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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蕭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徐雲芳、吳元財、 李秋霞及黃正宗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司民他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後段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司民他字第3 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異議 狀上之收狀章可資比對,符合前述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由法扶基金會認可為幫助對象,伊被 告知訴訟相關必要費用可向法扶申請支付,由審查委員決定 是否同意。在二審伊請求法律訴訟救助,沒想到著作權的訴 訟救助變成竊賊的保護傘,通通不要賠。第三審是法律審, 駁回要再審,伊要抵押房屋、車貸才有錢支付律師費,只是 討回伊作品卻遭違法裁決,埋掉伊應得之著作財產權、著作 人格權、肖像權,本件主文超級沒是非,亂搞支付額強制伊 繳交,無故負債加重利,不亞於詐騙集團。第一至三審沒有 確實求證,偽證裁決有違法,有鬼在作亂,加害人侵占伊著 作財產,利用伊影像到處販售不當得利,迄今無法討回伊的 作品,伊是受害人,因法律不公將面臨傾家蕩產,法律的墮 落無法保障善良風氣,原裁定不法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法院認當事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提起侵 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 訟事件歷經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107 年度民著上 字第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後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有前述判決及裁定附 於原裁定案卷可資參照。準此,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歷審 訴訟費用,並於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後,計算異議人應負 擔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第二審裁判費435,780 元及第三 審裁判費171,780 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5,840 元後,合 計624,401 元,再加計於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 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所提 異議理由多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執以指謫原裁定不法,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