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
原 告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融萱(原名: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蕭家捷律師
廖純誼律師
被 告 嘉揚電影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在揚
被 告 程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二、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
體及半篇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假執行(卷一第11頁)。訴
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唐在揚(卷一第185 至186 頁),並變
更聲明、追加利息請求後,確定聲明為:一、被告嘉揚電影
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程偉豪或唐在揚連
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追加唐在揚收受追加書狀送達
翌
日即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共同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
及半篇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假執行(卷二第453 至454 頁
、第448 頁),核符
上揭規定,
予以准許。
貳、原告主張
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以製作、發行電影為業,投入鉅額資金創作、發展電影
「目擊者」劇本(下稱
系爭劇本),於100 年間獲新聞局國
產電影片劇本開發補助,為系爭劇本之著作人。原告為開展
電影拍攝,與電影工作人員簽署「電影拍攝工作意向書」,
於101 年3 月10日與程偉豪簽署「編劇工作保密與著作權利
約定合約書」(下稱編劇保密合約)後,以電子郵件方式提
供程偉豪系爭劇本前述獲新聞局補助之V6 .2 版本。於同年
5 月2 日再與程偉豪簽署「程偉豪_導演合作約定書」(下
稱導演合約),
嗣系爭劇本幾經討論修改至V8版本。原告與
程偉豪於104 年3 月13日簽署「『目擊者』原創故事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僅授權程偉豪將「故事構想」
完全改寫為不同的劇本作品後,於申請104 年(西元2015年
)輔導金範圍內使用,並未授權程偉豪利用系爭劇本或改作
為電影。嗣原告知悉有以「目擊者」為名,由嘉揚公司出品
、製作,程偉豪導演、列名編劇之電影(下稱系爭電影),
於上映後派員購票觀影,確認系爭電影之劇情結構、人物設
定、演員對白、故事大綱,均與系爭劇本高度近似。
二、程偉豪違反與原告之約定,洩漏系爭劇本予嘉揚公司,並合
作拍攝為系爭電影;嘉揚公司為專業電影公司、唐在揚為資
深電影從業人員,明知程偉豪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基於唐在
揚之決策,與程偉豪共同利用系爭劇本製作系爭電影,係屬
故意侵權,程偉豪為嘉揚公司拍攝系爭電影、嘉揚公司自己
或授權發行公司拷貝系爭電影檔案於電影院上映、壓製DVD
、於OTT 平臺上映,侵害原告就系爭劇本著作財產權中之改
作權、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又程偉
豪及嘉揚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劇本著作
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
權、姓名表示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及第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原告
主張之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參卷一第392 至395 頁、卷三第50
至54頁)。
三、被告雖提出時效
抗辯,然原告於系爭電影106 年3 月31日上
映前,不知系爭劇本著作權是否遭受侵害,且關於著作公開
演出、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係於系爭
電影上映後持續發生,原告於108 年3 月30日起訴未
罹於時
效。系爭劇本V6 .2 版本著作財產權為原告享有,依編劇保
密合約約定,所有衍生自V6 .2 版本之劇本,其權利均由原
告享有。系爭授權書僅為便於程偉豪申請104 年輔導金補助
之用,與授權或讓與系爭劇本權利無關,況授權標的為系爭
劇本之「故事構想」,無溯及既往及變更、修改編劇保密合
約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縱認系爭劇本V7 .1 以後版本均
為程偉豪獨立完成(原告否認),各該劇本亦均係V6. 2 版
本之衍生著作,依編劇保密合約及導演合約約定,其權利應
屬原告享有,
逾此範圍,程偉豪則未取得原告改作之授權。
四、聲明如壹之確定聲明所示。
參、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程偉豪為106 年3 月31日上映之系爭電影導演與編劇,嘉揚
公司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公司。陳融萱(原名陳玉珊)則為原
告之負責人,並為「目擊者」之原創故事構想者。依導演合
約第2 條約定,原告同意程偉豪進行劇本之編修改作,系爭
