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翰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翰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林家鵬
呂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律師
廖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翰祥及訴外人林○○等兄
弟家族早於民國89年間以「3Q」字樣經營雞排銷售業務,至
92年間家族成立原告公司。訴外人林○○於95年9 月25日透
過當時女友○○之堂哥即被告呂維傑之介紹,委託被告林家
鵬設計「3Q」圖樣之圖形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雙方約
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訴外人林○○所有,被告林家
鵬於95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著作交予訴外人林○○,並收取
報酬新臺幣(下同)12,600元,訴外人林○○再於96年2 月
25日將系爭著作讓與原告。
嗣原告於96年8 月3 日持系爭著
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3Q圖及cozy
& yummy 」商標,經智慧局核准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商標註冊在案,權利期限均至117 年7 月15日止。然被告
呂維傑竟於105 年9 月13日持系爭著作向中華人民共和國(
下稱:中國)國家版權局為著作權登記(登記號:國作登字
-2016-F-00000000),並向中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
請商標註冊,原告始知被告林家鵬簽署原證8 之「聲明書」
,該聲明書記載系爭著作係被告呂維傑委託被告林家鵬所創
作,並聲稱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呂維傑所有
云云,則被告林家鵬簽署原證8 之「聲明書」,確認被告呂
維傑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屬無權處分,並與被告
呂維傑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下稱:第1
次
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呂維傑持原證8 之聲明書至中國
辦理著作權登記、申請商標註冊,被告林家鵬不但知悉,更
以簽署原證8 聲明書之方式為幫助,係屬共同侵害原告對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下稱:第2 次
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因
受限被告呂維傑在中國為系爭著作之商標權人,而於中國對
於系爭著作無法使用、收益,造成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價值有
減損而受有損害。
爰就第1 次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
為命被告就第1 次、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應分別連帶給付
原告82萬5 千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之「委託設計契約書」、「確認單」等
證據為105 年間,原告請求被告林家鵬配合出具,為事後倒
填日期之文件,距離95年委託設計之時已逾10年,且係訴外
人林○○為進行協商而請求被告林家鵬出具,無從逕認訴外
人林○○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更無可能自訴外
人林○○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縱認被告林家鵬
有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林○○,被告林家鵬
出具原證8 聲明書之行為屬無權處分,然原告既明確表示,
其「不承認」該無權處分之效力,而
自認該無權處分
自始無
效,因此,該無權處分本身因從未生效,亦無從構成侵權行
為。再者,訴外人林○○與原告簽具「著作權讓與契約」之
行為,被告林家鵬無從預見,被告林家鵬顯無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此外,被告呂維傑從未於我國使用
系爭著作或申請商標註冊,任何人無從單憑原中國商標查詢
結果頁面而購得原告
所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依照屬
地主義精神,在我國境內並無使系爭著作財產權受到損害的
情形存在,自然無由得出依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被告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原告強將被告呂維傑於中國的行為套用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與著作權法保護採屬地主義之精神不符
,自
非可採等語,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65-467頁):
(一)被告林家鵬於95年設計系爭著作。
(二)原告於96年8 月3 日持系爭著作向智慧局申請「3Q圖及co
zy & yummy」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43類商品/ 服務,
分別獲智慧局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在
案,權利期限均至117 年7 月15日止(原證7 )。
(三)被告呂維傑於105 年9 月13日持系爭著作向中華人民共和
國國家版權局為著作權登記(登記號:國作登字-2016-F
- 00000000),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
局商標局分別於第1 、9 、11、35、44類申請商標(原證
9 、10)。
(四)原告及台翰(上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對被告呂維傑於中
國提起之侵害著作權訴訟,於2019年8 月30日由江蘇省高
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586 號民事
裁定書判決敗訴確
