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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純純 被   告 梁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李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字第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曾任報社高階主管並擔任司法記者逾20幾年,自行參考 文獻撰寫「白話簡易訴訟狀紙範例」一書,更名為「訴狀 不求人、白話簡明訴訟範例大全」(下稱系爭著作),經訴 外人周○○推薦被告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好優公司 ),保證可優於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學林出版股 份有限公司之出版條件,因此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25 日、107年12月3日與被告好優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純純 商議初步出版條件,並約定日後協議達成共識後再簽訂書面 契約,且同意接受原告所提出版條件。而於原告與被告好優 公司尚未進入實體協議出版契約程序時,被告陳純純於 107 年12月3 日即創立LINE「徐老師群組」(下稱LINE群組), 並指派被告梁志君與原告進行聯繫接洽,被告梁志君並未 獲得被告陳純純充分授權,嗣原告於107年12月9日透過LINE 群組要求被告陳純純出面簽訂出版契約,並應達到下列要求 :⑴優於前開兩家公司之出版條件;⑵同步出版系爭著作之 紙本與電子書;⑶至少安排新書簽書會1 次;⑷無條件設計 印製宣傳海報1 紙等。惟被告陳純純卻避不見面,一再拖延 簽訂出版契約事宜,導致雙方對於簽訂出版契約主要部分尚 未達成共識,亦未簽訂出版契約。此外,原告於107年12月7 日特別要求須於交付印刷前,再由其最後一次校訂確認後方 得付印,被告等人對此均表同意。被告好優公司在未與原 告簽訂出版契約情況下,於107 年12月21日自行在博客來、 金石堂、誠品、三民、MOMO等網路書店公開發行銷售未完全 定稿之系爭著作,且今未補正履行原告之出版條件及未給 付被告陳純純承諾之版稅新臺幣(下同)72,000元,甚至拒 絕補正出版電子書。是以,被告無權出版銷售系爭著作而侵 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詳如附 表),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第167、311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廖○○,既已 著作財產權人,無從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陳純純於107 年11月間受友人即皇甫彩藝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周○○所託,協助原告處理系爭著作出版事宜。 兩造雖未簽約,但被告陳純純基於與周○○之商誼,遂同意 協助系爭著作之出版事宜,並由被告好優公司責任編輯即被 告梁志君負責辦理,原告於107年12月9日出具書面將著作財 產權讓與訴外人廖○○,廖○○並透過LINE群組與被告溝通 ,並於同年12月24日領收系爭著作書籍時,劃除簽收單上之 原告「徐桂峯」姓名,親筆自書「廖○○(著作權所有人) 」,聯絡時更直接表明「我廖○○才是本件著作權所有人, 與徐桂峯無關。」是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已由原告 讓與廖○○,原告已非著作財產權人,自當無從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係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廖○○之授權始出版系爭著作,且 原告亦已同意,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雖主張因廖○○於108 年2月5日將讓渡書丟還原告, 拒為抵債而不再受任為系爭著作之智慧財產權人,故原告 自該日即回復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既已讓與他人,並無所謂終止讓與。 ⒉系爭著作之素材內容經廖○○與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 確認後,始由被告送廠印刷。完成後廖○○不僅持續催促 配書進度,還自購280 本,並要求更正網路書店銷售資訊 、催促系爭著作銷售進度,更未就被告透過網路及實體通 路銷售系爭著作之行為表示異議,且在系爭著作出版後仍 持續與被告溝通文宣設計事宜,甚至在溝通海報設計及印 刷事宜期間向被告索取系爭著作之首刷版稅,可見被告係 在廖○○授權下出版系爭著作。 ⒊況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即開始在臉書為系爭著作宣傳, 系爭著作出版亦持續透過原告之臉書帳號及粉絲專頁促銷 ,且被告之友人曾透過原告的臉書廣告購入系爭著作,原 告亦曾親自郵寄系爭著作包裹,原告當庭亦承認確有親自 售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未經原告或廖○○之授 權而出版,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廖○○而非原告,且廖○ ○亦已授權被告出版系爭著作。故原告不僅無權提起本件訴 訟,且其所稱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印刷系爭書 籍,亦非事實。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提 起訴訟顯無理由。 ㈣聲明(本院卷第167、313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7、179頁): ㈠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撰寫。 ㈡原告於107年12月9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版 權等相關法益,無條件讓渡予訴外人廖○○(如被證1)。 ㈢出色文化事業出版社銷售單(系爭著作280 本)上之「客戶 名稱」及「接收人」欄位的「廖○○」簽名,係由廖○○本 人簽名(如被證2)。 ㈣被告陳純純為被告好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兩造均不爭執LINE群組(如原證6,該群組自107年12月3 日 至108年2月25日之聊天紀錄共50頁)之真正。 ㈥被告好優公司曾在博客來、誠品、三民等網路書店公開發行 銷售系爭著作。 ㈦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系爭著作第一刷(初版)版稅72,000元、 廣告折抵費8,000元。 ㈧原告迄今有在自己的臉書頁面銷售系爭著作。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9頁): ㈠原告是否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廖○○? ㈡原告或廖○○是否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兩造未簽訂授權出版 契約之前,出版系爭著作? 