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福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禚宏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本件民事起訴
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雖表明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權基礎:「著作權法第88條」(本院
卷第13頁及第21頁),並記載「被告請訴外人台元科技公司
將超級星期天(下稱
系爭節目)由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
已牽涉系爭節目之重製」、「被告授權中華電信MOD 系統播
放華視綜合娛樂台數位頻道(其中包括系爭節目)」、「被
告使用系爭節目中有關Sunday girls內容」(本院卷第17至
19頁),然因系爭節目集數眾多,原告公司所起訴者究竟是
其擁有之哪些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於何時遭被告公司以何方
式侵害,均未具體特定表明,亦未提出所主張遭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著作於特定平台播放、原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等相
關證據等。本院為特定本件訴訟原因事實,
迭以108 年9 月
3 日函(本院卷第327 頁)、108 年9 月24日
裁定(本院卷
第363 至365 頁)、108 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387 至38
9 頁)命原告公司具狀補正之,
惟原告公司以民事
準備書狀
㈠、㈡(本院卷第377 至381 頁、第403 至407 頁)補正之
原因事實仍未明確。故本院再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
公司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公司同意,出租並授權台灣互動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動公司)公開播放系爭節目第
1 至78集,侵害原告公司之出租權、公開播放權;被告公司
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同意,將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
第131 至211 集、第212 至217 集之類比訊號重製為數位訊
號,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更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
確認本件不主張
兩造契約上所
合意之給付(本院卷第413 頁
),本院自應僅就
上開經原告公司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進行審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由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2 節目製作合約書可知,被告公司並
不否認兩造為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之
共同著作權人。而
系爭節目播出的年代並沒有所謂的數位化影像(數位訊號)
,當時全都是類比訊號,故被告公司為將系爭節目播放於後
來的數位頻道,而將系爭節目全部(包括第212 至217 集)
重製為數位訊號,當然需得到共同著作權人原告公司之同意
,但被告公司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即重製,顯然侵害原告公
司之重製權。(本院卷第379 頁)
㈡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第131 至211 集,依著作權法第1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
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出資人
為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為受聘人,著作權人即為原告公司。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未得到著作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同意,重
製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和第131 至211 集為數位訊號,已侵
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被告公司又將第1 至78集出租或授權
台灣互動公司公開播放於「華視HD頻道」,顯然再度侵害原
告公司之出租權及公開播放權。原告公司
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
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下列情事為
抗辯:
㈠被告公司早於81年間,即使用數位錄影帶錄製節目,數位錄
影帶於當時及現在華視之電視頻道均可播放,故被告公司於
104 年在「華視HD頻道」播放系爭節目時,並不需要將類比
訊號轉為數位訊號,即可直接播放,顯無原告公司所主張被
告公司有將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第131 至211 集、第212
至217 集之類比訊號重製為數位訊號,侵害原告公司重製權
之情形。
㈡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第131 至211
集之受聘人,縱認原告公司為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受聘人,
而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享有著作財產權(假設語氣),
則被告公司為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出資人,依據著作權法第
12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得利用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著作
,並且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公司得利用之範圍,應依照被告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
,而被告公司當初出資製作系爭節目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公
司取得將系爭節目於其經營之頻道上播放之權利,故被告公
司為能使系爭節目於其經營之頻道上播放所為之重製、公開
播放等,應為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規範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被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
㈢中華電信MOD 上之「華視HD頻道」為被告公司自行經營之頻
道,於104 年間,被告公司委由台灣互動公司將「華視HD頻
道」之電視訊號於中華電信MOD 上架。依據被告公司與台灣
互動公司簽立之「華視HD頻道授權合約書」可知,被告公司
確實為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之經營者,被告公司
僅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擷取被告「華視HD頻道」所發射之電視
訊號,同步轉載於中華電信MOD 上之「華視HD頻道」播出。
故系爭節目部分集數於中華電信MOD 上之「華視HD頻道」播
出,仍係在被告公司自行經營之頻道播出,並無出租或授權
台灣互動公司公開播放。並且承前所述,原告公司並無證據
證明其享有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之著作財產權,縱使原告公
司為著作人(假設語氣),被告公司亦因著作權法第12條第
3 項規定享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而得於被告公司自行經營
之頻道播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出租並授權台灣互動
公司公開播放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侵害原告公司之出租權
、公開播放權,
顯然無據。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之節目製作合約書,立合約人為本
件訴訟兩造,並約定上開6 集節目著作權為兩造共有(被證
2 ,本院卷第213 至218 頁)。
㈡被告與台灣互動公司簽立「華視HD頻道授權合約書」(被證
4 ,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
意,出租並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公開播放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
,侵害原告公司之出租權、公開播放權,以及被告公司未經
原告公司之同意,將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第131 至211 集
、第212 至217 集之類比訊號重製為數位訊號,侵害原告公
司之重製權,被告公司應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為被告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是否為系
