補正,是自當日
起,被上訴人公司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
爭發泡機無法運作,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
新PLC控制器軟硬體完成時,委外製作保麗龍心板費用共計
3,466,441元,扣除原料等相關成
本約60%,上訴人受有1,38
6,576元(計算式:3,466,441×0.4=1,386,576)損害。準
此,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554,576元。
(二)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4,576元,並自104
年3月17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設備組之交易目的與過程:
⑴契約應為整體解釋:
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公司設計系爭程式、人機圖面及電控設
備,其目的除供上訴人日常操控發泡成型機運轉外,亦希望
能自行維護,而於發泡成型機發生問題時,能以重新安裝程
式等方式,從事簡易之故障排除,以避免停機所造成之損害
,故上訴人始於定作過程中,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提供程式
之備份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上訴人之人員指示,
配合上訴人之發泡成型機操作步驟,客製化設計系爭程式。
本件
兩造交易書面契約計有:①100年7月26日「尚鑫科技有
限公司報價單」;②100年7月28日「艾鉅有限公司訂購單」
;③102年10月16日「艾鉅有限公司訂購單」3份,
上開契約
均係雙方為達上開交易目的所簽訂,應整體解釋,不應割裂
。
⑵被上訴人應提供程式備份之義務:
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26日報價單
所載:依○○○先
生指示,設計系爭程式及人基圖面,軟體人員至現場試俥,
依○○○先生要求動作,實際修改完成,實際生產後,倘認
為尚有些許不妥,需要修改,1次1日4,000元工資收費,再
加3,000元車資,1次1日收7,000元,改幾天收幾天等語。可
知前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包括定作及修
改系爭程式。再者,依100年7月28日雙方簽署之訂購單約定
: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上訴人備份
等語。可知所謂「全部資料」,當指系爭程式之完整程式碼
,而可由上訴人依系爭程式通常操作方式,將程式灌入PLC
硬體使用,始符合備份之意義,且備份自應包括修改後之程
式。
2.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
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林建
良至上訴人公司有一台好PLC,這台好PLC即為當初至臺中經
銷商拆封要買而帶回來,裡面程式就是當初被上訴人林建良
寄給上訴人將其複製,但不能用等語。
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
自認:備份僅能使用於原電腦,備份並非給上訴人無限台之
灌製,而係給日後專業維修使用,且工業軟體係控制大型機
具,有安全性顧慮,不可能給一般人以重灌方式處理等語。
被上訴人林建良於原審亦陳稱:備份是用以維修硬體用,
而
非供給上訴人複製之用等語。揆諸前揭事實可知,被上訴人
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程式備份,自始無法使用在PLC硬體。
再者,上訴人為合法系爭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法得
配合上訴人所使用系爭發泡機之需要,自行修改系爭程式,
此為上訴人之法定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加裝密碼等方式,
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
詎被上訴人公司趁修改系爭程式之機
會,在原本並無加裝密碼之系爭程式中加裝密碼,致使上訴
人無法再自行或委託
第三人,配合上訴人所使用系爭發泡機
之需要,修改系爭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系爭程式
。職是,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加裝密碼之行為,屬故意致使系
爭程式產生瑕疵,而發生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
3.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公司趁修改系爭程式機會,在原本並無加裝密碼之
系爭程式中加裝密碼,致使上訴人無法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
。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配合上訴
人所使用系爭發泡機之需要,修改系爭程式,或因備用存檔
之需要重製系爭程式。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有繼續利用系爭程式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加裝密
碼之目的,係為取得後續售後維修保養市場,且於上訴人欲
轉換維修保養廠商時,拒絕提供密碼,實質上已限制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競爭者交易機會,涉及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且侵
害上訴人就系爭程式之利用權,已成立侵權行為。
4.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程式遭加裝密碼,致使上訴人無法利用,故委託○○
公司重新設計系爭程式,並搭配新PLC硬體及對應相關之電
控箱,共花費168,000元。原PLC硬體於103年6月20日損壞,
因系爭程式遭加裝密碼,致使上訴人無法維修、利用,經上
訴人多次以電話請被上訴人提供密碼未果。上訴人於103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索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僅能
尋求其他廠商另行設計電控系統,而於新程式完成前,上訴
人相關產品須委外生產,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月22日止之
新電控系統完成間,委外生產費用共3,466,441元,扣除原
料等相關成本估約60%,上訴人受有1,386,576元之損害,而
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程式加裝密碼所致,
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職是,被上訴人公司確有違反契約而為
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情事,自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林建良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
被上訴人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程式
為電腦「內建」PLC程式。系爭程式之設計,被上訴人已向
臺灣著作權保護協會申請著作權證明登記在案,上訴人於10
0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從未禁止上
訴人使用。本件機器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係在上訴人
使用控管下損壞,因上訴人操作機器不當或疏於保養造成損
壞,上訴人改購置新機使用,其竟以重製被上訴人之著作之
方式灌入新機,上訴人雖得利用系爭程式,然不包含重製。
出資人固可使用、操作機器,然不得重製系爭程式至新機。
本件交貨當時,已經完成交易驗收,上訴人使用2年後,上
訴人添購新機,竟欲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程式重製至另一台新
機,此舉自為法所不許。
(二)兩造交易已完成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雙方之各次訂購單,均屬獨立交易,無延伸屬第一次交易之
情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簽訂任何其他契約,而僅以訂
購單代之。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發泡
機之安裝程式設計,嗣於100年8月完成交貨,並依訂購單交
付備份。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依訂購單逐項清點電控箱
內PLC、人機顯示幕及所有元件材料,確認訂單項目數量單
位無誤後,並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上訴
人依約付款,並進行操作利用。嗣上訴人新增設備、變更硬
體環境,
復於102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發泡機之軟體電控修改,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亦逐項確
認訂單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確定交貨完成,是被上訴人完
