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總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泳良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
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毅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智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所明定。人之權利能力與
行為能力,悉依其本國法,法人以
其據以設立之
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
能力,均依其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9 條、第10條
第1 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是以,外國人、
外國法人依其本國法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在我國起訴
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
訴訟能力。次按我國公司法於民
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第4 條規
定:「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
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
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
本件被上訴人為於香港註
冊登記之法人,登記地址為香港鰂魚涌英皇道633 號23樓,
有
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雖其未在臺灣
營業,
惟依
上開規定,其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
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
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
第3 項:『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
參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
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
訴訟之原告、
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稱之『
法律
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
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之法
人自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涉
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歸屬,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
文規定,惟
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未經我
國認許之香港公司,其向原審起訴,而上訴人主事務所設於
原審轄區,認具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並無違誤,本件因部
分涉及智慧財權爭訟,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9條智慧財產事件上訴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智慧財產授權契約事件屬智慧財產
民事訴訟事件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二審管轄權。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
反
兩造簽訂之「幸福堂特許區域代
理合同」(下稱
系爭合約
)而生之
損害賠償糾紛,核其性質係屬債之關係事件,兩造
並未約定
本案準據法,其等既於中華民國提起本件訴訟,足
見訴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四、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
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
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
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經香港
公證人公證及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
證委任林彥志律師書狀(原審卷一第84-86 頁),由其擔任
原審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二審訴訟仍續委任林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應認合法委任,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區域獨家代理商,
期間自同年7 月1 日起,為期10年,被
上訴人給付特許經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有權在
香港澳門地區使用上訴人之「幸福堂」商標及經營黑糖珍珠
鮮奶等飲料販售之技術,且得指定區域內加盟店。
嗣被上訴
人發現上訴人未取得香港澳門地區之「幸福堂」商標,實際
上係簽約後始申請,其於訂約時有不誠信之欺瞞行為。被上
訴人於107 年9 月4 日依約向上訴人下單採購原物料、耗材
等,並已支付貨款,但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發貨,甚至
不
完全給付、拖延出貨。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區域獨
家代理商,得於指定區域內自行招收加盟,
詎上訴人於107
年9 、11月間在報章媒體上,宣稱要自行開設直營店外,更
稱被上訴人「無權」招收加盟等,違反系爭合約。上訴人前
未依誠信履約,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
乃於107 年11月
13日行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爰依系爭合約12.1、
民法第
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2 款、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1,800 萬元及返還貨款340,08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5,700,000 元及返還貨款340,080 元,合計6,040,08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僅授權使用「幸福堂商標」標示圖樣,上訴人於簽
約時並無告知已取得商標權,亦無保證或取得商標權授權之
承諾。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欺瞞未取得商標權利簽訂系爭契約
云云,並非事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需預付
貨款,上訴人始有出貨義務,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
10月26日下單,因遲未補足貨款,致上訴人不能出貨,非上
訴人故意拖延或取消訂單。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指控遲延、不
完全給付或任意調漲價格等違約行為,其亦未依系爭合約11
.2H 約定向法院起訴或提起仲裁,亦未經法院
宣判或仲
裁判
斷,故不得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未
依規定進行裝潢、未施行員工培訓及向
第三人採購原物料等
違約,損害上訴人「幸福堂」對外統一商譽形象,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11.3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
0 萬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部分抵銷。另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合約4.6 約定告知直營及加盟店(銅鑼灣店、元
朗店及尖沙咀店)等地營運狀況,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2日
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店鋪之營運狀況,未獲置理,另
於同年月30日再為催告,嗣於同年11月22日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上開違約行為終止系爭合約。又縱使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合
約及其請求有理由,但被上訴人及其招募之加盟店於合約終
止後,卻仍使用「幸福堂」商標有關裝潢、招牌、廣告及「
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持續經營與幸福堂相同之業務,未將
涉及上訴人商業秘密、經營技術資產文件資料、物品交還,
直至上訴人107 年12月21日向香港高等法院
聲請核發禁制令
獲准後,銅鑼灣店始於108 年1 月2 日結束營業;元朗及尖
沙咀店則於同年月20日結束營業,因此,上訴人亦得依系爭
合約7.4B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0 萬元
,及「銅鑼灣店」、「元朗店」、「尖沙咀店」自系爭契約
終止後至結束營業止之營業收入,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
⒉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前在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尚未
取得「幸福堂」商標。
⒊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1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禁制令,經
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依照禁制令規定不以幸福堂圖案繼續
經營,並將銅鑼灣、元朗、尖沙嘴店結束營業。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泳良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署作成108 年度偵字第265 號不
起訴處分書,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該署作成108 年度偵
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時未取得香港、澳門地區「幸福堂」
標示之商標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或未依
誠信原則履行契約?