劇本自V7版本之後的故事內容、角色設定等已與V6 .2 版本
大不相同,至V7 .1 版本投遞101 年度文化部國產電影長片
輔導金申請時,即以程偉豪為編劇、導演,投件101 年度文
化部優良電影劇本徵選時,亦告知陳融萱其並同意以程偉豪
為編劇。此後程偉豪持續修改劇本,102 年底因陳融萱告知
無力繼續此案,程偉豪
乃提議帶著劇本以個人名義自行尋求
資金完成系爭電影,陳融萱表示同意,當時雙方合作關係結
束。103 年底嘉揚公司唐在揚有意協助拍攝電影,程偉豪於
103 年12月15日以臉書告知陳融萱資金有下文乙事。當時嘉
揚公司與程偉豪擬以V8版本申請文化部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
,同時程偉豪為再次確認陳融萱為原創故事
而非編劇之版權
關係,重申101 年後經改作之系爭劇本為程偉豪原創並具有
合法著作權,乃與原告協議簽署系爭授權書。系爭電影拍攝
期間,程偉豪主動告知電影開拍、可探班訊息及拍攝地點,
給予拍片班表,陳融萱均未曾提出
異議。而程偉豪與嘉揚公
司就系爭電影於105 年間簽訂導演及編劇合約(下稱電影合
約),於第18條將陳融萱為原創故事者之姓名表示權列入,
其後上映之正片亦有表明。
詎系爭電影殺青後之105 年10月
間,陳融萱聯繫程偉豪要求支付相關劇本費用,程偉豪願依
系爭授權書之15萬元支付,陳融萱拒不回應。
二、程偉豪於系爭電影拍攝期間有聯繫原告負責人陳融萱,陳融
萱至遲於105 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聯繫要求相關劇本費用,
於106 年2 月底至嘉揚公司辦公室洽談劇本版權費用,卻
迄
至108 年3 月底方提起
本件訴訟,就系爭劇本改作為視聽著
作侵害重製權及改作權部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劇
本經原告同意授權程偉豪改作,系爭劇本V7 .1 、V7 .2 、
V7 .6 、V7 .8 、V8版本至電影開拍後之所有劇本,均係程
偉豪之獨立創作,在客觀上與陳融萱提供版本已可區別,非
僅為衍生著作,亦與改作
無涉,陳融萱明知程偉豪創作之劇
本已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及情節安
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故而願意簽署系爭授權書。
縱不論V7 .1 版本以後劇本為獨立創作或衍生著作,陳融萱
除授權改作外,亦已授權程偉豪進行後續電影拍攝與相關視
聽著作之發行,自無侵權情事。嘉揚公司因與程偉豪簽訂電
影合約,於電影合約第1 、16條已確認程偉豪保證其劇本並
無抄襲、仿冒或故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狀況,並經程偉
豪出示系爭授權書,確認無著作權爭議方始拍攝,無侵權之
故意或過失。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為嘉揚公司所有,
嘉揚公司已將系爭電影臺灣地區之相關重製、散布、發行、
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代理銷售發行權利專屬授權予訴外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影音產品DVD 之發行,被
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曾於100 年向文化部申請國產
電影劇本開發補助,102 年係以程偉豪之劇本申
報結案取得
補助款25萬元,實已取得超過提供原創故事應得之酬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467頁)
一、「目擊者」劇本V7 .1 至V8版本(系爭劇本),是否為原告
之著作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
民
法第197條時效規定?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新聞紙,是否有理
由?
伍、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劇本各版號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
著作人格權,縱認系爭劇本V7 .1 以後版本均為程偉豪獨立
完成(原告否認),各該劇本亦均係原告所提供V6 . 2版本
之衍生著作,依甲證3 及甲證5 約定其權利應屬原告享有,
逾此範圍,程偉豪則未取得原告改作之授權
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劇本V7 .1 之後(V7 .1 、V7 .2 、V7 .6
、V7 .8 、V8)至電影開拍後之所有劇本,均係程偉豪改作
後之獨立創作,非僅為衍生著作,況原告除授權程偉豪改作
外,系爭授權書更確已授權程偉豪進行後續電影拍攝與相關
視聽著作之發行,自未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置辯。而原告主
張為系爭劇本各版號著作人,係以原告與程偉豪間甲證3 、
甲證5 之約定,甲證4 、甲證8 至10、甲證21、23、24有關
原告提供V6 .2 版本、各版本電子郵件紀錄、各版本劇本比
對、陳融萱與程偉豪對話紀錄等為證。
經查:
㈠原告與程偉豪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之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
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所籌備製作之電視或電影作品為
目擊者,因提供相關劇本大綱與故事劇本與其相關工作人員
……乙方(即程偉豪)因知悉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劇情資
料……故事大綱、故事情節、對白等劇本內容,不得……轉
