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宗人
訴訟
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峻華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陳巧宜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公平交易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為選擇合
併請求部分,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
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5 、53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59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故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號「QQBOW 」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以
據爭商標為品牌名稱設立電子商務網站,行銷各類服飾、皮
包配件、飾品等,數年來致力於該品牌之建立,投入大量費
用進行廣告、宣傳等,並成立QQBOW 臉書粉絲團,由於販售
之衣飾有獨特流行風格,QQBOW 品牌在網路上蔚為風潮,為
相關
消費者廣為流傳及推薦購買,目前品牌臉書粉絲團已有
多達11萬人正在追蹤,且於該臉書粉絲團開設網路直播,由
模特兒介紹所販售之商品,每次直播影片有高達1 、2 萬人
次之消費者觀看,
可證QQBOW 品牌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週知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QQ
BOW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販售與伊網站商品相同款式之
衣服、配件(下稱系爭商品),且種類、數量龐大,其於系
爭商品之網頁,皆以斗大字體標示系爭商標字樣於商品名稱
之標題處,並於商品詳情之描述文字中,再次以單獨一列註
明「# 韓國連線#QQB0W」文字,明
顯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為QQBOW 品牌,或與QQBOW 品
牌有同一來源或為合作關係之企業,已侵害伊據爭商標之商
標權。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侵害、防止未來侵害及為
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第00000000號
「QQBOW 」註冊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於據爭第00000000號「QQ
BOW 」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
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第00000000號「QQBOW 」註
冊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於據爭第00000000號「QQBOW 」註冊商
標指定之商品/服務。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據爭第00000000號「QQBOW 」註冊商標之字樣
或圖形於據爭第00000000號「QQBOW 」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
/服務。㈣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
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含有相同或近似於「QQBOW 」字樣或圖形之商
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㈤被上訴人應將自己使用或授權
他人使用含有「QQBOW 」字樣之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頁或其他媒介物之行銷物件銷毀。㈥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1 萬6,2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
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使用「QQBOW 」文字之方式並不該當我國商
標法上之商標使用,以原證4 第3-4 頁為例,所販售之商品
名稱為「The Superfly Dept . 韓國連線102002 QQBOW款高
領針織內搭+毛呢吊帶連身裙套裝2 色」,此種標示方式係
將伊所經營之商場名稱「The Superfly Dept . 」置於最前
方,「韓國連線」表彰提供商品的方式(「連線」為網路購
物用語,意即販售者同步提供韓國當地商品供消費者選購)
,「QQBOW 款」係說明商品之規格或款式,「高領針織內搭
+毛呢吊帶連身裙套裝2 色」則是描述商品內容,可知各該
商品標題實際上包含有表彰不同涵義的數個元素,其中又以
置於最前方的「The Superfly Dept . 」最為醒目,並於所
有商品圖片上加蓋「The Superfly Dept . 」之浮水印,銷
售人部分並標明「the superfly dept 」及其圖示,消費者
自可清楚辨別伊係以該「The Superfly Dept . 」做為指示
來源的表徵,
而非「QQBOW 」文字。再者,「…款」用語,
實際上僅係用以描述商品之規格或款式,且已成為現今網路
拍賣實務上十分常見之描述及商業交易習慣。伊在商品描述
中使用之「#QQBOW」文字,其係被上訴人根據蝦皮購物平台
提供之「Hashtag 」功能設定而來。該「Hashtag 」係為商
品增加「標籤」功能,在欲特定的主題前加上「# 」字,如
:「#QQBOW」,即可用以串聯所有在蝦皮拍賣平
台上與「QQ
BOW 」主題相關聯的資訊。蓋「Hashtag 」功能之本質,並
非在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僅是一種用於指示某商品「
所在位置」的工具,用以讓消費者方便查找、連結,消費者
點選某一主題的「Hashtag 」後,當會辨別各自標註該「Ha
shtag 」之使用者為何,而不當然認為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提供者,甚至造成混淆誤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至第7 項之請求及該
請求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授權
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QQBOW 」註
冊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於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QQBOW 」註
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QQBOW 」註冊商
標之字樣或圖形於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QQBOW 」註冊商
標指定之商品/服務。㈣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QQBOW 」註冊商標之
字樣或圖形於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QQBOW 」註冊商標指
定之商品/服務。㈤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持有、陳
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含有相同或近似於「QQBOW 」字樣或
圖形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㈥被上訴人應將自己使
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QQBOW 」字樣之任何商業文書、廣
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頁或其他媒介物之行銷物件銷
毀。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5,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聲明第7 項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3、24、185、187頁)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我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據爭「QQBOW 」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113
