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純純
被 告 梁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李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字第8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曾任報社高階主管並擔任司法記者逾20幾年,自行參考
文獻撰寫「白話簡易訴訟狀紙範例」一書,
嗣更名為「訴狀
不求人、白話簡明訴訟範例大全」(下稱
系爭著作),經訴
外人周○○推薦被告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好優公司
),保證可優於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學林出版股
份有限公司之出版條件,因此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25
日、107年12月3日與被告好優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純純
商議初步出版條件,並約定日後協議達成共識後再簽訂書面
契約,且同意接受原告所提出版條件。而於原告與被告好優
公司尚未進入實體協議出版契約程序時,被告陳純純於 107
年12月3 日即創立LINE「徐老師群組」(下稱LINE群組),
並指派被告梁志君與原告進行聯繫接洽,
惟被告梁志君並未
獲得被告陳純純充分授權,嗣原告於107年12月9日透過LINE
群組要求被告陳純純出面簽訂出版契約,並應達到下列要求
:⑴優於前開兩家公司之出版條件;⑵同步出版系爭著作之
紙本與電子書;⑶至少安排新書簽書會1 次;⑷無條件設計
印製宣傳海報1 紙等。惟被告陳純純卻避不見面,一再拖延
簽訂出版契約事宜,導致雙方對於簽訂出版契約主要部分尚
未達成共識,亦未簽訂出版契約。此外,原告於107年12月7
日特別要求須於交付印刷前,再由其最後一次校訂確認後方
得付印,被告等人對此均表同意。
詎被告好優公司在未與原
告簽訂出版契約情況下,於107 年12月21日自行在博客來、
金石堂、誠品、三民、MOMO等網路書店公開發行銷售未完全
定稿之系爭著作,且
迄今未補正履行原告之出版條件及未給
付被告陳純純承諾之版稅新臺幣(下同)72,000元,甚至拒
絕補正出版電子書。
是以,被告無權出版銷售系爭著作而侵
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詳如附
表),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0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第167、311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廖○○,既已
非
著作財產權人,無從提起
本件訴訟:
被告陳純純於107 年11月間受友人即皇甫彩藝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周○○所託,協助原告處理系爭著作出版事宜。
兩造雖未簽約,但被告陳純純基於與周○○之商誼,遂同意
協助系爭著作之出版事宜,並由被告好優公司責任編輯即被
告梁志君負責辦理,原告於107年12月9日出具書面將著作財
產權讓與訴外人廖○○,廖○○並透過LINE群組與被告溝通
,並於同年12月24日領收系爭著作書籍時,劃除簽收單上之
原告「徐桂峯」姓名,親筆自書「廖○○(著作權所有人)
」,聯絡時更直接表明「我廖○○才是本件著作權所有人,
與徐桂峯無關。」是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已由原告
讓與廖○○,原告已非著作財產權人,自當無從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係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廖○○之授權始出版系爭著作,且
原告亦已同意,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雖主張因廖○○於108 年2月5日將讓渡書丟還原告,
拒為抵債而不再受任為系爭著作之智慧財產權人,故原告
自該日即回復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云云。惟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既已讓與他人,並無所謂終止讓與。
⒉系爭著作之素材內容
乃經廖○○與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
確認後,始由被告送廠印刷。完成後廖○○不僅持續催促
配書進度,還自購280 本,並要求更正網路書店銷售資訊
、催促系爭著作銷售進度,更未就被告透過網路及實體通
路銷售系爭著作之行為表示
異議,且在系爭著作出版後仍
持續與被告溝通文宣設計事宜,甚至在溝通海報設計及印
刷事宜
期間向被告索取系爭著作之首刷版稅,可見被告係
在廖○○授權下出版系爭著作。
⒊況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即開始在臉書為系爭著作宣傳,
系爭著作出版亦持續透過原告之臉書帳號及粉絲專頁促銷
,且被告之友人曾透過原告的臉書廣告購入系爭著作,原
告亦曾親自郵寄系爭著作包裹,原告當庭亦承認確有親自
售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未經原告或廖○○之授
權而出版,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廖○○
而非原告,且廖○
○亦已授權被告出版系爭著作。故原告不僅無權提起本件訴
訟,且其
所稱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印刷系爭書
籍,亦非事實。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提
起訴訟顯無理由。
㈣聲明(本院卷第167、313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7、179頁):
㈠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撰寫。
㈡原告於107年12月9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版
權等相關
法益,無條件讓渡予訴外人廖○○(如被證1)。
㈢出色文化事業出版社銷售單(系爭著作280 本)上之「客戶
名稱」及「接收人」欄位的「廖○○」簽名,係由廖○○本
人簽名(如被證2)。
㈣被告陳純純為被告好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兩造均不爭執LINE群組(如原證6,該群組自107年12月3 日
至108年2月25日之聊天紀錄共50頁)之真正。
㈥被告好優公司曾在博客來、誠品、三民等網路書店公開發行
銷售系爭著作。
㈦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系爭著作第一刷(初版)版稅72,000元、
廣告折抵費8,000元。
㈧原告迄今有在自己的臉書頁面銷售系爭著作。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9頁):
㈠原告是否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廖○○?
㈡原告或廖○○是否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兩造未簽訂授權出版
契約之前,出版系爭著作?
