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原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書督
被 告 聖安科技有限公司
晴光數位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鴻澤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聖安科技有限公司、廖鴻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晴光數位有限公司、廖鴻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安科技有限公司、廖鴻澤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六;被告晴光數位有限公司、廖鴻澤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聖安科技有限公司、廖鴻澤
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晴光數位有限公司、廖鴻澤
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
事件,本院有
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之同意(本院
卷第443頁),
參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透過合法商業管道購買如附表所示品牌之商品後,於國
內各大電子商務通路販售,為利於商品銷售,除委託攝影師
依其專業拍攝相關商品外,在公司內部並設有專業美工團隊
,自行合法編排
上開商品銷售的網頁內容,結合
前揭攝影著
作,形成具有
原創性之美術編輯著作。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或授權下,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公開傳輸以及散布
之方法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於105 年12
月間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刊登於「露天
拍賣」網路平台
販售予不特定人,利用原告之
系爭攝影著作(如原證一)及
系爭編輯著作(如原證二),作為被告聖安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聖安公司)、晴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晴光公司)之銷
售商品廣告文宣,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暨散
布權。
是以被告明知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編輯著作均未取得
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仍共同為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因原告並無授
權他人重製系爭著作之情事,故無相關授權金足供
參酌,而
尚難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請求酌定賠償額為37萬元,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攝影著作及編輯著作不具原創性,不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
⒈原告僅為附表所示商品的經銷商之一,原告
所稱系爭圖片
並沒有圖權,係由國外官網抓圖拼湊改造,網頁圖片中甚
至有外國人肖像,其實係由外國原廠製作,原告係切割原
廠圖片修改並加上總代理公司貨字樣,並
非原創。
⒉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廖鴻澤及其他同業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106年度偵字第21524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書督及其實際操作圖文之員工唐巧
軒、蔡珮琪均供稱原告的圖片是參考總代理官網圖文,再
實體拍攝一次該商品,並坦承有部分是自代理商官網抓圖
後編修,如英文改為中文後貼上其他圖文,故並無原創性
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
㈡被告並無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實因被原告自命為總代理公司貨的字樣誤導,誤以為
係官網的圖片而誤用,且被告自己製作圖片僅需幾分鐘,
不須冒觸法危險加以使用,況且也不會因此增加利益。又
原廠官網既有現成圖文可供直接使用,為何要大費周章,
比照原廠圖文樣式,重新拍攝、編修,並留存原圖,且將
商品目錄露出於各大通訊網路媒體上,並且不留聯絡資訊
與爭議警告等語,易令人誤認為是總代理之圖文。
⒉原告當時係協助總代理拍攝製作銷售商品之圖片,基於互
惠,同意總代理使用拍攝之圖片,故總代理將圖片放置於
總代理官網與各大網路平台,事後總代理有發給被告授權
書,
可佐證被告無故意侵害系爭網頁圖片之故意。
㈢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僅誤用了5 張「商品目錄
」圖片,並非原告所稱之72張侵權照片,原告以每張照片
求
償2萬元,有待斟酌。且被告所出售之商品最低售價是300元
,最高售價是5,800 元,原告表列中所有商品價值12,300元
,平均售價為2,460 元,被告
期間所有爭議商品銷售毛利為
7,392 元,營業額為29,590元,但原告求償高達37萬元,有
違
比例原則。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45頁):
㈠原證1之攝影器材照片(除編號49-19外,共計72張)為原告
自行拍攝。
㈡原證2為被告刊登在聖安公司及晴光公司網頁之內容。
㈢原告對被告廖鴻澤等人提起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案件,
業經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5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腳架及相機包產品的經銷商之一。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47頁):
㈠原證1之照片(除編號49-19外,共計72張)是否為原告具原
創性之攝影著作?
㈡原證3之網頁(如附表所示共6個)是否為原告具原創性之編
輯著作?