定在案(被證1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2第11頁):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在中國大陸
縱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否違反著作
權保護之屬地主義原則?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
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
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
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
第7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著作係95年時由被告林家鵬受委託而設計,此為雙
方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家鵬於95年9 月22日至95年12月
27日
期間,曾透過Email 與訴外人林○○接洽設計「翰
朝3Q商標」之事宜,而有「翰朝3Q商標設計00000000報
價單」、「3Q商標標準標誌& 標準色」等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 第45、46、56頁)。再者,訴外人林
○○與被告林家鵬於105 年3 月7 日至105 年9 月22日
期間透過facebook messenger溝通補簽署委託書之對話
事宜,被告林家鵬表明:當初是訴外人林○○付款,權
利屬於訴外人林○○的;委託與授權應簽給訴外人林○
○,此係還原歷史;契約內容符合之前委任實際狀況之
描述即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 第211-220 頁),而由
對話內容中所附之契約書截圖畫面及前後對話內容相互
勾稽(見本院卷2 第218 頁),可知,前開對話內容所
稱補簽之委託書即為原證4 之委託設計契約書(日期:
95年9 月25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39
1 頁)。參以,訴外人林○○於
上開105 年9 月8 日對
話中提及將傳二份二哥擬的文件予被告林家鵬看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2 第213 頁),並於同年月10日透過Emai
l 寄送原證5 所示訴外人林○○委託被告林家鵬設計系
爭著作並支付設計報酬之確認單(日期:96年1 月31日
)予被告林家鵬收受(見本院卷1 第390 頁)。依上開
證據內容,
堪認被告林家鵬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人,
其受訴外人林○○委託創作,雙方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歸屬委託人即訴外人林○○所有,且委託人即訴
外人林○○業已付清設計費用,雙方固有於105 年9 月
間,
嗣後補簽訂原證4 之委託設計契約書與原證5 之確
認單,
惟依該等文書內容,亦可確認訴外人林○○當時
委託被告林家鵬設計系爭著作時,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訴
外人林○○之契約真意。
3.原告公司為訴外人林○○所屬之家族企業,而被告林家
鵬於105 年9 月22日出具予訴外人林○○報價單(原證
3 ,見本院卷1 第56頁),內容明載「翰朝有限公司3Q
商標設計」、「商標設計(商標登錄用)」、「提案服
務至登錄通過為止」等語,可知,被告林家鵬受訴外人
林○○委託「3Q商標設計」時,即明知將來設計完成後
之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欲作為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是
以,訴外人林○○出面委託被告林家鵬為家族公司即原
告公司經營所需而設計3Q商標,設計完成後之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委託人所有,不但合乎
前揭原證4
之委託設計契約書
所載委託設計之本意,衡情亦與社會
交易常態即權利歸委託人(業主)所有之情形相符。自
應認被告林家鵬係受訴外人林○○委託設計系爭著作,
且自始雙方即有系爭著作應歸屬出資者即訴外人林○○
所有之
合意。準此,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既係約
定歸由委託人即訴外人林○○所有,其事後將該著作財
產權讓與原告,有卷附96年2 月25日著作權讓與契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1 第69頁),其讓與系爭著作與
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相符,故原告自
斯時起,即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
堪認定。
4.被告抗辯: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家鵬所簽署的「委託
設計契約書」(原證4 )、「確認單」(原證5 ),皆
係嗣後於105 年由原告單方準備後,要求被告林家鵬配
合簽署事後補具;依照原證3 之報價單所示,報價對象
明顯為「翰朝有限公司」,絕非訴外人林○○,原證4
顯然只是訴外人林○○為進行雙方協商,事後請求被告
林家鵬所配合出具,與95年當時之委託狀況
顯有出入,
且原告亦
自承「訴外人林○○係基於為原告公司申請商
標之用途」,復
可證明訴外人林○○未曾取得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其自無可能轉讓系爭著作予原告云云(
見本院卷2 第157-163 頁)。
惟查,原證4 、5 之委託
設計契約書及確認單(見本院卷1 第65、67頁),固係
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家鵬嗣後始補簽署,然著作權讓
與既未要求要式,而屬諾成契約,自於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
合致時為有效,則嗣後相互勾稽委託設計契約書(
原證4 )及確認單(原證5 )、及訴外人林○○與被告
林家鵬間之前揭105 年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而得
佐證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家鵬於95年間對於系爭著作
之著作權歸屬之合意,自非不許。何況,原告於96年8
月3 日以系爭著作申請商標,分別獲智慧局以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在案,有商標查詢結果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1 第71-74 頁),若被告林家鵬對於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存有爭議,何以原告系爭著
