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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 原   告  王鍊登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問 被   告  晶鈿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著作權法第84 條、第88條、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且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 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或販賣相 同或近似如原證1 所示『雲形紋飾及鴨頭』美術著作圖樣, 並應將已重製或改作相同或近似於原證1 所示『雲形紋飾及 鴨頭』美術著作圖樣之被告之官方網頁或Facebook宣傳圖片 或照片、提包商品、名片、形象櫃設計、手錶商品等予以銷 毀或撤除。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登載於被告等所經 營維護之達賀尊爵官網(http:/www.gentlemanduck.com) 連續10日,並登載於被告等所經營維護之達賀尊爵Facebook 官方帳號中以貼文公告置頂方式連續10日。」(本院卷㈠第 12頁),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㈡第267 頁),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 告等侵害其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復於109 年7 月27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亞仕登康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 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或販賣相同或近似如原證6 所示『鴨 頭』美術著作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或改作相同或近似於原證 6 所示『鴨頭』美術著作圖樣之被告之官方網頁或Facebook 宣傳圖片或照片、提包商品、名片、形象櫃設計、手錶商品 等予以銷毀或撤除。」(本院卷㈡第294 頁),於同年10月 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變更為:「一、被告等 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或販賣相 同或近似如原證6 所示『鴨頭及Gentleman Duck字樣』美術 著作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或改作相同或近似於原證6 所示『 鴨頭及Gentleman Duck字樣』美術著作圖樣之被告之提包商 品、名片、形象櫃設計、手錶商品等予以銷毀或撤除。」、 「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 法院名稱、案號、主文,登載於報紙(再具狀陳報)連續10 日。」(本院卷㈡第329 至330 頁),並陳明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三項均僅指被告亞仕登公司及被告晶鈿精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晶鈿公司)(本院卷㈡第330 頁),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同年11 月12日具狀及於同年12月1 日當庭將原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第 一項至第三項變更為:「一、被告亞仕登公司、晶鈿公司不 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或販賣相同 或近似如原證6 所示『鴨頭、Gentleman Duck』美術著作圖 樣,並應將已重製或改作相同或近似於原證6 所示『鴨頭、 Gentleman Duck』美術著作圖樣之提包商品、名片、形象櫃 設計、手錶商品等予以銷毀或撤除。二、被告亞仕登公司及 晶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亞 仕登公司及王問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晶鈿公司及王問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就第二、三、四項聲明,如被告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六、被告亞 仕登公司及晶鈿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之楷體字型登載於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頭版下半頁登載一日。」(本院卷㈡第343 至345 頁 、第399 至400 頁),並經被告等於109 年12月1 日當庭表 示同意(本院卷㈡第401 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73年10月22日設立訴外人日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日常設計公司),並以原告之配偶作為公司負責人,如附圖 一所示之鴨頭圖案及「Gentleman Duck」字型(下稱系爭鴨 頭圖案、系爭「Gentleman Duck」字型,即原證6 本院卷㈠ 第283 、285 頁之3 幅圖案)係原告設立日常設計公司後, 於74年間在日常設計公司辦公室創作完成,該鴨頭脖子上領 帶及項鍊造型,搭配鴨頭圖案下特殊設計之Gentleman Duck 字型圖樣,整體已呈現特殊之擬人卡通造型,與一般自然界 鴨子外觀大相逕庭,自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訴 外人徐○○於原告設立日常設計公司後,即在日常設計公司 擔任業務,向原告學習,並在原告之日常設計公司辦公,因 而接觸原告之上開著作。嗣徐○○於75年6 月20日設立訴外 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皮飾公司)後,向原告 尋求合作開發商品,如附圖二所示之雲形紋飾結合鴨頭圖案 (下稱系爭雲形紋飾圖案,即原證1 本院卷㈠第41頁下方圖 案),即係徐○○拜託原告設計之圖樣而於77、78年間陸續 創作完成,設計完成後,即由徐○○經營之日常皮飾公司推 廣原告創作之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將原告已設計完成 之鴨頭及雲形花紋結合,使用於特定品項開發之男、女用皮 包商品上,並係由徐○○成立在後之日常皮飾公司出資聘 請原告完成創作在先之系爭鴨頭圖案及「Gentleman Duck」 字型。 ㈡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原告創作完成之系爭 鴨頭圖案及「Gentleman Duck」字型搶註為商標,此權利瑕 疵狀態不因轉讓而治癒,是該商標嗣縱經法院拍賣,轉由日 常皮飾公司之交易往來廠商即被告亞仕登公司拍定取得,亦 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瑕疵。又被告亞仕登公司及其負責人 即被告王問,及被告王問擔任負責人之晶鈿公司因商標權之 拍定而接觸、取得原告創作之系爭鴨頭圖案、「Gentleman Duck」字型及雲形紋飾圖案原告口頭授權徐○○使用於特 定品項開發之男、女用皮包商品稿件及上開由徐○○私下搶 註之商標,然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或改 作系爭鴨頭圖案、「Gentleman Duck」字型及雲形紋飾圖案 開發一系列之皮包商品,並廣泛使用於被告等之宣傳圖片、 照片、商品、名片、手錶、形象櫃設計等,且被告等所使用 之鴨頭及紋飾圖案與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構成實質近似 ,自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況被告等所受讓取得之商標權, 其指定使用類別為皮包、皮夾、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則逾越上開商品範圍外之使用,自不在商標權利範圍內,仍 應經系爭鴨頭圖案及「Gentleman Duck」字型著作權人之同 意。再被告等於94年間即知悉不得生產系爭鴨頭圖案、「Ge ntleman Duck」字型及雲形紋飾圖案,今卻仍持續生產、 販售該等商品,自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原告因無被告亞仕登公司、晶鈿公司之銷售資料, 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4 項、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暫定 以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而被告王問為被告亞仕 登公司、晶鈿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晶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被告亞仕登公司、晶鈿公司既有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亞仕登公司 、晶鈿公司將判決書登載於報紙上。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等語。 ㈢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 款、 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亞仕登公司、晶鈿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傳輸或販賣相同或近似系爭鴨頭圖案、Gentle man Duck」美術著作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或改作相同或近似 於原證6 所示「鴨頭、Gentleman Duck」美術著作圖樣之提 包商品、名片、形象櫃設計、手錶商品等予以銷毀或撤除。 ⒉被告亞仕登限公司及晶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亞仕登公司及王問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晶鈿公司及王問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第2 、3 、4 項聲明,如被告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 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⒍被告亞仕登公司及晶鈿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之楷體字型登載於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登載一日。 ⒎就訴之聲明第2 、3 、4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亞仕登公司分別於96年6 月21日、7 月19日拍定取得日 常皮飾公司原有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5 件及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9 件商標權。被告亞仕登公司與晶鈿 公司自96年開始,即利用上述已取得之合法商標,於修改相 關文字及圖樣後,再行註冊登記其他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 法商標,包括上述自法院拍賣取得之商標,共計擁有25件包 含鴨頭(圖樣)、「達克公爵」、「紳士鴨」、「達賀尊爵 」、「Gentleman Duck」、「DUKE DUCHESS」之商標權,則 被告等使用自己之商標,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嗣被告亞仕 登公司於103 年1 月8 日出售並過戶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 計11件商標予被告晶鈿公司,此後販售相關鴨頭、相關紋飾 商品之權利,均隨之移轉被告晶細公司,被告亞仕登公司目 前實質上並無經營販賣皮包、皮飾等相關營業。 ㈡依已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24 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1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02 號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以及原告之陳述及證人胡○○之證 述,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鴨頭圖案、「Gentleman Duck」字 型及雲形紋飾圖案係受徐○○委託出資聘請原告設計而完成 ,原告並自承有授權徐○○使用該等圖案,以供使用於徐○ ○所開發之男、女用皮包商品上,與徐○○分配盈餘,衡情 徐○○自得將該圖案為商標權之註冊登記,並得為商業經營 上利用;是縱系爭鴨頭圖案、「Gentleman Duck」字型及雲 形紋飾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享有時,出資人徐○○仍得 基於雙方所合意「行銷販售」系爭鴨頭圖案、「Gentleman Duck」字型及雲形紋飾相關產品之目的,合法利用系爭鴨頭 圖案、「Gentleman Duck」字型及雲形紋飾圖案,並在此範 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均屬為法之所許。