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 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確已於107年12月9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廖○ ○: ⒈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 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 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 並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故在著作財 產權讓與他人之期間,受讓人既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讓 與人即不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著作財產權之 權利。 ⒉經查,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撰寫,其為出版系爭著作經由推 薦而與被告好優公司接洽出版事宜,兩造並透過LINE群組 進行溝通聯繫,期間原告乃於107年12月9日出具「讓渡書 」,表明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出版權等相關權益無條件 讓與廖○○,俾利由著作財產權人(含版權)廖○○為系 爭著作簽訂出版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提出由原告與廖○○簽訂之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信真實。 ⒊參以廖○○於107 年12月24日領取系爭著作之作者用書時 ,曾在系爭著作簽收單上客戶名稱欄位劃掉「徐桂峯」姓 名,親筆自書「廖○○(著作權所有人)」,此有兩造不 爭執之出色文化事業出版社銷售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 頁),堪認原告為出版系爭著作,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讓與廖○○無誤。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廖○○已於108 年2月5日將前開讓渡書 丟還原告,而不再受任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自 該日原告即回復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此部 分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㈡被告好優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出版已獲著作財產權人廖○○之 同意或授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被告於出版系爭著作之前曾與原告及廖○○進行多次溝通 確認,且被告係得到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廖○○之同 意或授權後,始將系爭著作送廠印刷及出版,此參兩造均 不爭執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梁志君:廖老師(即廖○ ○)您好。有鑑於本書大家都希望能盡快出書上市,因此 ,我們在這裡懇切請求徐老師(即原告)相關的校稿工作 ,在這次的校正中能夠做最後的確認,則回稿後我會立即 處理…希望相關工作能在12/10 ㈠完成,進入印刷階段, 感謝您。」(北院卷第61頁)、「原告:THANK YOU 。志 君老師閣下勛鑑:1.因我的列表機出狀況,所以無法精準 呈現封面全貌…3.可否放到極大,E-mail給我校對,從電 腦畫面已知重覆文案及錯字者。謝謝,辛苦了!」(北院 卷第63頁)、「(2018.12.09)原告:志君老師閣下勛鑑 :1.請問老師美編余先生甚麼時間會送到,因有事要外出 一下怕他撲空。2.也需要時間給徐老師作最後一校。」( 北院卷第71頁)、「(2018.12.09)原告:志君老師閣下 勛鑑:1.最後一校已完工…2.謝謝貴公司的熱情編輯作業 ,感恩。…可否將定稿封面E-mail給晚輩,謝謝!俾利貼 上FB,宣傳廣告之用。」(北院卷第83頁)、「(2018.1 2.10)梁志君:廖老師:封面已經E-mail了,請收信,謝 謝。」(北院卷第85頁)、「(2018.12.21)原告:梁兄 閣下勛鑑:3.配書遲遲,退休老人的我實難以理解」(北 院卷第89頁)、「(2019.01.03)原告:志君老師閣下勛 鑑:剛上金石堂網路書店搜尋一下,發現作者少打了峯字 的問題,金石堂仍未處理,懇請老師協助處理,謝謝,感 恩。」(北院卷第113 頁)、「(2019.01.04)原告:志 君老師閣下勛鑑:1.徐老師已校完稿並回傳,請查收,如 有意見,以設計師為主。2.印刷宣傳海報拼版時,都以直 式同一設計稿…」(北院卷第115 頁)、「(2019.01.18 )原告:107年12月25日陳純純社長(不知真實姓名)Line 要匯款版權費,梁志君編輯當天稱已交陳社長大人處理, 迄今108年1月18日未見匯款,亦未見說明理由或苦衷,欺 人太甚。」(北院卷第127 頁)、「(2019.01.25)原告 :志君老師閣下勛鑑:請看前面LINE文,我們提出的數十 個問題皆避而不答,待一一回答後再談最後一個問題。我 廖○○才是本件著作權所有人,與徐桂峯無關。」(北院 卷第129頁)即可佐證。 ⒉從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及著作財產權人廖○ ○曾多次與被告討論系爭著作之校稿及定稿,並要求被告 要更正系爭著作在金石堂網路書店銷售之作者姓名、催促 系爭著作之銷售進度,且在系爭著作出版後仍持續與被告 溝通海報文宣設計事宜,甚至要求被告儘速匯交系爭著作 之首刷版稅,以及從前揭出色文化事業出版社銷售單顯示 ,出版完成後廖○○以折扣方式取得作者用書280 本(本 院卷第49頁)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在著作財產權人廖 ○○之同意或授權下出版系爭著作,屬有據。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著作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廖○○之同意或授權 而出版,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好優公司並未同意其要求條件(即⑴優於 五南、新學林公司之出版條件;⑵同步出版系爭著作之紙 本與電子書;⑶至少安排新書簽書會1 次;⑷無條件設計 印製宣傳海報1 紙),並一再拖延簽訂出版契約,導致雙 方對於簽訂出版契約的主要部分尚未達成共識,亦未簽訂 出版契約云云。惟按出版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為要 件,且依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出版系爭著作既已 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廖○○之明確同意,已如前述,可見雙 方對於出版系爭著作之必要之點,業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出版契約即已成立,而原告既已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縱使原告所要求之其他條件被告未能達成,亦不 影響被告好優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廖○○間之出版契約,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好優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承諾之版稅72,000 元、廣告折抵費8,000 元之部分,因原告已將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讓與廖○○,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亦即與被 告好優公司成立出版契約之人為廖○○並非原告,職是,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 張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