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綻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薏如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楊宇涵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呂黛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黛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黛芬負擔百分之27,原告負擔百分之73。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呂黛芬如以新臺幣8 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設立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9 日,其所經銷以色列
製造之拉密數字牌遊戲(Rummikub)(下稱:「
系爭產品
」),自101 年7 月起,經其員工對系爭產品為特別呈現
之排列,拍攝並以電腦後製美編製作如109 年3 月11日送
達本院之民事陳報(二)狀原證9 所示圖片(下稱:「系
爭圖片」),原告並委由他人設計原證2 所示logo圖,依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原告均應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二)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發覺被告等於蝦皮
拍賣上有帳號「
○○○○○○」,標題○○○書店* 桌遊大展販售拉密數
字牌,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圖片及前述logo圖,
供不特定使用者閱覽,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
隨即於蝦皮拍賣留言告知被告等已侵害著作權,但被告等
至107 年11月14日並未下架撤除侵權網頁。至107 年11月
22日,原告更發現露天拍賣同樣以○○○書店+ 桌遊大展
…名義之帳號「○_ ○○」販賣拉密數字磚塊牌,亦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被告等
明知其並無系爭圖片及前述logo圖之著作權或使用權,卻
仍使用於其所架設之蝦皮拍賣及露天拍賣銷售通路,為其
販售多項產品之主要圖示,核其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專有之重製
、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
(三)依先位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備位之
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
本案卷第253 頁)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黛芬方面:
(一)此次無故捲入著作權糾紛,完全是因為向哿哿公司洽詢試
賣事宜時,哿哿公司方面傳達訊息有誤,並且三番兩次改
口,說詞不一,致使誤導本人以為官網或博客來圖片皆由
官方代理商提供。被告呂黛芬於108 年7 月於108 年度偵
緝字第1043號刑事
調查庭偵查
期間,曾再度致電哿哿公司
,一位自稱負責人的吳姓女士,先是表達官網以及「陽光
桌遊」的圖可以用,當詢問博客來的圖,吳姓女士改口說
「博客來不是我們的」,問:「博客來不是你們在賣嗎」
?吳女士說「不是」。再問「那這家綻藍公司是你們的經
銷商」?她說是。問「你們是拉密代理商,卻授權給經銷
商綻藍公司可以重製拉密圖檔」?對方沒回答。再問「你
們官網上刊登經銷商還有陽光桌遊公司,但陽光桌遊的圖
檔之前和你們官網、博客來都是一樣,為什麼現在又說不
能用」?吳女士只是回稱「不要亂用喔。很多人被罰很多
錢,不要用好了」!哿哿身為代理商,行徑也是不合常理
。
(二)後來細查,原告公司當初放在博客來的圖檔,故意用KOD
KOD 字樣,以淺淡藍色字樣襯底,不仔細看只看到淡色花
紋,無法清楚辨識綻藍字樣,和提供之原始清晰圖檔完全
不同,並在商品圖文字敘述強調即日起中文正版系爭產品
已全面改新包裝、皆有中文拉密字樣
云云,事實上哿哿公
司英文為GE GE ,但這樣說明時,讓客戶誤以為是官版全
面改為此系列新的圖檔,才致使被告呂黛芬改用此系列圖
檔。
(三)被告呂黛芬並無銷售紀錄、也無任何獲利,並主張著作財
產權合理使用,而被告呂黛芬以露天○_ ○○帳號、○○
○○○蝦皮帳號經營網拍,登記電話0000000***
乃被告呂
黛芬使用,也是個人經營賣場,與被告楊宇涵
無涉。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宇涵方面:
(一)露天帳號○_ ○○、蝦皮帳號○○○○○並
非其與被告呂
黛芬共同使用。因門號0000000***原登記為友人被告呂黛
芬所有,露天帳號○_ ○○乃被告呂黛芬經營之個人網拍
使用經營「○○○書店」的帳號,該帳號經營超過10年。
數年前因被告呂黛芬健康因素、經濟困厄,遭受銀行信用
卡公司外包屢屢惡意催收、生活不
堪其擾,因此將門號
0000 000*** 過戶到被告楊宇涵名下。
(二)有關該網拍任何經營問題,概與被告楊宇涵無涉。以0000
000***所申請之露天以及前述蝦皮帳號,均為被告呂黛芬
持有、經營。原證5 乃為變造刪減的證據,其他證據的可
信度和真實度待查證。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一)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
原
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
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
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
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
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
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攝影著作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
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
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
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
完成。然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
影過程,選擇安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
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
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
,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
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圖片(見本案卷第231 至241 頁),由其攝影之位
置、角度、
標的物之排列及整體呈現等,均可見攝影者表
達個性及原創性,
尚非單純僅為系爭產品實物之機械式再
現,故均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一)原告主張:前述logo圖係原告委由他人設計等語(見本案
卷第15頁),有其提出之授權聲明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
55頁),故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呂黛芬前述「○○○書
店」所使用之圖片(見本案卷第57至99頁產品圖片,但本
案卷第95頁所示圖片除外),多有該logo圖,故系爭圖片
應為原告所有。
(二)經當庭
勘驗本案卷第217 頁所附原證8 光碟,勘驗結果:
「除編號1 為101KB 外,其餘檔案大小均與原告民事陳報
(二)狀
所載(見本案卷第231 至241 頁)同,且照片畫
面均能放大至幾近螢幕」(見本案卷第249 頁)。查一般
自他人網頁下載圖片,其檔案大小通常不超過20kb,且開
啟檔案後,照片畫面通常不大,然原告所提
上開系爭圖片
檔案,最小者亦有52.9kb(見本案卷第239 頁),且開啟
照片檔案,畫面均能大至幾近螢幕,故應均為系爭圖片之
原始檔案,而衡諸常情,僅系爭圖片之創作人或著作人,
始能提出照片原始檔案。
(三)
