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
原 告 王鍊登
訴訟
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晶鈿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問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鍊登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80,785元,逾期未補正,本院得
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關於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
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
權,
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
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
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
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
排除侵害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不具主從關係,而排
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 條規定參照)×排除
侵害之人數×請求排除侵害之智慧財產權之個數(本院10
5 年度民專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臺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
(二)原告
自承:
本案訴之聲明共主張4 項美術著作受侵害,即
本案卷一第41頁下方之1 項雲形紋飾圖案,及本案卷一第
283 頁上、下之2 項鴨頭圖案及第285 頁之1 項鴨頭圖案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9 頁)。查本案卷一第283 頁上、
下之2 項圖案及第285 頁之1 項圖案,其眼睛開閉、嘴喙
有無斑紋、領結形態、有無英文字體等,均有不同,原本
應視為3 項美術著作,然因大體上均為鴨頭形態,故此部
分暫時合併計為1 項美術著作(下稱:「
系爭鴨頭圖案」
),並有待本案終局裁判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基於其
對著作之實質認定,以確認此部分究竟應以1 、2 或3 項
美術著作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暫認本案原告訴之
聲明所主張受侵害美術著作共計2 項。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另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依前述意旨及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9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 名被告×
2 項美術著作)。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本文規定,本案起訴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10,400,000元(計算式:990 萬元+ 50萬元),依同法第
77條之13規定,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 元。另
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依同
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
106,520 元(計算式:103,520 元+3,0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35元(見本案卷一第9 頁裁判費
繳款收據),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80,785元(計算式:10
6,520元-25,735元)未據繳納。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785元。依前述
說明,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
逾
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其起訴。
三、據上論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