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喜的精品燈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
律師
被 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楚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 關於
系爭照片或圖片「使用次數
:5」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次數:6 」,並新增「原證5
頁碼第6頁右上圖」。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