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吳青峰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青峰等間因排除侵害著
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
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7,915元,逾期不繳,本院即得
駁回其擴張部
分之聲明。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7 年度臺抗字第708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變更或追
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最高法
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
元。是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5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該部分應徵收22,285元裁判
費;另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 項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3,000 元裁判費。準此,
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應徵收
裁判費共為25,285元(計算式:22,285+3,000),原告業已
如數繳納,此有民國(下同)108 年8 月5 日之繳款收據在
卷
可證(見
本案卷一第9 頁)。
三、原告
嗣於109 年2 月11日當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 項,並經
被告同意(見本案卷二第59、61頁),
復於同年3 月6 日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查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800 萬元(見本案卷二第330 頁),應徵收裁判費80,200元
;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3,000 元裁判費。準此,依同法第
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應徵收裁判費
共為83,200元(計算式:80,200+3,000),扣除前述已繳納
之25,28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7,91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即得駁回其前述擴
張部分之聲明。
四、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