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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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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司民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相 對 人  林茂林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鈺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茂林、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林茂林、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金門遠東酒 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業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 民商訴字第22號、10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 號、107 年度民 商更(一)字第2 號及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 依10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林茂林、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另依108 年度民商 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門遠 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請求相對人林茂林、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就3 個商標權對相對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排除侵害,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59,905元。聲請人就其中請求連帶給付100 萬元部分上訴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經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易字 第2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茂林、金 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餘由聲請人負擔。此外,就3 個商標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案經一審更審判決後,相對人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經本院108 年度民商 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金門 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相 對人林茂林、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25,097元【計算式:59,905元× 100/595 =10,068元,(10,068元+16,350元)×95/100= 25,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相對人金門遠東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49,837元【 計算式:59,905元×495/595 =49,837元】,並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