⒉被上訴人107 年9 月4 日下單採購貨品,上訴人有無未按
契約或遲延交付或不完全給付等行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107 年10月26日的
請求採購行為,有無拖延或藉故拒絕收單出貨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任意調漲相關原物料價格(黑糖珍珠
、黑糖、茶葉)等事,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以原證九即107 年11月13日信函,或以本案
起訴
狀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總裁公司後,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合法?終止範圍為何?
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返還貨款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⒎上訴人司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進行裝潢、員工培訓及向第
三人採購原物料等相關違約情形,主張符合系爭合約11.3
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美金100 萬元違約金並以之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⒏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6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商情,
催告後無結果,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
幸福堂標示、營業技術等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
100 萬元違約金,並以之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時,未取得香港、澳門地區「幸福堂」
標誌之商標權,應認違反系爭合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
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惟若從文字上不足以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
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合約,旨在擁有「幸福堂」商
標權,能在香港澳門地區行使該標示之商標權,上訴人簽
約時未充分告知其在香港澳門未取得商標權,顯屬違約等
語,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向被上訴人保證「已取得」香港澳
門區域「幸福堂」商標權,其確已依約授權被上訴人在香
港經營及販售「幸福堂」品牌飲料,無任何違約情事云云
。
⒊查系爭契合約第1 條1.1 宗旨約定「簽署本合同,旨在使
乙方(指被上訴人)獲得甲方(指上訴人)的許可,在香
港澳門區域內作為甲方的獨家代理商開展特許經營業務,
發展由甲方獨創擁有的『幸福堂』特許經營權的使用權,
共同拓展市場,以達雙贏目的。」、1.3 特許經營關係約
定「甲方與乙方基於本合同產生的
法律關係是一種合作關
係,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外開展經營業務,執行本
合同。乙方應當遵守法律要求,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第2 條特許經營權,其中2.1 許可的權利約定「甲方
許可乙方在本區域內按照本合約規定使用『幸福堂經營技
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開展業務,以經營『幸福堂』
。」、2.2 使用方式「甲方許可乙方在本區域內以下兩種
方式使用特許經營權:A 設立直接投資的直營店;B 許可
加盟商設立加盟店。」、2.3 許可形式「甲方許可乙方使
用特許經營權的形式為獨占許可。甲方承諾並保護:A 不
許可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在該區域內使用特許經營權的全部
或部分權利;B 不以任何方式(或以特許經營權相同或近
似的方式)在本區域內使用特許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權利
;C 不向本區域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特許經營範圍內的任
何服務。」,依此等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雖於1.3 約定雙
方之特許經營關係為合作關係,但其實質內容係上訴人將
其在臺灣經營獲得之幸福堂商譽,以獨占許可方式授予被
上訴人取得「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在
香港澳門區域使用,並於1.3 約定被上訴人為獨立之民事
主體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則保證第三人不得
使用全部或部分特許經營之權利,其法律性質類似商標之
專屬授權。
⒋所謂「幸福堂商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9 條幸福堂經營
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的使用約定,其中7.2 限制與保留
