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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總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晨康國際有限公司間因商標權其他契約 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民商上字 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與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 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民商 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於新臺幣( 下同)6,040,80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1,342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1 ,3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