成契約約定事項。本次訂購單未約定交付備份,上訴人依約
付款,無交付不完全之情事。
本案上訴人使用之新電腦,已
非當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上訴人變更電腦環境及新增
環境設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完全之事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之108年8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0年7月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含系爭發泡機之系
爭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介面、○○公司生產之系爭程式、
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之人員○○
○指示設計電腦程式及人機圖面,以符上訴人需求。
2.系爭設備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第一審之審理
期間,經當
庭
勘驗結果,認定系爭程式確實設有密碼,且系爭設備組有
故障之情事。
(二)兩造主要爭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簽訂之
承攬契約,是否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倘本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導致?
2.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無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利用權?
倘有利用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
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3.倘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被上訴人有無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爭點審理順序: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7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完全給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10
2年7月、8月修正後之系爭程式備份,並由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林建良利用修改電控程式時,在修正之電控程式上加裝密
碼,致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原發泡成型機之PLC故障後,無
法自行將原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安裝之電控程式複製、
安裝在新機內為論據。職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未交
付102年7月、8月三度修正上訴人所採購系爭程式備份予上
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繼而探討上訴人就系爭程式,
有無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利用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密
碼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最後分析被
上訴人林建良,在所修正之系爭程式上加裝密碼,是否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三、被上訴人不成立不完全給付: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與第49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
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即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得
類推適用
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
規定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102 年7 月、8 月三度修
正上訴人所採購系爭程式備份予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
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被上訴人
抗辯稱100 年8 月20日
之契約及102 年7 月3 日、7 月20日及8 月11日之訂購單,
均屬獨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完成工作,未成立
不完全給付等語。職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1 )。
(一)被上訴人完成100年8月2日之契約義務: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日成立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完
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時,承攬契約即為成
立,其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完成工作之一方為承攬人
,給付報酬之一方為定作人。承攬人所負完成一定工作之債
務與定作人所負給付報酬之債務,互有
對價及互為給付之關
係,是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及
有償契約。查上訴人曾於100
年7月28日傳送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公司於
同年8月2日簽認回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
鑫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成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稅前總
價20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系爭設備組,除含○○公司生
產之PLC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之
人機介面外,包含系爭發泡機之電控程式設計、連線暨電控
箱製作工作。其中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記載:程式設計
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上訴人備份等語(見原
審卷第8頁)。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日成立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約完成
上揭契約所示工作,上訴人
亦應依約給付報酬。
2.被上訴人依約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前,交付、安裝及試俥完成系
爭設備組,被上訴人並依約提供系爭設備組內之系爭程式備
份予上訴人,且系爭程式之備份未設密碼,業經被上訴人供
陳明確(見前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並於100年間依約付清
全部對價,嗣未再催告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程式之備份,
並於受領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組,含系爭程式備份
。參諸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得以逕將被上訴人公司100年
間交付之電控程式備份,安裝至其新購置之PLC內情節相符
,並經上訴人
肯認在案(見前審卷第46、66頁)。職是,被
上訴人已完成100年8月2日之契約義務,已依約完全給付。
(二)被上訴人完成102年7月3日、20日及8月11日之契約義務: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不同之承攬契約:
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3日、7月20日及8月11日,委託被上訴
人公司修改系爭發泡機之電控設備,此觀訂購單之項目說明
欄均記載「發泡成型機的電控修改」,項目分別為:⑴新增
8點O/P;⑵增加繼電器;⑶修改電箱工資;⑷修改電控+會
同試機;⑸車資補助(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相較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間訂購單與契約,兩者內容迥異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各次訂購單或契約,均屬獨
