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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綻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薏如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楊宇涵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呂黛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黛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黛芬負擔百分之27,原告負擔百分之73。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黛芬如以新臺幣8 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設立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9 日,其所經銷以色列 製造之拉密數字牌遊戲(Rummikub)(下稱:「系爭產品 」),自101 年7 月起,經其員工對系爭產品為特別呈現 之排列,拍攝並以電腦後製美編製作如109 年3 月11日送 達本院之民事陳報(二)狀原證9 所示圖片(下稱:「系 爭圖片」),原告並委由他人設計原證2 所示logo圖,依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原告均應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二)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發覺被告等於蝦皮拍賣上有帳號「 ○○○○○○」,標題○○○書店* 桌遊大展販售拉密數 字牌,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圖片及前述logo圖, 供不特定使用者閱覽,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 隨即於蝦皮拍賣留言告知被告等已侵害著作權,但被告等 至107 年11月14日並未下架撤除侵權網頁。至107 年11月 22日,原告更發現露天拍賣同樣以○○○書店+ 桌遊大展 …名義之帳號「○_ ○○」販賣拉密數字磚塊牌,亦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被告等 明知其並無系爭圖片及前述logo圖之著作權或使用權,卻 仍使用於其所架設之蝦皮拍賣及露天拍賣銷售通路,為其 販售多項產品之主要圖示,核其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專有之重製 、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 (三)依先位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備位之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253 頁)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黛芬方面: (一)此次無故捲入著作權糾紛,完全是因為向哿哿公司洽詢試 賣事宜時,哿哿公司方面傳達訊息有誤,並且三番兩次改 口,說詞不一,致使誤導本人以為官網或博客來圖片皆由 官方代理商提供。被告呂黛芬於108 年7 月於108 年度偵 緝字第1043號刑事調查庭偵查期間,曾再度致電哿哿公司 ,一位自稱負責人的吳姓女士,先是表達官網以及「陽光 桌遊」的圖可以用,當詢問博客來的圖,吳姓女士改口說 「博客來不是我們的」,問:「博客來不是你們在賣嗎」 ?吳女士說「不是」。再問「那這家綻藍公司是你們的經 銷商」?她說是。問「你們是拉密代理商,卻授權給經銷 商綻藍公司可以重製拉密圖檔」?對方沒回答。再問「你 們官網上刊登經銷商還有陽光桌遊公司,但陽光桌遊的圖 檔之前和你們官網、博客來都是一樣,為什麼現在又說不 能用」?吳女士只是回稱「不要亂用喔。很多人被罰很多 錢,不要用好了」!哿哿身為代理商,行徑也是不合常理 。 (二)後來細查,原告公司當初放在博客來的圖檔,故意用KOD KOD 字樣,以淺淡藍色字樣襯底,不仔細看只看到淡色花 紋,無法清楚辨識綻藍字樣,和提供之原始清晰圖檔完全 不同,並在商品圖文字敘述強調即日起中文正版系爭產品 已全面改新包裝、皆有中文拉密字樣云云,事實上哿哿公 司英文為GE GE ,但這樣說明時,讓客戶誤以為是官版全 面改為此系列新的圖檔,才致使被告呂黛芬改用此系列圖 檔。 (三)被告呂黛芬並無銷售紀錄、也無任何獲利,並主張著作財 產權合理使用,而被告呂黛芬以露天○_ ○○帳號、○○ ○○○蝦皮帳號經營網拍,登記電話0000000***被告呂 黛芬使用,也是個人經營賣場,與被告楊宇涵無涉。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宇涵方面: (一)露天帳號○_ ○○、蝦皮帳號○○○○○並其與被告呂 黛芬共同使用。因門號0000000***原登記為友人被告呂黛 芬所有,露天帳號○_ ○○乃被告呂黛芬經營之個人網拍 使用經營「○○○書店」的帳號,該帳號經營超過10年。 數年前因被告呂黛芬健康因素、經濟困厄,遭受銀行信用 卡公司外包屢屢惡意催收、生活不其擾,因此將門號 0000 000*** 過戶到被告楊宇涵名下。 (二)有關該網拍任何經營問題,概與被告楊宇涵無涉。以0000 000***所申請之露天以及前述蝦皮帳號,均為被告呂黛芬 持有、經營。原證5 乃為變造刪減的證據,其他證據的可 信度和真實度待查證。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一)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 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 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 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 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 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 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攝影著作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 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 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 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 完成。然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 影過程,選擇安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 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 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 ,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 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圖片(見本案卷第231 至241 頁),由其攝影之位 置、角度、標的物之排列及整體呈現等,均可見攝影者表 達個性及原創性,尚非單純僅為系爭產品實物之機械式再 現,故均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一)原告主張:前述logo圖係原告委由他人設計等語(見本案 卷第15頁),有其提出之授權聲明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 55頁),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呂黛芬前述「○○○書 店」所使用之圖片(見本案卷第57至99頁產品圖片,但本 案卷第95頁所示圖片除外),多有該logo圖,故系爭圖片 應為原告所有。 (二)經當庭勘驗本案卷第217 頁所附原證8 光碟,勘驗結果: 「除編號1 為101KB 外,其餘檔案大小均與原告民事陳報 (二)狀所載(見本案卷第231 至241 頁)同,且照片畫 面均能放大至幾近螢幕」(見本案卷第249 頁)。查一般 自他人網頁下載圖片,其檔案大小通常不超過20kb,且開 啟檔案後,照片畫面通常不大,然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圖片 檔案,最小者亦有52.9kb(見本案卷第239 頁),且開啟 照片檔案,畫面均能大至幾近螢幕,故應均為系爭圖片之 原始檔案,而衡諸常情,僅系爭圖片之創作人或著作人, 始能提出照片原始檔案。