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靖諺即振通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陸榆珺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學本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商
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上訴人雷龍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雷龍公司)、上訴人振通行即林靖諺(下稱振
通行)等於本院第二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期日前提出得依商標
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基於善意使用「AUTEL 」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而銷售
第三
人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通公司)之車輛電
腦診斷儀器,不應受註冊第00000000號「AUTEL 」商標(下
稱據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1 所示)之限制,
惟被上訴人
稱上訴人等二審始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
善意先使
用之規定,於第一審並未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
出
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於原審民國108 年10月5 日之民事
答辯狀主張「道通公司與上訴人等於2019年4 月1 日與上訴
人等簽立經銷商協議(被證2 ),道通公司授權上訴人等為
臺灣經銷商(被證3 ),故而,上訴人等有權使用系爭商標
在臺灣廣告、銷售道通公司授權販售之商品。」(見原審卷
一第101 頁)及「道通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
等取得道通公司之經銷授權而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
等使用系爭商標在臺灣廣告、銷售道通公司授權販售之商品
係屬有理由。…」(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等語,
堪認上訴
人於第二審提出善意先使用之
抗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AUTEL 」商標(即據爭
商標)之商標權人(原證一),惟上訴人雷龍公司、上訴人
振通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社群網站、實體店鋪使用「AU
TEL 」商標(即系爭商標)銷售綜合型商用車診斷儀等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原證三),如原證三臉書網頁截圖所示,
「振通行RHK 」為上訴人振通行所使用之帳號,其於108 年
5 月9 日貼文所示照片即原證三中「新一代在線編程綜合診
斷儀MS908SPRO 」及「全新升級款汽車診斷儀MS906BT 」等
商品,均為第三人深圳市道通公司所製造之商品,且前開商
品上亦有「AUTEL 」之文字標示,並有上訴人振通行之臉書
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1 頁至第401 頁),其中第
1 至11圖、第12至13圖、第14至17圖分別為108 年12月9 日
、同年10月20日、同年4 月25日所拍攝之商品展示照片,由
第2 、5 、7 、9 至11、13、15至17圖清楚可見該商品及其
外包裝盒上標示有系爭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使用相
同之英文字母,其大小寫及排列均相同,僅書寫字體略有差
異,但不影響其給予
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故二者應構成相同
或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係使用於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同
一類別之商品上,並於社群網站上陳列、販賣,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爰依同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排除其侵害
等語。
㈡上訴人所提事證,所提影片之觀看次數無從證明為被上訴人
102 年3 月8 日提出申請據爭商標前所累積,亦無從證明系
爭商標於102 年3 月8 日前已屬著名商標。
㈢被上訴人早於98年即開始使用據爭商標,然因時間過久,並
未留存相關使用資料,據爭商標之構思係基於automatic 及
tel 之結合,表達儀器使用像打電話一樣方便之意,
乃取
automatic 之字頭au與tel 結合成一個單字,
嗣後被上訴人
偶然發現大陸地區有類似商標存在,慮及可能衍生商標使用
爭議,才與道通公司接洽經銷事宜,
而非因業務往來關係知
悉系爭商標而惡意搶註,如被上訴人係因業務往來才知悉而
惡意搶註,則更不可能早於接觸經銷前即已先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據爭商標,此為被上訴人非
惡意搶註之明證。況據爭商標自103 年2 月16日註冊公告
迄
今已逾5 年,上訴人依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提請
評定,更無從援引為本件之抗辯。
㈣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屬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
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則屬不得註冊之事由,兩者屬不同
範疇之規定,未必須為相同之解釋。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
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地區,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本院
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
要旨參照)。
是以,系爭商標
縱於國外有先使用之情形,然基於商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
主義之適用,就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屬商標權效力之
例外規定,並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縱認系爭商標有先
使用之情形,然基於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
事由,並非是一項權利,而不得單獨被讓與,亦非屬可獨立
授權之標的,上訴人既非系爭商標之
所有權人,亦非善意先
使用人,僅屬被授權使用,基於前開理由,自不得主張商標
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抗辯。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據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情形而應撤銷商標註
冊:
⒈道通公司主要研發、生產、銷售之商品為「汽車電腦診斷儀
器」(On-Board Diagnostics,縮寫為OBD ),系爭商標於
102 年3 月8 日前,即經道通公司長期經營、廣泛行銷,於
國際上受到眾多相關事業肯定,廣為消費者所知悉。若於目
前全球最大的網際網路線上零售商之一「亞馬遜Amazon」以
「OBD Scanner 」為關鍵字搜尋,可看到諸多「Autel 」商
品,其中更有標識「暢銷商品」之「Autel AL319 Obd2 Cod
e Reader obd2 Scanner Engine Code Scanner 掃描器,紅
色」。並在國際市場上同Bosch 、Snap-on 、Spx 等行業巨
頭同台競技,獲得全球多項指標性獎項,系爭商標販售之商
品並已銷售全球,為著名商標,佐以現今兩岸人民經貿旅遊
往來頻繁,語言、文字極為相近,互動頻繁,其著名程度已
達臺灣。
