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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 原    告 張富欽        A01 法定 代理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其康律師 被    告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興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技典 被    告 何宗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景雯 被    告 沐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何宗原(本院卷一第159 頁),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技典(本院卷二第175 頁),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張富欽為一專業攝影師,開設「Moonrise Photography 」個人工作室。原告張富欽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與被告新 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新光花蓮分公司)簽 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原證2 ),為被告新 光花蓮分公司設計西元2015年之桌曆。桌曆之素材為西元20 14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為原告A01 (未成年,法定代理 人為A02 、A03 ,上三人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所拍攝之探險 家系列照片。原告張富欽提供21張探險家系列照片(下稱探 險家系列照片)供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挑選,以製作西元20 15年桌曆,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遂挑選13幀照片(原證3-1 至3-13,其中原證3-1 至3-6 下稱系爭著作1 至6 )為西元 2015桌曆之照片。另關於原告A01 肖像權之取得,乃由原告 A01 法定代理人A02 代A01 與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締結肖像 授權同意書(原證4 ,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關於原告A0 1 肖像權授權之期間與使用範圍,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1 條 第5 款、第6 款之約定,使用期間係自簽約時起三年,起迄 時間為103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此亦為被告 新光花蓮分公司所明知(原證5 ),使用範圍則僅限於花蓮 新光兆豐休間農場之官方網站、網路社群網站及非販賣使用 之印刷品(原證4 )。而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之 約定:「甲方可使用本案應交付項目之範圍:花蓮新光兆豐 休閒農場官方網站,花蓮新光兆豐休閒農場社群網站(如: Facebook)及非販賣使用之印刷品。使用期限為三年,自本 契約簽署日起算」,探險家系列照片之使用範圍亦與系爭授 權同意書相同,而授權期間亦自系爭契約書簽署日起算三年 (即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11月25日止;原證2 )。又 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乙方為本案提供之所有 素材(包含但不限於附件報價單上所列之應交付項目)之著 作財產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其所有權, 本案如有其他智慧財產權及衍生權利,亦歸屬乙方所有」, 可知探險家系列照片之著作人皆為原告張富欽,著作財產權 及人格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利均歸原告張富欽所有,且同條 第3 款更約定:「甲方不得將乙方所提供之任一素材進行修 改、變更、重製及改作(如:修改色調、合成),且不得提 供予除甲方外之第三者使用」載明不得提供被告新光花蓮分 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使用。 ㈡然原告張富欽於107 年7 月27日發現被告沐旅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沐旅公司)於宣傳「2018新光兆豐心森活夏令營 ~墾夢森林學元探索趣3 天」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網站 頁面(原證6-1 至6-8 ,下稱沐旅網頁1 至8 ),重製系爭 著作1 至4 及6 ,甚至將1 幀原告張富欽僅公開發表於Moon rise網站,但從未授權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之原告A01 餵食 兔子照片(原證7 ,下稱系爭著作7 )亦登載於其網頁做為 宣傳。原告張富欽因而於同日繼續搜尋,發現被告燦星公司 網站宣傳系爭活動之頁面(原證8 ,下稱燦星網頁)、被告 新光花蓮分公司建立之系爭活動報名表頁面(原證9 ,下稱 新光報名表),亦有使用系爭著作6 或系爭著作7 之情形。 上開事實足證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不僅逾越授權期間、授權 範圍而使用系列照片,更與被告沐旅公司、燦星公司未經原 告張富欽之同意,使用數幀探險家系列照片及從未授權過之 系爭著作7 以宣傳系爭活動,共同侵害原告張富欽之著作權 及原告A01 之肖像權。此外,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經營之新 光兆豐休閒農場官方網站頁面(原證10-1至10-5,下稱新光 官網1 至5 ),至今仍持續展示系爭著作2 至6 ,亦屬逾期 使用而侵害原告張富欽之著作權及原告A01 之肖像權。 ㈢原告張富欽為保護自己之著作權,乃撥打被告沐旅公司網站 所示之電話,詢問如何取得上開被告沐旅公司呈現於網站上 之照片。接聽人員僅略以「我們是從兆豐官網下載的」、「 所以你們和兆豐沒有再繼續合作?」、「我們在用的時候兆 豐也沒有和我們說什麼」、「也沒有說照片已經到期了」等 語作為回應。嗣後,被告沐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素 燕即致電原告張富欽表示,希望能繼續使用網站上之照片。 但除原告張富欽已無繼續授權系列照片之意願外,原告A01 之母親A02 亦不願再就原告A01 之肖像權授權供被告新光花 蓮分公司使用。原告張富欽遂於107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陳素燕,表示被告沐旅公司使用上開照片已有侵害 著作權之問題,應就此部分為後續之處理及溝通,惟未獲被 告沐旅公司或被告陳素燕任何回應。翌日(107 年8 月15日 ),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業務部經理○○○,來信說明稱: 「農場新進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用授權已過小小探 險家的照片」,故欲與原告張富欽約時間當面溝通處理著作 權及肖像權之權益問題(原證11)。雙方遂於107 年8 月21 日在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之台北辦事處商討肖像權等侵權之 事宜。