況徐○○在世前 ,不僅是向主管機關註冊商標,申請商標後也非常積極廣泛 地在日常皮飾公司商業交易過程中進行使用,原告與徐○○ 有上述合作關係,應會知情並同意徐○○使用系爭鴨頭圖案 及「Gentleman Duck」字型作為商標,方符常理。又被告王 問係於96年底開始構思公司使用之新緹花布提案,取自中國 傳統吉祥話「官上加官」之寓意,即以公雞因為有雞冠,「 冠」與「官」諧音,為同時寓有「吉祥興旺」之雞冠花與其 滋長延伸之枝莖草葉為主題,並結合公司原本之歐洲巴洛克 式宮廷風格,遂選定「柏根地及雞冠花」圖紋最為新緹花布 圖案之設計主題,具備原創性,且與系爭雲形紋飾圖案毫不 相似,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可言。是被告王問將被告亞仕 登公司經拍賣取得之鴨頭圖樣商標融入於皮包之雞冠花、柏 根地圖紋中,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美術著作。 ㈢縱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之著作權人乙情 屬實,然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發覺被告王問有侵害行 為而提出刑事告訴時,或於105 年8 月某日發覺被告等有侵 害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時,當知悉受有著作權之損害,卻遲 至108 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 效。至原告又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請 求權時效雖為15年,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等既未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已如上述,則原告即未證明被告等受有不 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35至336頁) ㈠系爭雲形紋飾及鴨頭圖案為原告所創作之美術著作。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66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95年12月1 日所扣押日常皮飾公司所有之商標權,經 公開拍賣後,由被告亞仕登公司於96年6 月21日買受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商標,並已繳足價金,取得商標權。被告亞仕登公司 又於96年7 月19日買受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並已繳足價金,取得商標權。 ㈢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原證8 ,其中「 被告使用資料(原證3 )」、「被告使用資料(原證5 )」 等部分,確為被告所使用。原告所提原證3 編號3 至6 及原 證4 、5 所示之產品,均為被告等展示或販售之產品。 ㈣原告前曾以被告王問以重製方式侵害其所有之系爭雲形紋飾 及鴨頭圖案之美術著作製作皮飾商品而提起刑事告訴,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41 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原告前曾以被告等3 人侵害其所有之系爭雲形紋飾及鴨頭圖 案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2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 號駁回再議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鴨頭圖案、「Gentleman Duck」字型及雲 形紋飾圖案之著作權人,徐○○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將系 爭鴨頭圖案及「Gentleman Duck」字型註冊為商標,縱該商 標嗣經轉手由被告亞仕登公司、晶鈿公司取得,亦應繼受前 手之權利瑕疵,被告等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 製或改作系爭鴨頭圖案、「Gentleman Duck」字型及雲形紋 飾圖案,且兩者實質近似,自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後(本院卷㈡第336 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㈡系爭鴨頭圖 案、「Gentleman Duck」字型及雲形紋飾圖案是否係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㈢徐○○是否有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 爭鴨頭圖案及「Gentleman Duck」字型?亦即原告是否為系 爭鴨頭圖案及「Gentleman Duck」字型之著作財產權人?㈣ 被告於原證3 編號3 至6 及原證4 、5 所示商品所使用之圖 案與系爭鴨頭圖案、「Gentleman Duck」字型及雲形紋飾圖 案是否實質近似?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 亞仕登公司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或販賣相同或 近似如系爭雲形紋飾及鴨頭圖案、「Gentleman Duck」美術 著作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或改作相同或近似於系爭雲形紋飾 及鴨頭圖案」、「Gentleman Duck」美術著作圖樣之被告之 提包商品、名片、形象櫃設計、手錶商品等予以銷毀或撤除 ,是否有理由?㈥被告亞仕登公司、晶鈿公司是否有共同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應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仕登公司、晶鈿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當 ?