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原 告 萬芙君
訴訟
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被 告 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佑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
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明定。準此,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
乃屬優先管轄,
非專屬管轄,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
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
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分別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確認
系爭美術著作(參本院卷第13至55頁)之著作權為其
所有。而
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0
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的相關訴訟,同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78頁)
。原告對此亦具狀表示因兩造
住所地均於高雄市,故請求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