立承攬契約,102年7月3日、7月20日及8月11日之訂購單非
屬100年8月2日契約之部分。況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未簽
訂其他契約,以代替前開之訂購單。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公司100年8月20日之契約及102年7月3日、7月20日及8月
11日之訂購單,均屬獨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應完成上
揭訂購單所示工作,上訴人應依訂購單給付報酬。
2.被上訴人無交付修改後系爭程式備份之義務:
⑴訂購單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修改後系爭程式備份:
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發泡機之安裝程
式設計,嗣於100年8月間完成交貨,並依訂購單交付備份。
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依訂購單逐項清點電控箱內PLC、
人機顯示幕及所有元件材料,確認訂單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
,並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上訴人依約付
款,並進行操作利用。嗣上訴人新增設備、變更硬體環境,
復於102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發泡機之
軟體電控修改,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亦逐項確認訂購單
之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確定交貨完成,是被上訴人個別完
成契約與訂購單約定事項。102年7月至8月間之訂購單未約
定交付備份,上訴人並就102年7、8月間之三次修改,另行
於同年10月間支付約定報酬8,400元、16,800元、16,800元
等事實,此有兩造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37、184至185頁)。職是,被上訴人依約完成
工作後,上訴人依約付款,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參諸上
訴人使用之新電腦,已非當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上訴
人變更電腦環境及新增環境設備,
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
完全之事由。
⑵採購與修改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不同: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102年7月3日、20日
、8月11日與其所成立之契約,負有交付修改後電控程式備
份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抗辯稱上開訂購單與
100年8月2日之契約,兩者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等語。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102年7月3日、20日及8月11日三次契約
訂購單項目說明欄內,並無任何類同於100年7月28日訂購單
項目說明欄第6點記載: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
部資料,供我方備份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參諸上
訴人於102年10月間,已付清前揭三次修改之全部報酬,並
未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修改後電控程式備份,請求交付修改後
電控程式備份(見原審卷第37、184至185頁)。上訴人復未
曾催告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修改後之電控程式備份。審視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公司102年7至8月間成立三次契約,其締約時
期、履行期限、報酬金額、工作等項目,均與雙方首次於10
0年8月締約,除相距近2年外,契約內容差異甚鉅,「採購
」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其與「修改」發泡成型機電控設
備組,稅前總價20萬元與稅前報酬8千元、1萬6千元、1萬6
千元,報酬金額相差極大。準此,採購與修改發泡成型機電
控設備組不同,工作內容與報酬金額自有差異。
②上訴人分別於100年間、102年10月間付清全部約定對價,雙
方間102年7、8月所成立之契約,並非100年8月間所成立契
約之延續或修正甚明,況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依102年7
月3日、20日、8月11日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負有交付修
改後電控程式備份之義務,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無依訂購單約
定,交付修改後系爭程式備份之義務。職是,被上訴人公司
雖未將102年7月3日、20日、8月11日三次修改後之系爭程式
備份,交付上訴人,然其已完全履行與上訴人間三次修改電
控設備組契約之義務。
(三)上訴人有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訂購單之工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關102年7月3日、7月20日及8月
11日之訂購單,項目說明欄記載「發泡成型機的電控修改」
,項目分別為新增8點O/P、增加繼電器、修改電箱工資、修
改電控與會同試機、車資補助等項目,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
廠長已逐項確認訂購單之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確定交貨完
成,是被上訴人公司有個別完成契約與訂購單約定事項,既
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完成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組修改
後,被上訴人公司縱未提供程式備份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
完成驗收後,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組與PLC仍可正常運行。是
被上訴人公司固有修改程式,然不影響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組
與PLC之操作。
足徵上揭訂購單之所載工作範圍,經上訴人
經理及廠長已逐項確認訂購單之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確定
交貨完成,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公司應提供修改後程式備份之
義務。
四、被上訴人未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或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程式有利用權,
倘有利用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
是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
利用權僅限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不得使用於其他設備
,系爭程式有設定密碼是保護著作權之設施等語。準此,本
院自先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程式之利用權範圍為何?繼而探
討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之義務?最後判斷被上
訴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系爭程序為電腦程式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由文字、
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接使電
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包含程式
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
訴人公司,訂購含系爭發泡機之系爭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
介面、○○公司生產之系爭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
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8月2日簽認回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
司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之人員○○○指示
設計電腦程式及人機圖面,以符合上訴人需求。準此,系爭
程序為電腦程式著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二)系爭程式為出資關係所完成之著作:
