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財
相 對 人 林茂林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鈺城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茂林、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林茂林、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金門遠東酒
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業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
民商訴字第22號、10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 號、107 年度民
商更(一)字第2 號及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
依10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 號
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林茂林、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聲請人負擔。另依108 年度民商
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門遠
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請求相對人林茂林、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
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就3 個商標權對相對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排除侵害,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59,905元。聲請人就其中請求連帶給付100 萬元部分
上訴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經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易字
第2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茂林、金
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餘由聲請人負擔。此外,就3 個商標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案經一審更審判決後,相對人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經本院108 年度民商
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金門
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依
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相
對人林茂林、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鈺城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25,097元【計算式:59,905元×
100/595 =10,068元,(10,068元+16,350元)×95/100=
25,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相對人金門遠東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49,837元【
計算式:59,905元×495/595 =49,837元】,並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