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福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禚宏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
上列原告所提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如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
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以利進行
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
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而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
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340 號、第293 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
原告之訴,若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當事人未充分
知悉、掌握其主張或
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企圖藉由證
據調查之
聲請,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
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
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
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二、查
本件民事起訴
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雖表明
訴之聲明:「
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權基礎:
「著作權法第88條」(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1頁),並記載
「被告請訴外人台元科技公司將超級星期天(下稱
系爭節目
)由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已牽涉系爭節目之重製」、「
被告授權中華電信MOD 系統播放華視綜合娛樂台數位頻道(
其中包括系爭節目)」、「被告使用系爭節目中有關Sunday
girls 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因系爭節目集數
眾多,原告所起訴者究竟是其擁有之哪些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於何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均未具體特定表明,亦未提
出所主張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特定平台播放、原告擁
有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證據,僅不斷陳明相關證據均偏在被告
而聲請調查,然
倘若原告未特定系爭節目哪些集數或內容於
特定時間以何方式再現或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使用哪些內容
之作為,屬於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尚
難認原告業已
特定原因事實,被告就此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54 頁)
。因此,原告本件起訴尚不符
前揭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