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昌
相 對 人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華
相 對 人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人儀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瑞化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
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訴
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
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
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確定,第一、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業由相對人繳納
,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翻譯費新臺幣(下同)41,060元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5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4
9 號裁定核定),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91,060元【計算
式:41,060元+50,000 元=91,0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依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45,530元【計
算式:91,060元÷2 =45,530元】。從而,相對人應各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530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