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慧生
被
上訴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 律師
陳政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上訴人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
「倒立花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一)、第00000000號「PH
ILIP.B」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二,而與系爭商
標一合稱系爭商標)。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追加
訴訟標的: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3月17日提出之上訴狀,其原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
29頁)。
嗣於109年7月6日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並追加起
訴如後: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項、第3項,對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得請求
除去之;有受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負起商標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因上訴人追加事
項為系爭商標之排除與防止侵害
請求權,其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仍得
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
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而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
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應予以准許。
三、本院審理範圍:
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判決主文
諭知: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準此,因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80,4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
費用,將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
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3
報全國版面首頁或第2頁其中之一下半頁各1日部分,因上訴
人均未表示上訴,且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是
上開部分,
均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291至293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上開未上訴之部分,
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8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3報全國版面首頁或第2頁其中之一下半
頁各1日。
並聲明略以:
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與服務分類表第3及35類之商品與
服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在Pchome商店街
姬菈點藏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及「https://www.jeelasbo
utique.com.tw/」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標行
銷「PHILIP B.北歐森林洗髮沐浴露」等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為PHIL
IP B.品牌,或與該品牌有同一來源或為合作關係之企業之
虞,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2.被上訴人非
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自96年8月間起,依與PHILIP B.品牌美國原廠之契約
,取得中華民國地區系爭商標營運相關之各項使用權利,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慧華於99年7月13日在臺北遠企購物
中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
存在之事實,未事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竟使用上訴人之註
冊商標,具侵權之故意。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
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發展之事實,早於102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可經營輸出入業務之日期,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
之使用,不符合善意先使用原則。
3.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
抗辯已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商品自系爭網頁下架
未再販售,而原審證二係庫存頁面,均非事實。且系爭網頁
至107年12月22日止,仍於頁面主目錄分類「商品」,次目
錄分類「點藏品牌」,子目錄分類將系爭商標二之文字與其
他保養品競爭品牌同列。職是,被上訴人惡意侵權情節重大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商品零售單價1,50
0倍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
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
項,對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得請求除去之;有受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負起商標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後:
1.上訴人依商標法69條第1項與第3項為請求:
由上訴人陳報之被上訴人系爭網頁廣告蒐證資料可知,系爭
網頁之商品均陳列附有系爭商標之網路廣告,網頁列載多項
商品,構成商標使用。第一審訴訟
期間,任何人均可透過網
際網路瀏覽被上訴人所刊載之廣告頁面,並由頁面左下角網
頁資料來源之超連結網址可知,廣告頁面存載於PCstore之
系爭商店系統,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自主管理經營網路系爭商
店之責任,對於侵權廣告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仍真實存在之
事實,被上訴人責無旁貸,應負商標侵害移除、防止與損害
賠償之責任。
2.被上訴人並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非善意先使用,
本案提起之商標侵害移除、防止與
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均在上訴人商標註冊權利期間,被上
訴人抗辯非真實。被上訴人上遊來源零售通路商Glamour Be
auty公司(下稱GB公司),並非合法授權通路,被上訴人利
用跨國政府機構商業文書
認證之法律漏洞,取得商業認證,
非我國政府機關所認可,並使國際交易秩序混亂,致我國註
冊商標制度形同虛設。
3.被上訴人行為不
適用
權利耗盡原則:
被上訴人之商品來源多元,品質參差不一,為權利耗盡原則
例外之情形,被上訴人產品並非實際來自合法授權,亦無法
提供品質管理資料,其販售商品上所黏貼之中文仿單標示,
實際上有誤導相關消費者信以為真而欺矇資料之虞。本院10
6年刑智上易字第11號(下稱相關刑事
他案)證物「髮質調
理活力精華油60ml」購自系爭商店,雖於104年5月1日收到
商品,然產品上中文仿單標示保存期限為2018年7月,因與
本案訴訟為相同系爭商店之購物來源,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
商標商品之SKU碼、L/N碼及B/C碼等數字及保存日期之系爭
商品管理資料。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在系爭商店
存在廣告PHILIP B巧克力多酚身體滋養乳178ml,是被上訴
人應提出品質合法管理識別資料,如相關進口報關單資料、
SKU碼、L/N碼、B/C碼及保存期限。
4.被上訴人繼續不正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於系爭網站購物後,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於109年3月10日主動多次聯絡購物消費者之未接來電紀錄。
可知被上訴人仍可利用電話主動聯繫消費者,對於系爭網站
上刊登廣告資訊,均有可能對相關消費者進行行銷目的之行
為,故對系爭商標存在於被上訴人行銷目的經營之系爭網頁
上,仍有可能對相關消費者產生商業行銷行為之影響。準此
,系爭網站是行銷目的存在而經營,被上訴人過去確有在系
爭網站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後,仍刻意
將系爭商標文字與其他相似競爭品牌並列,實有不正當使用
商標之惡意。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1.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證物2網頁使用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商品自PChome商店街網站