作申請商標註冊作為商標使用,已長達10餘年來,均未
有被告林家鵬或被告呂維傑為爭執?是被告上開空言辯
詞,尚無可取。
(二)被告林家鵬無權處分系爭著作而與被告呂維傑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第1 次共同侵權行為):
1.按
強制執行中
拍賣之
不動產,為
第三人所有,經拍賣終
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受之
債權人或拍定人
者,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如未予承認,該拍賣所為之
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後,雖得提起回
復
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若有損害,並得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執行拍賣之
債權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權處分行為
未經權利人承認而為無效,然本人除本於其權利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或排除侵害以外,就無權處分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亦可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
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依前揭被告林家鵬於設計系爭著作時係透過Email 與訴
外人林○○接洽設計所謂「翰朝3Q商標」之事宜、及其
事後與訴外人林○○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
可徵,被
告林家鵬於受委託設計3Q商標時,已約定設計完成後之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訴外人林○○所有,業如
前述,則被告林家鵬出具105 年6 月3 日聲明書(見本
院卷1 第77頁),聲稱其係受被告呂維傑委託,此圖之
發想人、權利人及首次使用者皆為委託人呂維傑先生,
一切著作財產權歸屬委託人所有云云,顯已悖於事實,
且無權處分原告受讓取得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
依卷附被告林家鵬107 年5 月15日出具之「3Q商標著作
權聲明書」固稱:「委任案原始於2006年9 月呂維傑要
拓展大陸市場,會同股東:林○○、○○委託其洽談涉
案商標事宜」云云(見本院卷1 第76頁)。然「3Q雞排
」自始即為訴外人林翰祥、林○○等家族事業經營雞排
之店面招牌,被告呂維傑充其量僅是轉介設計師即被告
林家鵬與訴外人林○○認識之介紹人,且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其與原告公司經營3Q雞排事業有關,且被告林家
鵬僅係受訴外人林○○委託設計系爭著作圖樣之設計師
,衡諸常情,當不會知曉或關心業主即委託客戶於經營
事業版圖之分配始末;況且,若被告呂維傑於95年間真
有至中國經營3Q雞排事業之意思,何以遲至105 年以後
始持系爭著作在中國登記美術作品及註冊商標?顯然,
被告林家鵬前開107 年5 月15日出具之「3Q商標著作權
聲明書」,聲稱系爭著作係因被告呂維傑要拓展大陸市
場方委託設計云云,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3.被告林家鵬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卻悖於事
實,於107 年5 月15日出具前開「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
」虛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呂維傑所有,進
而提供被告呂維傑得以此為證明而在中國辦理美術作品
及商標註冊,由於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處分行
為,僅需雙方存在讓與合意無須交付或登記,而被告林
家鵬與被告呂維傑間,顯有使被告呂維傑取得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合意,故被告林家鵬之行為,自屬
構成無權處分行為,縱然原告事後並未承認被告林家鵬
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
乃屬無
效,惟如前述,若無權處分行為有致損害,亦無礙於原
告得對被告林家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被告呂維傑僅係引介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家鵬認識之
人,而被告林家鵬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被告2 人對於
3Q雞排事業
暨系爭著作之委託創作緣由均知之甚詳,且
亦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歸屬於被告林家鵬所
有,其等卻以被告林家鵬107 年5 月15日出具之「3Q商
標著作權聲明書」,佯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
告呂維傑而為無權處分,使被告呂維傑得在中國登記著
作權並註冊商標權,進而使得原告受限於被告呂維傑在
中國之登記與註冊,而在中國對於系爭著作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2 人之行為關連共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抗辯:縱認系爭著作財產權是被告林家鵬先轉讓給
訴外人林○○,訴外人林○○再轉讓給原告,然被告林
家鵬出具原證8 之聲明書將系爭著作讓與給被告呂維傑
時,其主觀上的認知並非是要無權處分原告的系爭著作
財產權,而是無權處分訴外人林○○的系爭著作財產權
,並無對原告構成對系爭著作財產權侵權的故意或過失
云云(見本院卷2 第9 頁)。然查,被告林家鵬自始明
知其僅是受委託設計系爭著作,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讓與給訴外人林○○,卻仍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無權處分讓與被告呂維傑,其行為
難謂無故意可言。
再者,著作財產權既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著作財產權