約定「甲方對許可乙方使用的『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
『幸福堂商標』的權利作出如下限制和保留:. .B在本合
同執行期間,乙方不得以與本合同及發展特許經營系統相
違背方式使用『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
,同時也不得超出『幸福堂商標』所註冊的範圍使用『幸
福堂商標』,更不得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允許第三方使用或
印製『幸福堂商標』」、「C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
『幸福堂商標』或與其近似的字樣作為其商號或商號的一
部分註冊其店面之工商登記名稱,不得出售或提供給未經
甲方同意的第三方使用印有與『幸福堂商標』相同或近似
標誌的服裝、容器、包裝及活動媒體等用品,亦不得將其
店內的廚具、菜台設備提供給其他第三方使用。否則,甲
方有權追究乙方的侵權責任並要求其賠償損失,並視情況
可終止合同。」、「D 乙方在其店內使用幸福堂商標及經
營技術資產時,必須以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為基礎,按統
一形象經營店鋪,不得有以下行為:a 降低幸福堂形象,
損害幸福堂商標和經營技術資產的行為. . 」、「G 甲乙
雙方均有義務持續不斷地宣傳『幸福堂商標』與品牌。」
、7.3 幸福堂商標的分許可約定「乙方有權將甲方許可其
使用的『幸福堂商標』許可其特許店使用,由『幸福堂商
標』
持有人對其特許店直接進行商標侵權。」、7.4 保密
責任及
競業禁止約定「A 乙方或其加盟商任何一人無權向
第三方轉讓技術或擅自複印『幸福堂技術資產』及know-
how 技術資料予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甲方之營業
秘密、資料、文件、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予他人,否則甲
方可要求乙方或其加盟商之洩露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0,000 元(美金)。. . 」等語,上訴人就「幸福堂商標
」內容已明顯記載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超出「註冊範圍使用
」,亦不得以近似字樣作為商號等工商登記名稱,顯見上
訴人以「幸福堂」標示作為商標而與被上訴人訂約。
⒌至於「幸福堂技術資產」在上開約定中未具體指明,但依
系爭合約第4 條培訓中之4.1 初始培訓約定「甲方應當對
乙方人員進行必要培訓。. . 」、4.2 後續培訓約定「在
本合同履行期間,甲方應當對乙方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
訓,以不斷提高乙方的管理水平:A 在更新『幸福堂經營
技術資產』,計算機軟件系統升級、調整經營策略及特許
經營系統變革措施實施前進行培訓;. . 」、4.3 加盟店
的培訓、4.4 培訓的考核、4.5 培訓費用、4.6 商情報告
等約定,該技術資產應指培訓中所涉及之資料,要求被上
訴人或加盟店不任意洩露。是所稱「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
」應指上訴人之經營此類店家之技術秘密(know-how)。
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貨款採預付方式一基本儲值1 萬元
(美金),乙方須電匯/ 即期支票方式給付予甲方。甲方
收到貨款才給予出貨。」,9.1 約定「乙方在簽訂本合同
後30日內,向甲方支付金額為參佰萬元(台幣)區域代理
費,一期足額給付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至21
頁),而被上訴人已一次支付300 萬元之特許經營費用與
美金1 萬元之採購貨款,有其提出匯款支付證明文件影本
為證(見原證2 ,原審卷第27至30頁)。
⒎由上述系爭合約7.2 B 、C 、D 、G 等約定明確讓被上訴
人使用「幸福堂」標示,並以商標稱之,且在7.3 約定允
許被上訴人經營之特許店使用「幸福堂商標」
等情,且由
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足額特許經營費用可知,其以此為
對
價換取幸福堂商標及經營技術資產,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既
以「幸福堂」標示稱為「幸福堂商標」,則此獨家代理之
性質始能與被上訴人支付之對價平衡,否則被上訴人取得
者係標誌
而非商標,自無商標法所保護之專有效力,亦不
能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標示權利,此應非被上訴人支付對價
的本意。被上訴人經向香港知識產權署查詢「幸福堂」商
標結果,上訴人申請三個商標,提出申請時間分別為107
年6 月22日、9 月3 日及11月6 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查
詢結果資料
可證(見原證17,原審卷一第390 至404 頁)
,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於雙方訂立系爭合約時(107 年6 月
21日)尚未在香港澳門地區取得「幸福堂商標」,與其承
諾授權被上訴人獨家代理「幸福堂商標」之合約文義不符
,違反系爭合約甚明。
⒏上訴人辯稱未曾保證或系爭合約未約定保證已取得商標權
之文字云云。然系爭合約7.2 及7.3 約定均明文使用「幸
福堂商標」用語,此之文義範圍明確,已無別事探求餘地
,上訴人承諾授予使用明顯,自不得於事後表示未曾保證
一語所能代替。
⒐上訴人另辯稱其無欺騙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負責人因本