⒉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2 日起即與道通公司聯繫往來,被上
訴人為訴外人岑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岑美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被證4 ),道通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授權岑美公司
為Autel 全線診斷儀產品在臺灣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在據爭
商標申請日即102 年3 月8 日之前,已因業務往來而知悉道
通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據爭商標與道通公司「AUTEL 」商標
相同且
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之高,被上訴人明
知其並非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仍於103 年2 月16日註冊
取得據爭商標,顯見被上訴人惡意搶註。道通公司於知悉系
爭商標遭被上訴人惡意搶先註冊,並立即提起評定申請。
⒊被證17及原證18電子郵件之內容中,被上訴人頻頻詢問道通
公司銷售助理○○○○關於產品操作與使用之問題及下單購
買,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與道通公司通信時,係有意爭取
成為道通公司在台灣營銷之總代理,而非為維權而蒐證之用
。且101 年2 月間兩造電子郵件之往返時,被上訴人並未有
任何申請該據爭商標之行為,顯然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卻
仍稱其係為維權而有蒐證之必要,更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惡
意搶註據爭商標而與道通公司自101 年2 月始密切聯繫。況
被上訴人自103 年經核准註冊商標以來均未將該商標用於被
上訴人自身所產之商品,僅於106 年導入道通公司之產品始
使用該商標,並以道通公司台灣總代理之地位自居(上證7
),被上訴人自始即欲爭取為道通公司之台灣代理商,而非
將商品用於自身之產品。被上訴人
所稱其與道通公司密切聯
繫為維權之用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⒋道通公司早在98年6 月3 日起,便於網站架設YOUTUBE2官方
頻道,並陸續於98年6 月3 日、100 年12月14日、100 年12
月15日、100 年12月22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4 月22
日、101 年9 月10日使用系爭商標上傳多達七個行銷廣告影
片(參被證32,下稱系爭行銷廣告影片),並於系爭行銷廣
告影片中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以宣傳道通公司之產品,系爭
行銷廣告影片於臺灣地區之觀看次數高達69,279次(參被證
32,100 年12月14日影片截圖),相關消費者足以知悉道通
公司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道通公司並於社群媒體Facebook
架設歐洲及美國之官方帳號(參被證33),在美國舉辦之展
示會亦吸引群眾聚集(被證34),系爭商標係屬商標權法第
30條第11款之著名商標。
㈡道通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前已敘明。道通公司於10
8 年4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經銷商協議,其授權上訴人等為
在臺灣之經銷商,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商標在臺灣廣告、銷售
道通公司授權販售之商品係屬有理。況且,上訴人雷龍公司
於銷售道通公司之車輛電腦診斷儀器設備時,並未在產品上
註明上訴人雷龍公司之標籤或字樣,換言之,上訴人雷龍公
司僅係單純銷售有道通公司「AUTEL 」商標之車輛電腦診斷
儀器設備,並無任何不正競爭目的在內,上訴人雷龍公司基
於善意而銷售道通公司之車輛電腦診斷儀器設備,應不受據
爭商標權之限制。是以,上訴人雷龍公司、振通行應得依商
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基於善意而銷售道通公
司之車輛電腦診斷儀器,不應受據爭商標之限制。
㈢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2 日起即與道通公司聯繫往來,道通
公司亦於101 年10月17日授權岑美公司為Autel 全線診斷儀
產品在臺灣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因業務往來即已知悉道通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卻利用道通公司尚未在臺灣申請系爭商標
之際,惡意搶先在臺灣註冊,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明知
其並非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其仍以惡意搶註之行為獲
取據爭商標以圖利自己,顯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權利。
況且,其明知上訴人已獲得道通公司之經銷授權,基於善意
而銷售道通公司之車輛電腦診斷儀器設備,仍執意對上訴人
提起排除侵害商標訴訟,顯然係以非公平正義之方式實現其
權利,可見被上訴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其權利,
顯有權
利濫用之情。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雷龍公司、振通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如原審判決附圖1 所示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該商標所指
定之商品或服務。㈡上訴人雷龍公司、振通行應將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圖1 所示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同
一或類似如附圖前開商標所示之商品、廣告、招牌、宣傳品
銷毀或刪除。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雷龍公司、振通行各負擔
二分之一。㈣被上訴人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0 至236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申請註冊「AUTEL 」商標,並於
103 年2 月16日經核准註冊公告第00000000號商標(即據爭
商標),權利
期間(原審載為「專用期間」)自103 年2 月
16日起至113 年2 月15日止。
⒉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汽車電腦檢測儀器、汽車四輪
定位儀、汽車廢氣分析儀、汽車引擎性能分析儀、電瓶測試
儀、噴油嘴清洗檢測儀、輪胎平衡機、汽車胎壓檢測儀、燃
油壓力系統檢測儀、汽車測滑測試台、汽車制動測試台、汽
車懸吊震動測試台、汽車視波器、胎壓表、車輛輪胎校正器
、汽車電路偵測器、修車廠測試台、引擎轉速針、振動水平
測量器、車速測量器」之商品或服務。
⒊上訴人雷龍公司於原證三之廣告使用「AUTEL 」商標(即系
爭商標)於綜合型商用車診斷儀商品(即系爭商品)。
⒋被上訴人為岑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證4 ),岑美公司之
網頁記載其電子郵件為「autoboss .taiwan@gmail . com」
(被證15第9 頁右下角),被上訴人自101 年2 月起即使用
該電子郵件與道通公司聯繫往來(本院卷第246 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雷龍公司、振通行是否使用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
⒉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
雷龍公司、振通行使用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⒊據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情形而應撤銷商
標註冊?