㈢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權?如是,原告可
否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1之照片(除編號49-19外,共計72張)具有原創性而應
受著作權之保護: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
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
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
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
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
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
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
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
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
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
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
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
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 點
第5 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
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
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
能完成,
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
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
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
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
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原告主張原證1之照片(除編號49-19外,共計72張)係由
原告自行拍攝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觀諸
原證1 所示照片之布局、構圖,及照片所示之攝影腳架、
零件、收納袋等產品,呈現被拍攝產品之外觀、排列組合
,以及透過不同取景角度,使照片之瀏覽者可清楚瞭解前
開各式腳架之各部位細部構造、組成零件、收折後大小、
比例、袋子在開啟後內裝空間之大小、內置隔間或夾層之
配置,以及安裝攝影器材於腳架後之展示情形,甚至加入
人手轉動腳架等使用表現之方式,讓
消費者得以輕易明瞭
產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確有經過作者獨特之安排及巧思,
且非無一定的美感,並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
堪
認系爭照片應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
著作,並無疑義,被告所辯該攝影照片無原創性
云云,並
不足採。
㈡原證3如附表所示6個網頁屬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
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
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著有明文。所謂編輯著作,
係指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
之個性者。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倘編輯者
予以衡量、判斷
,非機械式之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證2、3之網頁內容,可知係就原證1 之攝影著作,
逐一就每項產品,先由外觀照片啟始,搭配墨色或彩色之
文字,說明產品之名稱、系列及價格等資訊,復以為數眾
多之照片展示產品開啟後各部位或細節之情形,並就每一
照片佐以文字說明,或搭配鮮明之彩色線條或文字,介紹
產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以不同之產品外觀照片及說
明,介紹攝影腳架或收納袋產品之名稱、型號、容量、材
質、重量、尺寸、顏色等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資訊,並可
見有以彩色表格、線條繪製圖形或特定之排列方式說明產
品之性質或使用情況等各項資訊。已
足徵作者以繪畫或線
條之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在網頁上順序往下之編
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表現出一定程度之
創意及個性,並非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各個產品之特性
加以呈現,可感受到作者之創作性,足堪認為係編輯著作
,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國外官網抓圖拼湊改造,網頁中甚至
有外國人肖像,且原告已坦承有部分是自代理商官網抓圖
後編修,並無原創性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在網頁中有出
現外國人背著背包之展示照片(本院卷第104、109頁),
並非原告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網頁,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縱
系爭網頁中有出現少數幾張非由原告自行拍攝之原廠官網
照片,然該網頁內容對於照片之編排及擇取,既已展現作
者之創作性而屬編輯著作,故不論原告對於該少數幾張官
網照片有無著作權或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對於系爭編
輯著作之保護並不受影響,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⒈被告確有使用原證2、3之網頁圖片,且該圖片(含系爭攝
影著作及編輯著作)分別被刊登在被告聖安公司及晴光公
司之「露天拍賣」網路平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屬實。
⒉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
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
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
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聖安公司及晴光公司前揭刊登之網頁未經原告之同意
,即擅自使用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及編輯著作,重製於該
網路平台,並上傳至網際網路,此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及
編輯著作之對照截圖(本院卷第99至111 頁)
可稽,自堪
認定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甚明。
⒊另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
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謂,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核本件被告所為,僅係將系爭攝影著作及編輯著
