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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吳青峰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青峰等間因排除侵害著 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15元,逾期不繳,本院即得駁回其擴張部 分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7 年度臺抗字第7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變更或追 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最高法 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 元。是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5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該部分應徵收22,285元裁判 費;另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 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3,000 元裁判費。準此, 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應徵收 裁判費共為25,285元(計算式:22,285+3,000),原告業已 如數繳納,此有民國(下同)108 年8 月5 日之繳款收據在 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9 頁)。 三、原告嗣於109 年2 月11日當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 項,並經 被告同意(見本案卷二第59、61頁),復於同年3 月6 日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查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800 萬元(見本案卷二第330 頁),應徵收裁判費80,200元 ;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3,000 元裁判費。準此,依同法第 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應徵收裁判費 共為83,200元(計算式:80,200+3,000),扣除前述已繳納 之25,28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7,91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即得駁回其前述擴 張部分之聲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