人自得依據本人之自由意願與他人締結著作財產權之讓
與,
易言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將著作財產權再移轉他
人乃其自由,且依社會常情,取得權利者嗣後再將權利
讓與他人的情形亦非鮮見,難謂被告林家鵬無從預見。
是以,被告林家鵬知悉其非著作財產權人,卻仍無權處
分「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有主觀上之故意,至於受
侵害之對象實際上係屬何人,主觀上亦屬具有預見可能
性,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無可採。
6.被告抗辯:被告呂維傑係在「中國」以系爭著作為美術
著作登記及申請商標註冊,進一步在「中國」為雞排銷
售、加盟等業務,此等侵權行為並非於臺灣發生,其行
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均位於「中國」云云(見本院卷2 第
263-264 頁)。然查,被告呂維傑在中國登記美術著作
、申請商標註冊、為雞排銷售、加盟等業務之「行為」
地俱係在中國,惟前述行為中,如被告呂維傑在中國登
記系爭著作為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等部分,本身亦
構成侵權行為之「結果」,
申言之,依卷內事證,已堪
認定被告林家鵬有無權處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呂維傑得以在中國取得著作登記與
商標註冊,自屬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結果無疑,被告
呂維傑上開所辯,混淆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體性,刻意將
被告呂維傑與被告林家鵬之行為切割,而謂被告呂維傑
與本件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7.被告抗辯:被告林家鵬縱有構成無權處分行為,亦因原
告否認此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自始未有損害發生;
被告林家鵬配合訴外人林○○出具諸多文件希冀
渠等間
的糾紛圓滿解決,其並無與被告呂維傑有共同侵權行為
之意思聯絡存在,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
卷2 第265-266 頁)。惟查,無權處分行為未經本人承
認,雖為無效,亦不排除另外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已
如前述,又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並不要求意思聯絡存在
,被告上開抗辯,已有未合。至於被告林家鵬是否事後
配合訴外人林○○出具文件,仍與其是否在知曉委託人
、付款人均非被告呂維傑的情況下,竟與被告呂維傑基
於讓與合意,無權處分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
出具背於真實之聲明書之行為
無涉,自無礙於其與被告
呂維傑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呂維傑持至中國為相關著作權之美術作品登記及商標
註冊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部
分(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
呂維傑持原證8 之聲明書至中國為相關著作權之原證9
美術作品登記及原證10之商標註冊登記,侵害原告對系
爭著作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1 第463
頁)。然查,被告呂維傑持系爭著作到中國為美術登記
並申請商標且在大陸經營雞排店之行為,縱屬對原告構
成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此部分所指之侵
權行為事實,均發生在中國,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等規定而為請求,是否符合著作
權之國際保護,一般多採「屬地主義」原則相符,已非
無疑。
2.原告主張:在我國上網可查詢到前開原證9 、10之作品
登記及商標查詢結果,被告呂維傑確實重製系爭著作於
著作權、商標著作之申請文件並經公告,任何人均得透
過網路見聞上情,臺灣亦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
一云云(見本院卷2 第41頁)。惟查,作品登記及商標
查詢與行為人透過架設在他國之網站而銷售/ 購買侵害
權利之產品之情形,並不相同,蓋前者乃係各國為使屬
於無體財產權之智慧財產權具有一定之公示性所為,無
從以我國人民可透過網路見他國經註冊、登記之權利,
即據以認定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在我國國內,否則,
各國均建構對於智慧財產權一定程度之公示制度,豈非
謂均得任意選擇一國,而對在他國註冊、登記之智慧財
產權為主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第1 次侵權行為部分):
1.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
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
,即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
上訴人侵害
其著作權,受有支付民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行政人員
製表比對費用、刑事案件鑑定費之損害等語,並非以上
開費用為訴訟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乃原審竟以上
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為詞,認其不得請求,而未審究上
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該損害,亦有可
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家鵬無權處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被告呂
維傑得在中國登記著作權並註冊商標權,進而使得原告
於中國對於系爭著作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則
原告為請求被告呂維傑停止使用系爭著作,不得以必須
在中國提起相關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此有
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法院(2018)蘇02民初82-93 號裁定
