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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方琳 被   告 楊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查「贖罪」、「癡情紅玫瑰」、「冷月照孤單」、「一瞞過 三冬」等4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由原告享有 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被告於不詳時間起,未經原 告授權,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出租予「歡唱100 快炒 小吃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下稱 系爭小吃店)轉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經原告所屬法務 人員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蒐證確認無 訛,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 )108 年度偵字第166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證1 ,該 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被告為提供電腦伴唱機歌曲之出租營 業人,本應對伴唱機內載之歌曲是否為合法重製物負高度注 意義務,竟不加以查證,而重製、出租系爭音樂著作予系爭 小吃店,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的注意,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音 樂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整 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6 年起開始為系爭小吃店灌錄歌曲,惟都有取得相 關權利人之授權,原告沒有實際在市面上收版權,沒有窗口 可代辦,也沒有提供刪歌磁片,被告如何刪歌?原告應係故 意利用沒有刪歌的部分來取締店家,要求高額的和解金;且 系爭小吃店之前就有其他代辦業者去灌歌,原告如何證明系 爭音樂著作是被告重製在伴唱機裡的?其請求並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7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重製權部分: ⒈查系爭小吃店之負責人○○○於刑案中陳稱:伊自106 年間 開始找被告到系爭小吃店灌歌,約定每個月支付7,500 元等 語(桃檢107 年度他字第314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3頁背 面),核與被告所稱其係於106 年間開始到系爭小吃店灌歌 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小吃店取得美華影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106 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 用證書(他卷一第45頁),及相關106 年度2 、3 月份MIDI 版權收款單(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證被告自106 年度即 開始在系爭小吃店灌錄歌曲,先予敘明。 ⒉就「贖罪」、「癡情紅玫瑰」、「冷月照孤單」此3 首音樂 著作,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得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並提出中唱 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之授權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49至53頁)。惟查,該證明書之授權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觀諸刑案卷內中唱公司108 年2 月13日中唱法字第108021315 號函文內容(桃檢108 年 度他字第860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9頁),已說明有關其 就上開3 首音樂著作皆有授權予美華公司重製於在美華公司 品牌之伴唱機;又有向美華公司承租MIDI伴唱歌卡之業者, 並有取得授權證書者,亦可於授權證書承租期間內,在金嗓 伴唱機使用該3 首音樂著作;另中唱公司於107 年始將該3 首音樂著作授權原告等情,復參以被告上開所提出系爭小吃 店向美華公司取得之106 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證書( 他卷一第45頁),及原告於刑案自承本件系爭小吃店將上 開3 首音樂著作灌錄在金嗓伴唱機等語(他卷二第27頁背面 ),可知系爭小吃店於106 年度有權使用上開3 首音樂著作 ;而本件被告既如前述係自106 年間即開始至系爭小吃店灌 錄歌曲,上開3 首音樂著作又均早於102 年間即已有登記於 著作權集管團體之資訊(他卷一第58至60頁),則此3 首音 樂著作重製至系爭小吃店伴唱機之時間,自有可能為系爭小 吃店有權使用之106 年間,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係於 授權期間屆滿後之107 年間始重製此3 首音樂著作,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就此部分之重製權。 ⒊就「一瞞過三冬」此首音樂著作,原告雖提出原始著作人○ ○○(他卷一第61頁)與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 公司)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大棠公司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專屬 授權書證及大唐公司讓與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授 權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為證(本院 卷第55至59頁),主張其自106 年1 月1 日即已取得此首音 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惟觀諸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107 年度音 樂著作MIDI歌曲超低價租用之文書(本院卷第87頁、他卷一 第3 、19至21頁背面),「一瞞過三冬」此首音樂著作於10 7 年度仍記載係由大棠公司授權大唐公司發行(他卷一第20 頁),並屬原告授權發行之範圍(他卷一第21頁),是原 告上開所提其自大唐公司取得授權之文件是否為真實,並非 全然無疑,已難遽認原告確已取得此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此首音樂著作確已取得專屬授權, 惟就該首音樂著作是否確為被告所重製於系爭小吃店伴唱機 內乙節,系爭小吃店負責人○○○於刑案中雖稱其買伴唱機 時裡面沒有歌,都是被告灌的(他卷一第44頁),惟此陳述 係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言, 不無迴護自身之可能,且其亦另陳稱:其不知道上開音樂著 作是否為被告灌的等語(他卷一第43頁),此節亦據被告否 認,稱:之前就有其他代辦去系爭小吃店灌歌了,如何證明 上開音樂著作是我所灌等語(本院卷第89頁),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無從確認上開音樂著作確為被告重製 於系爭小吃店,自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有關出租權部分: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 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著作權法第2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 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 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餐飲店或KTV 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 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 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 取點歌費用或KTV 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 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而非取得電腦伴唱 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又餐飲店或KTV 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 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 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 並非出租之行為(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 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音樂著作灌錄於系爭小吃店之伴 唱機供客人點唱,構成侵害原告之出租權云云,惟查餐飲店 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 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 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 並非出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另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之行為,本院自 無庸審究,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 權、出租權,是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6,000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方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