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弘
被 告 鄭江海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如附表所示「秋分」、「越頭」、「六月茉莉」3 首歌曲,
分係著作權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專屬授權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專屬授權及管理權之音樂著作
(授權
期間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
系爭音樂著作)。被告於
民國102 年不詳時間起,未經授權,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出
租予
第三人吳家樺,供其在屏東縣○○鎮○○路○○○ 號所經
營之「佳樺練歌場」轉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
嗣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
107年5月19日喬裝
消費者在「佳樺練歌場」蒐證發現。因系
爭音樂著作採包裹式授權租用(即不得單曲授權租用及重製
),每台伴唱機每月租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契約為1年1約,合計48,000元,而被告係自106 年1月1日前
不詳時間起侵害系爭音樂著作,故原告主張以2 年計算出租
利益,共計96,000元(計算式:48,000 ×2=96,000)。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及第88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㈡聲明(本院卷第125、181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系爭音樂著作之前均係被告向大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承租,因租期屆滿,不再續
租,被告曾數度請美華公司洪泉源經理、大唐公司南部經
銷商百匯視聽企業行林先生將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音樂著
作刪除,
惟均獲告知僅有加歌磁片,並無刪歌磁片,故無
法將伴唱機內之系爭音樂著作刪除。為避免日後糾紛,被
告遂將歌本內大唐、美華公司的歌單全部抽掉,只使用有
簽約的弘音、乾坤及點將家公司的基本歌曲出租,消費者
根本無法點播系爭音樂著作。且「佳樺練歌場」為老式卡
拉OK店,消費者為高年齡層,根本不會使用歌本以外之方
式點歌,而點歌本內有近2 萬首歌,從來沒有人點播過系
爭音樂著作,原告之人員係為蒐證而自行點播系爭音樂著
作,並
非店內有消費者點播。
⒉大唐公司發行如附表編號1之「秋分」,歌曲編號29845,
在點播時會出現「大唐出品」4 字,而原告在「佳樺練歌
場」所蒐證之「秋分」,歌曲編號為26494 ,是弘音公司
所發行,兩者並非同一首歌,原告於現場蒐證發現之「秋
分」,並非大唐公司發行而專屬授權予原告之音樂著作。
⒊原告對佳樺練歌場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
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故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
㈡聲明(本院卷第125、18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7頁):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係著作權人中唱公司、大唐公司專
屬授權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授權及管理權之音樂著作。
㈡被告係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訴外人吳佳樺係址設屏東縣○
○鎮○○路○○○ 號「佳樺練歌場」之負責人;「佳樺練歌場
」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係被告以每月4 千元之代價租予吳佳
樺。
㈢原告並無授權被告於106、107年間出租系爭3首音樂著作。
㈣原告以被告、吳佳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27號不起訴處分,原
告就被告不起訴處分部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
再議。
四、
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如有,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
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中唱公司、大唐
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授權證明書(證)及專
屬授權歌單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則原告既
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行使權利並為訴訟上之行為,即為有據。
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
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附表編號1 所示「秋分」歌曲之出租權
,固據其提出現場蒐證照片、法務人員蒐證報告書及名片為
證(參屏東地檢他2292號卷第9 至13頁)。惟
觀諸上開蒐證
照片
所載,原告蒐證拍照之「秋分」歌曲編號為26494 ,此
首為弘音公司製作發行,而大唐公司所發行之「秋分」,歌
曲編號為29845,且在點播時會出現「大唐出品」4字
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點播翻拍照片、台語歌曲歌單及弘音歌曲歌單
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由此足認原告在「佳樺練歌
場」蒐證取得之「秋分」,
乃為弘音公司製作發行之歌曲(
編號26494 ),並非大唐公司發行且專屬授權予原告之音樂
著作無誤。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附表編號1 所示「秋
分」之出租權,依
前揭證據既無法
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㈢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
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
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
租物之使用權;惟
倘若出租物之客體並未包含在雙方租賃意
思表示之
合致範圍內,亦未讓承租人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
即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可言。查附表編號2 所示「
越頭」(歌曲編號76390)、編號3所示「六月茉莉」(歌曲
編號13001 )歌曲,雖經原告法務人員自行在「佳樺練歌場
」之伴唱機內發現,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
可參;然該曲之音
樂著作原係於101 年間,由被告向大唐公司承租而取得使用
權並轉租給「佳樺練歌場」,此有被告提出之大唐公司點歌
單、統一發票及付款證明書
可佐(本院卷第29、30、147 至
161頁、163頁),嗣於107 年間大唐公司未再續租且未提供
如何刪除該歌曲之方式,被告因不會刪歌,為免日後爭議,
故已將出租給「佳樺練歌場」點歌單內如附表編號2、3之「
越頭」、「六月茉莉」歌曲刪除,讓消費者無法點播該曲,
而只使用有簽約之弘音公司、合和多媒體有限公司等之歌單
,此有被告提出之出租合約書、確認書及弘音新增歌曲歌單
可參(本院卷第97、99、169 頁),且原告對於蒐證時並未
發現歌單內有「越頭」、「六月茉莉」歌曲乙事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1 頁),
堪認被告所述為真正。
是以,被告既無
將伴唱機內如附表編號2、3之「越頭」、「六月茉莉」音樂
著作,出租給「佳樺練歌場」以供其取得使用權之意,承租
人吳佳樺復同意以此方式承租伴唱機內之曲目,則被告自無
出租如附表編號2、3所示「越頭」、「六月茉莉」音樂著作
之行為。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越頭」、「六月茉莉」
音樂著作之出租權,
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商業習慣及授權契約,應於終止租用時
刪除系爭音樂著作,否則即應視為繼續承租而應給付租金等
等,然而,被告與「佳樺練歌場」之吳佳樺並無就附表編號
2、3所示「越頭」、「六月茉莉」音樂著作成立出租契約,
已如前述,縱未實際從伴唱機內刪除,一般消費者仍無從在
伴唱機之歌單內發現該曲而
予以點播使用。況且,該音樂著
作之所以留存在伴唱機內,乃因係被告先前合法自大唐公司
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物所致,被告因不具備電腦刪除曲
目之技術,且已於出租伴唱機時明確表示排除該音樂著作之
使用,即不能令被告繼續承擔租約而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取。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
之出租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第4 項、第88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
之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