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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司民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他字第3號 原   告 蕭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元財、李秋霞、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追加 被告徐雲芳、黃正宗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民救字第3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 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 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及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擴張上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第一、二、三審之訴 訟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吳元財、李秋霞、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嵐雅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請求被告嵐雅公 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其中排除防止侵害等部分 ,屬財產上請求,然該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 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681元,原告業已繳納5,840 元。原告嗣就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徐雲芳為被告,經擴張、減縮上訴聲明 ,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3,000 萬 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嵐雅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 。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35,780 元。原告再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黃 正宗為被告,經擴張、追加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及追 加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嵐雅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是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 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1,780 元。另原告於第一審 訴訟中聲請傳喚證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代墊748 元,及參加人黃正宗預納之參加費用1,000 元,並 非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自不應計入本件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範圍。綜上,原告所暫免徵收之歷審訴訟費用為624,401 元 (計算式:22,681元+435,780 元+171,780 元-5,840 元 =624,401 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