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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佑 相 對 人 萬芙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7月24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事件之基準: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 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屬優先管轄,並專屬管轄 ,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所涉訟 之管轄權。因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採列舉方式,以條文所示之 法律為限,係以智慧財產權構成要件、效力及保護等為基準 ,智慧財產權人依據法律規定之效果,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反之,當事人非以上開規定所屬法律 起訴請求時,則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民事事 件。本件抗告人抗辯本案訴訟並無專屬管轄問題,應由本 院管轄,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云云 。準此,本院應審究本件確認著作權事件,有無第一審民事 訴訟之管轄權。 二、移轉管轄之要件: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特別之程序 法,應優先用。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有無,為本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職是,本件應依抗告人與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參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規定,判斷本院有無本件訴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 。 三、原裁定略以:   本件相對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觀諸卷附抗告人   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發  生之權利義務相關訴訟,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相對人對此亦具狀表示因兩造住所地均於高雄市,故 請求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職是,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與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移 送管轄法院高雄地院。 四、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其抗告主張略以: 本件著作權歸屬之民事事件,應由本院管轄第一審民事訴訟 事件,並無專屬管轄問題。縱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曾約定由 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相對人起訴時,明知有合意 管轄約款存在,仍向本院起訴,事後復請求移轉管轄之行為 ,已違背禁反言原則。況相對人於108年6月6日具狀就本案 為實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應訴管轄,本院對 本案應有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1.應訴管轄之要件:   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倘原告拋棄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無異議而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 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 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申言之,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雖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然當事人始終未抗辯管轄 問題,仍於非約定之法院為本案言詞辯論者,由應訴法院取 得本案管轄權,此為民事訴訟之應訴管轄。抗告人抗辯稱本 件已有應訴管轄情形,本院應有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 權。準此,本院自應審視本件有無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 2.本件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相對人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前於108年4 月24日向本院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為 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3至55頁)。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由兩造 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 相關訴訟,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 78頁)。相對人於108年7月23日具狀表示,因兩造住所地均 在高雄市,爰請求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見原審卷第10 5至107頁)。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108年6月6日,已就 本案以書狀為實體答辯,已符合應訴管轄要件云云。然揆諸 前揭見解,本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止,均未進行準備程序 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而言。被告僅書狀為實體答辯,不具應訴管轄之要 件。職是,兩造合意約定高雄地院為第一審法院在先,相對 人復請求移轉管轄,自依法有據,故本案第一審民事訴訟事 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審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 予維持。 (二)本件不違反禁反言原則:   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英美法,為英、美民事訴訟實務之  重要衡平手段,其內涵為矛盾行為之禁止及相對人正當信賴 之保護。我國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之明確用語,禁反言原 則實為誠信原則所推導,民事訴訟之具體實現於爭點效理論 ,即為明例。抗告人雖抗告稱相對人明知兩造有合意管轄約 款在先,竟於本院起訴,依禁反言原則,應否准其移轉管轄 云云。然本件未涉及論述與訴訟行為之前後矛盾,且未進入 本案言詞辯論階段,難謂抗告人對本件程序有基礎程度之信 賴保護,依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之立法設計,不論原告或被 告均有就管轄法院表示意見,並修補程序瑕疵之機會。準此 ,不能逕謂相對人修補程序瑕疵之行為,違反禁反言原則。 六、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未構成應訴管轄之要件,亦無違反禁反言原 則。準此,原審裁定認本件應移轉至高雄地院審理,屬合 法正當。職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