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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福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禚宏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原告所提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 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 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而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 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40 號、第293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當事人未充分 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企圖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 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 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 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二、查本件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雖表明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權基礎: 「著作權法第88條」(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1頁),並記載 「被告請訴外人台元科技公司將超級星期天(下稱系爭節目 )由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已牽涉系爭節目之重製」、「 被告授權中華電信MOD 系統播放華視綜合娛樂台數位頻道( 其中包括系爭節目)」、「被告使用系爭節目中有關Sunday girls 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因系爭節目集數 眾多,原告所起訴者究竟是其擁有之哪些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於何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均未具體特定表明,亦未提 出所主張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特定平台播放、原告擁 有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證據,僅不斷陳明相關證據均偏在被告 而聲請調查,然倘若原告未特定系爭節目哪些集數或內容於 特定時間以何方式再現或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使用哪些內容 之作為,屬於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尚難認原告業已 特定原因事實,被告就此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54 頁) 。因此,原告本件起訴尚不符前揭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