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文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
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6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對原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
上
訴,原法院於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3,576元,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原法院
乃於108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稱:抗告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號
為一透天獨棟房屋,
非一般社區住宅有管理員可代為收受法
院文書,且
上開住處亦僅有抗告人一人居住,無同住家屬可
代為收受法院文書,原法院裁定謂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同
年2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云云,應有疑義。
縱抗告人於送達時不在家,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派出所,
依法亦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居所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惟抗告人從未收受送達之通
知,因此,
本件送達應不合法,原法院遽予駁回上訴,應有
不當等語。
三、
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法院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書係囑託
郵務機關送達,郵差送達抗告人桃園市○○區○○路○○號住
處,因抗告人不在,無法直接送達抗告人,而於108 年2 月
12日寄存於當地南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
可稽(見原法
院卷二第291 頁)。
四、抗告人雖稱從未收受送達之通知,送達應不合法云云。惟本
院影印上開送達證書,函查送達過程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項規定送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以108 年6 月6 日桃郵字第1081000161號函覆稱:據本轄投
遞單位查報,旨述郵件(號碼:025684)由投遞人員汪志文
於108 年2 月1 日、11日投遞2 次皆未能妥投,即依規開立
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2 份,於108 年2 月12日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
該郵件寄存南雅派出所,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參
以原審判決書及駁回上訴裁定書亦係均經郵差寄存南雅派出
所以為送達(見原法院卷二第279 、311 頁送達證書),而
抗告人均能收悉該送達文書,足見原法院補繳上訴裁判費裁
定書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合法送達,應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2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108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
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