件事由被訴詐欺一案,亦經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
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有欺騙被上訴人等情。然不起訴
處分之檢察官認定,該刑案之主要爭點係上訴人負責人在
被上訴人支付費用有無不履行合約義務行為而構成詐欺,
至於商標權取得
與否純屬契約解釋
暨附隨義務是否履行之
單純民事紛爭,尚
難認上訴人負責人施用詐術行為等語,
故其處分重點在於是否詐欺,至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合約訂
約時取得「幸福堂商標」,非該處分之重點,此部分仍以
民事訴訟調查認定為據,是上訴人既在系爭合約中以文字
敘明授予被上訴人「幸福堂商標」在香港澳門地區之獨家
代理權,此為系爭合約之要素,其在訂約當時自應取得該
商標權利,其尚未取得,亦未於合約中敘明正在申請中等
用語,是該不起訴處分在本件訴訟,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107 年9 、10月分別向上訴人下單採購貨品,上訴
人僅按同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單部分出貨,對被上訴人之後
於同年9 月26日、10月26日之訂貨均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有
違反契約之情事:
⒈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區域代理合約,乙
方(指被上訴人)自行開業或指定區域加盟主,須向甲方
(指上訴人)指定採購商進行主要原物料、耗材等之採購
;本合約之指定採購商為『總裁國際有限公司』. . 」、
其中5.1 採購物流配送約定:「採購原料與耗材,採購商
每周配送一次,物流配送費用由乙方承擔,為維護產品品
質,原物料須由甲方總幸福堂指定廠商提供,生鮮蔬果、
雞蛋經乙方向甲方申請書面同意後可由當地採購。」等語
(原證1 ,見原審卷一第15-16 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原則上須向上訴人或其指定採購商下單訂購,採購
原料與耗材,如係生鮮或雞蛋等商品則經上訴人同意後可
向香港澳門當地採買。
⒉被上訴人主張:⑴伊於107 年8 月10日在香港開設第一家
直營店,向上訴人訂購下單,雙方於107 年9 月4 日確認
交易明細單,上訴人於同年9 月14日出貨時,未按訂單內
容全部給付,亦未於107 年10月12日補齊貨品,甚至未經
協商任意變動價格,違反107 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單。⑵
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再下單訂購,上訴人又以須以
電子郵件方式訂貨或訂貨系統修復中等理由推拖,最終竟
不處理致被上訴人取消訂單;⑶伊於同年10月26日以原價
格向上訴人採購,不料上訴人以其於同年10月15日調漲原
物料價格為由,不同意以原價格出貨,違反系爭合約等語
。
⒊上訴人辯稱:⑴被上訴人所提之107 年9 月14日交易明細
單,並非雙方最終協商確認之版本,
嗣後另有協議變更採
購項目、數量、交貨日期,其無任何未按契約或遲延交付
或不完全給付等行為;⑵又被上訴人原存於上訴人處之貨
款不足,應先按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給付不足貨款,故
上訴人就上述9 月26日、10月26日未出貨之事,自有依據
,無拖延或藉故拒絕收單出貨之行為云云。
⒋查被上訴人提出之107 年9 月4 日之交易明細單(見原證
3 ,原審卷一第31頁),其上載明:銷售號碼2018/09/04
-9,銷售公司為上訴人、負責人陳泳良,銷售內容有幸福
堂Q杯等產品,合計金額1,204,300 元,此交易明細單係
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6 日匯款予上訴人,有
其提出之銀行匯款支付證明單可證(原證2 ,原審卷一第
27-30 頁),上訴人未否認上開交易明細單內容。因之,
雙方就該交易明細單各品項商品意思表示一致,是上訴人
應依其開立之交易明細單內容履行,不得任意變動。然上
訴人承認其未完全按此交易明細單內容履行,且提出9 月
4 日訂購缺少之品項有「幸福堂Q 杯9/4 訂購200 箱、少
200 箱」、「吸管9/4 訂購200 箱、9/14出貨100 箱少10
0 箱」統計表等(見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4 頁,本院卷第
216 頁)。
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7 年10月12日、10月16日
二次出貨之文件與9 月4 日之交易明細單之間,
彼此無法
勾稽,可認既有之後的二次出貨事實,上訴人無拒絕出貨
行為,亦可見雙方另於嗣後變更採購日期、數量、交貨日
期之情事,該交易明細單應非雙方最終確定版本置辯。惟
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 之107 年10月12日(Invoice No00
000000-000)、10月16日(Invoice No00000000-000)二
次發票,但僅有107 年10月12日經典錫蘭紅茶等45箱及空
運單可證上訴人已交貨,而107 年10月16日只有當日之裝
箱單(packing list),並無107 年10月16日之空運單或
第三人運送之證明,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已交付107 年10
月16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在其對上訴人
公司聲明表示「銷售號2018/09/04到貨不齊全:欠以下貨
