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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3號 原   告 王鍊登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祥 被   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偉賢 被   告 顏義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9 月將其獨立創作完成之「 綜合圖學」一書(下稱:系爭書籍) 交由當時被告北星圖書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圖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顏義勇出版發行「第一版」、「第一刷」共2,000 本,並於 第一刷之書籍蓋印原告印章,證明係由原告授權出版,雙方 口頭約定版稅為18% 。原告直至82年9 月間,在學生告知下 始知悉自73年以來被告顏義勇竟自任系爭書籍之發行人,交 由被告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形象公司)再版 ,再由更易負責人為被告陳偉祥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代理發 行,原告遂對被告顏義勇、被告新形象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 陳偉賢、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陳偉祥等提出侵 害著作權之刑事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自字 586 號,下稱:另案自訴案件)。其後,被告陳偉祥另行成 立被告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星文化公司), 被告均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再刷發行系爭書籍,竟於被 告北星文化公司網站公開販售再刷發行之系爭書籍,以被告 新形象公司為出版者,被告顏義勇為出版人,被告北星圖書 公司為販售門市及總代理,故被告私下再刷並公開販售系爭 書籍,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於系 爭書籍之語文、美術、圖形、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70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彰向被告北星圖書公 司借貸約七、八十萬元周轉,雙方約定由原告撰寫系爭書籍 交由被告顏義勇及其經營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版稅約 定為訂價250 元之10% ,被告顏義勇或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可 視銷售狀況再印刷,並以原告所得之版稅抵銷欠款。系爭 書籍於73年9 月第一版首刷印製2,000 本、80年9 月三刷印 製6,000 本,共出版8,000 本,被告顏義勇嗣欲與原告結算 版稅,原告卻行方不明,直至79、80年間,被告顏義勇輾轉 打聽原告在台中商專教書,而欲藉送書時與原告結算欠款, 原告卻迴避亦未向被告顏義勇追討版稅。由於原告與被告顏 義勇口頭約定,從被告北星圖書公司發行系爭書籍時,原告 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思,可證被告顏義勇及被告北星圖書公 司為有重製權出版發行之人,且原告同意以版稅抵銷欠款, 原告即授權被告顏義勇及其所屬公司盡可能發行系爭書籍, 故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北星文化公司及被告新形象公司發行 系爭書籍並無違反原告授權意旨及範圍,未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又若本院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82年9 月 間即知悉侵權情事,至108 年6 月5 日起訴時已逾10年,依 著作權法第89-1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縱如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書籍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致 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致,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 獨立存在,並不可分之債,原告108 年6 月5 日起訴,73 年9 月間至98年6 月4 日間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者,損害 賠償計算,應以原告應得版稅為計算基準,則扣除合法之第 一版第一刷之版稅5 萬元,原告依民法216 條規定所受損害 最多為15萬元,佐以,原於108 年間尚能於網路書店購買系 爭書籍,可證系爭書籍未完售,則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退貨 、庫存數量,以實際售出書籍本數計算等語。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一)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著作人,系爭書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 (二)原告與被告顏義勇於73年9 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顏義 勇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 。 (三)系爭書籍出版者,先後為北星圖書公司與新形象公司, 發行人為被告顏義勇。 (四)被告北星文化公司於其網站上公開販售系爭書籍。 (五)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及其後再刷之版稅尚 未結算。 (六)被告陳偉祥為被告北星文化公司、北星圖書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七)被告陳偉賢為被告新形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203-205、231-233頁): (一)原告授權被告北星圖書公司發行系爭書籍之授權範圍為 「概括授權至原告欠款與版稅全數抵銷為止」抑或僅限 「第一版第一刷」? (二)原告於系爭書籍第一次出版之前是否曾向被告北星圖書 公司或被告顏義勇借款?雙方是否有以系爭書籍全部版 稅抵償借款之合意? (三)系爭書籍之約定版稅為10%或18%?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 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 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 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 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 ,且系爭書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 、圖形著作、攝影著作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原告提出之自被告北星文化公司網站上下單購得之系爭 書籍末頁(版權頁)內亦記載原告為編著者,自可推定 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且本件亦無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故 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應認定。 (二)原告概括授權被告顏義勇、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系爭 書籍: 1.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 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 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 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 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73年9 月將其獨立創 作完成之系爭書籍交由當時被告北星圖書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顏義勇出版發行「第一版」、「第一刷」共 2,000 本,雙方口頭約定版稅為18%。詎被告均明知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再刷發行系爭書籍,以重製等方法 ,共同侵害原告於系爭書籍之語文著作等之著作財產 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1、242-243 頁)。經查: ⑴系爭書籍發行之授權範圍為何,因原告與被告顏義 勇間係以口頭約定,且自系爭書籍於73年9 月間「 第一版」、「第一刷」發行今,已逾30餘年,則 原告主張其當時授權範圍僅限於系爭書籍「第一版 」、「第一刷」之發行云云,即有綜合其他間接證 據推論之必要。 ⑵原告與被告顏義勇於73年9 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 顏義勇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此為 雙方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又原告於82 年間對被告顏義勇等提起另案自訴案件,嗣經自訴 人即本件原告撤回自訴在案,惟因無檔號且逾保存 年限,故本院無從依職權調得該案全卷資料,此有 卷附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輝刑隆82字586 字第55495 號函檢附辦案進行簿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 頁)。然而,參諸卷附原告提出另案自訴案 件83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原證3 )內容,被告顏 義勇抗辯:「在73年間與王鍊登本人口頭約定出版 事宜,在該書尚未出版前,王就已向我借錢,所借 數目已超過我給他的版稅,書出版之後,他的版稅 就從他的欠款中相互抵銷,所以,我沒有再給他版 稅……約有7 、80萬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7頁);原告於同日訊問時並不否認被告顏義勇前 開所辯,另陳稱:在本書未出版前顏義勇已簽發支 票給我,他說我欠他很多錢,但至今顏某仍未結帳 清楚……我只有在出版之前有向他借錢,出版之後 沒有金錢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 爭書籍於73年9 月間出版前,被告顏義勇曾借貸金 錢約7 、80萬元予原告,則系爭書籍出版前,原告 與被告顏義勇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事後版稅與 借款間,尚未結算清楚一事,應可認定。 ⑶原告於本院主張當時雙方約定系爭書籍之版稅比例 為18% 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於另案自 訴案件訊問時自承:版稅並未詳細確定,照一般慣 例是百分之十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二者顯不 相符,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原告於73年9 月間 委由被告顏義勇及其經營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 發行系爭書籍,衡情,若雙方係以支付版稅作為授 權之對價,則作者與出版商當應於事前為相關細節 之具體約定,然原告與被告顏義勇間對於系爭書籍 出版發行可取得之版稅比例、支付方式等通常於授 權出版時應約定之事項,均未談及且無相關資料佐 憑,已有悖於一般授權出版常情,佐以,系爭書籍 出版前,原告與被告顏義勇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若非係基於雙方有概括授權被告顏義勇出版系爭書 籍,並有以版稅抵償欠款之合意,實難想見會有書 籍著作權人於授權以前,對前揭重要事項未為約定 之理。 ⑷被告固抗辯出版界實務為營造書籍暢銷,會虛報印 刷量,系爭書籍實際僅有3 刷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265 頁),然依卷附系爭書籍(末頁)版權頁內 容,明確印製系爭書籍(版次:80年9 月壹版5 刷 ),可知發行迄今共印製壹版5 刷,被告上開所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系爭書籍自73年9 月間首次發行後未曾改版,且最後一次付印係於80 年9 月,則以系爭書籍之定價為250 元(見原證4 實物),依一般出版業支付作者之版稅行情10% 而 論,銷售一本書原告可分得之版稅為25元,經計算 以一刷為2,000本、共計5 刷計算,系爭書籍前後總 計印刷10,000 本,原告至多可得之版稅(即全數銷 售完畢之情形)僅25萬元,縱以原告主張之版稅為 18 %計算,亦為45萬元,顯均無法抵償其與被告顏 義勇間之7 、80萬元欠款,換言之,由原告與被告 顏義勇間之借款總額以觀,縱將至今印刷之書籍全 數賣出,其版稅亦未能清償欠款,如以一版一刷2, 000 本之版稅計算,更無可能全數抵償欠款至明, 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書籍發行之授權範圍,僅限於 「第一版」、「第一刷」云云,不僅無證據可資佐 憑,亦顯與事實不符。參與,原告前於82年間以被 告顏義勇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系爭書籍第 二刷後之版本發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提起另案 自訴案件,嗣經撤回自訴在案,可見,原告對於系 爭書籍之著作權保護,採取刑事自訴之法律訴訟 途徑救濟,並非全然欠缺法意識之人,然而,原告 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自陳:伊在台中商專教過書 ,也在此同時得知被告顏義勇再版系爭書籍云云( 見本院卷第49頁),如被告顏義勇確有逾越授權範 圍擅自出版發行系爭書籍,原告何以另經20餘年之 後,始於108 年6 月5 日(本院收案日,見起訴狀 收文章戳)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易言之,原告早 於20餘年前已知悉被告顏義勇等有將系爭書籍再次 付印發行之之情事,何以其卻歷經20餘年期間仍未 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此顯與原告前揭積極對被告顏 義勇等提起另案自訴案件嗣又撤回自訴情形,二者 顯然大相逕庭,是原告主張系爭書籍發行之授權範 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云云,自屬有 疑。 ⑸被告陳偉賢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辯稱:伊於75年 出資時曾聽顏義勇說過王鍊登欠他錢,且王鍊登願 顏義勇出版該書以抵債,伊曾陪顏義勇去找王鍊登 要債過等語。又被告陳偉祥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亦 辯稱:伊79年出資時也曾聽過王鍊登欠顏義勇錢, 但找不到王鍊登;王鍊登在台中商專教書時,伊等 將書送去,當時他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此等陳詞核與被告顏義勇於另案自訴案件訊 問時辯稱:伊因一直找不到王鍊登,無法商討版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且原告於另案自訴 案件訊問時亦自陳:我確曾在台中商專教過書,也 在此同時才得知顏義勇再版我的書云云。是以,綜 合原告與被告顏義勇等上開陳詞,可知,被告顏義 勇等將系爭書籍送至當時任職於台中商專之原告, 欲一併結算雙方版稅與債務金額,而原告上揭亦自 陳其提起另案自訴案件時,顏義勇仍未結帳清楚… …,當可推認就原告與被告顏義勇間債權債務關係 上,於系爭書籍出版後之版稅仍未能全額抵償欠款 ,蓋以,若原告將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授權範圍僅 限於「第一版」、「第一刷」共2,000本,則原告本 可於系爭書籍出版前甚至出版後即和被告顏義勇結 算債務,豈有自系爭書籍於73年9 月首次發行,迄 至原告於82年間對被告顏義勇等提起另案自訴案件 時,長達近10年期間,而仍為進行雙方彙算款項之 理,此可推知原告明知系爭書籍「第一版」、「 第一刷」共2,000 本所可取得之版稅,尚不足以清 償積欠被告顏義勇之7 、80萬元借款,始於系爭書 籍於「第一版」、「第一刷」發行後,積極欲將債 權債務關係結算清楚者為被告顏義勇而非原告,此 外,若被告北星圖書公司於系爭書籍「第一版」、 「第一刷」發行後,未獲授權而不得繼續發行,實 難想像被告顏義勇等會於系爭書籍後續印刷發行後 ,仍積極打聽原告之行方,甚且將系爭書籍送至原 告任教之學校。基上,堪認原告係因無法償還被告 顏義勇之借貸,故撰寫系爭書籍予被告顏義勇及其 當時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且 有概括授權繼續發行,再以版稅抵償欠款,故被告 顏義勇及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系爭書籍,當無侵 害原告於系爭書籍之著作權可言。 ⑹綜上,依上開間接證據,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顏義 勇等間存在概括授權其出版系爭書籍以抵償債務之 意思,且並未限制授權範圍僅限於發行系爭書籍「 第一版」、「第一刷」之2,000本,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另本院係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認定原告與 被告顏義勇等間存在概括授權出版系爭書籍約定, 尚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其約定不明之部 分,推定為未授權。」無涉,併此敘明。 5.原告主張:原告不知被告顏義勇等私下再版發行,而 未蓋印原告作者章;原告於82年間知悉被告顏義勇等 未經同意私下再版或重刷後便立即提起刑事違反著作 權法案自訴,若原告授權被告顏義勇等得再版或重刷 ,何以對之提起刑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 。惟查,著作人委託出版商發行書籍,是否必於書籍 出版時由著作人蓋印章,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不能 以系爭書籍未蓋有作者印章,即推認有未為授權之情 事。又另案自訴案件嗣經原告撤回自訴結案,已如前 述,則原告積極對被告顏義勇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 刑事自訴嗣又撤回自訴之真意,本無從認定,自難以 原告曾對被告顏義勇等提起另案自訴案件,逕認其授 權系爭書籍之發行範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 」2,000 本,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6.原告主張:有關抵銷之抗辯舉證責任分配,債務人( 即本件被告)需主張欲抵銷的債權確實存在,第二點 債務人要證明主張抵銷債權的數額確實存在。本件從 頭到尾,被告均未舉證雙方有債權之合意及借款數額 ,亦未舉證雙方有以借款及再版版稅抵銷之合意及抵 銷之數額,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不可採云云(見本院 卷第231 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雙方有以 借款及再版版稅抵銷之合意云云,顯與抵銷抗辯要件 不合,又本院係綜合卷內間接證據認定原告與被告顏 義勇間,有以於版稅計算後仍在欠款範圍內,概括授 權出版系爭書籍之授權合意,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 陳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而非 依契約關係請求版稅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三)系爭書籍嗣由被告新形象公司出版、並由北星文化公司 於網站上公開販售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經查,系爭書籍原係由被告顏義勇擔任負責人之北星圖 書公司出版、發行;嗣改由新形象公司出版,而北星文 化公司,則係於網站上公開販售系爭書籍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又原告既有概括授權被告顏義勇及其當時擔任 代表人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而以版 稅抵償欠款之意,而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 ,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 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會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 散布、公開傳輸等態樣,準此,系爭書籍所載出版者雖 由北星圖書公司變更為新形象出版公司,惟發行人均仍 為顏義勇(見原證4 實物),是無論所載出版者係被告 北星圖書公司或被告新形象出版公司,俱未悖於原告授 權意旨;又書籍之出版需透過平台、通路等管道以流通 販賣,則被告北星文化公司於網站上銷售系爭書籍,自 為授權出版下所必然之通路管道。故系爭書籍嗣由被告 新形象公司出版、並由被告北星文化公司於網站上公開 販售,亦未違反原告以版稅抵欠款授權意旨及範圍,自 未侵害原告於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其於73年 間已概括授權被告顏義勇及其當時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北星圖 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故被告均抗辯其未侵害原告於系 爭書籍之著作權,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