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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李長青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曾玲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害編輯權、散布權、公 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而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 元、15萬元、40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 後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 賠償金額各為2 萬元、5 萬元、60萬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間創作現代詩「一張藏起來的批」、「一張寄 袂出去的批」、「一張予囡仔的批」及「一張未寫完的 批」四首台語詩(下稱據爭著作),並對於據爭著作享有 著作財產權,同年將該四首詩結合成組詩「批」,投稿至 教育部舉辦之台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台灣閩南語現代詩 教師組第一名獎項。被告邱永平於101 年8 、9 月間,非 法重製據爭著作,刪減變更部分內容並另外取名為「各種 之批信」(下稱系爭著作)(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之內容 ,參見附件),投稿至高雄市文化局舉辦之二0一二年打 狗鳳邑文學獎,獲得第三名優選獎及獎金。被告復提供其 照片及得獎感言供印製於系爭著作背面,使系爭著作得被 冠以被告之姓名及照片,進而被出版、販售、公開傳輸, 以此方式對公眾表彰被告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藉此獲得 文學名聲及地位。被告明知其無權限卻簽立授權聲明,而 將系爭著作授權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 、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出版權則為本人與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共有,高雄市政府為推廣、行銷之用, 有發表及印製權利」,致使系爭著作被編輯於「寫我南方 盛世得獎作品集」,於101 年12月出版發行後,在三民書 店、國家網路書店、博客來、金玉堂等各大書店販售,其 電子書並被放置於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 覽下載,瀏覽人數逾一萬多人次以上,已侵害原告對據爭 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同法第16條第1 項及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請求細目詳 如下述: ⒈「編輯權」之損害賠償2萬元: 原告於106 年間曾發表新詩「鋼鐵蝴蝶─向杜潘芳格致 意」授權台灣文學館收錄於「台灣島上的女人樹─杜潘 芳格」展覽手冊,非供銷售使用,台灣文學館並支付5, 000元權利金,以作為原告授權他人編輯(收錄但非供 銷售)之權利金;本案係侵害原告四首詩(組詩)之編 輯權,原告可得預期之權利金為2 萬元(計算式:5,00 0 元×4 =2 萬元)。倘若本院認為前述情形不足以證 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賠償額。 ⒉「散布權」之損害賠償5萬元: 謹以二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因轉載原告著作支 付稿費1 萬元以及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間因 轉載原告著作支付稿費1 萬5,255 元之中間值,即1 萬 2,500元作為原告授權他人散布(轉載並銷售)其著作 之權利金標準;原告可得預期之權利金為5 萬元(計算 式:1萬2,500元×4 =5萬元)。 ⒊「公開傳輸權」之損害賠償60萬元: 原告之個人詩集「給世界的筆記」亦有以電子書形式出 版,在「Readmoo 讀墨電子書」、「TAAZE 讀冊生活」 等網站上販售。我國國內付費下載一篇文章或下載一首 歌曲之收費行情,下載一首詩至少應以30元計算。「寫 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之網路瀏覽人次為1 萬0,448 人次,又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新詩共有4 首,影響原告 可得預期之經濟利益為125 萬3,760 元(計算式:30元 ×1 萬448 ×4 =125 萬3,760 元),原告對此部分僅 請求60萬元,實屬合理。 ⒋「姓名表示權」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原告創作新詩必須把廣大的思想濃縮在最精鍊的文字中 ,每一字詞皆須反覆推敲,斷句、結構、音律亦為細心 安排,據爭著作係台語詩,還需逐字查詢台語讀音及確 認用法,創作難度更高,十分耗時耗力,絕非信手拈來 幾小時即可完成。原告自19歲起即開始寫詩,從無間斷 ,歷經無數次投稿失敗,犧牲休息與陪伴家人的時間, 付出大量時間心力方能獲得文學獎的肯定,如此長年辛 苦累積文學成就與名氣,進而讓著作產生更高的利用價 值。據爭著作係原告目前最重要且知名度最高之台語詩 ,得來不易之心血結晶竟被冠上被告之姓名及照片,任 人隨意公開傳輸及散布達萬人以上,此等「張冠李戴」 的錯誤在文學領域、國文詩詞教育等方面均對原告有深 遠之傷害,嚴重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此 部分被告應賠償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於107 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於同年12月 6 日及7 日全數付清賠償金額予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被告於101年8、9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住處,以重製據爭著作之方式而為系爭著作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 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29 頁)。而被告因前開侵害原告就據爭著作之重製權 ,而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已給付完畢,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107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及匯款回條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至14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 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而應賠償97萬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 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 權,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 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以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 ⒉查原告就被告侵害據爭著作重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經 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原告就 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遭被告侵害,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附民 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追加請求賠償,業經認定 追加之訴部分,已逾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而予 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45頁),故本件請求範圍並未經 上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為實體審理。