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龍
相 對 人 陳焱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
,重製聲請人享有專屬授權之bob 雜誌第4 系列第1 至24期
,並以公開傳輸至FashionBook APP 供客戶下載瀏覽之方式
,銷售予239 人次顧客,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又相
對人之
住所地及所經營之飛訊流行雜誌社登記地址,於另案
刑事案件進行中,竟同時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107 年3 月27日前之所有權人均為「陳**」,與
債務人同姓氏,若
非上開二筆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
,或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之人,依常情實無於相對人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階段同日移轉所有權之可能,
堪認相對人有脫
產行為,致積欠聲請人之
損害賠償金額
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372 萬8,40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
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6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重製聲請人享有專屬授權之bob 雜誌第
4 系列第1 至24期,並以公開傳輸至FashionBook APP ,
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一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刑智
上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99號民事判
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3 頁),又前開本院108 年
度民著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
2 萬8,400 元在案,
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
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市○○區○○街○○號(
聲請狀誤載為00號)」,及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飛訊流
行雜誌社之登記地:「○○市○○區○○路0 段000 號
0 樓」,竟同時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107 年3 月27日前之所有權人均為「陳**」,與
債務人同姓氏,堪認相對人有脫產行為,致積欠聲請人
之損害賠償金額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
有假扣押之必要
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飛訊
流行雜誌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市○○區○○
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暨新北市地00000
000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55
-67 頁)。
惟查:⑴依上開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
料所示,固可認:①107 年3 月27日○○○區○○段
000 建號(建物門牌:○○市○○區○○街○○號),由
「陳*
*」,以買賣原因移轉給「鄭**」;②107 年3 月27
日○○○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市○○區
○○路0 段000 號0 樓),由「陳**」以買賣原因移
轉給「陳**」
等情。然而,出售上開二建號不動產之
「陳**」是否為相對人,
核屬不明,尚無從以姓氏相
同,即推認相對人為上開2 筆不動產之出賣人。
⑵又依
前揭飛行流行雜誌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雖可
認相對人獨資經營之飛訊流行雜誌社之登記地即②所示
「○○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處所,然商業
登記處所並不以經營者取得該登記處所之所有權為必要
,故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即為相對人,仍有未明
,亦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為該筆不動產之出賣人。⑶再
者,縱認聲請人所舉為真,因上開①、②所示2 筆不動
產之移轉原因,均為買賣行為,核屬有償移轉,亦無從
遽為認定相對人有何脫產行為。
2.綜上,依現存事證實
難認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之
事實,使聲請人日後
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
,聲請人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相對人是否
就名下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致陷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予以釋明,則聲
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非聲請人已提出釋明而
有不足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
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故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