下架未再販售,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即唆使PChome商店街
將被上訴人於購物網之系爭商標商品強行下架。而PChome商
店街亦從其所請,而於104年5月20日強制下架所有被上訴人
所售之系爭商標商品,是於本件起訴範圍自106年11月至107
年9月間,被上訴人並未於PChome商店街銷售系爭商品,且
事實無權限於PChome商店街上架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再者,
上訴人以不明擷取留存超連結已全數失效之網路殘存頁面,
並非PChome商店街購物網之有效網頁連結,一般人不知網路
殘存頁面之網址,更無從在頁面進行點選或操作。倘進入現
行有效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無從連結至上訴人所示頁面
,查無系爭商品陳列於網站。
質言之,被上訴人未於PChome
商店街網頁使用系爭商標,遑論出於銷售之目的作為廣告刊
登使用,或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無商標權之侵
害,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職是,原審已查明系爭商品已於
103年7月17日下架,被上訴人無商標法之商標使用行為。
2.被上訴人未基於行銷之目的: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物3「JEELA'S姬菈典藏」網頁,雖指摘
被上訴人於網路廣告刊登使用系爭商標
云云。
惟審酌上開網
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單純列出PHILIP B品牌名稱,除此之外
並無販售該品牌商品。倘點選網頁上PHILIP B字樣,將出現
「找不到資料,您請求的頁面無法找到,嘗試精確您的搜索
,或者使用上面的導航定位文章」等語。益證網頁未有出於
行銷目的而有促使或勸進他人知悉,抑是引發購買系爭商標
商品慾望之情報或廣告內容。且網頁明載「JEELA'S姬菈典
藏」商家名稱以表彰服務之標示,並無
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
意,一般網頁瀏覽者不致對並未販售與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
網頁,有所混淆或誤認,
尚非PHILIP B字樣出現於網頁中,
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上訴人指摘容有誤會。
申言之,上訴
人所指網頁不存在具體之廣告內容,且被上訴人未販售系爭
商品,不具基於行銷目的而將系爭商標刊登於廣告上之意圖
。準此,被上訴人未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系爭
商標,非屬商標法第5條規範之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權之
侵害。
(二)上訴人未證明損害與侵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未有商標法規範之商標使用行為,不生商標權之侵
害,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於新聞紙,為無理由。
上訴人
迄今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與計算依據,暨損害與
所稱
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於本件上訴程序縮減請求金額為
1元,仍無改於未能具體敘明並證明損害發生以及因果關係
存在情形,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之109年5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及35類之商品與服務。2.被上訴人曾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商店及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
商品。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是否自106年11月至107年
9月期間,在系爭商店行銷系爭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2.被上訴人是否自106年10月至108年3月期間,在系
爭網頁行銷產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3.上訴人本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與排除侵害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
害商標權: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者。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成立本法第68條之直
接侵權,係兩者商品或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
而作為商標使用者,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
件。所謂相同商標者,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
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構成使用系爭商
標之行為,而成立侵害系爭商標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
使用系爭商標,並非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
侵害等語。職是,因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
侵權行為人
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故本院應先探討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行為;繼而審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之
侵害商標之行為;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商標法第36條之免責事
由適用。
(一)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2.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
業交易而言,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準此,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系爭
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始可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要
件。
(二)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至107年9月之行為部分:
1.系爭商店曾刊登系爭商品照片:
⑴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Philip B.北歐森林
洗髮沐浴露-350ml」、「一次付清特價85折1573元」與各分
期繳付款項,所刊登之產品照片並有系爭商標圖樣,此有系
爭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71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之列印
資料為頁庫存檔云云。然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之列印資
料,為本院另案法官實際上網列印所得資料,相較系爭商店
於107年7月18日、19日之列印資料可知,均與本院實際登錄
網際網路列印其他產品之頁面庫存檔所呈現之列印畫面不同
(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實不足
採。準此,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有刊登前開文字
及產品照片。
⑵系爭商店雖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
,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至107年9月期間之
其餘日期,亦有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其亦
自承於107
年7月21日或22日頁面均消失(見原審卷一第133、497頁)
。職是,
難認被上訴人除於107年7月18日、19日外,尚於10
6年11月至107年9月期間之其他日期,在系爭商店刊登前開
文字及產品照片。
2.被上訴人已將刊登之系爭產品圖文下架:
⑴
參諸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之文字及產品照片
觀,雖客觀上已足以令相關消費者認識「PHILIP B.」及「
倒立花束設計圖」為商標。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103年7月
17日已將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照片所示之產
品下架,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
)。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所列產品名、容量、
價格,均與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照片所示之
產品相符,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已將刊登之系爭產品圖文下架。
⑵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所刊登之內容,除前述文字
及產品照片之外,尚載有「已售完補貨中」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5、371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
