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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被上訴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 律師       陳政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 「倒立花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第00000000號「PH ILIP.B」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二,而與系爭商 標一合稱系爭商標)。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追加訴訟標的: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3月17日提出之上訴狀,其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 29頁)。嗣於109年7月6日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並追加起 訴如後: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項、第3項,對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得請求 除去之;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負起商標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因上訴人追加事 項為系爭商標之排除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其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 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而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 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應予以准許。 三、本院審理範圍:   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判決主文諭知: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準此,因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80,4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 費用,將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 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3 報全國版面首頁或第2頁其中之一下半頁各1日部分,因上訴 人均未表示上訴,且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 均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291至293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上開未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8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3報全國版面首頁或第2頁其中之一下半 頁各1日。並聲明略以: 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與服務分類表第3及35類之商品與  服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在Pchome商店街 姬菈點藏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及「https://www.jeelasbo utique.com.tw/」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標行 銷「PHILIP B.北歐森林洗髮沐浴露」等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為PHIL IP B.品牌,或與該品牌有同一來源或為合作關係之企業之 虞,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2.被上訴人非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自96年8月間起,依與PHILIP B.品牌美國原廠之契約 ,取得中華民國地區系爭商標營運相關之各項使用權利,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慧華於99年7月13日在臺北遠企購物 中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 存在之事實,未事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竟使用上訴人之註 冊商標,具侵權之故意。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 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發展之事實,早於102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可經營輸出入業務之日期,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 之使用,不符合善意先使用原則。 3.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商品自系爭網頁下架   未再販售,而原審證二係庫存頁面,均非事實。且系爭網頁 至107年12月22日止,仍於頁面主目錄分類「商品」,次目 錄分類「點藏品牌」,子目錄分類將系爭商標二之文字與其 他保養品競爭品牌同列。職是,被上訴人惡意侵權情節重大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商品零售單價1,50 0倍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 項,對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得請求除去之;有受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負起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後: 1.上訴人依商標法69條第1項與第3項為請求:   由上訴人陳報之被上訴人系爭網頁廣告蒐證資料可知,系爭  網頁之商品均陳列附有系爭商標之網路廣告,網頁列載多項 商品,構成商標使用。第一審訴訟期間,任何人均可透過網   際網路瀏覽被上訴人所刊載之廣告頁面,並由頁面左下角網  頁資料來源之超連結網址可知,廣告頁面存載於PCstore之 系爭商店系統,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自主管理經營網路系爭商 店之責任,對於侵權廣告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仍真實存在之 事實,被上訴人責無旁貸,應負商標侵害移除、防止與損害 賠償之責任。 2.被上訴人並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非善意先使用,本案提起之商標侵害移除、防止與  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均在上訴人商標註冊權利期間,被上 訴人抗辯非真實。被上訴人上遊來源零售通路商Glamour Be auty公司(下稱GB公司),並非合法授權通路,被上訴人利 用跨國政府機構商業文書認證之法律漏洞,取得商業認證, 非我國政府機關所認可,並使國際交易秩序混亂,致我國註 冊商標制度形同虛設。 3.被上訴人行為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被上訴人之商品來源多元,品質參差不一,為權利耗盡原則  例外之情形,被上訴人產品並非實際來自合法授權,亦無法 提供品質管理資料,其販售商品上所黏貼之中文仿單標示, 實際上有誤導相關消費者信以為真而欺矇資料之虞。本院10 6年刑智上易字第11號(下稱相關刑事他案)證物「髮質調 理活力精華油60ml」購自系爭商店,雖於104年5月1日收到 商品,然產品上中文仿單標示保存期限為2018年7月,因與 本案訴訟為相同系爭商店之購物來源,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 商標商品之SKU碼、L/N碼及B/C碼等數字及保存日期之系爭 商品管理資料。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在系爭商店 存在廣告PHILIP B巧克力多酚身體滋養乳178ml,是被上訴 人應提出品質合法管理識別資料,如相關進口報關單資料、 SKU碼、L/N碼、B/C碼及保存期限。 4.被上訴人繼續不正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於系爭網站購物後,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於109年3月10日主動多次聯絡購物消費者之未接來電紀錄。 可知被上訴人仍可利用電話主動聯繫消費者,對於系爭網站 上刊登廣告資訊,均有可能對相關消費者進行行銷目的之行 為,故對系爭商標存在於被上訴人行銷目的經營之系爭網頁 上,仍有可能對相關消費者產生商業行銷行為之影響。準此 ,系爭網站是行銷目的存在而經營,被上訴人過去確有在系 爭網站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後,仍刻意 將系爭商標文字與其他相似競爭品牌並列,實有不正當使用 商標之惡意。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1.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證物2網頁使用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商品自PChome商店街網站   下架未再販售,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即唆使PChome商店街 將被上訴人於購物網之系爭商標商品強行下架。