品吸管100 箱;紅茶葉、綠茶葉、泰式奶茶、凍檸茶葉15
箱,只有送到9 箱,還差6 箱未到;2018年10月13日只收
到9 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及被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原證7 ,原審卷一第48-49 頁)。再上訴人僅
有於107 年10月12日就紅茶、凍檸茶、綠茶、烏龍茶及泰
式奶茶等出貨各9 箱,共計45箱,對照107 年9 月4 日交
易明細單記載訂購上述茶類各15箱,各茶類差6 箱,而非
上訴人所統計每種茶類多3 箱之事實。是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107 年9 月4 日訂單出貨,未完全給付貨品。
⒍又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原物料,有
其提出之訂購單
可按,上訴人職員潘梓甄向被上訴人職員
陽光表示:須透過電子郵件訂貨及透過訂貨系統處理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微信通話紀錄可證(見原證4 ,原審
卷一第40-44 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再向上訴
人訂購「黑糖珍珠100 箱、黑糖100 箱」,被上訴人於前
1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發表聲明表示:「貴公司(指上
訴人)2018/10/15-1報價單,多數品項之單價與2018年8
月之單價,竟高漲3 、4 倍. . 如依照貴公司調整後之單
價購買,將造成本公司經營上之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
故再次向貴公司反應調整品項單價之不合理及違法之處。
. . 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先以2018/10/15-1報價單之價
格下訂,並同時為聲明保留本公司之下訂行為並非同意貴
公司本次價格調漲之合法合理性. . 」等語(見原證7 ,
原審卷一第49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7 年9 月26日
與10月26日之訂購貨品未按時出貨。
⒎依上述,上訴人僅部分履行107 年9 月4 日訂單之出貨,
且未完全給付,其餘同年9 月26日及10月26日之被上訴人
訂單均未履行,上訴人違反合約5.1 所約定每週一次配送
被上訴人採購物品之約定,已違反合約義務。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任意調漲黑糖珍珠等相關原物料價格之
事由:
⒈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
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
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
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
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
適當數額。在
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
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契約成立後
調漲供貨之原物料價格,除
可參考物價指數變動外,應依
客觀公平標準,審酌雙方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 年8 月12日開店時向上訴人購買
黑糖珍珠1 箱價格600 元、黑糖1 箱400 元、茶葉類1 箱
1,080 元,107 年9 月4 日黑糖珍珠已加價到1 箱660 元
,至107 年10月15日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黑糖珍珠加到
1 箱1,980 元、黑糖1 箱1,200 元、茶葉類加至1 箱18,0
00元,上訴人調漲原物料價格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其惡意
調漲,已違反契約義務等語。
⒊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為銅鑼灣店、元朗店、尖沙咀店大
量訂貨,頻稱係緊急訂單,要求縮短生產時間、運送時間
,導致生產成本如人員加班、原物料供應商急單之價差、
改採空運之運輸成本等,而成本增加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仍執意要求緊急生產出貨;再者原物料價格如珍珠奶茶受
國際外銷市場之飛躍性成長,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調漲價格
應屬合理,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主張「每周配送一次」一
事,但系爭合約係約定相關原物料、耗材一週安排配送一
次係約定配送的最高頻率,非約定上訴人每週配送一次之
義務云云。
⒋查前述系爭合約第5 條指定採購商,其中5.1 約定:「採
購原物料與耗材,採購商每周配送一次,物流配送費用由
乙方(被上訴人)承擔,為維護產品品質,原物料須由甲
方總幸福堂指定廠商提供. . 」、第6 條約定:「貨款採
預付方式—基本儲值1 萬元(美金),乙方須電匯/ 即期
支票方式給付予甲方。甲方收到貨款才給予出貨。」(見
原證1 ,原審卷第16頁),依此,被上訴人採購原物料及
耗材,均須向上訴人或其指定廠商購買,物流配送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且購買貨款須在上訴人處先預付1 萬美元
