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民他字第3號
原 告 蕭玉蓮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元財、李秋霞、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追加
被告徐雲芳、黃正宗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
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
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民救字第3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
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
訴及
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擴張上
訴之聲明
及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擴張上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以,第一、二、三審之訴
訟費用皆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吳元財、李秋霞、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嵐雅
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請求被告嵐雅公
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其中排除防止侵害等部分
,屬財產上請求,然該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 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681元,原告業已繳納5,840 元。原告
嗣就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徐雲芳為被告,經擴張、減縮
上訴聲明
,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3,000 萬
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嵐雅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
。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35,780 元。原告再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黃
正宗為被告,經擴張、追加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及追
加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嵐雅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是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
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1,780 元。另原告於第一審
訴訟中聲請傳喚證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代墊748 元,及
參加人黃正宗預納之參加費用1,000 元,並
非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自不應計入本件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範圍。綜上,原告所暫免徵收之歷審訴訟費用為624,401 元
(計算式:22,681元+435,780 元+171,780 元-5,840 元
=624,401 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