而PChome商 店街亦從其所請,而於104年5月20日強制下架所有被上訴人 所售之系爭商標商品,是於本件起訴範圍自106年11月至107 年9月間,被上訴人並未於PChome商店街銷售系爭商品,且 事實無權限於PChome商店街上架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再者, 上訴人以不明擷取留存超連結已全數失效之網路殘存頁面, 並非PChome商店街購物網之有效網頁連結,一般人不知網路 殘存頁面之網址,更無從在頁面進行點選或操作。倘進入現 行有效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無從連結至上訴人所示頁面 ,查無系爭商品陳列於網站。質言之,被上訴人未於PChome 商店街網頁使用系爭商標,遑論出於銷售之目的作為廣告刊 登使用,或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無商標權之侵 害,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職是,原審已查明系爭商品已於 103年7月17日下架,被上訴人無商標法之商標使用行為。 2.被上訴人未基於行銷之目的: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物3「JEELA'S姬菈典藏」網頁,雖指摘  被上訴人於網路廣告刊登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審酌上開網 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單純列出PHILIP B品牌名稱,除此之外 並無販售該品牌商品。倘點選網頁上PHILIP B字樣,將出現 「找不到資料,您請求的頁面無法找到,嘗試精確您的搜索 ,或者使用上面的導航定位文章」等語。益證網頁未有出於 行銷目的而有促使或勸進他人知悉,抑是引發購買系爭商標 商品慾望之情報或廣告內容。且網頁明載「JEELA'S姬菈典 藏」商家名稱以表彰服務之標示,並無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 意,一般網頁瀏覽者不致對並未販售與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 網頁,有所混淆或誤認,尚非PHILIP B字樣出現於網頁中, 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上訴人指摘容有誤會。申言之,上訴 人所指網頁不存在具體之廣告內容,且被上訴人未販售系爭 商品,不具基於行銷目的而將系爭商標刊登於廣告上之意圖 。準此,被上訴人未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系爭 商標,非屬商標法第5條規範之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權之 侵害。 (二)上訴人未證明損害與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未有商標法規範之商標使用行為,不生商標權之侵 害,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於新聞紙,為無理由。 上訴人迄今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與計算依據,暨損害與所稱 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於本件上訴程序縮減請求金額為 1元,仍無改於未能具體敘明並證明損害發生以及因果關係 存在情形,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之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及35類之商品與服務。2.被上訴人曾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商店及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 商品。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是否自106年11月至107年 9月期間,在系爭商店行銷系爭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2.被上訴人是否自106年10月至108年3月期間,在系 爭網頁行銷產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3.上訴人本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與排除侵害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 害商標權: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者。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成立本法第68條之直  接侵權,係兩者商品或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 而作為商標使用者,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 件。所謂相同商標者,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 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構成使用系爭商 標之行為,而成立侵害系爭商標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 使用系爭商標,並非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 侵害等語。職是,因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侵權行為人 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故本院應先探討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行為;繼而審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之 侵害商標之行為;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商標法第36條之免責事 由適用。 (一)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 業交易而言,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準此,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系爭 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始可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要 件。 (二)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至107年9月之行為部分:  1.系爭商店曾刊登系爭商品照片:  ⑴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Philip B.北歐森林 洗髮沐浴露-350ml」、「一次付清特價85折1573元」與各分 期繳付款項,所刊登之產品照片並有系爭商標圖樣,此有系 爭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71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之列印 資料為頁庫存檔云云。然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之列印資 料,為本院另案法官實際上網列印所得資料,相較系爭商店 於107年7月18日、19日之列印資料可知,均與本院實際登錄 網際網路列印其他產品之頁面庫存檔所呈現之列印畫面不同 (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實不足 採。準此,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有刊登前開文字 及產品照片。 ⑵系爭商店雖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 ,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至107年9月期間之 其餘日期,亦有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其亦自承於107 年7月21日或22日頁面均消失(見原審卷一第133、497頁) 。職是,難認被上訴人除於107年7月18日、19日外,尚於10 6年11月至107年9月期間之其他日期,在系爭商店刊登前開 文字及產品照片。  2.被上訴人已將刊登之系爭產品圖文下架: ⑴參諸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之文字及產品照片 觀,雖客觀上已足以令相關消費者認識「PHILIP B.」及「 倒立花束設計圖」為商標。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103年7月 17日已將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照片所示之產 品下架,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 )。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所列產品名、容量、 價格,均與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照片所示之 產品相符,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已將刊登之系爭產品圖文下架。 ⑵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所刊登之內容,除前述文字 及產品照片之外,尚載有「已售完補貨中」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5、371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 、19日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及產品照片,除會增加不特定消費 者購買意願外,亦有產品編號、「補貨中」等字樣,可見被 上訴人有販售產品之意。