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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龍 相 對 人 陳焱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 ,重製聲請人享有專屬授權之bob 雜誌第4 系列第1 至24期 ,並以公開傳輸至FashionBook APP 供客戶下載瀏覽之方式 ,銷售予239 人次顧客,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又相 對人之住所地及所經營之飛訊流行雜誌社登記地址,於另案 刑事案件進行中,竟同時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107 年3 月27日前之所有權人均為「陳**」,與 債務人同姓氏,若非上開二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 ,或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之人,依常情實無於相對人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階段同日移轉所有權之可能,堪認相對人有脫 產行為,致積欠聲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372 萬8,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6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重製聲請人享有專屬授權之bob 雜誌第 4 系列第1 至24期,並以公開傳輸至FashionBook APP , 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99號民事判 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3 頁),又前開本院108 年 度民著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 2 萬8,400 元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 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市○○區○○街○○號( 聲請狀誤載為00號)」,及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飛訊流 行雜誌社之登記地:「○○市○○區○○路0 段000 號 0 樓」,竟同時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107 年3 月27日前之所有權人均為「陳**」,與 債務人同姓氏,堪認相對人有脫產行為,致積欠聲請人 之損害賠償金額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 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飛訊 流行雜誌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市○○區○○ 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新北市地00000 000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55 -67 頁)。惟查:⑴依上開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 料所示,固可認:①107 年3 月27日○○○區○○段 000 建號(建物門牌:○○市○○區○○街○○號),由 「陳* *」,以買賣原因移轉給「鄭**」;②107 年3 月27 日○○○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市○○區 ○○路0 段000 號0 樓),由「陳**」以買賣原因移 轉給「陳**」等情。然而,出售上開二建號不動產之 「陳**」是否為相對人,核屬不明,尚無從以姓氏相 同,即推認相對人為上開2 筆不動產之出賣人。 ⑵又依前揭飛行流行雜誌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雖可 認相對人獨資經營之飛訊流行雜誌社之登記地即②所示 「○○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處所,然商業 登記處所並不以經營者取得該登記處所之所有權為必要 ,故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即為相對人,仍有未明 ,亦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為該筆不動產之出賣人。⑶再 者,縱認聲請人所舉為真,因上開①、②所示2 筆不動 產之移轉原因,均為買賣行為,核屬有償移轉,亦無從 遽為認定相對人有何脫產行為。 2.綜上,依現存事證實難認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之 事實,使聲請人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 ,聲請人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相對人是否 就名下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致陷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予以釋明,則聲 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非聲請人已提出釋明而 有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 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