交第三者,以及不得使用相同情節、故事、人物配置、人名
與故事名稱於其他劇本當中……
本案於籌備期間,因工作需
要討論所產生的作品……『甲方擁有本案之劇本原著、改編
、著作人格權、製作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權利』……在工作
合約未簽訂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公開於
第三人
……若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可請求賠償為該聘任職務薪水的五十倍,或新台幣二百
萬元」(卷一第21至22 頁);在同年5 月2 日所簽訂甲證5
導演合約之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華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陳玉珊),乙方:程偉豪,由甲方製作之《目擊
者》電影項目,因甲乙雙方製作理念融合並基於友好與誠信
協議,故簽訂本合作約定書,以資雙方存證與信守。本電影
項目由甲方擔任製片人,負責籌資、參展、輔導金相關申請
與補助業務事宜,乙方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電影拍攝
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雙方於工作達成共識前,先依據本合
作約定書為契約意向」,第2 條第1 、2 項約定:「甲乙雙
方同意,本合約書合作期間內,於甲方所製作、投資之《目
擊者》電影項目,將由甲方擔任製作人與出品人,乙方擔任
導演」、「本電影項目於正式簽約之前,如有任何不可預期
之原因,導致電影拍攝無法執行,甲方同意乙方給予的劇本
意見、導演意見,將有『編劇』之著作姓名標示權利」(卷
一第29頁)。是依甲證3 、5 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籌拍「
目擊者」電影,約定由程偉豪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並為
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而依甲證4 、甲證8 至10、
甲證21、23、24有關原告提供V6 .2 版本、至V8各版本電子
郵件紀錄、各版本劇本比對、陳融萱與程偉豪對話紀錄等資
料可知,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提供V6 .2 版本予程偉豪,系
爭劇本幾經修改至V8版本,陳融萱與程偉豪有互動討論劇本
之情形。
㈡就系爭電影之劇本,被告陳稱103 年底起,係以嘉揚公司為
首,系爭劇本V8版本為依據尋找投資人、投遞文化部輔導金
申請,至105 年初開始電影前製之尋找演員、創建劇組階段
,甚且拍攝期間為配合演員、導演之特性與要求,系爭劇本
有一定幅度之修改,系爭電影最後可溯及之劇本為V11 版本
,仍與電影拍攝之成品有小部分出入(卷二第383 頁)。而
就原告前述系爭劇本V6 .2至V8版本部分,被告雖不否認V6
.2版本為原告提供,然辯稱:V7 .1 、V7 .2 、V7 .6 、V7
.8到V8均由程偉豪主力執筆完成之獨立創作,原告
所稱之V7
.3至V7 . 5版本未經程偉豪採用,程偉豪嗣於104 年3 月間
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取得合法授權及相關著作權利等情,
並提出乙證1 至3 、乙證6 、乙證23至47為證。查:
⒈針對原告原證21所列各版本,被告已逐一回應並提出程偉豪
V7 .1 、V7 .2 、V7 .6 、V7 .8 到V8各版本創作時序、相
關說明及
佐證如附表一所示,而由乙證1 、26、34、35、44
電子郵件資料顯示,程偉豪確有提出V7 .1 、V7 .2 、V7 .
6 、V7 .8 版本之劇本,以及V8版本之故事大綱及人物簡介
予陳融萱。而
觀諸乙證45各版劇本比對說明、乙證47關於V6
.2版本與V7 .1 版本逐場比對,程偉豪展開劇本修改之V7 .
1 版本與原告提供之V6 .2 版本相較,確有大幅度的改版,
少數經沿用之場景在場次順序編排上有所調整,且沿用之場
景在橋段、細節之具體表達上亦有不同的呈現。再依被告提
出程偉豪乙證45如附表二所示V7 . 1版本至V7 .2 版本再到
V7 .6 版本之改版說明,系爭劇本在V7 .1 版本之後做了更
多的情節修改及調整,V6 .2 版本經此三次大幅修改,在角
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確有重大差異,縱使有原告
所稱「記者(主角)、總編輯、總編輯的配偶(或外遇對象
)、汽車技師、警察(真兇)之間互相的關係,以及記者因
目擊車禍、向警察調查車禍,而發現每個人都可能是兇手」
的概念與基本元素,然在劇本敘事鋪陳、情節架構及人設等
完整具體呈現予人之感受,已
難認V6 .2 與V8二者具有同一
性,而綜覽系爭劇本創作歷程與脈絡,V6 .2 版本之於V8版
本,確實有原創構想或原創故事之屬性。
⒉程偉豪於103 年間完成V8版本後之104 年3 月13日,與原告
負責人陳融萱簽訂系爭授權書(乙證6 ),其內容為:「本
人陳玉珊(代表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編劇成○○)就本
人與編劇成○○、程偉豪共同創作之電影『目擊者Who
killed Cock Robin 』(以下簡稱本片)的故事構想,現同
意授權予本件編劇、導演程偉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完
成影片。然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
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
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
