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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 原   告 王鍊登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晶鈿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問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鍊登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0,785元,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關於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 權,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 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 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 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排除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不具主從關係,而排 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 條規定參照)×排除 侵害之人數×請求排除侵害之智慧財產權之個數(本院10 5 年度民專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臺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二)原告自承本案訴之聲明共主張4 項美術著作受侵害,即 本案卷一第41頁下方之1 項雲形紋飾圖案,及本案卷一第 283 頁上、下之2 項鴨頭圖案及第285 頁之1 項鴨頭圖案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9 頁)。查本案卷一第283 頁上、 下之2 項圖案及第285 頁之1 項圖案,其眼睛開閉、嘴喙 有無斑紋、領結形態、有無英文字體等,均有不同,原本 應視為3 項美術著作,然因大體上均為鴨頭形態,故此部 分暫時合併計為1 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鴨頭圖案」 ),並有待本案終局裁判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基於其 對著作之實質認定,以確認此部分究竟應以1 、2 或3 項 美術著作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暫認本案原告訴之 聲明所主張受侵害美術著作共計2 項。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另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依前述意旨及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9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 名被告× 2 項美術著作)。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本文規定,本案起訴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10,400,000元(計算式:990 萬元+ 50萬元),依同法第 77條之13規定,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 元。另 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依同 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 106,520 元(計算式:103,520 元+3,0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35元(見本案卷一第9 頁裁判費 繳款收據),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80,785元(計算式:10 6,520元-25,735元)未據繳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785元。依前述 說明,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 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其起訴。 三、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