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
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確已於107年12月9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廖○
○:
⒈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
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
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
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
並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故在著作財
產權讓與他人之期間,受讓人既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讓
與人即不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著作財產權之
權利。
⒉
經查,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撰寫,其為出版系爭著作經由推
薦而與被告好優公司接洽出版事宜,兩造並透過LINE群組
進行溝通聯繫,期間原告乃於107年12月9日出具「讓渡書
」,表明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出版權等相關權益無條件
讓與廖○○,俾利由著作財產權人(含版權)廖○○為系
爭著作簽訂出版契約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提出由原告與廖○○簽訂之讓渡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
頁),
堪信真實。
⒊參以廖○○於107 年12月24日領取系爭著作之作者用書時
,曾在系爭著作簽收單上客戶名稱欄位劃掉「徐桂峯」姓
名,親筆自書「廖○○(著作權所有人)」,此有兩造不
爭執之出色文化事業出版社銷售單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49
頁),
堪認原告為出版系爭著作,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讓與廖○○無誤。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廖○○已於108 年2月5日將前開讓渡書
丟還原告,而不再受任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自
該日原告即回復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此部
分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㈡被告好優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出版已獲著作財產權人廖○○之
同意或授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被告於出版系爭著作之前曾與原告及廖○○進行多次溝通
確認,且被告係得到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廖○○之同
意或授權後,始將系爭著作送廠印刷及出版,此參兩造均
不爭執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梁志君:廖老師(即廖○
○)您好。有鑑於本書大家都希望能盡快出書上市,因此
,我們在這裡懇切請求徐老師(即原告)相關的校稿工作
,在這次的校正中能夠做最後的確認,則回稿後我會立即
處理…希望相關工作能在12/10 ㈠完成,進入印刷階段,
感謝您。」(北院卷第61頁)、「原告:THANK YOU 。志
君老師閣下勛鑑:1.因我的列表機出狀況,所以無法精準
呈現封面全貌…3.可否放到極大,E-mail給我校對,從電
腦畫面已知重覆文案及錯字者。謝謝,辛苦了!」(北院
卷第63頁)、「(2018.12.09)原告:志君老師閣下勛鑑
:1.請問老師美編余先生甚麼時間會送到,因有事要外出
一下怕他撲空。2.也需要時間給徐老師作最後一校。」(
北院卷第71頁)、「(2018.12.09)原告:志君老師閣下
勛鑑:1.最後一校已完工…2.謝謝貴公司的熱情編輯作業
,感恩。…可否將定稿封面E-mail給晚輩,謝謝!俾利貼
上FB,宣傳廣告之用。」(北院卷第83頁)、「(2018.1
2.10)梁志君:廖老師:封面已經E-mail了,請收信,謝
謝。」(北院卷第85頁)、「(2018.12.21)原告:梁兄
閣下勛鑑:3.配書遲遲,退休老人的我實難以理解」(北
院卷第89頁)、「(2019.01.03)原告:志君老師閣下勛
鑑:剛上金石堂網路書店搜尋一下,發現作者少打了峯字
的問題,金石堂仍未處理,懇請老師協助處理,謝謝,感
恩。」(北院卷第113 頁)、「(2019.01.04)原告:志
君老師閣下勛鑑:1.徐老師已校完稿並回傳,請查收,如
有意見,以設計師為主。2.印刷宣傳海報拼版時,都以直
式同一設計稿…」(北院卷第115 頁)、「(2019.01.18
)原告:107年12月25日陳純純社長(不知真實姓名)Line
要匯款版權費,梁志君編輯當天稱已交陳社長大人處理,
迄今108年1月18日未見匯款,亦未見說明理由或苦衷,欺
人太甚。」(北院卷第127 頁)、「(2019.01.25)原告
:志君老師閣下勛鑑:請看前面LINE文,我們提出的數十
個問題皆避而不答,待一一回答後再談最後一個問題。我
廖○○才是本件著作權所有人,與徐桂峯無關。」(北院
卷第129頁)即可
佐證。
⒉從
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及著作財產權人廖○
○曾多次與被告討論系爭著作之校稿及定稿,並要求被告
要更正系爭著作在金石堂網路書店銷售之作者姓名、催促
系爭著作之銷售進度,且在系爭著作出版後仍持續與被告
溝通海報文宣設計事宜,甚至要求被告儘速匯交系爭著作
之首刷版稅,以及從
前揭出色文化事業出版社銷售單顯示
,出版完成後廖○○以折扣方式取得作者用書280 本(本
院卷第49頁)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在著作財產權人廖
○○之同意或授權下出版系爭著作,
洵屬有據。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著作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廖○○之同意或授權
而出版,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好優公司並未同意其要求條件(即⑴優於
五南、新學林公司之出版條件;⑵同步出版系爭著作之紙
本與電子書;⑶至少安排新書簽書會1 次;⑷無條件設計
印製宣傳海報1 紙),並一再拖延簽訂出版契約,導致雙
方對於簽訂出版契約的主要部分尚未達成共識,亦未簽訂
出版契約云云。惟按出版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為要
件,且依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出版系爭著作既已
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廖○○之明確同意,已如前述,可見雙
方對於出版系爭著作之必要之點,業已為意思表示之
合致
,出版契約即已成立,而原告既已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縱使原告所要求之其他條件被告未能達成,亦不
影響被告好優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廖○○間之出版契約,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好優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承諾之版稅72,000
元、廣告折抵費8,000 元之部分,因原告已將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讓與廖○○,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亦即與被
告好優公司成立出版契約之人為廖○○並非原告,職是,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
張依前揭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