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亞仕登公司、晶鈿 公司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 登載報紙連續10日,有無理由?㈧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等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其所受之利 益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 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 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分別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105 年8 月間知悉被 告王問或被告等有侵害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之情事而對 被告王問或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2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133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2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97至100 頁、第107 至121 頁),原告所提出momo購物 網上之108 年10月間網頁販售資料及原告於108 年10月間在 達賀尊爵專櫃所購買商品之照片及發票(本院卷㈠第259 至 271 頁、第275 至281 頁),確為被告等販賣之商品,業經 被告等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495 頁),被告等亦於109 年 10月19日自承迄今仍有販賣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鴨頭及雲形 紋飾圖案之皮件商品(本院卷㈡第334 頁),足見原告所主 張被告等侵害其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之侵權行為,仍持 續不斷發生,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㈡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 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 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 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 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 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 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 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 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 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 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 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 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 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 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主張系爭鴨頭圖案脖子上領帶及項鍊造型,已呈現特殊 之擬人卡通造型,與一般自然界鴨子外觀大相逕庭(本院卷 ㈠第183 頁),且受徐○○之託為開發商品而設計系爭雲形 紋飾圖案(本院卷㈡第443 頁)。就系爭鴨頭圖案部分,原 告將自然界之鴨子以鴨頭部分呈現,將之別上領結造型,並 以眼睛之神色賦予表情變化(本院卷㈠第283 、285 頁), 而系爭雲形紋飾部分,則係以咖啡色緹花布為底,搭配淺綠 色鴨頭及雲形圖紋線條兩種圖案相互圍繞而成(本院卷㈠第 41頁下方),均已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 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 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 之表現,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抄襲他人之創作而來,應認具 有原創性。故原告所設計、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鴨 頭及雲形紋飾圖案自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 作權法保護,自認定。至如附圖一所示之其中一幅系爭鴨 頭圖案下方「Gentleman Duck」字型部分(本院卷㈠第285 頁),僅是一般以粗體、立體呈現之英文字母,且「Gentle man 」、「Duck」均為習見之英文單字,未見有何創意之投 入而足以表現或表達出創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 程度之美術創意,難認具有美術著作之原創性要件而須受著 作權法保護。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亦屬獨立之美術著作,應受 著作權法保護等語,核屬無據。 ㈢徐○○有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鴨頭圖案,惟原告仍為系爭 鴨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 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鴨頭圖案為原告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335 頁),而原告雖主張系爭鴨頭圖案係原告於 74、75年間創作完成,系爭雲形紋飾圖案(結合系爭鴨頭圖 案)之創作才是徐○○於77、78年間找原告合作時之內容等 語(本院卷㈡第294 至296 頁、第331 頁、第401 至402 頁 )。