為之。故系爭合約已要求被上訴人就原物料及耗材須向上
訴人或其指定廠商購買,上訴人即負有出售予被上訴人原
物料與耗材之義務。
⒌被上訴人指述伊於107 年8 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黑糖珍珠
1 箱600 元,於同年9 月4 日已漲至660 元,至同年10月
15日提供報價單達到1,980 元,黑糖則自400 元漲至1,20
0 元,茶葉則自1,080 元漲至18,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原證3 、6 ,原審卷一第31、46頁)
及報價單(原證5 ,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對此僅以
被上訴人頻繁緊急下單致成本增加置辯,未否認調漲價格
之事實;觀察上訴人在黑糖珍珠類之調漲價格為10% 、黑
糖為67% 、茶葉為94% ,調漲幅度與常情未合,應由上訴
人提出調幅如此過度增加的原因,惟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
人頻繁增店緊急增店致供料成本增加,就成本如何增加,
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明,況原物料之運輸費用依系爭合約亦
係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以黑糖珍珠之粉圓為例,
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躉售物價基本分類指數「碾穀;磨
粉及澱粉及其製品製造業」107 年8 月物價指數為「98.3
9 」、107 年9 月物價指數為「98.52 」、107 年10月物
價指數為「98.76 」、107 年11月物價指數為「98.25 」
,足見物價指數無明顯波動。是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稱成
本增加之事實。故依物價指數標準無物價劇變須大幅調整
原物料價格之情事,而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開業後兩個月
期間內大幅調漲,又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因此調漲
將獲有過度利益,被上訴人因展業開店投入較多成本,再
因原物料價格增長致受有損失,上訴人之調漲明顯違反合
約。
㈣被上訴人以107 年11月13日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行為合法: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
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
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258 條
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在繼續性供給契約,債
務人於履行中有給付遲延,許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 年11月13日以英文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本合約即已終止等語。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之英文信函無任何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上
訴人亦無遲延履行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情事,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遲延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亦屬無據;縱上訴人
有被上訴人指摘違約行為,亦係因9 月4 日訂單之個別交
易契約未履行所致,伊
縱有權主張解除,亦僅係9 月4 日
之訂單而非系爭合約云云。
⒊查被上訴人提出伊於107 年11月13日以英文函發文上訴人
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其中文譯文為:「..在
下述情況下,總裁國際已違反《代理合同》第五條:a 總
裁國際有限公司自2018年9 月26日起未有向晨康配送任何
原物料或耗材;及b 在無合理原因下,總裁國際於2018年
10月3 日將主要原材料及耗材的價格提高三倍,使晨康無
法按《代理合同》合理經商。上述行為清晰反映總裁國際
沒有意圖繼續忠實地履行《代理合同》下之義務,且構成
《代理合同》的重大違反。因此,晨康有權並在此接受總
裁國際對《代理合同》的拒絕履行,由本信發出日始生效
。」等語(見原證9 ,原審卷一第53頁),依此,被上訴
人係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再拒絕履行系爭合約,自屬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英文信函表示,應按英文書信
作
文義解釋,在法律英文語境下,終止或
解除契約明應明
文表示「terminate 」或「rescind 」,被上訴人伊使用
「repudiation 」一詞,僅係拒絕履行等涵義,並無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既未使用英文之終止或解除契
約用語,自不得主張終止,再者,如認被上訴人得拒絕履
行,亦應係終止雙方在9 月4 日個別交易契約,而非系爭
合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信函已明示上訴人未於9 月26