爭節目上開集數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公司之行為是否有
違反著作權法?若有,其
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茲分述如
下: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時,從
其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及
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0條、第22條第1 項、第24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公司主張其
擁有之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及重製權遭
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應為享有系爭節目上開集數前開各
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始得為前開主張,而被告公司業已爭
執原告公司並
非著作財產權人,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為舉證
。
㈡查被告公司曾與原告公司簽立製作系爭節目第79至130 集、
第212 至217 集之合約書,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5 至217 頁)。
而第79至130 集部分,兩造於合約第14條約定「著作權歸甲
方(中華電視公司)所有」(本院卷第208 頁);就第212
至217 集部分,兩造於合約書第17條約定「著作權歸雙方共
有」(本院卷第215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節目之製作應有
簽立書面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亦即兩造於
系爭節目製作之際,就系爭節目著作權歸屬已有一定合意。
㈢而就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及第131 至211 集之節目製作合約
書,被告公司
具狀陳明遍尋無著而無從提出(本院卷第198
頁),原告公司因此主張:因兩造均無法提出第1 至78集及
第131 至211 集之節目製作合約書,故以著作權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為據,原告公司即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
。然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出資聘請他
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
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
人享有。」故依上開規定可知,縱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
作,而未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縱
受聘人為著作人,契約仍可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契約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
兩造於系爭節目製作時,係有一定著作權歸屬之合意存在,
已如前述,業係因年代久遠,兩造因而無法提出第1 至78集
及第131 至211 集之節目製作合約書,豈可就無視兩造過往
關於著作權歸屬之合意,而以著作權法第12條論之!本件兩
造無法提出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及第131 至211 集之節目製
作合約書,係舉證之問題,並非兩造當初未為著作權歸屬之
合意,原告公司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
㈣兩造既就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及第131 至211 集節目之著作
權歸屬有所約定,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公司係應舉證證明
其享有第1 至78集之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及重製權,與第13
1 至211 集之重製權之一方,
倘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此等事項,自應承擔相關不利益。本件原告公司自始
至終從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僅不斷陳明證據偏在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若無法提出證據,即應為有利原告公司之認定
云
云,然以兩造為當時相當熱門之系爭節目之製作事項簽立契
約,為免爭議及確認相關權益,以書面方式逐一載明相關約
款及各
持有簽立之契約,應為兩造高度可能採行之方式,此
觀兩造就系爭節目第79至130 集、第212 至217 集之節目製
作,亦以書面逐一載明相關事項即可知,原告公司亦未否認
此情,僅稱:契約因保管不當業已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此顯屬原告公司保存證據之問題,原告公司應就此自
負其責,怎可以此無法提出節目製作合約書為由,而主張證
據偏在被告公司,更進而主張被告公司無法提出製作合約書
,即應為原告公司相關主張為真實之認定,原告公司上開關
於證據偏在規定及相關
法律效果之主張,恐有相當誤解,無
法因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即解免其舉證責任。然原告公司並未
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享有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出租權、公開
播送權及重製權,與第131 至211 集重製權之證據,自
難認
原告公司享有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及重
製權,與第131 至211 集重製權。
㈤再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
行使之,著作權法第40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
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之著作權一事,業如前述。被告公司
否認將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自類比訊號重製為數位訊號
,原告公司應就此為舉證,而原告公司聲請傳喚之證人郭建
宏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其知悉系爭
節目是類比訊號,但不清楚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期間,是否
有將系爭節目從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但是其擔任被告公
司總經理期間知悉被告公司有將一些帶子交給台元公司從類
比轉為HD訊號,但不知道交給台元公司的帶子是否包括系爭
節目等語(本院卷第509 至515 頁),故從證人郭建宏之上
開
證言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於證人郭建宏擔任總經理期
間,曾將系爭節目由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而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於何時、以數位訊號呈現之
證據資料,故顯無法認定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曾有原告
公司前開主張之重製形式,原告公司主張其享有之系爭節目
第212 至217 集之重製權遭侵害云云,難認有據。
㈥因此,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享有系爭節目第1 至78
集之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及重製權,與第131 至211 集之重
製權,並未陳明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曾於何時、何頻道
以數位訊號呈現,亦無法證明所主張享有之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之重製權遭侵害,故原告公司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0 萬元及
遲
延利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節目
第1 至78集之出租權、公開播送權、重製權,及第131 至21
7 集之重製權,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至於原告公司聲請函詢NCC 有關81年間之節目錄製是
否均為類比訊號,及何時有數位訊號之節目播放,以證明系
爭節目於83年間確實以類比訊號播放,並無法以數位訊號播
放,因此被告公司所述不實。因原告公司無法證明享有系爭
節目第1 至78集與第131 至211 集之重製權,未陳明系爭節
目第212 至217 集曾於何時、何頻道以數位訊號呈現,也無
法證明所主張享有之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之重製權遭侵
害,則上開聲請函詢之事項,與本件應完足舉證責任以建構
之主張事實,顯有落差而難認有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結論
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