意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 第393- 416頁);又原
告另就被告呂維傑以系爭著作申請商標部分,向(中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商標局申請宣告無效,亦有原證
16、原證16-1共13件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2 第43-46 、61-128頁),經核上開訴訟案件,
均係原告為使系爭著作能於中國境內為使用、收益而為
之請求,相應之訴訟費/ 申請費、
公證費、文印費等,
均是原告為排除侵害所支付之
必要費用;且衡之上開訴
訟案件事實,事涉著作權、商標權等專業領域,且亦有
諸多
法律爭點須為釐清,故應認原告委請當地律師,亦
屬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故
上揭訴訟上支出的費用均
可認定屬於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3.原告就其在中國大陸之訴訟費用,共列有⑴江蘇省無錫
市中級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⑵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
商標局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⑶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商標
爭議行政糾紛及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不正當競爭
糾紛案等4 部分(見本院卷2 第231-256 頁),其中⑴
之部分,如前所述,均可認為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人民幣405,375 元。而⑵之部分,卷內可勾稽核實
內容的,僅有13件無效宣告請求,然原告所列的共計20
件無效申請案、2 件變更版權登記申請案、6 件撤銷版
權登記申請案、及4 件商標
異議答辯案、及商標無效申
請律師費等,鑒於無從核實其內容是否與本件系爭著作
有關者應以剔除,故得列為損害的應為商標無效申請案
(共20件)之律師費及官費人民幣175,000 元乘以13/2
0 ,即113,750 元。而上開⑶和⑷亦無從判斷該案內容
是否與系爭著作相關,亦不應予採認。準此,原告所受
損害共為人民幣405,375+113,750=519,125 元,換算為
新臺幣(109 年7 月6 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為4.263 )
已逾原告就被告林家鵬無權處分系爭著作予被告呂維傑
部分請求之82萬5 千元(見本院卷2 第7 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林家鵬與被告呂維傑連帶賠償82萬5 千元為有
理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就第1 次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給付82萬5 千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
求
渠等分別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見本院卷1 第237 、23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5.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另包含:至少7,440,000 之加盟
權利金云云(見本院卷2 第202 、206 、221-230 頁)
。惟查,被告呂維傑係持系爭著作至中國為相關著作權
之美術作品登記及商標註冊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
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事實,已如前述,又所謂加盟經
營關係,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
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
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
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是以,加盟
業主所收取之對價含括商標及其所表徵之商譽,和其他
經營所需之技術等,自
難認定被告呂維傑於中國所取得
之加盟費用,俱屬於原告因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受
侵害之所受損害。
6.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在中國的訴訟費用支出,及被告呂
維傑在大陸生意經營的情形,皆是原告所製作,否認其
形式真正。
本案的損害賠償額應該以訴外人林○○當時
委託被告林家鵬設計著作時所支出的費用即12,600元為
限云云(見本院卷2 第281-283 頁)。惟查,被告無權
處分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於中國就系爭著作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為排除上開侵害,自有謀
求行政、司法救濟之需要,相應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認
定屬於損害。況且,被告林家鵬固然僅取得12,600元之
設計費(見本院卷1 第65頁),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
乃係因其另為無權處分,而與被告呂維傑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非基於商標設計契約所生之爭議,是被告主張損
害賠償應以設計費用為限云云,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告林家鵬無權處分系爭著作予被告呂維傑,使
其持被告林家鵬之聲明書而於中國為著作權登記及商標權註
冊,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第1 次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訴請如
主文第1 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 項),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