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林家鵬
即
被 告
呂維傑
被
上訴人 翰朝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林翰祥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為主文第1 項,即命上訴人即被告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
新臺幣(下同)82萬5,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82萬5,000 元,依
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54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