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聲明人即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楚楚
相 對 人 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慶達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楚楚承受為
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
定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訴前當然停止者,
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念和,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裁定前(本院於109 年
1 月2 日做成裁定
正本),於109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吳楚
楚,並於同年月10日變更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
1 月17日109 證他字第000041號法人登記證書
可稽,是其原
法定代理人李念和之法定
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楚楚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