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李長青
訴訟
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曾玲敏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害編輯權、散布權、公
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而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
元、15萬元、40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
後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
上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
賠償金額各為2 萬元、5 萬元、60萬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間創作現代詩「一張藏起來的批」、「一張寄
袂出去的批」、「一張予囡仔的批」及「一張
猶未寫完的
批」四首台語詩(下稱據爭著作),並對於據爭著作享有
著作財產權,同年將該四首詩結合成組詩「批」,投稿至
教育部舉辦之台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台灣閩南語現代詩
教師組第一名獎項。被告邱永平於101 年8 、9 月間,非
法重製據爭著作,刪減變更部分內容並另外取名為「各種
之批信」(下稱
系爭著作)(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之內容
,參見附件),投稿至高雄市文化局舉辦之二0一二年打
狗鳳邑文學獎,獲得第三名優選獎及獎金。被告復提供其
照片及得獎感言供印製於系爭著作背面,使系爭著作得被
冠以被告之姓名及照片,進而被出版、販售、公開傳輸,
以此方式對公眾表彰被告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藉此獲得
文學名聲及地位。被告明知其無權限卻簽立授權聲明,而
將系爭著作授權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
、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出版權則為本人與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共有,高雄市政府為推廣、行銷之用,
有發表及印製權利」,致使系爭著作被編輯於「寫我南方
盛世得獎作品集」,於101 年12月出版發行後,在三民書
店、國家網路書店、博客來、金玉堂等各大書店販售,其
電子書並被放置於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
覽下載,瀏覽人數逾一萬多人次以上,已侵害原告對據爭
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原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同法第16條第1
項及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請求細目詳
如下述:
⒈「編輯權」之
損害賠償2萬元:
原告於106 年間曾發表新詩「鋼鐵蝴蝶─向杜潘芳格致
意」授權台灣文學館收錄於「台灣島上的女人樹─杜潘
芳格」展覽手冊,非供銷售使用,台灣文學館並支付5,
000元權利金,以作為原告授權他人編輯(收錄但非供
銷售)之權利金;
本案係侵害原告四首詩(組詩)之編
輯權,原告可得預期之權利金為2 萬元(計算式:5,00
0 元×4 =2 萬元)。
倘若本院認為前述情形不足以證
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本院
依職權酌定賠償額。
⒉「散布權」之損害賠償5萬元:
謹以二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因轉載原告著作支
付稿費1 萬元以及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間因
轉載原告著作支付稿費1 萬5,255 元之中間值,即1 萬
2,500元作為原告授權他人散布(轉載並銷售)其著作
之權利金標準;原告可得預期之權利金為5 萬元(計算
式:1萬2,500元×4 =5萬元)。
⒊「公開傳輸權」之損害賠償60萬元:
原告之個人詩集「給世界的筆記」亦有以電子書形式出
版,在「Readmoo 讀墨電子書」、「TAAZE 讀冊生活」
等網站上販售。我國國內付費下載一篇文章或下載一首
歌曲之收費行情,下載一首詩至少應以30元計算。「寫
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之網路瀏覽人次為1 萬0,448
人次,又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新詩共有4 首,影響原告
可得預期之經濟利益為125 萬3,760 元(計算式:30元
×1 萬448 ×4 =125 萬3,760 元),原告對此部分僅
請求60萬元,實屬合理。
⒋「姓名表示權」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原告創作新詩必須把廣大的思想濃縮在最精鍊的文字中
,每一字詞皆須反覆推敲,斷句、結構、音律亦為細心
安排,據爭著作係台語詩,還需逐字查詢台語讀音及確
認用法,創作難度更高,十分耗時耗力,絕非信手拈來
幾小時即可完成。原告自19歲起即開始寫詩,從無間斷
,歷經無數次投稿失敗,犧牲休息與陪伴家人的時間,
付出大量時間心力方能獲得文學獎的肯定,如此長年辛
苦累積文學成就與名氣,進而讓著作產生更高的利用價
值。據爭著作係原告目前最重要且知名度最高之台語詩
,得來不易之心血結晶竟被冠上被告之姓名及照片,任
人隨意公開傳輸及散布達萬人以上,此等「張冠李戴」
的錯誤在文學領域、國文詩詞教育等方面均對原告有深
遠之傷害,嚴重侵害原告著作
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此
部分被告應賠償30萬元。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已於107 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於同年12月
6 日及7 日全數付清賠償金額予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為
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被告於101年8、9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住處,以重製據爭著作之方式而為系爭著作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 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兩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29 頁)。而被告因前開侵害原告就據爭著作之重製權
,而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
遲延利息,並已給付完畢,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107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及匯款回條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至147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
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而應賠償97萬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
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
權,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
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以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
⒉查原告就被告侵害據爭著作重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經
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原告就
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遭被告侵害,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附民
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追加請求賠償,業經認定
追加之訴部分,已逾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而
予
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45頁),故本件請求範圍並未經
上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為實體審理。另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
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時點、行為
態樣,與被告侵害原告對
據爭著作之重製權之時點、態樣均不同,本件起訴並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
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
償數額為何?
