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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聲明人即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相 對 人  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楚楚承受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 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念和,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裁定前(本院於109 年 1 月2 日做成裁定正本),於109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吳楚 楚,並於同年月10日變更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 1 月17日109 證他字第000041號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是其原 法定代理人李念和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楚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