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多利安創意文化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卓耀
被 告 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真
被 告 楊和歡
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天昌
律師
陳祥聞律師
吳泓峻律師
葉文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
裁判管轄權:
㈠、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多利安創意文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多利安
公司)為香港商,係香港法人,具有涉及香港因素,依前開
說明,本件事件為涉香港民事事件,應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規定。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
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
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後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
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
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又
合意定外國法院
管轄,雖
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
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4 款規
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我國之
專
屬管轄,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
決
參照)。
㈡、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
處所在香港,被告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利公司)
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另本件依
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其利公司及被告楊宏未經原
告同意及授權擅自以奧特曼系列超人及怪獸角色重製、改作
製作行銷推廣素材、擅自委託其他公司生產,並自行販售相
關包款商品及酒精飲料、電話殼、文件及飲品等方式顯已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被告楊和歡及被告楊宏分別為被告其利
公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自應就被告其利公司之
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
是以本件所涉及事件之法律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
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
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
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我國法院對之有裁判管轄權。
㈢、原告主張被告其利公司未獲得原告授權以奧特曼系列超人及
怪獸角色作為行銷推廣素材,並自行販售相關包款商品及酒
精飲料、電話殼、文件夾及飲品,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爰
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具有涉及香港地
區因素,核其性質屬於侵害著作權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
之客觀事實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故本院對本件涉香港民事
事件有管轄權,並類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著作權行為,侵權
期
間為106 年7 月間,依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關於著作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
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即中華民國
)之法律,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其利公司
與被告楊和歡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利公司與被告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
108 年7 月25日具狀將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其利公司應與
被告楊合歡、楊宏、A 公司、B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核原告所為,係
追加被告A 公司及被告B ,此乃基於同一侵害著作權之基礎
事實,且係在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為追加,不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A
公司及被告B 部分,因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未記載其等完整之公司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亦未記載被告B 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原告屆期未補正,本院裁
定駁回原告對A 公司及B 部分之訴訟,嗣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著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而確定)。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
頁、第31頁、第33至35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泰國自然人Sompote Saengduenchai (下稱Somp
ote )在日本國特技攝影導演圓谷英二於1963年創建株式會
社圓谷プロダクション(Tsuburaya Productions Co . ,Lt
d )(下稱圓谷公司)工作,於1973年,由圓谷英二之子圓
谷皋擔任圓谷公司董事長,因投資失利與經營不善而陷入財
政危機,圓谷皋與Sompote 協商由Sompote 出資拍攝《GIAN
T VS . JAMBO'A' 》、《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
》二部電影,而圓谷公司讓與「ULTRAMAN」(下稱奧特曼)
超人系列海外著作權予Sompote ,圓谷公司與Sompote 於
1976年簽署LICENSE GRANTING AGREEMENT(下稱授權契約)
,將《GIANT VS .JAMBO'A'》、《HAR UMAN AND THE SEVEN
ULTRA MAN 》、《ULTRAMAN 1"ULTRAQ"》、《ULTRAMAN2 》
、《UL TRAMAN SEVEN 》、《RETURN UL TRAMAN》、《ULTR
AMAN ACE》、《ULTRAMAN TARO 》以及《JAMBORG ACE 》等
9 部早期奧特曼超人作品(下稱9 部早期作品)於日本以外
之地區範圍之著作權無限期、專屬授權Sompote 使用。依授
權契約第3-8 條約定,Sompote 有權將其取得之著作權利轉
讓與任何
第三人。嗣Sompote 於2008年12月24日依授權契約
第3-8 條,將前9 部早期作品日本以外之地區範圍之著作權
無限期、專屬授權等權利讓與コ一エム株式會社(UM Corp
oration)(下稱UM公司),故9 部早期作品於日本境外之專
屬著作財產權人為UM公司。而圓谷公司中、近期繼續創作之
其他奧特曼超人系列作品之著作權,於日本國以外區域仍專
屬圓谷公司。原告分別於2014年12月16日向圓谷公司取得於
日本境外使用1996年至2017年奧特曼超人電視影集系列著作
專屬授權、並於2016年5 月31日向UM公司取得使用9 部早期
作品之專屬授權。故原告為圓谷公司、UM公司之專屬被授權
人,取得日本境外使用相關奧特曼系列超人及怪獸角色(下
稱奧特曼系列)之權利。
詎被告其利公司及被告楊宏未經原
告授權,即於106 年7 月在臺南比漾廣場,擅自以奧特曼系
列重製、改作製作行銷推廣素材、擅自委託A 公司生產,並
自行販售相關包款商品及酒精飲料、電話殼、文件夾及飲品
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上開侵害行
為發生時,被告楊和歡、楊宏分別為被告其利公司之負責人
及總經理,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其利公司應與被告楊合歡、楊宏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其利公司、楊和歡及楊