惟因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僅願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賠償金,致協商未果。豈料,同年9 月15日原告張富 欽又收到○○○之email 表示,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僅願以 肖像權同意書3 年2 萬元之比例,支付5,556 元(計算式: 10月/36 月x2萬元)作為延時補償(原證5 )。被告新光花 蓮分公司此舉形同踐踏原告張富欽辛勤拍攝之照片作品,任 何看重自己作品的攝影師均會斷然拒絕接受以如此低廉之價 額作為侵害照片著作權之賠償,況且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係 故意侵害原告張富欽照片之著作權,卻避重就輕使用「補償 」一詞,顯然毫無悔意。 ㈣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既明知使用已過授權期限之系爭著作1 至6 ,更應防止侵害繼續擴大,將所有含有系列照片自網路 上撤下。詎料,原告張富欽於107 年9 月19日、10月5 日仍 發現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所經營之「花蓮新光兆豐休閒農場 」粉絲頁於同年6 月20至22日宣傳系爭活動之頁面(原證12 -1至12-3,下稱新光臉書1 至3 )仍有使用探險家系列照片 中之5 幀尚未撤下,且至同年10月23日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 仍未將前開照片撤下(原證13-1至13-2),顯係故意侵害原 告張富欽之著作權及原告A01之肖像權。 ㈤因被告等侵害原告張富欽著作權及原告A01 肖像權之上開行 為,目前所知至少已高達20餘次(原告所提附表1 ),原告 張富欽遂委託律師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恆律字第107103 001 號律師函請求被告等賠償共同侵害原告張富欽著作權之 損失(原證14);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雖於107 年11月2 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願意協商(原證15),然仍因其認為原告等 受有之損失甚小而致協商未果;而被告燦星公司於107 年11 月6 日以107 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8066 號函回覆「本公司信 賴沐旅公司自新光公司處取得的資料具有合法權源,進而使 用在本商品網頁及相關宣傳品上。」等語搪塞(原證16); 至被告沐旅公司於107 年11月15日則以存證信函回覆「專案 內容及圖片使用皆經過花蓮新光兆豐農場提供並授權使用, 並未私自經花蓮新光兆豐農場以外之網站下載未授權之圖片 」等語卸責(原證17)。原告盡力與被告等協商賠償事宜, 然被告等卻推卸責任或出席協商但幾無賠償之意願,更有甚 者,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於108 年1 月10日仍未將新光臉書 1 之照片撤下(原證18)。原告等受有之著作權、肖像權之 損失至今不僅未獲賠償,且仍持續受有侵害,原告等不得已 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97年4 月24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 慧財產權訴訟。」。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訟採 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 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 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 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 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 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 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 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 適宜由本院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 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 通法院為管轄法院。綜上,可知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依據原告主張事實,參諸法律有關管轄 之規定,由審理法院認定之。 三、經查: ㈠有關原告張富欽部分: ⒈有關當事人就系爭服務契約書合意管轄約定之解釋: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 約定:「關於本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智慧財產權部分如有涉訟,則以中華民國智慧財 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為確認本院管轄權之有 無,首應解釋依此契約條款,兩造合意由何法院管轄之劃分 範圍。而細究上開約定前段與後段之文字,前段約定因該契 約發生之「任何」爭議,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段則約定僅於「智慧財產權部 分」如有涉訟,則由本院管轄,經比對上開文字,顯見當事 人就因該契約所生相關廣義上之爭議,原則上均合意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僅限縮於涉及與該契約有關智慧財產權 約定部分之爭議,始例外合意由本院管轄。而觀之系爭服務 契約書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約定,乃約定於第五條第一款:「 乙方(按:即原告張富欽)為本案提供之所有素材(包含但 不限於附件報價單上所列之應交付項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其所有權,本案如有其他 智慧財產權及衍生權利,亦歸屬乙方所有。」,所約定之內 容乃有關契約標的素材之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由此可知上 開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後段之約定,乃指當事人倘因原告 所提供素材之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有所爭訟時,始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此之外,其餘因該契約所發生之任何爭 議,均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②又系爭服務契約書於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 可使用該案應交付項目之使用期限為自契約簽署日起三年, 並於同條第三款約定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不得將原告張富欽 所提供之任一素材提供予除兩造外之第三者使用,另若被告 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上開條款,原告張富欽依同條第六款約 