利,其餘一切有關本片及本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
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
業等權益均歸程偉豪所擁有,與本人無涉,唯若確定獲得20
15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輔助時,需另外支付新台幣壹拾五萬
圓整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卷一第87頁),依其文義佐以
前述V6 .2 版本至V8版本之創作歷程與脈絡分析,系爭授權
書所指「完成劇本」為V8版本;「故事構想」、「原創故事
構想」、「原創故事」為V6 .2 版本,而依系爭授權書所示
,程偉豪已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改作系爭劇本V6 .2 版本並拍
攝製作完成電影,陳融萱有電影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
一切有關電影及電影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
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
均歸程偉豪所擁有。
⒊基上,原告與程偉豪在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及甲證5 導演合
約簽約近三年後,再就系爭劇本所為系爭授權書
上開約定,
就系爭劇本之著作權歸屬當有以系爭授權書取代甲證3 及甲
證5 之
合意,原告並非據以拍攝系爭電影之系爭劇本的著作
權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書僅係
兩造間為便於程偉豪申請104 年
輔導金補助之用,與授權或讓與系爭劇本權利毫無干係,況
該協議之授權標的為系爭劇本之「故事構想」,且無溯及既
往及變更、修改編劇保密合約關於系爭劇本著作權歸屬之約
定,系爭授權書不發生使被告取得以改作等方式利用系爭劇
本之權利
云云。然查:
⒈核之
前揭系爭授權書(乙證6 )意旨,並無專為申請輔導金
補助之用的文義,而綜覽系爭劇本創作歷程與脈絡,V6 .2
版本之於V8版本,確有原創構想或原創故事之屬性,已如前
述。
⒉觀諸程偉豪與陳融萱間之相關對話,程偉豪完成V7 .1 版本
於101 年8 月17日寄予陳融萱時表示「麻煩你拋下原本的6.
2 完全、重新地體驗一個故事」(乙證1 );完成V7 .8 版
本後於102 年12月底之電子郵件中陳融萱方面表示「關於你
開的需求條件,是沒有問題目前已經放在合約精神中。……
2 )程偉豪、陳○○為本片編劇,陳玉珊、成○○為原創故
事」(乙證4 );完成V8版本後於103 年12月15日以臉書訊
息告知陳融萱「目擊者資金有下文」乙事(乙證5 第1 頁)
,於104 年3 月1 日以臉書訊息詢問陳融萱「因為之後目擊
者要投件今年的輔導金申請,需要跟工作人員填授權意向書
,所以針對之前說好的“原創故事”這一塊,後來我想想也
一併簽一下授權意向書好了,以示尊重」(乙證5 第3 頁,
卷二第397 頁);於同年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前一日將系
爭授權書寄予陳融萱確認,表示「對我來說就是一份正式授
權書」,陳融萱回信表示「期待
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
(乙證7 );於105 年1 月以臉書訊息通知陳融萱系爭電影
要開拍、同年4 月間通知即將殺青,告知可以探班並提供班
表(乙證5 第4 至6 頁,卷二第399 至403 頁),陳融萱知
悉程偉豪與嘉揚公司合作以系爭劇本拍攝系爭電影;再參佐
系爭電影合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因本影片編劇有第三
人參與創作,故編劇之署名方式為編劇:程偉豪、陳○○、
陳○○/ 原創故事:成○○、陳玉珊」(乙證8 );系爭電
影上映之正片亦有表明「原創故事:成○○/ 陳玉珊」(乙
證9 ),所為符合系爭授權書所示陳融萱擁有本片原創故事
署名權之意旨。
⒊綜合上情,就系爭授權書簽訂之前,原告與程偉豪雙方就系
爭劇本程偉豪為編劇、陳融萱為原創故事乙節,應有相當共
識,而程偉豪於系爭授權書簽訂後,基於系爭授權書之約定
,繼續改版系爭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並告
知系爭電影開拍及拍攝相關訊息,陳融萱均無異議,雙方當
無以系爭劇本合作拍攝電影之可能,甲證3 及甲證5 之締約
目的已不存在,參以就系爭劇本之著作權歸屬,雙方有以系
爭授權書取代甲證3 及甲證5 合約之合意,已如上述,原告
以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之約定所為前揭主張與上情不符,並
不可採。
二、爭點二、三、四部分:
原告並非據以拍攝系爭電影之系爭劇本的著作權人,且程偉
豪已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改作系爭劇本並拍攝製作完成電影,
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拍攝系爭電影,侵害
原告就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
,自無審酌
請求權時效必要。
陸、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
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及
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登報道歉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
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