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總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泳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晨康國際有限公司間因商標權其他契約
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民商上字
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與委任
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
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
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
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民商
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於新臺幣(
下同)6,040,80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1,342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1
,3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