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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多利安創意文化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耀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楊和歡、楊宏、A 公司 、B 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A 公司及被告B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楊和歡、楊宏、A 公 司、B (即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 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中, 並未記載被告A 公司正確完整之公司名稱、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亦未記載被告B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卷第 15頁),其此部分起訴不合上開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 109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13 至317 頁),惟原告屆期未補正,參照前揭說明,其 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