然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係 原告於77年間陸續創作完成等語(本院卷㈠第14頁),迄至 109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㈦狀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始改為上開主張,其主張已有前後不一,則系爭鴨頭圖案是 否確係原告於74、75年間創作完成,而與徐○○無涉,已非 無疑。又證人即日常設計公司前員工胡○○於本院到庭具結 證稱略以:鴨頭是74至76年時原告設計完成,鴨頭與紋飾大 約於74年間已成型,歷經修改,故修改時間與完成時間不同 ;74、75年間完成原圖後,日常皮飾公司老闆徐○○想要發 展皮包系列,所以來找原告談合作,從75、76年間與徐○○ 一起針對設計原圖監督打樣,請廠商生產;如附圖二所示之 系爭雲形紋飾圖案為手繪,繪製完成時間為74、75年間,系 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就是74、75年間之創作原件,創作人 是原告,其參與繪製及修改,徐○○是於75年間來找原告談 合作時,這些創作都是徐○○來談合作之前就已經創作完成 ,並非徐○○委託完成,徐○○有說賺了錢要給,但沒有給 等語(本院卷㈡第29至53頁),足見證人胡○○於本院作證 時係證稱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均係原告於74、75年間創 作完成,且是創作完成之後,徐○○才來找原告談合作製作 皮件;然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 1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證人 胡○○前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作證時,係證稱 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結合鴨頭圖案)都是原告於77年 間設計,且當時是因徐○○想要以布紋樣式開發一系列商品 ,徐○○與原告、其一起討論有無一炮而紅之圖案,徐○○ 認為很多國際皮件都有鴨頭圖形,問可否自行設計,於73年 就在討論,直到77年設計完成,當時設計之目的就是要給徐 ○○運用在徐○○所開發之男、女用皮包商品上等語(本院 卷㈠第113 頁),其證述內容無論就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 案(結合鴨頭圖案)之創作時間,甚或與徐○○合作之時間 均與於本院證述之上開內容不一致。況且,證人胡○○於本 院證稱不論係系爭鴨頭圖案或系爭雲形紋飾圖案都是原告先 創作完成後,徐○○才來找原告談合作等語,此亦與原告主 張系爭雲形紋飾圖案係徐○○來談合作時委託原告設計之圖 案等內容相悖;再衡以證人胡○○前於偵查中作證時為105 、106 年間,於本院作證時為109 年間,距離事件發生時點 更為久遠,卻反而為與先前證述內容不一致之證述,要與常 理不符,堪認證人胡○○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較為 可信。 ⒊由證人胡○○前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佐以原告於102 年、105 年間提起刑事告訴時均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分別 陳稱:⑴在78年間,徐○○來找其,表示欲從事皮飾業務, 其見徐○○年輕有為,就先將依設計圖樣交給徐○○使用, 並約定待徐○○成功後,再分盈餘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 ;⑵其當時經營設計公司,徐○○退伍後找其幫忙設計皮件 皮紋,「Gentleman Duck」字形及鴨頭造型之圖式及「雲形 花草紋飾及鴨頭圖騰」是其設計的,徐○○說賺錢再給其等 語(本院卷第113 頁),而證人即日常皮飾公司前員工莊○ ○先前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之設計概念運用在日常皮 飾公司之商品開發上,製作成各式樣系列商品對外銷售,原 告從事「雲形花草紋飾及鴨頭圖騰」設計時,其與胡○○也 一同參與共同設計,設計完成後即提供給徐○○開發運用在 男女皮包皮飾等商品等語(本院卷㈠第115 頁),足見系爭 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應係原告於77、78年間因徐○○來找原 告談合作,提出可否設計出國際皮件常有之鴨頭造型,委託 原告設計該等圖案用在男、女用皮包商品上,並與原告約定 分配利潤,因而完成之創作;而原告亦有同意及授權徐○○ 使用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在其所開發銷售之男、女用皮 件商品上。依該等約定內容,自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 情狀相符。 ⒋又本件因徐○○業已過世,原告亦否認徐○○有出資聘請其 完成著作,而無從確認原告與徐○○間就系爭鴨頭及雲形紋 飾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 規定,以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論之,較為合理,是該等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應歸受聘人即原告享有之,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出資人即徐○○仍得利用該等著作。 ㈣被告於原證3 編號3 至6 及原證4 、5 所示商品所使用之圖 案與系爭鴨頭圖案實質近似,與系爭雲形紋飾圖案則無實質 近似之處: ⒈系爭鴨頭圖案部分:觀諸原證3 編號3 至6 及原證4 、5 所 示商品所使用之鴨頭圖案(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第259 至 281 頁),可知上開商品所使用之鴨頭圖案與系爭鴨頭圖案 之頭部、嘴巴、眼睛處大致相同,僅在脖子處賦有領結或項 鍊之變化,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應屬形式 類似,實質相同。 ⒉系爭雲形紋飾圖案部分:觀諸系爭雲形紋飾圖案(本院卷㈠ 第41頁下方圖案)與原證3 編號3 至6 及原證4 、5 所示商 品所使用之花草紋飾圖案(本院卷㈠第63頁、第259 至267 頁、第275 、279 頁),兩者相較,可知系爭雲形紋飾圖案 係以咖啡色緹花布為底,搭配淺綠色之系爭鴨頭、淺綠色雲 形紋飾線條等2 種圖案相互圍繞而成,而上開商品所使用之 花草紋飾圖案,則是以深咖啡色為底,搭配金色鴨頭、金色 雞冠花、金色柏根地花等3 種圖案互相環繞而成。足見除鴨 頭部分外,兩者之圖案種類一為雲形紋飾,一為枝莖草葉之 花草圖案已有明顯不同之處,且不論係圖案大小安排、布局 、形狀亦存有明顯差異,實難認兩者有何實質近似之處,尚 難認係抄襲系爭雲形紋飾圖案而來。 ⒊綜上,原證3 編號3 至6 及原證4 、5 所示商品所使用之圖 案僅有鴨頭部分與系爭鴨頭具有實質近似之處,與系爭雲形 紋飾圖案則有明顯差異而無實質近似,至「Gentleman Duck 」字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自無審究有無實質近似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爭執事項㈤㈥㈦部分): ⒈被告晶鈿公司所生產、販賣之商品上所使用之花草紋飾圖案 與系爭雲形紋飾圖案存有明顯差異而無實質近似,至「Gent leman Duck」字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自均無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又該等商品、宣傳圖片、照片、名 片、形象櫃設計所使用之鴨頭圖案部分(本院卷㈠第57頁、 第61至63頁、第259 至281 頁),業經日常皮飾公司申請註 冊為商標使用(即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兩者鴨頭圖案之頭部、嘴巴、眼睛及脖子 之領結或項鍊均屬相同,有被告亞仕登公司、晶鈿公司所有 之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03 至309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商標登記卷核閱無誤;且該等商標 嗣經被告亞仕登公司於95、96年間經拍定取得商標權,其中 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並於103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 晶鈿公司所有,則被告等在其所生產、販賣之商品、宣傳圖 片、照片、名片及形象櫃設計使用鴨頭圖案,係本於其合法 取得之商標權所為之行使,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徐○○註冊該等商標,被告亞 仕登公司、晶鈿公司自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等語。惟按商 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係徐 ○○出資聘請原告於77、78年間完成之創作,且原告有同意 及授權徐○○使用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在其所開發銷售 之男、女用皮件商品上,已如前述;而徐○○實際上確以系 爭鴨頭圖案及雲形紋飾圖案開發一系列之男、女用皮件商品 ,其商品種類眾多,並以「Gentleman Duck」、達克公爵及 系爭鴨頭圖案作為品牌經營,在「Gentleman Duck」右上方 並有註冊商標Ⓡ之標示,且在DM上亦記載「敬請認明註冊商 標」,當時達克公爵專賣店及在百貨公司設置專櫃者在北中 南即有多達14家店,規模不小,均有相關商品型錄、廣告、 DM等附於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登記卷可證(登記卷第 20至34頁反面),原告亦自承徐○○賣皮飾賣了10幾年之久 (本院卷㈠第113 頁),佐以原告與徐○○有分配利潤之約 定,原告豈有全然漠不關心,不知徐○○上開經營情形且將 系爭鴨頭圖案註冊為商標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徐○ ○將系爭鴨頭圖案註冊商標一節,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所受讓取得之商標權,其指定使用類別為 皮包、皮夾、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則逾越上開商品範 圍外之使用,自不在商標權利範圍內等語。再依商標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時,固應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類別,惟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將商標用於與提 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等,均屬商標使用之行為,此觀商標法第5 條之規 定即明,是以,縱非僅將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類別,亦非謂已 逾商標權之權利範圍。查被告晶鈿公司將其所有之鴨頭商標 除使用於皮包、皮夾、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外, 亦有將鴨頭商標標示於名片、形象櫃設計、販賣商品網頁之 宣傳圖片及照片、包裝紙盒及紙袋上(本院卷㈠第57、61頁 、第259 至273 頁、第277 至281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均核屬商標使用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逾越商標權使用之 範圍而應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著作 權之情事,則原告依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 告亞仕登公司、晶鈿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將判決書刊登於 報紙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縱被告等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利益等語,惟 承如前述,被告亞仕登公司係經拍定取得上開商標權,其後 將部分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晶鈿公司,而被告等係基於其 商標權之合法行使而生產、販賣相關商品,並基於買賣之原 因而取得該等商品之對價,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自難認其販賣該等商品所受之對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人,惟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鴨頭及雲形紋飾圖案著作 權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2 款、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 得利,並請求被告亞仕登公司、晶鈿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 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附圖一、附圖二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