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又原告雖 至多僅為系爭產品之經銷商而非原廠(見本案卷第15頁之 原告自承),但商標權與著作權係二事,原告就系爭產品 縱無商標權,其拍攝之系爭圖片,仍得有著作權,故被告 被告呂黛芬質疑原告為經銷商,何以有拍攝系爭產品之權 利云云(見本案卷第135、259頁),容有誤會。 三、被告呂黛芬不法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一)被告呂黛芬前述「○○○書店」所使用之圖片(見本案卷 第57至99頁產品圖片,但本案卷第95頁所示圖片除外), 均有前述logo圖,已如前述,且經核均與原告所提系爭圖 片之檔案內容相符。 (二)被告呂黛芬並未主張並舉證其使用系爭圖片已得原告同意 ,故被告呂黛芬係不法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四、被告呂黛芬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至少具過失: (一)被告呂黛芬次自承:伊的圖是從博客來網路商店抓的, 伊未與博客來人員聯繫過等語(見本案卷第223 、251 頁 ),故被告呂黛芬於使用系爭圖片前,並未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合理查證義務。 (二)退而言之,假設博客來網路商店確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其亦不當然同意被告呂黛芬使用;而即使博客來網路 商店僅具系爭圖片之使用權,授權人縱授權或同意博客來 網路商店使用,亦不當然同意授權被告呂黛芬使用,故無 論於以上何情形,被告呂黛芬在未得同意前,即擅自下載 使用,均至少具過失無誤。 五、被告呂黛芬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第1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 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 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 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第3 項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圖片為原告所自行拍攝,而原告係以販售系爭產品 等為業,並非以授權使用系爭圖片為業,故系爭圖片並無 實際上之交易市場,並無過往交易紀錄可循,故被害人即 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 由法院依侵害情節、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其賠 償額。 (三)本件應以被告呂黛芬如與原告成立系爭圖片之授權使用契 約,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圖片之正當合法使用權利,其通常 合理之授權金,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被告呂黛芬所獲之利 益,此與被告呂黛芬行銷系爭產品是否有獲利及獲利情形 如何,並無關係,蓋因,被告呂黛芬一經使用系爭圖片, 即有支付原告合理授權金之必要。 (四)斟酌被告呂黛芬使用系爭圖片,係以商業為目的,及其 使用方式、期間、張數、次數等侵害情節(見本案卷第57 至99頁)及其他一切情況,認被告呂黛芬應損害賠償原告 8 萬元為當,而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即使被告呂黛芬並無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過失,亦屬 不當得利: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 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 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 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 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 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並非因此即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不當得 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 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 人為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呂黛芬以前述「○○○書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 用系爭圖片而獲得相當於合理授權金之利益,尚非原告將 系爭圖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地交付被告呂黛芬使用 ,故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被告呂黛芬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正當使用之權源,以實其說,則被告呂黛芬即使縱無 過失或因欠缺其他侵權行為要件,致不構成侵權行為,亦 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相當於合理授權金之8 萬 元。 七、被告楊宇涵並無侵權行為及任何故意、過失: (一)被告楊宇涵辯稱:其並未經營「○○○書店」,主觀上亦 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見本案卷第223 、253 頁),經核與 被告呂黛芬陳稱:前述帳號係伊使用,電話係因遭催收不 勝其擾故過戶給被告楊宇涵,網拍係伊個人經營賣場,概 與被告楊宇涵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259 頁)相符,故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亦自承:其原本僅是針對臺中地檢署所調查之帳號有 用被告楊宇涵手機連上該帳號,不然原告對於被告楊宇涵 行為亦不是那麼清楚,但是擔心如果對被告楊宇涵撤回起 訴,則被告呂黛芬是否會將責任均推至被告楊宇涵,故仍 維持二者均為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251 、253 頁),故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宇涵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 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對被告楊宇涵部分之起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前述logo圖部分: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前述logo圖部分,訴外人所提授權 聲明(見本案卷第55頁),僅稱授權而未移轉著作財產權 ,亦未明確記載為專屬授權,依前述說明,推定為非專屬 授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專屬授權,以實其說,自應 認定為僅非專屬授權。 (二)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無法證 明其已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取得系爭著作 之專屬授權而為專屬被授權人,則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既非專屬授權人,亦未取得前述logo圖 之著作財產權,則其主張前述logo圖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就系爭圖片部分向被告呂黛芬之請求,在8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向被告呂黛芬之請 求及就前述logo圖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開無 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參 照)。 伍、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