況產品下架後,須將產品設定黑名 單,他人始無法見到產品資訊,被上訴人未為黑名單之設定 ,故不特定人由搜尋網站以關鍵字搜尋,可見系爭商店之上 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畫面,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91、497頁)。惟被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17日在系爭商 店將系爭商品下架,衡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商店 行銷系爭商品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為黑名單設定之作為, 致107年7月18日、19日仍可見前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照片,然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後,仍有銷售系 爭商品,是否可推論系爭商店前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照片,係 被上訴人出於行銷目的而為,容有疑義。職是,系爭商店固 於107月18日、19日刊登前開文字及照片,然被上訴人並未 行銷系爭商品,刊登前開文字及照片並非商標法第5條規定 之商標使用。  3.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19日在系爭商店刊登 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非屬商標法第5條規範之商標使用, 是被上訴人無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被上訴人作為未侵害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 107年9月期間,有在系爭商店行銷系爭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準此,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商品圖文之行為,非具 有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核其行為非為商標法第5條 之商標使用要件。 (三)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108年3月之行為部分:  1.被上訴人有刊登系爭商標二圖樣於系爭網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後,在  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系爭商標二,並自106年10月至 108年3月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等事實 ,均未爭執。職是,自可認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 3月期間,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事實。 2.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 系爭網頁雖列載系爭商標二於品牌列表,惟點選「Philip B .」並無法連結任何產品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網頁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反證予以推翻,可見系爭網頁僅單純在品牌列表記載「Ph ilip B.」。而此將「Philip B.」列於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之 作為,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主觀之行銷目的?抑是客觀上有令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僅迭經 陳述上訴人主觀認定及判斷之內容。縱被上訴人將「Philip B.」列於系爭網頁品牌列表,然在無法點選連結產品之情況 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認被上訴人主觀行銷目的及客觀使用 上而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標之證據。準此,無法認定被上 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三、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商店與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商品或系爭商標 ,然其主觀上無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客觀上亦無銷售系爭 商品行為,顯與商標功能與商標使用之目的未合,故被上訴 人未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洵屬無據。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 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與遲 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商 標,均無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雖刊登 系爭商品或系爭商標之行為,未構成商標之使用,不成立商 標侵權。準此,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上訴 人其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暨上訴人為聲明所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除去、防止系爭商標之侵害,均無理由,依法 無據。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一)無調查相關刑事他案證據之必要:  1.無調查美國公證書真實性之必要: 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美國公證人YUAN FANG是否具有合法資格 、另案刑事程序中美國公證書之真正性,以說明Chen,Alin a Huizhen辦理GB公司商業文件真偽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 82頁)。然相關刑事他案之美國公證書,為證明被上訴人自 101年起至105年間平行輸入系爭商品為真品之證據,已由確 定刑事判決綜合相關事證,並經嚴格證明程序認定其真實性 。上訴人為另案程序參與人而於本件迭經爭執證物真正性, 洵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況美國公證書 公證人YUAN FANG之認證資格、具有認證權限等事實,業經 美國加州州務卿ALEX PADILLA於104年6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 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7頁),且該等文件業經我國駐外單位 依法驗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職是,上訴人並無 合理依據,質疑公證書之真正性,且與本案關聯不高,自無 調查必要。  2.無調查經銷合約終止時點之必要:   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美國原廠Philip B公司與其經銷商Ultima  te Beauty 公司間經銷合約終止時點,以說明被上訴人商品 來源之正確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美國原廠Phil ip B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終止與其經銷商Ultimate Be auty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此有美國原廠Philip B公司於另案 程序中向法院提呈之終止函可稽,並經相關刑事他案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參諸被上訴人於起訴範 圍之期間,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 權,自無涉於另案真品平行輸入等相關情事。準此,上訴人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性。  3.無調查扣案證物之必要:   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相關刑事他案扣案證物「Philip B髮質調  理活力精華油60ml」,並說明可否主張為權利耗盡原則之免 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相關刑事他案之判 決理由已詳載扣案證物為上訴人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並於10 4年5月1日收到商品,是扣案證物所涉交易,顯與本案之審 理範圍無涉,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調閱另案扣案證物與本案爭 點之關聯性。職是,上開證物就本件事實間無關連,並無調 查之必要性。 (二)並無調查被上訴人品管資料之必要性:   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商品之品質管理資料,並說明  該等資料可供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於我國流通合法系爭 商品云云。且當庭請本院勘驗無雷射商標之商品瓶身為憑( 見本院卷第85、155、157、329頁;卷外證物袋)。然被上 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與未侵害系爭商標,是系爭商品之 真偽,核無探究必要。況該等品質管理資料與本件並無關聯 性。參諸品管資料與報關資料等事項,均涉及被上訴人之營 業上秘密事項。準此,上開證物就本件事實間無關連,而無 調查必要性。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 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