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蕭玉蓮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徐雲芳、吳元財、
李秋霞及黃正宗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司民他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後段規定:
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司民他字第3 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異議
狀上之收狀章可資比對,符合前述規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經由法扶基金會認可為幫助對象,伊
被
告知訴訟相關
必要費用可向法扶申請支付,由審查委員決定
是否同意。在二審伊請求
法律訴訟救助,沒想到著作權的訴
訟救助變成竊賊的保護傘,通通不要賠。第三審是法律審,
駁回要再審,伊要抵押房屋、車貸才有錢支付
律師費,只是
討回伊作品卻遭違法裁決,埋掉伊應得之著作財產權、著作
人格權、肖像權,本件主文超級沒是
非,亂搞支付額強制伊
繳交,無故負債加重利,不亞於詐騙集團。第一至三審沒有
確實求證,偽證裁決有違法,有鬼在作亂,加害人
侵占伊著
作財產,利用伊影像到處販售
不當得利,
迄今無法討回伊的
作品,伊是受害人,因法律不公將面臨傾家蕩產,法律的墮
落無法保障善良風氣,原裁定不法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法院認當事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提起侵
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訴
訟事件歷經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107 年度民著上
字第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後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有前述判決及裁定附
於原裁定案卷
可資參照。準此,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歷審
訴訟費用,並於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後,計算異議人應負
擔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第二審裁判費435,780 元及第三
審裁判費171,780 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5,840 元後,合
計624,401 元,再加計於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
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
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所提
異議理由多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執以指謫原裁定不法,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