年3 月31日、113 年3 月31日、113 年4 月15日。
2.原證1 所示之網站資料係上訴人以QQBOW 品牌設立之電子商
務網站內容;原證2 所示之網頁資料為上訴人以QQBOW 品牌
設立之臉書粉絲團網頁內容。
3.原證4
公證書所示之網頁資料為被上訴人於購物網站刊登之
網頁資訊,該網頁有「QQBOW 」、「QQBOW 款」、「#QQBOW
」文字。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The Superfly Dept . 」商店頁
面標示「QQBOW 款」、「#QQBOW」之行為是否作為商標使用
?得否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以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
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
2.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第3 款(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3.上訴人是否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
4.上訴人是否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
償?如是,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①使
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②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同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
權,係以「使用」商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自應符合
上開商
標使用之定義而構成商標使用行為,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可
言。
㈡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
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本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
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
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
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
第三人
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
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
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
;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
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
之使用,
乃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
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
㈢查上訴人之據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QQBOW 」五英文字體之
橫向排列,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41至45頁),而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The Supe
rfly Dept . 」商店頁面標示「QQBOW 款/ 同款」、「#QQB
OW」,有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
頁至卷二第205 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原證4 及上訴理
由補充二狀所主張之內容,整理共有六種不同的實際使用
態
樣詳附表所示(原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卷二第205 頁,
本院卷第201 至251 頁),觀察該等實際使用態樣,被上訴
人於網站頁面標示之「QQBOW 」五英文字體均為正楷書寫,
均先表明賣場名稱「The Superfly Dept 」,最後載明服飾
或鞋子之款式,而將「QQBOW 款」、「QQBOW 」、「QQBOW
Kimy款」等夾雜記載於賣場名稱與服飾或鞋子款式詳細描述
之間。而上訴人QQBOW 粉絲團係在臉書設立之社團,有臉書
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該粉絲團進
行韓國服飾、鞋品之銷售等,其經營模式為前往韓國挑選物
件後銷售,慣常利用臉書直播方式,透過線上人員展示服飾
或鞋品實際穿戴效果,與觀看群眾互動並回應有關展示物件
之提問,而後觀看群眾或粉絲若喜愛該項物件,則下單購買
,所銷售之物件為韓國挑選並帶回,大部分並非自行設計生
產,而Kimy為QQBOW 粉絲團線上直播時展示物件實際穿戴效
果人員之一,業經上訴人確認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8 2頁)
,故被上訴人以「QQBOW 款」、「QQBOW 」、「QQBOW Kimy
款」夾雜記載於賣場名稱與服飾或鞋子詳細款式之間,僅係
說明此項商品樣式與QQBOW 粉絲團銷售或Kimy於QQBO W粉絲
團穿戴展示者為相同,被上訴人在商品頁面使用「QQBOW 款
」、「QQBOW 」、「QQBOW Kimy款」等記載,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更可見被上訴人於網路賣
場刊登銷售商品訊息時,除以文字詳細描述該商品之款式外
,亦將「QQBOW 」作為描述自己銷售商品款式之方式,並非
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應屬「描述性合
理使用」,不為上訴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
㈣再查,「#QQBOW 」
是以「QQBOW 」為主題標籤(Hashtag
),可令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記有相同標題
之貼文,而QQBOW 粉絲團為臉書設立之社團,與蝦皮購物網
站為不同平台,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為上開主題
標籤,無法連結至臉書社團之QQBOW 粉絲團,而前開主題標
籤之使用方式如上所述,為社群平台使用者所知,主題標籤
之使用,在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被
上訴人雖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為該主題標籤,但此並非作
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上訴人擁有之據爭商標權之可言。
㈤因此,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The Superfly Dept . 」
商店頁面標示「QQBOW 款/ 同款」,係作為所銷售物件款式
、樣式之描述,「#QQBOW 」之作為,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均未侵害上訴人擁有之據爭商標權。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The Superfly Dept.
」商店頁面標示「QQBOW 款/同款」、「#QQBOW」之行為非
作為商標使用,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以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
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
為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防止未來侵害及為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