⒋上訴人雷龍公司、振通行是否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其等基於善意而銷售道通公司之車輛電腦診斷
儀器,不應受據爭商標之限制?若得依該條款主張,上訴人
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雷龍公司、振通行使用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
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商標法第5 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上訴人雷龍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綜合型商用車診斷儀
商品之廣告,有廣告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另上
訴人振通行於車用診斷儀商品包裝盒使用系爭商標,有其臉
書截圖在卷
可按(原審卷㈠第381 至397 頁),上訴人振通
行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06 頁),
堪認上訴人雷龍公
司、振通行有於車用診斷儀商品之廣告或商品包裝使用系爭
商標之行為。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均係使用相同之「AUTEL
」,僅系爭商標於字型略作設計,惟二者所傳達之讀音、觀
念均相同,堪認二者為高度近似之商標;又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附圖所示之汽車檢測相關儀器商品,與上訴人雷龍公司
、振通行使用系爭商標於車用診斷儀商品之包裝或廣告,二
者商標是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據爭商標「AUTE
L 」並非習用既有之單字,具有高度識別性,是綜上各情,
上訴人雷龍公司、振通行於車用診斷儀商品之廣告或包裝上
使用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㈡據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情形而應撤銷商
標註冊: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法律
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惟訴訟當事人就權利
有效性之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法
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故如依法不
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例如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
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其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
定之法定期限
等情形,實體法既已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或申請
評定,則於民事訴訟中,其亦不得復以該事由爭執權利之有
效性等語。準此,倘商標法已規定不得再行申請
異議或評定
者,當事人不得於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事
件,復以該異議或評定事由,爭執商標之有效性,否則將發
生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已無法經他人藉由行政訴訟程序
予以廢
止或撤銷,然該商標權卻無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權利之
情形,導致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形同無實質效力之現象,並不
合理。
⒉次按,商標法第58條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
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規定
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而本件據爭
商標於103 年2 月16日註冊公告,至今已逾5 年法定除斥期
間,迄至第三人道通公司於108 年8 月2 日對之提起評定時
,亦已逾5 年,有評定申請書、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44 頁、第269 頁),則上訴人等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據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應撤銷之原因存在,須先證明據爭商標之申請有「惡意」之
情形,始得排除5 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此外,必須證明
系爭商標於據爭商標申請時已達到「著名」的程度。經查:
⑴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據爭商標時確有惡意:
①被上訴人為岑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5 頁),岑
美公司之網頁記載其電子郵件為「autoboss .taiwan@g
mail . com」,有
公證書影本附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42
5 頁),被上訴人自101 年2 月起即使用
上開電子郵件
與道通公司聯繫往來,有道通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明「Au
tel-DS708 」商品操作方式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443 至445 頁),嗣雙方進行協議,道通公
司於同年3 月16日開立「Autel-DS708 」之形式發票予
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與道通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發票
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47 頁至第453 頁);迄同
年10月17日道通公司授權岑美公司為Autel 全線診斷儀
產品在臺灣之經銷商,有電子郵件之會議紀要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455 頁、第456 頁)。被上訴人雖承認其
確曾於101 年2 月使用autoboss .taiwan@gmail .com
電子郵件與道通公司聯繫,然當時被上訴人係因偶然發
現道通公司於大陸地區有使用類似商標銷售汽車電腦檢
測儀器等商品,似有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之情形,才開始
以電子郵件與道通公司聯繫,欲進一步蒐證以確認道通
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情形,基此,被上訴人雖主張開始與
道通公司聯繫係為維權而蒐證,縱使非屬業務往來,亦
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其他關係」而知
悉系爭商標之存在,堪認被上訴人在據爭商標申請日即
102 年3 月8 日之前,已因「其他關係」而知悉道通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仍申請註冊近似之據爭商標,應屬惡
意。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98年已先使用據爭商標云云,惟其
未提出自98年起即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於
103 年2 月16日註冊取得據爭商標後,其所經營之岑美
公司,仍於西元2016年1 月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間經
道通公司授權為「AUTEL 」產品經銷商,有「道通經銷
商證書」
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17 頁、第421 頁),
而上開「道通經銷商證書」上已清楚標示系爭商標;被
上訴人另於所使用岑美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上亦標示「AU