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
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
權法第7 條第1 項、第26-1條、第28條、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對其於101年8、9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住處,重製據爭著作而為系爭著作,參加高雄
市政府2012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活動乙事,並無爭執。
被告更
自承:於報名時填寫原證4之報名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9頁),而該報名表記載:「...如獲獎,同意
於該著作財產權
存續期間,授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
任何方式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等語,
有該報名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於報
名時即已認知並同意參賽作品於獲獎後,高雄市政府文
化局將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而後,高雄市政
府確實將該次參賽之得獎作品連同評語、作者資料、感
言等,集結編排為「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並實體
出版,及以電子書置放在網站供人瀏覽下載,亦有該作
品集部分內容影本、三民書局、國家網路書店、博客來
、金石堂、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等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5-50頁),而高雄市
政府文化局將得獎作品集結成冊實體出版,並以電子書
方式上架於網站供人瀏覽、下載,為目前語文著作常見
之利用方式,應屬被告填載上開報名表時所認知並同意
之範疇。
⒊又被告僅將據爭著作略作文字、標點符號之增刪(可參
見附件),並未達另為創作之程度,故被告藉由同意高
雄市政府文化局將系爭作品與其他獲獎作品、評語、作
者介紹、感言等集結成冊,對外發行,並以電子書上架
於高雄市文化局網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亦本於被告授
權為上開集結成冊、實體出版及上架電子書,被告當已
侵害原告就據爭作品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
另被告以系爭作品標註自己姓名參賽,當然侵害原告就
據爭作品之姓名表示權。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著作財產
權及著作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自屬有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
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
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⒌查本件原告並未陳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
傳輸權遭被告侵害而實際受損害之數額,原告雖以其他
著作經台灣文學館收錄而支付每一著作以5,000 元計算
之權利金、以其他著作經二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遠景
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支付稿費之中間數額1 萬2,500 元、
以其他創作者之作品經每次下載之費用,而認應以每次
下載30元為計,進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而各請求賠償編輯權遭侵害2 萬元、散布權遭侵害
5 萬元、公開傳輸權遭侵害60萬元。然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 項第1 款所請求賠償之範圍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但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侵害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
布權及公開傳輸權所受之損害數額,且原告主張之上開
計算依據,係以其他文學著作或其他著作人之情況為據
,未有進一步
佐證資料之前,尚
難認屬「行使權利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況且,原告亦未陳報遭被告
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後行使同一權利之情形及因此所獲
利益,因此,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
書規定而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又2012打狗鳳邑文學
獎徵文活動報名表記載:「如獲獎,同意於該著作財產
權存續期間,授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
、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出版權則為本人與高
雄市政府文化局共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為推廣、行銷
之用,有發表及印製權利,不須另支付稿酬或版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因侵害據爭著作
之前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賠償數額。故本院遂依第88條第
3 項規定予以酌定賠償額,爰審酌兩造現仍或曾經從事
教育工作,系爭著作經與其他獲獎作品等集結成冊實體
出版,並以電子書置於網站,無從僅就系爭著作於市面
回收及下架,及本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一切情況,認
原告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遭被告
侵害,以請求6 萬元賠償數額為
適當。
⒍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
資力及加害程度,
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是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
,決定合理金額。故審酌原告現任國小教師、被告曾擔
任國小主任,現已退休,兩造過往積極參與多項徵文活
動,原告曾獲許多文學獎肯定,相關作品並經商業應用
,被告以系爭著作冠以己身姓名而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
權,恐引起對於據爭著作
原創性之疑慮,對原告文思創
作之剝奪,抹煞原告對據爭著作創作之努力,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⒎因此,本件原告就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遭被告侵害之請求數額,應以16萬元(計算式:6 萬元
+10 萬元=16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此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
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遭被告侵害,請求給付16萬元及自
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