、19日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及產品照片,除會增加不特定消費
者購買意願外,亦有產品編號、「補貨中」等字樣,可見被
上訴人有販售產品之意。況產品下架後,須將產品設定黑名
單,他人始無法見到產品資訊,被上訴人未為黑名單之設定
,故不特定人由搜尋網站以關鍵字搜尋,可見系爭商店之上
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畫面,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91、497頁)。惟被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17日在系爭商
店將系爭商品下架,衡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商店
行銷系爭商品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為黑名單設定之作為,
致107年7月18日、19日仍可見前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照片,然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後,仍有銷售系
爭商品,是否可推論系爭商店前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照片,係
被上訴人出於行銷目的而為,容有疑義。職是,系爭商店固
於107月18日、19日刊登前開文字及照片,然被上訴人並未
行銷系爭商品,刊登前開文字及照片並非商標法第5條規定
之商標使用。
3.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19日在系爭商店刊登
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非屬商標法第5條規範之商標使用,
是被上訴人無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被上訴人作為未侵害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
107年9月期間,有在系爭商店行銷系爭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準此,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商品圖文之行為,非具
有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核其行為非為商標法第5條
之商標使用要件。
(三)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108年3月之行為部分:
1.被上訴人有刊登系爭商標二圖樣於系爭網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後,在
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系爭商標二,並自106年10月至
108年3月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等事實
,均未爭執。職是,自可認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
3月期間,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事實。
2.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
系爭網頁雖列載系爭商標二於品牌列表,惟點選「Philip B
.」並無法連結任何產品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網頁列
印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
反證予以推翻,可見系爭網頁僅單純在品牌列表記載「Ph
ilip B.」。而此將「Philip B.」列於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之
作為,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主觀之行銷目的?抑是客觀上有令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僅
迭經
陳述上訴人主觀認定及判斷之內容。縱被上訴人將「Philip
B.」列於系爭網頁品牌列表,然在無法點選連結產品之情況
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認被上訴人主觀行銷目的及客觀使用
上而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標之證據。準此,無法認定被上
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三、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商店與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商品或系爭商標
,然其主觀上無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客觀上亦無銷售系爭
商品行為,顯與商標功能與商標使用之目的未合,故被上訴
人未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洵屬無據。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
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與
遲
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商
標,均無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雖刊登
系爭商品或系爭商標之行為,未構成商標之使用,不成立商
標侵權。準此,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上訴
人其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暨上訴人為聲明所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除去、防止系爭商標之侵害,均無理由,依法
無據。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一)無調查相關刑事他案證據之必要:
1.無調查美國
公證書真實性之必要:
上訴人雖
聲請調查美國
公證人YUAN FANG是否具有合法資格
、另案刑事程序中美國
公證書之真正性,以說明Chen,Alin
a Huizhen辦理GB公司商業文件真偽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
82頁)。然相關刑事他案之美國公證書,為證明被上訴人自
101年起至105年間平行輸入系爭商品為真品之證據,已由確
定刑事判決綜合相關事證,並經嚴格證明程序認定其真實性
。上訴人為另案程序參與人而於本件迭經爭執證物真正性,
洵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況美國公證書
公證人YUAN FANG之認證資格、具有認證權限等事實,業經
美國加州州務卿ALEX PADILLA於104年6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
所
肯認(見本院卷第97頁),且該等文件業經我國駐外單位
依法驗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職是,上訴人並無
合理依據,質疑公證書之真正性,且與本案關聯不高,自無
調查必要。
2.無調查經銷合約終止時點之必要:
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美國原廠Philip B公司與其經銷商Ultima
te Beauty 公司間經銷合約終止時點,以說明被上訴人商品
來源之正確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美國原廠Phil
ip B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終止與其經銷商Ultimate Be
auty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此有美國原廠Philip B公司於另案
程序中向法院提呈之終止函可稽,並經相關刑事他案
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參諸被上訴人於起訴範
圍之期間,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
權,自
無涉於另案真品平行輸入等相關情事。準此,上訴人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性。
3.無調查扣案證物之必要:
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相關刑事他案扣案證物「Philip B髮質調
理活力精華油60ml」,並說明可否主張為權利耗盡原則之免
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相關刑事他案之判
決理由已詳載扣案證物為上訴人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並於10
4年5月1日收到商品,是扣案證物所涉交易,顯與本案之審
理範圍無涉,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調閱另案扣案證物與本案爭
點之關聯性。職是,上開證物就本件事實間無關連,並無調
查之必要性。
(二)並無調查被上訴人品管資料之必要性:
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商品之品質管理資料,並說明
該等資料可供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於我國流通合法系爭
商品云云。且當庭請本院
勘驗無雷射商標之商品瓶身為憑(
見本院卷第85、155、157、329頁;卷外證物袋)。然被上
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與未侵害系爭商標,是系爭商品之
真偽,核無探究必要。況該等品質管理資料與本件並無關聯
性。參諸品管資料與報關資料等事項,均涉及被上訴人之營
業上秘密事項。準此,上開證物就本件事實間無關連,而無
調查必要性。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
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