1.認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範圍: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
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
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
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
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著作權
法第12條、第2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民法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
申言之,電腦程式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在出資
聘請他人創作電腦程式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仍以受
聘創作電腦程式之人為著作人,其於完成電腦程式時,享有
著作
人格權及財產權,專有重製電腦程式之權利,出資人僅
有電腦程式之利用權。其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
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固
推定為未授權。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在認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範圍,首先
應檢視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
清時,繼而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
合意
之存在。
2.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攬契約目的認定利用範圍:
本件當事人間就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關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之利用權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之行
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均有爭執。準此,本院自應
解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攬契約目的,以認定上訴人
利用系爭程式之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查系爭程式為出資關係所完成之著作,故本件承攬契約有關
上訴人利用系爭程式之方式與範圍,應依承攬契約之目的決
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
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始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所
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或非屬利用範圍。反之,
承攬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任意增加或否定利用之範圍與方
式。
3.系爭程序不得用於約定外之其他發泡成型機:
⑴承攬契約未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日成立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稅前總價20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系爭設備組,包
含○○電機公司生產之PLC、○○公司生產之人機介面、系
爭發泡機之電控程式設計、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其中系
爭程式為被上訴人林建良依上訴人公司廠長○○○之指示,
依據上訴人需求及設備創作之電腦程式,此業經○○○證述
明確,並有著作權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77頁)
。是系爭程式為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公司依其採購之電
控設備創作之電腦程式甚明。而遍觀雙方間之100年7月28日
及102年7月3日、102年7月20日、8月11日訂購單,均未約定
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事宜(見原審卷第8、34至36頁
)。
⑵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與著作財產權不同:
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合法
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
,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
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
製物之
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
重製之程式銷燬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與第5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得在公司所有之一組發泡成型機電
控設備上使用,不以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之電控設備
組為限云云(見前審卷第36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
僅供日後維修原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使用,不得安裝在其
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等語(見前審卷第49、59頁)
。本院審酌100年7月28日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記載:程
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上訴人備份等語
。可知上訴人利用系爭程式備份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
方法或其他事項,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上訴人
公司交付、安裝及三度修改之系爭程式之著作人,被上訴人
公司享有該等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其專有重製該等電控
程式之權利。因著作與著作物不同,上訴人雖取得該等電控
程式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該等電控程式之著作財
產權。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
式備份,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
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情形,不得重製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
式備份,而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
②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100年8月2日承攬契約以觀,被
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前,交付、安裝及試俥完成系爭
設備組。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設備組內之系爭程式備份予
上訴人,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依訂購單逐項清點電控箱
內PLC、人機顯示幕及所有元件材料,確認訂單項目數量單
位無誤後,並完成交貨而進行操作運行,上訴人已依約付清
全。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已依承攬契約之目的,提供系爭程
式與其備份予上訴人利用。
⑶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7月3日、7月20日及8月
11日之承攬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公司無提供程式備份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經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已逐項確認訂購單
之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確定交貨完成,發泡成型機之電控