綜上所述,原告應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又原告雖
至多僅為系爭產品之經銷商
而非原廠(見本案卷第15頁之
原告
自承),但商標權與著作權係二事,原告就系爭產品
縱無商標權,其拍攝之系爭圖片,仍得有著作權,故被告
被告呂黛芬質疑原告為經銷商,何以有拍攝系爭產品之權
利云云(見本案卷第135、259頁),容有誤會。
三、被告呂黛芬不法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一)被告呂黛芬前述「○○○書店」所使用之圖片(見本案卷
第57至99頁產品圖片,但本案卷第95頁所示圖片除外),
均有前述logo圖,已如前述,且經核均與原告所提系爭圖
片之檔案內容相符。
(二)被告呂黛芬並未主張並舉證其使用系爭圖片已得原告同意
,故被告呂黛芬係不法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四、被告呂黛芬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至少具過失:
(一)被告呂黛芬
迭次自承:伊的圖是從博客來網路商店抓的,
伊未與博客來人員聯繫過等語(見本案卷第223 、251 頁
),故被告呂黛芬於使用系爭圖片前,並未盡其
善良管理
人之合理查證義務。
(二)退而言之,假設博客來網路商店確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其亦不當然同意被告呂黛芬使用;而即使博客來網路
商店僅具系爭圖片之使用權,授權人縱授權或同意博客來
網路商店使用,亦不當然同意授權被告呂黛芬使用,故無
論於以上何情形,被告呂黛芬在未得同意前,即擅自下載
使用,均至少具過失無誤。
五、被告呂黛芬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
損害賠償額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第1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
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
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
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第3 項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圖片為原告所自行拍攝,而原告係以販售系爭產品
等為業,並非以授權使用系爭圖片為業,故系爭圖片並無
實際上之交易市場,並無過往交易紀錄可循,故被害人即
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
由法院依侵害情節、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其賠
償額。
(三)本件應以被告呂黛芬如與原告成立系爭圖片之授權使用契
約,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圖片之正當合法使用權利,其通常
合理之授權金,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被告呂黛芬所獲之利
益,此與被告呂黛芬行銷系爭產品是否有獲利及獲利情形
如何,並無關係,蓋因,被告呂黛芬一經使用系爭圖片,
即有支付原告合理授權金之必要。
(四)
爰斟酌被告呂黛芬使用系爭圖片,係以商業為目的,及其
使用方式、期間、張數、次數等侵害情節(見本案卷第57
至99頁)及其他一切情況,認被告呂黛芬應損害賠償原告
8 萬元為當,而原告之請求,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即使被告呂黛芬並無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過失,亦屬
不當得利: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
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
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
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
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
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
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惟並非因此即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不當得
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
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
人為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呂黛芬以前述「○○○書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
用系爭圖片而獲得相當於合理授權金之利益,尚非原告將
系爭圖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地交付被告呂黛芬使用
,故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被告呂黛芬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正當使用之權源,
以實其說,則被告呂黛芬即使縱無
過失或因欠缺其他
侵權行為要件,致不構成侵權行為,亦
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相當於合理授權金之8 萬
元。
七、被告楊宇涵並無侵權行為及任何故意、過失:
(一)被告楊宇涵辯稱:其並未經營「○○○書店」,主觀上亦
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見本案卷第223 、253 頁),經
核與
被告呂黛芬陳稱:前述帳號係伊使用,電話係因遭催收不
勝其擾故過戶給被告楊宇涵,網拍係伊個人經營賣場,概
與被告楊宇涵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259 頁)相符,故
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亦自承:其原本僅是針對臺中地檢署所調查之帳號有
用被告楊宇涵手機連上該帳號,不然原告對於被告楊宇涵
行為亦不是那麼清楚,但是擔心如果對被告楊宇涵撤回起
訴,則被告呂黛芬是否會將責任均推至被告楊宇涵,故仍
維持二者均為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251 、253 頁),故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宇涵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
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對被告楊宇涵部分之起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前述logo圖部分: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前述logo圖部分,訴外人所提授權
聲明(見本案卷第55頁),僅稱授權而未移轉著作財產權
,亦未明確記載為專屬授權,依前述說明,推定為非專屬
授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專屬授權,以實其說,自應
認定為僅非專屬授權。
(二)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人無法證
明其已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取得系爭著作
之專屬授權而為專屬被授權人,則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既非專屬授權人,亦未取得前述logo圖
之著作財產權,則其主張前述logo圖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就系爭圖片部分向被告呂黛芬之請求,在8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向被告呂黛芬之請
求及就前述logo圖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開無
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參
照)。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