定得終止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對該案應交付項目之使用權; 復於第八條第六款約定有關第五條第二、三、六款之法律效 力為永久,不因該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或無效而失其效力 (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有關上述契約第五條第 二、三款不得逾期使用,亦不得提供第三人使用,及第六款 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上開約定之相關情事,乃該契約之 重要事實,兩造特於同契約中另立條款同意永受拘束,是若 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有逾期使用系爭著作1 至6 或提供第三 人使用之違約情事,自屬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復與相 關素材之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無涉,依上述說明,應認依該 契約第七條前段約定,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先予敘明。 ⒉有關原告起訴之核心事實內容: ①本件由原告起訴狀記載:「...上開事實足證被告新光花 蓮分公司不僅逾越授權期間、授權範圍而使用系列照片,更 與被告沐旅公司、燦星公司未經原告張富欽之同意,使用數 幀系列照片及從未授權過之系爭著作7 以宣傳系爭活動」、 「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業務部經理○○○,來信說明稱:『 農場新進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用授權已過小小探險 家的照片』」、「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既明知使用已過授權 期限之系爭著作1 至6 ,更應防止侵害繼續擴大,將所有含 有系列照片自網路上撤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包含探險家系列照片中以系爭服務契 約書授權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使用之系爭著作1 至6 ,及非 屬契約授權範圍之系爭著作7 二部分,而經比較此二部分, 前者之著作數量共6 幀,後者僅1 幀,且細究系爭著作7 照 片之人物、動物及場景(本院卷一第107 頁),與原告探險 家系列照片中之原證3-8 照片(本院卷一第75頁)相較,均 為原告A01 於白色帳篷、陽光綠地等場景中身著童軍裝與白 兔互動,風格類似,顯為同系列照片,足見原告上開二部分 之主張係以系爭著作1 至6 為主要部分,有關系爭著作7 之 主張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甚 明。 ②而觀諸上述原告就系爭著作1 至6 部分之主要主張,乃被告 新光花蓮分公司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書,僅得於三年期間內使 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並不得交予第三人使用,惟嗣原 告發現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於授權期屆滿後,與被告沐旅公 司合作系爭活動時,竟將系爭著作1 至6 交付予被告沐旅公 司、燦星公司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可知其此部 分核心主張乃關於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 第五條第二、三款之事實;參以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自承其 與原告訂有系爭服務契約書,本件係因其疏失逾越契約期間 使用系爭著作之爭議,並非另行再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應 非屬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 319 、320 、489 頁),與其所提被證2 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中記載「MR Moonrise 您好,好抱歉,有關於暑假活動DM 的製作,農場新進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用授權已過 小小探險家的照片...」、原告回信記載:「...有關 您後續來電表示希望延長小小探險家肖像授權時限...」 等語(本院卷一第329 頁),及被告沐旅公司陳稱:系爭活 動之圖文均係經由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授權使用,被告沐旅 公司曾再次詢問過照片來源,據該公司告知有付費簽約可使 用,被告沐旅公司基於合作上的信任下才不知情誤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369 頁),被告燦星公司亦稱:被告燦星公司所 使用系爭活動之文字、照片,均由被告沐旅公司提供,被告 沐旅公司並表示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同意其使用,本件事發 後被告沐旅公司亦有表示本事件與被告燦星公司無關,是被 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已過了授權期,他們自己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259 頁),足見被告等亦均主張 原告所訴實乃有關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因違反系爭服務契約 書授權期間而生之糾紛,而就系爭著作1 至6 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之權利歸屬乃歸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執。準此 ,本事件之核心事實顯為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系爭服務 契約書之契約義務,有關被告沐旅公司、燦星公司自被告新 光花蓮分公司取得、使用照片之侵權爭議則係以此為同一原 因基礎之衍生事實,故雖原告起訴理由同時主張被告等上開 行為違反著作權法、民法之相關規定(本院卷一第26至32頁 ),被告燦星公司其餘抗辯理由亦包含本件其應符合著作權 法第90條之7 免責事由等情(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而將 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惟本事件之主要事實仍為被 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契約義務之爭議,不因原告所主張訴 訟標的涉有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而有異;且因被告等均未爭 執系爭著作1 至6 乃由原告享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歸屬 ,已如前述,亦難認本件符合首揭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後 段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約定。