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智皓
相 對 人 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邱昭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09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判
決,為供
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40,000 元,並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2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因相對人已先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而遭執行法院逕行返還
執行名義,而
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在案。另本件
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7
8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
第3 號判決後,全案因聲請人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
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104 年
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5340 號、105 年度存字第209 號事件卷
宗,
兩造間之假執行,業經執行法院逕行返還聲請人執行名
義,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本案訴訟亦因聲請人未上訴而
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