作重製於網頁上,並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瀏覽,並
無涉及
有償或無償的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之情形,故不構成對原告散布權之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依據。
⒋雖被告
抗辯其刊登於網頁之圖片,係經總代理公司授權其
自官方網站取用,且原告有同意總代理使用其拍攝之圖片
,故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
出立福貿易有限公司105 年1月1日授權書、英連實業有限
公司同年1月1日授權書及久昱有限公司同年12月15日授權
書(本院卷第375至379頁)為證。但查,觀諸上開授權書
內容僅表示被告可因銷售之需,合法使用授權公司官網之
相關產品圖文或自行拍攝商品,並非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使
用如附表所示原證1 之照片或原證2之網頁圖片,且原證1
之照片及原證2 之網頁圖片,並非被告自行拍攝或編輯,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引用他人之著作時,自應特別留意
著作權之相關問題。又縱如被告所述屬實,原告有同意總
代理公司使用圖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亦與被告公司無
關,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且原證1 之照片上並未載明
拍攝日期或拍攝人,被告自可預見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可
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問題,而依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曾
向附表所示商品總代理公司要求提出官網上圖片之著作權
證明,或附表所示商品總代理公司同意被告使用拍攝之圖
片確為創作人之證據資料,參以被告亦
自承是誤用系爭網
頁圖片,足認被告對於所使用之網頁圖片著作人為何人,
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
等情,未予
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尚不足謂其已盡交易上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故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但至
少具有過失。
⒌至原告之前雖曾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廖鴻澤及其他同業提起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作成106年度偵字第2152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77頁),惟該案原告
係就被告聖安公司於「PChome」及「酷BEE 了」網路平台
之侵犯攝影著作(HOYA 保護鏡、Manfroto SoLo相機包等
商品)所為告訴,與本件不同。況刑事案件認定犯罪成立
與否,與民事案件認定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
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並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並
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㈣被告公司應分別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
賠償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
編輯著作重製並上傳至網頁上,以做為被告聖安公司及晴
光公司銷售商品之廣告文宣,業已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將系爭攝影著作
、編輯著作刊登在網頁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而依原告所述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
之情事,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
額,即無不合。爰審酌兩造俱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攝
影器材及相關用品之經營業者,及被告公司刊登附表所示
系爭編輯著作之網頁(均含有攝影著作之照片)共計6 個
(其中附表編號1、4之網頁內容相同),被告接獲通知後
已將附表所示之網頁及照片下架,與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號之系爭編輯著作
網頁(連同網頁內之攝影著作照片),均以每個網頁請求
2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聖安公司及晴光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網路平台刊登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網頁及照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
而被告廖鴻澤為被告聖安公司及晴光公司之代表人(本院
卷第113 、117 頁),其使用圖片在網路銷售商品,分別
執行被告聖安公司及晴光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
各與被告聖安公司及晴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廖鴻澤應與被告晴光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
侵權行為、被告廖鴻澤應與被告聖安公司就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聖安公司、廖鴻澤應連帶給付
6萬元;被告晴光公司、廖鴻澤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均自10
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之聲請,於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編號│商品廠牌及名稱 │網頁及照片刊登│侵害攝影著作照片及│
│ │ │地點 │侵害編輯著作網頁之│
│ │ │ │數量 │
├──┼──────────┼───────┼─────────┤
│ 1 │Swallow AL-666 │露天拍賣「晴光│1.攝影著作照片10張│
│ │鋁合金三節式腳架 │攝影器材專賣」│2.編輯著作網頁1張 │
├──┼──────────┼───────┼─────────┤
│ 2 │Swallow WF-420 │同上 │1.攝影著作照片14張│
│ │鋁合金四節式腳架 │ │2.編輯著作網頁1張 │
├──┼──────────┼───────┼─────────┤
│ 3 │Aerfeis S19-S │同上 │ │
│ │亮彩條紋相機包 │ │1.編輯著作網頁1張 │
├──┼──────────┼───────┼─────────┤
│ 4 │Swallow AL-666 │露天拍賣「聖安│1.攝影著作照片10張│
│ │鋁合金三節式腳架 │數位NO.1」 │2.編輯著作網頁1張 │
├──┼──────────┼───────┼─────────┤
│ 5 │Velbon Videomate 538│同上 │1.攝影著作照片9張 │
│ │油壓雲台腳架 │ │2.編輯著作網頁1張 │
├──┼──────────┼───────┼─────────┤
│ 6 │Rescur RS-3254A │同上 │1.攝影著作照片29張│
│ │腳架 │ │2.編輯著作網頁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