至就非屬系爭服務契約書授權 範圍內之系爭著作7 部分,原告固主張亦經被告新光花蓮分 公司、沐旅公司無權使用,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本院卷一第26至32頁),而涉及智慧財產權實 體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惟此部分主張並非本事件之 主要事實,乃與上述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就系爭著作1 至6 違反契約約定之主要主張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以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等情,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本件核心事實之認 定自仍不生影響。 ⒊據上,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主要部分事實,係基於被告新光 花蓮分公司就系爭著作1 至6 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二 、三款義務為主要基礎,則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乃 因系爭服務契約書所生之違約爭議,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之爭執,即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為之民事事件起訴,且 因被告等並未爭執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歸屬,而屬其餘因 系爭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約定, 兩造亦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不 宜由本院管轄;另有關原告就被告沐旅公司、燦星公司侵害 系爭著作1 至6 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等主張,及有關 原告就非屬系爭服務契約書授權範圍內之系爭著作7 之主張 ,均係以上述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契約義務之主要事實 為同一原因事實,而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業如前述, 自不宜割裂審理。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即非屬本 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是本件原告之訴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本院102 年度民著抗字第4 、5 號裁定、103 年度民暫字 第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㈡有關原告A01部分: 本件原告A01 主張之主要事實,乃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於系 爭授權同意書之授權期間屆滿後,仍持續使用及提供被告沐 旅公司、燦星公司使用其肖像,而請求侵害其肖像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7至23、39至44頁)。惟 查: ⒈觀諸原告A01 所提系爭授權同意書第四條約定:「凡因本同 意書所生之爭議,簽約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商業慣例 ,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立同意書人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 87頁),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並據以抗辯兩造就本件訴訟原 告A01 部分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等 語(本院卷一第488 頁),而原告A01 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 內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 、 135 頁),僅另主張:本件原告A01 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並非就該肖像授權同意書所生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是本件管轄之認定,應與該同意書第四條之約 定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135 頁)。然由系爭授權同意書第 一條「肖像授權內容(以下簡稱本案)」第六項約定:「使 用期限:三年,自本同意書簽署日期起算」,第二條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呈現本案內容時如有違 反第一條之情形,甲方得以立即終止乙方使用其肖像權。」 ,可知若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第一條第六項所定之使用 期限,而逾期仍繼續使用原告A01 之肖像,即屬違約,原告 A01 得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二條立即終止乙方使用其肖像權 ,是有關本件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逾期使用原告A01 肖像之 行為,已涵攝於系爭授權同意書約定條款之內容中,兩造間 因此行為所生之訴訟,自屬因系爭授權同意書所生之爭議, 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約定,兩造確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無疑,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⒉又本件原告A01 乃主張其肖像權受被告等侵害,而依民法第 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件請求(本院卷一第42頁),是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 核心,並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 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即非基於智慧財產 權益所為之民事事件起訴;原告A01 雖另稱因其上開主張, 與原告張富欽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部 分,為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應一併由本院管轄云云( 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惟查原告張富欽起訴之核心事 實,乃有關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之違約 情事,並非本院管轄範圍,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㈢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北地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