日按約交付原物料,亦隨意調漲原料價格,而明示拒絕履
行系爭合約,是其雖未以英文之「terminate 」或「resc
ind 」用語,但其已不認為雙方再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上
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⒌又雖系爭合約11.2合同的正常終止約定「. . H 因一方的
違約行為而被仲裁機構仲裁或法院宣判解除本合同的;.
。合同的終止情形發生後,要求終止合同的一方應當主動
與對方進行協商,方可終止合同。未能協商一致的,應當
按照本合同的規定,由仲裁機構或法院作出仲裁或判決。
同時甲方應在合同終止後一個月內無息退還乙方所交納的
履約保證金(本條七、八、九項除外)」。
本約定為雙方
預先在系爭合約中所為
合意終止之內容,且限定在仲裁機
構或法院宣判後,始能終止系爭合約。然此係雙方所約定
之「正常終止」合約之條件。但系爭合約即約定被上訴人
須向上訴人採購原物料,其法律性質為繼續供給契約,為
免法律關係複雜,嗣後合約當事人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原
則以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契約關係,但如有符合法
定或意定解除契約情形,亦容許當事人行使合約解除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
人所發信函已表明拒絕再履行合約,其文義已顯示對系爭
合約對將來失效,則已非行使契約解除權,前開11.2約定
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判斷解除系爭合約,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之終止事由不同,又係因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
在兩造未約定合約中途發生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下
,依前述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許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符合
民法規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返還貨款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香港澳門區域之「幸福堂」
商標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配送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原物
料或任意調漲原物料價格,致被上訴人無商品可賣,以及
上訴人違反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商業行為等,已違反系
爭合約義務,而屬違約行為;伊依系爭合約12.1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賠償金。上訴人則以其無任何違約行為,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無理由,伊請求違約金及返還貨款無理由云
云。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1 、2 款定有
明文,於契約終止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之。所稱回復
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已給付貨款,於107 年9
月17日尚餘貨款420,000 元,有上訴人出具之107 年10月
1 日對帳單可證(見原證10,原審卷一第56頁),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曾提供之5 項茶葉類商品9
箱,依107 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單金額計算為79,920元(
紅茶1 箱1,080 元、凍檸茶1 箱2,100 元、泰式奶茶1 箱
2,700 元,1,080+2,100+1,500+1,500+2,700 )×9 =79,
920 );扣除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尚有貨款餘額340,08
0 元(420,000-79,920)。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屬有據。
⒋次查系爭合約第14條違約責任,其12.1解除合同的違約責
任約定「因甲方或乙方違反本合同的規定而導致本合同的
解除的,應向對方償付違約賠償金。違約賠償金按照違約
行為發生時上一年度特許權使用費乘以合同未履行年限數
的倍數計算,但最少不得低於:兩倍。合同履行不足一年
的,特許權使用費按一年計算。」,是雙方已於系爭合約
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違約金,上訴人有前開違約行為,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伊已支付300 萬元特許經營費用
,系爭合約第3 條合約有效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算10
年,伊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5,700 萬元(300 萬元×9.
