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何景揚
      史俊威
      吳青峰
      謝馨儀
      龔鈺祺
      劉家凱
上 列 6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發立
律師
      蔡孟真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上開當事人間因聲請
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智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
    以新臺幣357,500 元,為相對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供
擔
    保後,相對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除移轉變更登記予聲請人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
    、龔鈺祺、劉家凱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
    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於民國(下同)90年成立蘇打綠樂
    團(下稱:「蘇打綠」),並於93年4 月27日與林暐哲音樂
    社簽署經紀合約(下稱:「經紀合約」),雙方再於96年12
    月6 日簽署經紀續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林暐哲音
    樂社擔任蘇打綠之經紀人,系爭合約
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
    止。又附表所示商標「蘇打綠Sodagreen 」係由聲請人吳青
    峰以手寫方式形成之創作,並由聲請人等為著作人,
嗣聲請
    人等將前開著作交予林暐哲音樂社即林暐哲辦理商標註冊,
    聲請人等並出具同意書,林暐哲音樂社即林暐哲於96年8 月
    3 日以「蘇打綠Sodagreen 」申請註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商標,且於同日未得聲請人等同意,自行以「蘇打綠Sodagr
    een 」申請註冊附表編號4 、5 所示商標。另聲請人等於10
    2 年3 月5 日同意相對人以「蘇打綠Sodagreen 」申請註冊
    附表編號6 所示商標,嗣林暐哲未得聲請人等同意,於102
    年7 月16日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標轉讓與相對人。此外
    ,雙方系爭合約於103 年底終止後,因蘇打綠於104 至105
    年間仍有全球巡迴演唱會及各式活動,雙方基於過往默契繼
    續合作,並未再簽署書面合約,後因蘇打綠自106 年1 月2
    日起休團,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暐哲於105 年6 月間對外
    宣布蘇打綠休團之消息,故
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1 月
    1 日
合意終止,且聲請人等於108 年5 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
    終止雙方之經紀關係,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則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係相對人
    以自己名義為聲請人等取得,聲請人等得依
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等6 人共有。再者,聲請人等已發函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而遭拒絕,甚至相對人還發函恐
    嚇聲請人等之合作對象,且相對人隨時會將系爭商標為讓與
    等各種處分或負擔行為,致系爭商標之現狀有所變更,縱聲
    請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
    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商標,除移轉變更登記予聲請人等6
    人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
    定負擔行為等語。
貳、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第1 項)。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若釋明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同法第533 條
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參照),「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即不得謂為未釋
    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
    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
    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
    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
    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
    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
    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
一、聲請人等就上開主張相對人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
    予聲請人等6 人共有之本案請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全字第3 號民事卷〈下稱:「地院卷」〉第17、19頁
    ),以及若不即使為
本件保全程序,相對人可能隨時處分或
    設定負擔系爭商標予其他
第三人,縱聲請人等日後提起該本
    案請求獲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從而本件確有假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事實(見地院
    卷第20頁),提出兩造經紀合約及系爭合約(見地院卷第61
    至67頁)、蘇打綠資訊影本(見地院卷第69至111 頁)、「
    林暐哲音樂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見地院卷第
    113 頁)、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網頁影本(見地院卷第115 至
    124 頁)、蘇打綠休團新聞資料影本(見地院卷第125 、12
    6 頁)、林暐哲宣布蘇打綠休團新聞資料影本(見地院卷第
    127 、128 頁)、108 年5 月2 日「蘇打綠」寄予林暐哲音
    樂社
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29 至133 頁)、108 年5
    月6 日相對人寄予「蘇打綠」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3
    5 至140 頁)、108 年5 月13日「蘇打綠」寄予林暐哲音樂
    社及相對人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41 至148 頁)、10
    9 年2 月20日「蘇打綠」寄予相對人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
    卷第149 至151 頁)、109 年3 月23日相對人寄予「蘇打綠
    」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53 至155 頁)、相對人寄予
    聲請人等合作對象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57 至170
    頁)、兩造爭執及訴訟新聞資料影本(見地院卷第171 至17
    3 頁)等證據,及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見地院卷第175 、176 頁),足使本院就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如
    此。
二、至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本案請求之權利,相對人
    對之
縱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本案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聲請假處分時,
    先應解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第526 條第2 項、第531 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抗字第14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本件假處分僅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處分系爭商標權之
    行為,並不妨害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故相對人因本件假處
    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無法即時處分
    系爭商標權以資利用之不利益,以系爭商標權價值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應屬適當」(本院106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107 年度民
    商抗字第2 號、107 年度民全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8 年度
    臺抗字第99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雖認本件聲請人等已盡相當之釋明,縱本件假處分原因
    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見地院卷第10、
    20頁),而本院認其供擔保補足假處分原因釋明之縱或不足
    。
二、查聲請人等本件聲請之系爭商標雖有6 件,然其均為「蘇打
    綠Sodagreen 」字樣與手寫圖樣組合而成,商標設計型態均
    屬同一,且編號6 商標類別已包含編號1 至5 商標所有類別
    ,故應合併計為1 件商標計算(本院106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
    解)。又本件假處分僅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處分系爭商標權
    之行為,並不妨害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故相對人因本件假
    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無法即時處
    分系爭商標權以資利用之不利益,以系爭商標權價值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應屬適當。準此,同一設計型態之系爭商標,以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估算其價值,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1 年,故預估本件審理時間約需4 年4 月,再依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為357,5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5%×(4+4 /12=3
    57,500元),故核定聲請人等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7,500 元
    。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
    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
    裁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
    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
    ,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
    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惟假處分與
假扣押之性質不同,
    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
    ,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
    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86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僅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
    保全相對人就系爭商標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並非禁止其
    使用系爭商標,故相對人不致因本件假處分而遭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再者,聲請人等就本案之請求係主張相對人應
    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予聲請人等6 人共有(見地院
    卷第17、19頁),
倘若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免為本件假處分,
    則相對人可能隨時處分或設定負擔系爭商標予其他第三人,
    縱聲請人等日後提起該本案請求獲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
    ,顯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故本件於法不應於裁定內
    記載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併此敘明。
伍、末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
    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
    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必要。原法院未通知再
    
抗告人陳述意見,進而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
    依上說明,於法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
    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就假扣押債務人之程序權保障,
    係劣後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先予釋明之義務,第一審法院
    並無當然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故無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理由,雖以原法院
    未依待證事實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並依
誠信原則,
    定
舉證責任或減輕其
證明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顯然錯誤等語為辯,依上說明,自無足取」(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第
    一審裁定前,為防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商標,自無須使其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