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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御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坤霖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御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義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訴狀僅列御億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御億公司)為被告(參本院卷第13頁),雖 於107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御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義智為 被告(參本院卷第117 頁),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御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 義智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原告如附件之攝影著作,並 應回收、銷毀或移除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參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08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為「被 告御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義智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 布原告如原證二所示之攝影著作,並應回收、銷毀或移除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參本院卷第261 頁)等語。查原 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合法商業管道購買車用人體工學頭枕腰靠枕─靠 背神器(下稱系爭商品),於各大電子商務通路販售系爭 商品。為利於系爭商品銷售,原告將獲自天臺縣達煜汽車 用品廠(下稱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使用之商品照片(原 證4),經美編設計修改而成衍生著作(原證3,下稱系爭 著作)。被告御億公司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 售,於107年8月間至今,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將原告 之系爭著作刊登於其經營之歐爵EZJJ、蝦皮拍賣及臉書粉 絲專業之私藏生活虛擬社群,作為被告御億公司之商品文 宣,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及散布權 ,且其行為不當詐取了原告因其努力所應享有之商業利益 ,造成原告苦心建立之品牌形象識別混淆、淡化、投入之 行銷努力無法回收,並造成相關市場交易上重要訊息的混 亂,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一般商業倫理,而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依著作權法第84 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4、188、216 條、公平交易法第30、31、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及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或被告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均不易證明,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御億公司、陳義智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原告如 原證2 所示之攝影著作,並應回收、銷毀或移除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商品。 2、被告御億公司、陳義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 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 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4.9公分)之 聲明啟事各1日。 3、被告御億公司、陳義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亦違背經驗法則: 原告起訴時稱原證2 之圖片係原告自行創作,嗣又改稱係 達煜汽車用品廠之原始圖檔「獲得其授權使用之原始圖檔 ,其中有經原告之美編設計修改後之衍生著作」云云,無 非係其起訴時,根本不知被告御億公司係使用經由達煜汽 車用品廠取得大陸該達煜公司所自行拍攝之系爭圖片(同 被證2 ),故原告違背誠信原則,將達煜汽車用品廠授 權其使用之圖片,先諉稱原證2 圖片係原告自行創作云云 ,至原告收到被告以上開答辯並提出證據後,原告始改稱 原證2 圖片係其創作之衍生著作云云。是原告前後主張既 屬矛盾,亦有違經驗法則,均為不實,亦無足取。 (二)原告並未提出創作原始權源之證據:  1、原告既主張其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自應提出創作原始 權源以實其說。而本院曾於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示, 並以108年4 月18日智院成愛108民著訴11字第1080001455 號函命原告提出「本件創作原始權源到院供參」,惟原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依同 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已生失權效果。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第1頁圖片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1 圖 片兩者相比,原證2第1頁圖片之構圖意念、編排方式、彩 色黑白位置及左右配比及汽車方向、位置,與被證3-1 圖 片完全一樣,原證2只是將被證3-1左邊的汽車,以網路極 易搜尋得到的BMW3系列汽車圖片,透過網路上既有的軟體 ,將該BMW3汽車之顏色由藍色變為黑白,將汽車號碼翻轉 取代(被證11)(與被證3-1 圖片左邊的汽車之黑白顏色 、方向、位置完全一樣),並將簡體字改為繁體字而已。 原證2第1頁圖片僅係拼湊堆砌現有材料,完全無任何創意 ,亦無法顯現其有何個別性、獨特性或有較高程度的人類 精神作用,顯難認係衍生著作。 (三)原告就系爭著作係其創作之主張,並無足取:  1、原告於其108 年5月2日陳報狀僅稱系爭著作係其將達煜汽 車用品廠之商品照片加以美編設計修改後之衍生著作,此 由二者(被證3、5)之文字編排、背景美術圖案及花色仍 有不同即可知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對比或舉證, 此說法過於籠統、空泛,顯無足取。且使被告無從為充足 之攻防,亦屬延滯訴訟。 2、達煜汽車用品廠曾提供由該公司所自行拍攝原告所稱系爭 商品如原證2原告所提出之原始圖片檔案予原告(被證2第 8 頁),達煜汽車用品廠亦將相關圖片公開於阿里巴巴網 路平台上(同被證3),作為行銷系爭商品之用。 3、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其將原證4 之原始圖檔,經美編設計 修改之衍生著作云云,並不足採: ⑴達煜汽車用品廠於102年4月3日註冊登記成立(被證1), 原告則係於106年12月1日成立(原證1 )。達煜汽車用品 廠早於原告成立約3年8個月。 ⑵達煜汽車用品廠之系爭商品圖片,依被告現在查得之資料 ,於106年7月27日即已見諸於達煜汽車用品廠微信動態牆 上(被證8 ),於同年12月15日、12月23日亦見諸於大陸 阿里巴巴1688網站上(被證9)。 ⑶上開時間均早於原告與達煜汽車用品廠交易之時間(即10 7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0日,原證4)。 ⑷被告御億公司與達煜汽車用品廠交易,被告御億公司要求 達煜汽車用品廠需提供原始檔案供被告使用(被證3第3至 6 頁),達煜汽車用品廠亦稱其所交給被告御億公司之原 始檔案為該公司所自行拍攝:「嗨,你們圖片有原始檔, …,可以提供嗎」「數據包嗎」「嗯」「可以的」(被證 2第1 頁),「上次你給我的原始檔是你們拍的嗎?」「是 的」(被證2第7頁),「請問一下,靠枕的原始圖檔數據 包是你們拍的嗎?」「對」(被證2第8頁)。 4、被告並未侵害系爭著作: ⑴被告使用之照片均係由達煜汽車用品廠提供,且該照片均 係達煜汽車用品廠自行拍攝,故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侵害其 著作權之問題。 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圖片共12張,其中,第2、3、4、5、6 、9、10、13頁之圖片,被告未曾使用,至於其中第 1、7 、8 、11、12頁之圖片,則是達煜汽車用品廠提供予被告 之圖片(被證5 ),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所稱著作權的問題 。 ⑶被告107年12月13日答辯狀附呈被證3 第3至19頁右上之頭 頸靠枕,係達煜汽車用品廠行銷該商品之圖片,此除有達 煜汽車用品廠該網站上開被證3第3至19頁右上之圖片可稽 外,另有達煜汽車用品廠自行拍攝而提供予被告御億公司 之原始圖檔可稽(被證2第8頁、被證10)。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55、357頁): (一)大陸天台縣達煜汽車用品廠於102 年4月3日註冊登記成立 (被證1),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註冊登記(原證1),成 立時間晚於大陸天台縣達煜汽車用品廠4年8個月。 (二)原告為銷售系爭商品,有使用原證2、3之圖形、照片。 (三)被告御億公司有將原證3 之圖形、照片刊登於蝦皮拍賣網 路平台及FACEBOOK粉絲專頁,做為商品文宣。 (四)被告陳義智為被告御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對原證1至3形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57、359頁): (一)原證2 圖形、照片,是否為原告之衍生著作?如果是衍生 著作,是否有達到個人精神表現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 (二)被告御億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就原證2 圖形、照片之衍生著 作權?如是,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或 防止侵害?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第 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御億公司、陳 義智將判決書登報及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御億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告可否依公 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 法第30、31、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御 億公司、陳義智將判決書登報及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 賠償責任? (四)被告御億公司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衍生著作權,或故意以 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 4、188、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御億公 司、陳義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金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人於著作 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我 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 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 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 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 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 ,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 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 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 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 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 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㈡著作 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用準據, 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 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㈢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 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 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之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身分, 及系爭著作之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證明。 2、經查: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如原證2 所示之照片、圖形為其委託攝影 師拍攝,且其內部設有專業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云云 (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嗣經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9日 準備程序抗辯原證2 之照片、圖形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 故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於1 個月內就其創作原始權源提出 書狀以證明之(參本院卷第263頁)。惟原告至3個月後 之108年5月3日始提出陳報狀,復改口稱原證2之照片、圖 形皆為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之商品照片,係獲得其授權而 使用云云(參本院卷第272 頁)。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著 作人完成一創作,至少須經歷創作概念之發想,嗣逐步形 成具體創作理念,並著手進行必要之創作行為,中途可能 再經過反覆無數次地大小修改,最終始能完成創作。故對 著作人而言,對外描述其實際經歷之創作過程時,儘管對 於創作細節或有些許出入,亦不至於有明顯之誤差。而觀 諸原告前揭先後主張,自行委託攝影師拍攝及由公司內部 專業之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與取自於他人授權而得, 前後說詞大相逕庭,實有悖於前述一般經驗法則,則原證 2之照片、圖形是否由原告所創作,已非無疑。 ⑵況原告於同份陳報狀復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使用之圖 片為原告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並獲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 原始圖檔(原證4 ),而其中含有經原告美編設計修改後 之衍生著作(原證3)云云(參本院卷第272頁)。亦即原 告除前述將取得原證2 之照片、圖形係自行創作外,又主 張被告使用之圖檔內有其自行加以美編設計修改之衍生著 作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 其說,然無論係原證2 之照片、圖形,或其所謂自行美編 設計修改之衍生著作,原告均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之說明與 相關證據,連衍生著作之標的即究竟係修改自原證2 之哪 幾張照片,亦均未指明,僅表示「文字編排、背景美術圖 案及花色仍有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272 頁)。此外, 就原告主張其獲得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而得加以美編設計 修改,以完成衍生著作部分,亦未提出其獲得授權之法律 文件、往來協商過程信件、授權對價、授權時點及授權期 間等相關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盡舉證責任。 ⑶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後所主張出自其原始創作之原證 2 照片、圖形,或衍生著作,均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之說明與 相關證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確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人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而實屬未能證明。 (二)被告辯稱其使用之照片均係獲得授權使用,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證2 之照片、圖形,已侵害其著作權 云云。被告對此則辯稱原證2之照片、圖形共12張,其第2 至6、9、10、13頁之圖片,被告未曾使用,至於其中第 1 、7、8、11、12頁之圖片,係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被告使 用,故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04頁)。 2、經查: 被告御億公司確有向達煜汽車用品廠購買系爭商品,此有 被告與達煜汽車用品廠間之訂單訊息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被證4 )。又被告所使用之商品圖形或照片,係達煜汽車 用品廠所提供,亦有被告向達煜汽車用品廠索取原始圖檔 ,及取得照片傳輸過程之微信軟體聊天紀錄(被證2 )。 達煜汽車用品廠於該聊天紀錄過程並表示記憶棉原始檔、 靠枕原始圖檔數據包均係其自行拍攝(參本院卷第187 、 189、191頁),且其曾發送原始檔給鐘先生(即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鍾坤霖)等語。 3、準此,被告前揭抗辯,有前揭事證足憑予採信屬實。 則被告使用之照片既係獲得著作人即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 供其使用,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取得授權而使用系爭商品照片 ,為有理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著作係其完成而享有 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商品照片而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