宏提起刑事告訴,惟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
智財分署)、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原告並無奧
特曼系列專屬授權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
及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顯見原告確實不能提出依相關
授權契約主張而有取得奧特曼系列專屬授權之證據,原告之
告訴不合法,且原告並未取得UM公司就奧特曼系列之專屬授
權,故
難認原告於
本案有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情事。其次,
被告與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即與原告共同討論奧特曼系列相
關產品的商業合作事宜,被告其利公司並依原告之指示提供
相關繪圖草稿予原告確認後方定稿,另於106 年6 月即已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對話、被告楊宏亦於同年月2 日以電
子郵件發送臺南展示活動相關資訊,並以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Whats App 對話,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無不法侵害行為
,更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亦未就受有損害、計算依據及賠
償責任成立要件為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對其曾為銷售「奧特曼」系列之相關商品,而與原告進
行接洽授權事宜,另原告曾就本案同一事實認被告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行為,另案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
認原告並無奧特曼系列專屬授權而認告訴不合法為由,以10
8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具狀聲請再
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原告並無奧特曼系列之專屬授權而
屬告訴不合法,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為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1 號處分書駁回本件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嗣又向
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院認原告未獲得奧特曼系
列專屬授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並無不當為由,以
109 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各節,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二第4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
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
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
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
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
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職是,
權利人非著作創作人而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在第三人侵
害著作財產權時,應提出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始得向
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法定代位權
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此為
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
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獲有圓谷公司、UM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在
日本境外使用奧特曼系列之權利,係以圓谷公司與Sompote
簽訂之協議書(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43頁)、Sompete 讓
渡專屬權利予UM公司之證明書(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圓谷公司授權原告之證明書(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47
頁)及UM公司授權原告之證明書(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49
頁)為其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無專屬授權,
不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置辯。
經查,依原告提出圓谷公
司授權原告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內容並未記
載專屬授權之字樣,另原告提出UM公司之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49頁),實則為UM公司致原告之信件,其中內容雖提及
「We,UM Corporation located . . .granted the Exclu
sive Lisence with right . . .to the Lisence Agreeme
nt concluded between Dorian and us on May 312016, (
the Lisence Agreement )」(即本公司UM公司特此證明,
依據本公司與原告間於2016年5 月31日所簽署之授權契約,
於香港、澳門及臺灣之領域範圍內,專屬授權原告有關奧特
曼相關角色,
包括但不限於活動組織權利、公開播送權利、
商品化權利),依上開內容所示,原告是否取得奧特曼系列
之專屬授權,仍應視原告與UM公司於2016年5 月31日簽訂之
契約內容有無專屬授權之約定,惟原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上開契約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其
有取得奧特曼系列之專屬授權乙節為真。況前開證明書亦載
明「We here by ,pursuant to the clause 12.1 and 12.3
in the Lisence Agreement ,give our consent to Dorian
's protecting and defending act as described above
.Dorian shall in every way necessary and desirable
to act for us or to prosecute third parities in any
law suit .」,此部分亦提及訴訟仍應以UM公司立場,亦難
據此認原告有取得專屬授權之權利。是以依原告所舉之前開
證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有奧特曼系列之專屬授權。
㈢、再者,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其利公司、楊和歡及楊宏提
起刑事告訴,然經士林地檢署、高檢署智財分署、士林地院
以原告並無獲得奧特曼系列專屬授權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駁回處分及聲請駁回之刑事裁定,此有被告提出士
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
財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 號處分書及士林地院109 年
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
5 至448 頁、第449 至456 頁、第457 至466 頁)。從而本
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圓谷公司與Sompote 簽署之協議書、Somp
ote 讓渡專屬權利予UM公司之證明書、圓谷公司授權原告證
明書、UM公司授權原告之證明書等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是否獲有圓谷公司或UM公司關於奧特曼系列之專屬授權。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自圓谷公司及UM
公司關於奧特曼系列取得專屬授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訴請判
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