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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原   告 萬芙君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佑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 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明定。準此,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屬優先管轄,專屬管轄,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 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分別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美術著作(參本院卷第13至55頁)之著作權為其 所有。而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0 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的相關訴訟,同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78頁) 。原告對此亦具狀表示因兩造住所地均於高雄市,故請求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