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方琳
被 告 楊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查「贖罪」、「癡情紅玫瑰」、「冷月照孤單」、「一瞞過
三冬」等4 首音樂著作(下稱
系爭音樂著作)均由原告享有
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惟被告於不詳時間起,未經原
告授權,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出租予「歡唱100 快炒
小吃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下稱
系爭小吃店)轉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
嗣經原告所屬法務
人員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蒐證確認
無
訛,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
)108 年度偵字第16660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原證1 ,該
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被告為提供電腦伴唱機歌曲之出租營
業人,本應對伴唱機內載之歌曲是否為合法重製物負高度注
意義務,竟不加以查證,而重製、出租系爭音樂著作予系爭
小吃店,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的注意,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音
樂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
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整
及自起訴書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6 年起開始為系爭小吃店灌錄歌曲,惟都有取得相
關權利人之授權,原告沒有實際在市面上收版權,沒有窗口
可代辦,也沒有提供刪歌磁片,被告如何刪歌?原告應係故
意利用沒有刪歌的部分來取締店家,要求高額的和解金;且
系爭小吃店之前就有其他代辦業者去灌歌,原告如何證明系
爭音樂著作是被告重製在伴唱機裡的?其請求並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7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重製權部分:
⒈查系爭小吃店之負責人○○○於刑案中陳稱:伊自106 年間
開始找被告到系爭小吃店灌歌,約定每個月支付7,500 元等
語(桃檢107 年度他字第314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3頁背
面),
核與被告
所稱其係於106 年間開始到系爭小吃店灌歌
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小吃店取得美華影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106 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
用證書(他卷一第45頁),及相關106 年度2 、3 月份MIDI
版權收款單(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證被告自106 年度即
開始在系爭小吃店灌錄歌曲,先予敘明。
⒉就「贖罪」、「癡情紅玫瑰」、「冷月照孤單」此3 首音樂
著作,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得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並提出中唱
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之授權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49至53頁)。
惟查,該證明書之授權
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
觀諸刑案卷內中唱公司108
年2 月13日中唱法字第108021315 號函文內容(桃檢108 年
度他字第860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9頁),已說明有關其
就
上開3 首音樂著作皆有授權予美華公司重製於在美華公司
品牌之伴唱機;又有向美華公司承租MIDI伴唱歌卡之業者,
並有取得授權證書者,亦可於授權證書承租期間內,在金嗓
伴唱機使用該3 首音樂著作;另中唱公司於107 年始將該3
首音樂著作授權原告
等情,復參以被告上開所提出系爭小吃
店向美華公司取得之106 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證書(
他卷一第45頁),及原告於刑案
自承本件系爭小吃店
乃將上
開3 首音樂著作灌錄在金嗓伴唱機等語(他卷二第27頁背面
),可知系爭小吃店於106 年度有權使用上開3 首音樂著作
;而本件被告既如前述係自106 年間即開始至系爭小吃店灌
錄歌曲,上開3 首音樂著作又均早於102 年間即已有登記於
著作權集管團體之資訊(他卷一第58至60頁),則此3 首音
樂著作重製至系爭小吃店伴唱機之時間,自有可能為系爭小
吃店有權使用之106 年間,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係於
授權期間屆滿後之107 年間始重製此3 首音樂著作,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就此部分之重製權。
⒊就「一瞞過三冬」此首音樂著作,原告雖提出原始著作人○
○○(他卷一第61頁)與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
公司)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大棠公司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專屬
授權書證及大唐公司讓與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授
權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為證(本院
卷第55至59頁),主張其自106 年1 月1 日即已取得此首音
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惟觀諸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107 年度音
樂著作MIDI歌曲超低價租用之文書(本院卷第87頁、他卷一
第3 、19至21頁背面),「一瞞過三冬」此首音樂著作於10
7 年度仍記載係由大棠公司授權大唐公司發行(他卷一第20
頁),並
非屬原告授權發行之範圍(他卷一第21頁),是原
告上開所提其自大唐公司取得授權之文件是否為真實,並非
全然無疑,已難
遽認原告確已取得此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此首音樂著作確已取得專屬授權,
惟就該首音樂著作是否確為被告所重製於系爭小吃店伴唱機
內乙節,系爭小吃店負責人○○○於刑案中雖稱其買伴唱機
時裡面沒有歌,都是被告灌的(他卷一第44頁),惟此陳述
係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所為之
證言,
不無迴護自身之可能,且其亦另陳稱:其不知道上開音樂著
作是否為被告灌的等語(他卷一第43頁),此節亦據被告否
認,稱:之前就有其他代辦去系爭小吃店灌歌了,如何證明
上開音樂著作是我所灌等語(本院卷第89頁),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無從確認上開音樂著作確為被告重製
於系爭小吃店,自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有關出租權部分: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
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著作權法第2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
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
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
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餐飲店或KTV 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
內提供
消費者付費點唱,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
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
取點歌費用或KTV 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
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
對價,
而非取得電腦伴唱
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又餐飲店或KTV
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
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
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
並非出租之行為(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刑事
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 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音樂著作灌錄於系爭小吃店之伴
唱機供客人點唱,構成侵害原告之出租權
云云,惟查餐飲店
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
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
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
並非出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另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之行為,本院自
無庸審究,附予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
權、出租權,是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6,000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方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