另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 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時點、行為態樣,與被告侵害原告對 據爭著作之重製權之時點、態樣均不同,本件起訴並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 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 償數額為何? 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 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 權法第7 條第1 項、第26-1條、第28條、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對其於101年8、9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住處,重製據爭著作而為系爭著作,參加高雄 市政府2012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活動乙事,並無爭執。 被告更自承:於報名時填寫原證4之報名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9頁),而該報名表記載:「...如獲獎,同意 於該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授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 任何方式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等語, 有該報名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於報 名時即已認知並同意參賽作品於獲獎後,高雄市政府文 化局將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而後,高雄市政 府確實將該次參賽之得獎作品連同評語、作者資料、感 言等,集結編排為「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並實體 出版,及以電子書置放在網站供人瀏覽下載,亦有該作 品集部分內容影本、三民書局、國家網路書店、博客來 、金石堂、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等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5-50頁),而高雄市 政府文化局將得獎作品集結成冊實體出版,並以電子書 方式上架於網站供人瀏覽、下載,為目前語文著作常見 之利用方式,應屬被告填載上開報名表時所認知並同意 之範疇。 ⒊又被告僅將據爭著作略作文字、標點符號之增刪(可參 見附件),並未達另為創作之程度,故被告藉由同意高 雄市政府文化局將系爭作品與其他獲獎作品、評語、作 者介紹、感言等集結成冊,對外發行,並以電子書上架 於高雄市文化局網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亦本於被告授 權為上開集結成冊、實體出版及上架電子書,被告當已 侵害原告就據爭作品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 另被告以系爭作品標註自己姓名參賽,當然侵害原告就 據爭作品之姓名表示權。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著作財產 權及著作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自屬有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 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 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⒌查本件原告並未陳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 傳輸權遭被告侵害而實際受損害之數額,原告雖以其他 著作經台灣文學館收錄而支付每一著作以5,000 元計算 之權利金、以其他著作經二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遠景 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支付稿費之中間數額1 萬2,500 元、 以其他創作者之作品經每次下載之費用,而認應以每次 下載30元為計,進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而各請求賠償編輯權遭侵害2 萬元、散布權遭侵害 5 萬元、公開傳輸權遭侵害60萬元。然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 項第1 款所請求賠償之範圍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但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侵害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 布權及公開傳輸權所受之損害數額,且原告主張之上開 計算依據,係以其他文學著作或其他著作人之情況為據 ,未有進一步佐證資料之前,尚難認屬「行使權利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況且,原告亦未陳報遭被告 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後行使同一權利之情形及因此所獲 利益,因此,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 書規定而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又2012打狗鳳邑文學 獎徵文活動報名表記載:「如獲獎,同意於該著作財產 權存續期間,授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 、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出版權則為本人與高 雄市政府文化局共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為推廣、行銷 之用,有發表及印製權利,不須另支付稿酬或版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因侵害據爭著作 之前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賠償數額。故本院遂依第88條第 3 項規定予以酌定賠償額,爰審酌兩造現仍或曾經從事 教育工作,系爭著作經與其他獲獎作品等集結成冊實體 出版,並以電子書置於網站,無從僅就系爭著作於市面 回收及下架,及本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一切情況,認 原告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遭被告 侵害,以請求6 萬元賠償數額為當。 ⒍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是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 ,決定合理金額。故審酌原告現任國小教師、被告曾擔 任國小主任,現已退休,兩造過往積極參與多項徵文活 動,原告曾獲許多文學獎肯定,相關作品並經商業應用 ,被告以系爭著作冠以己身姓名而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 權,恐引起對於據爭著作原創性之疑慮,對原告文思創 作之剝奪,抹煞原告對據爭著作創作之努力,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⒎因此,本件原告就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遭被告侵害之請求數額,應以16萬元(計算式:6 萬元 +10 萬元=16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此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 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遭被告侵害,請求給付16萬元及自 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