5 年×2 倍),伊因上訴人違約行為而無法繼續經營,致
受有損失,其金額為8,536,219 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18,000,000元等語。
⒍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
,非不能依誠信原則
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9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違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
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但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⒎查依系爭合約9.1 約定被上訴人應一期足額支付300 萬元
區域代理費、9.3 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每個月支付美
金1 萬元維護品牌費用支付10年、5.1 約定被上訴人採購
原物料僅得向上訴人採購、11.3約定被上訴人有如未能完
成開發計畫等事由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美金100 萬元等情,均屬有利上訴人條款,並無予被
上訴人獲利之保證;又系爭合約於107 年6 月21日訂立,
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2日開幕,同年9 月4 日向上訴人採
購,上訴人有貨未到齊情形,於9 月28日公告調漲原物料
價格,而被上訴人因開店及展店投入裝潢成本,經營期間
僅有數月等情事,原判決參酌上情,認依系爭合約被上訴
人給付經營特許費300 萬元,契約期間10年,依1 年特許
權使用費30萬元(美金1 萬元)約定,乘以兩倍,再乘剩
餘年數以9.5 年計算(被上訴人108 年1 月停業),計算
出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為570 萬元(30×2 ×9.5= 570萬
元),係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被上訴人請求按特許費300
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⒏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40,08
0 元(340,080 元+5,700,000 元=6,040,080 元)。
㈥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 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
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落實員工培訓、未依約提供市
場報告、向上訴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採購原物料、未採用
指定統一方式裝潢等眾多重大違約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
7 年11月20日接到上訴人發函通知違約後,仍持續經營「
銅鑼灣店」、「元朗店」、「尖沙咀店」已侵害上訴人營
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及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定事實,
並有香港高等法院核發禁制令,亦表示香港法院認定本案
訴訟中有勝訴之高度可能,另被上訴人承認108 年1 月9
日接獲上述禁制令裁定後,才著手安排拆除直營店及加盟
店之店面裝潢,乃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
美金100 萬元,並以其為抵銷之主張云云。被上訴人則否
認上訴人取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能主張抵銷等語。
⒊上訴人係以媒體報導未落實員工培訓,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4.3 約定,有損幸福堂形象及商譽(見被證18,原審卷
一第199 頁),但該報導所稱培訓未達標準,僅為上訴人
指控,並無查證過程,是不足認被上訴人有未落實員工培
訓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香港法院禁制令裁定(見被證
9 ,原審卷一第143-151 頁),僅係
暫時處分,限制使用
幸福堂標識及要求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0日不得有再授
權等,並未就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應如何賠償上
訴人作成實體判決,無法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
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獲得該禁制令本案判決結果。另
上訴人提出台灣幸福堂與香港店原材料對
比照片,香港店
無如台灣幸福堂有SGS 檢驗報告書(見被證19,原審卷一
第200-201 頁)認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採購,違反系爭合約
第5 條約定等情,但該照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僅顯示
台灣幸福堂有SGS 檢驗報告書,亦不能
反證香港店係向第
三人購買原物料,該照片並不
足證明此事實存在。上訴人
另提Line對話紀錄(見被證20,原審卷一第204-207 頁)
以證明被上訴人
自認未統一店面裝修而有違反系爭合約6.
2 約定,有損幸福堂形象等情,惟合約6.2 係「為維護幸
福堂形象的統一性,乙方同意甲方根據其店鋪的具體情況
為其提供裝潢圖紙設計方案,並按照甲方指定之裝修標準
進行裝潢」,是被上訴人之香港店有何未按指定之裝修標
準裝潢,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質之比對其差異,僅以對話紀
錄不足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具體債權。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債權而可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幸福堂商標」使被
上訴人誤認而訂立系爭合約、未按約履行交付貨品及任意調
漲價格,違反合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12.1約定
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5,700,000 元及返還貨款304,080 元,合計6,
040,80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66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