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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司民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Whoborn Inc.(韓國商候本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Youngsik Bae 代 理 人  陳啟桐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松浦秀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裁定 ,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01,504 元,並以鈞 院109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 第一審起訴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 號、109 年度民 專訴字第49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