TEL Ⓡ道通台灣總代理」(原審卷㈠第429 頁),而如
果被上訴人早於98年即使用據爭商標,並於103 年註冊
取得據爭商標,何以之後仍稱其所經營之岑美公司為道
通公司「AUTEL 」產品之代理商,顯違情理,
不足採信
。
③再者,道通公司申請評定商標之案件,業經智慧局以10
9 年12月31日發文字號109 智商40268 字第1098078044
70號商標評定書駁回(原審卷㈠第17頁),職是,在據
爭商標尚屬有效存在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於本件仍得合
法行使據爭商標權利,道通公司尚不得主張有權使用系
爭商標,遑論上訴人。惟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申請
註冊據爭商標時確有惡意,既不會因超過5 年變成非惡
意,真正權利人得如何維護權利,乃屬另案爭議,非此
際本院所得審酌範圍。
⑵上訴人等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據爭商標申請時已為著名:
①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亦即該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其相關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者,實務從未限縮或擴張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規定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之範圍
。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
之交易範圍為準,
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
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
銷管道之人;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只要為上述其中之一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
商標。又關於商標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
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
,始屬相當。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
情形並不廣泛,但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
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
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
可考量該商標
使用之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
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該商標在中文
網路上是否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
1 至2.1.2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
參照)。又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9 款及第
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
,以申請時為準」,是本件系爭商標是否著名,應以據
爭商標102 年3 月8 日申請註冊時為準。
②第三人道通公司設立於2004年,為汽車診斷方案之供應
商,於美國、加拿大、巴西、德國、法國、丹麥、荷蘭
、波蘭、瑞士、俄羅斯、土耳其…等多國註冊系爭商標
,並於多國設立銷售點,固有道通公司之系爭商標註冊
資料及銷售網路圖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11 頁至第20
1 頁、第473 頁),惟上開道通公司於各國註冊系爭商
標,均係在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又依上訴人提出
道通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繁體廣告1 紙(原審卷㈠
第307 頁),其日期不詳,無法證明係在據爭商標申請
日前,無法作為據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另道通公司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簡體中文廣告資料,
其中僅2 份廣告標示在100 年或101 年間使用(原審卷
㈠第308 頁、第320 頁),其餘則使用日期不詳(原審
卷㈠第309 至319 頁、第321 頁),且資料數量不多,
並無法證明亦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而道通公司雖於98
年6 月3 日起在Youtube4網站架設官方頻道(原審卷㈠
第11頁),並於同年6 月3 日、100 年12月14日、15日
、101 年1 月5 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9 月10日上傳
使用系爭商標之廣告影片(原審卷㈠第15至27頁),惟
其中100 年12月14日、15日、101 年1 月5 日均是就同
一「MaxiDAS-DS708 」商品之介紹影片,而觀看次數最
高之100 年12月14日之影片亦僅為69,279次,且縱累積
各影片之觀覽人次,亦未逾20萬人次;復查,道通公司
雖稱使用系爭商標在社群媒體Facebook網站架設歐洲及
美國之官方帳號頁面(本院卷㈡第29頁、第30頁),然
該等網頁建置時間及按「讚」、「追蹤」人次均不詳,
無從判斷在網頁上使用系爭商標之效果,是由道通公司
上開各種行銷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於據爭商標申請日前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均知悉系爭商標,而認系爭商
標已達著名程度。末查,上訴人提出道通公司獲頒2014
年VISION最佳新產品獎、2017紅點設計大獎之資料、20
19年各大汽車電腦檢測儀器商品評論網站有關系爭商標
商品之評論、2019年8 月29日於線上購物平台「Amazon
」搜尋車上診斷系統有關於使用系爭商標商品、108 年
8 月MSN 之life style 版塊有關系爭商標商品評價統
計及2019年11月20日在美國舉辦展示會等資料(原審卷
㈠第343 至351 頁、第481 頁至第671 頁、第673 頁、
第675 至683 頁、原審卷㈡26第33頁),均是據爭商標
申請日之後之使用資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據爭商標
申請日前已是著名商標之證據。職是,上訴人等未能證
明系爭商標於據爭商標申請時已為著名。
⑶綜上各情,尚
難認系爭商標於據爭商標申請時是著名商標
,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商標不得註冊之要
件不符,被上訴人申請據爭商標註冊
縱有惡意,亦屬日後
倘道通公司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觀惡意而不受5 年除斥
期間限制,是否得以成功撤銷據爭商標,乃另一問題,承
上,上訴人等辯稱據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應撤銷註冊之事由,
尚非可採。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
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雷龍公司
、振通行於車輛診斷儀商品之廣告或商品包裝上使用系爭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且據爭商標
無應撤銷之原因,俱如前述,則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
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亦無可
採:
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係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
