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Whoborn Inc.(韓國商候本株式會社)
法定
代理人 Youngsik Bae
代 理 人 陳啟桐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松浦秀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 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裁定
,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01,504 元,並以鈞
院109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聲請人撤回
第一審起訴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 號、109 年度民
專訴字第49號事件卷宗,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