組與PLC可正常運行。職是,被上訴人公司已依上揭承攬契
約之目的,完成承攬契約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依訂購單之
內容,被上訴人公司應交付修改程式備份云云。容有誤解,
不足為憑。
⑷
綜上所述,上訴人利用系爭程式或修改程式之的目,在於使
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正常運作,以實現承攬契約內容。查
上訴人依據上揭承攬契約之範圍,可將系爭程式或修改程式
使用於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然上訴人使用或利用被上訴
人之電腦程式,不得變更電腦程式之內容或重製電腦程式。
因承攬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有權複製系爭程式或修改程式之權
利。況使用或利用之範圍,不同於製造或重製,上訴人不得
逾越承攬契約內容。準此,上訴人僅能依100年8月2日承攬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程式與其備份,使用於發泡成
型機電控設備組,或使用修改程式於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
逾此範圍,非屬使用或利用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無提供系爭程式於非約定設備之義務:
1.被上訴人有權就系爭程式加設密碼:
所謂防盜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
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
方法,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建
良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程式之著作
人,且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
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情形下,利用該等電控程式,並在維修該
電控設備之情形,利用該等電控程式之備份,不得重製該等
電控程式、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被上訴
人林建良在該電控設備組之電控程式,雖有加設密碼,此為
禁止作為防盜拷電腦程式之措施,然並未限制或妨礙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程式加設密碼、限制他人擅
自重製該電控程式,為著作權法保障權利方法,並未侵害上
訴人之利用權,
洵屬合法有據。
2.上訴人無重製電腦程式至其他設備之權利:
上訴人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為配合
所使用機器之需要,有修改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電控程
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該等電控程式之權利,因被上
訴人林建良加設密碼而受有侵害云云。然上訴人於103年6月
間,因原電控設備組中之PLC損壞,其將原PLC送修同時,而
另購新機,擬將原電控設備組內電控程式重製、安裝在新機
,始發覺該電控程式設有密碼,此經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前
審卷第46頁)。上訴人顯非在系爭設備組中利用、修改該等
電控程式,亦非為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該等電控程式。況上
訴人業將原PLC送修,倘准許上訴人將原電控設備組內電控
程式重製,並安裝在新設備,嗣於原PLC修復後,無異等同
上訴人得在超過1組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使用該等電控程
式,其已逾上訴人依約取得之利用權範圍,上訴人無重製被
上訴人公司所有電腦程式至其他設備之權利,足徵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防盜拷措施或稱科技保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採取有效禁止
或限制他人擅自侵入其著作之防護措施。其由單純之技術層
面保護,提升至法律層面之保護,係將著作權侵害之預備或
幫助行為,加以明文處罰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將該等電
控程式設定密碼,禁止或限制他人侵入其電腦程式,此為權
利之合法行使,就被上訴人交付、修改之電控設備組利用電
控程式及在維修情形利用程式備份,符合本件承攬契約之內
容與目的,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所設密碼行為,未侵害上訴人
之利用權。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除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者外,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
由。
五、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一)判斷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因素: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
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場上效能競
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
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
公平競爭或使交易
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
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號行政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密碼,限制上訴人
就系爭發泡機之維修保養與他人交易機會,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
概括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
控程式上裝設密碼,是否構成不正競爭?上訴人與他人之交
易行為,是否受有侵害(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二)系爭程式加設密碼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被上訴人林建良為系爭程式之著作人,被上訴人公司享有系
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專有重製該等電控程式之權利,上訴
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
設備組情形下,利用系爭程式,亦僅能在維修該電控設備情
形下,利用系爭程式之備份,不得重製系爭程式、或安裝在
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
式上裝設密碼,並未限制或妨礙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
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雖系爭程式有加設密
碼,其目的在於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重製系爭程式,為合法
保護電腦程式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限制或妨礙上訴人使用
。職是,系爭程式有加設密碼,係依照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不符合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要件,致上訴人喪失交
易機會或市場競爭。再者,上訴人得另委託他人修復原PLC
或購置新機後,支付報酬委請被上訴人公司重製、安裝原電
控程式使用。故被上訴人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
密碼,僅影響上訴人擅自重製系爭程式,
難認為係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已完全履行100年8月及102年7月3
日、7月20日、8月11日與上訴人所成立契約之義務,被上訴
人公司未交付102年7、8月三度修正上訴人所採購系爭程式
備份予上訴人,未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上
訴人尚鑫公司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程式之著作人,
在程式中加設密碼,除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外,亦屬合法
正當行使著作權之行為,不成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4,576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職是,原審認定,
核無不合,當事人之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