商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故商標權效力之例外
規定,亦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倘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
標,均可至臺灣地區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僅使在我國未註冊
而未受保護之商標,可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亦使在國內註
冊之商標權人權益受限。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權人為避免搶註
之情事,除可主張優先權至我國註冊外,亦得依同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對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權
,自無須賦予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保護。簡言之,商標法第36
條第1 項第3 款屬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同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則屬不得註冊之事由,兩者屬不同範疇之規定,
未必須為相同之解釋。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
先使用地區,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縱
於國外有先使用之情形,然基於商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
義之適用,就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屬商標權效力之例
外規定,並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
⒉次按,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此為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保護原則」之具體明文。商標或標章
申請註冊之目的係為了取得專屬及排他權之效力,而在無侵
害已註冊商標權或標章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可於交易市場自
由使用其商標或標章,並不以就該商標或標章取得註冊為必
要。換言之,一旦經他人選擇特定標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
於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經申請核准註冊後,即產生專屬及
排他的權利。因此,商標法中例外允許先使用商標繼續使用
,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規定,係為避免申請註冊之商標
(或標章)與先使用於市場的商標(或標章)產生衝突,以
尊重市場上已有先使用商標之事實,作為採行註冊保護原則
之衡平措施。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者,之所以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該
商標,係考量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
,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
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惟自商標法第36
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內容以觀,商標使用行
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者,其法律效果為不受他人商標權
之效力所拘束。換言之,他人的商標權依然存在,善意先使
用人僅係得以其在先實際使用商標之事實作為抗辯,且該抗
辯係依附於善意先使用人始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且
持續使用之事實而存在,該先使用事實與其原事業之經營不
可分離,自非屬可獨立授權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
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商標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上
價值,應認屬資產之部分。而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
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認為商
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惟
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及
財產價值,屬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並僅能透過附隨
營業讓與之方式為之,而未
肯認該法律上利益能夠單獨被讓
與甚為明確。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
由,並非是一項權利,若謂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於第三人
依法取得商標註冊後,仍能透過授權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
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顯與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對象「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彼此扞格,逾越了立
法原意僅係為維護先使用行為既有的事實狀態或商標秩序之
旨。又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以透過加盟授權方式,讓任何人
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無疑是創造另
一與註冊商標相抗衡的商標權利,並不符合
文義解釋與目的
論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且超過該規定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形
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
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4 號要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情形,然
基於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是一
項權利,而不得單獨被讓與,亦非屬可獨立授權之標的,上
訴人既非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亦非善意先使用人,僅屬被
授權使用,基於前開理由,自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
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抗辯。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雷龍公司、振通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
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於附圖1 所示據爭商標之指定
商品或服務,並應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商品、廣
告、招牌、宣傳品銷毀或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所辯為不足採。是以,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