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劉 陽
林江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瑞麟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
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
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
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
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劉陽、林江鴻(下合稱上訴人),主張其註冊第00
000000號「哇系愛文啦!愛芒怪獸imango及圖」(下稱
系爭
商標一)、註冊第00000000號「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
UI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系爭商標一、二合稱系爭商
標),系爭商標權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瑞麟、崴創國際○
○○○○○(下稱崴創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侵害,而有違
反商標法情事,可知本件為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有專屬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與主張: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陽新臺幣
(下同)195,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江
鴻58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
上開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
上訴人劉陽、林江鴻各為系爭商標一、二之商標權人,劉陽
擔任00000000000(下稱○○○○○)負責人,
自民國103年間起於我國市場銷售愛文果乾、蔓越莓果及情
人果乾。曾任職○○○○○之被上訴人王瑞麟前於105年11
月間向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分。王瑞麟於離開○
○○○○後,其與被上訴人崴創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私
自逕行使用原已由○○○○○使用及公開銷售之用於包裝水
果乾之3種「愛芒怪獸i mango」、「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商品之包裝,其上有系爭商標二,裝填
入果乾後,在包裝背面右下角○○○○○之產品保險、製造
廠商、地址、服務專線、產地、QR-CORD、EAN-13商品條碼
之欄位,貼上標籤後,將製造廠商、地址及服務專線,修改
為崴創公司、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00-0000-0
000,並修改QR-CORD後,在包裝正面左上角黏貼系爭商標二
之商標貼紙,透過實體及網路通路,而於市場行銷販售經修
改後之「愛芒怪獸i mango」、「蔓蔓公主Ma-n Ma-n」及「
情場高手Ace」商品(合稱系爭商品),而EAN-13商品條碼
則係偽造與使用○○○○○所付費申請取得之商標條碼。
2.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著
作權法及商標法相關規定,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自市○○路
回收相關商品,並銷毀與停止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
23日收受,
詎被上訴人
迄106年2月17日仍對外販售印有系爭
商標之商品,王瑞麟之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起訴。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
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
責任。
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計算基礎:
王瑞麟及崴創公司就「商品名稱/內容物」使用商標及商品
售價情況:①蔓蔓公主/蔓越莓果乾:包裝正面左上角貼有
上訴人林江鴻之系爭商標二,售價130元/包;②愛芒怪獸/
芒果果乾:包裝正面左上角貼有林江鴻之系爭商標二,包裝
正面使用上訴人劉陽之系爭商標一,售價130元/包;③情場
高手/情人果果乾:包裝正面左上角貼有林江鴻之系爭商標
二,售價130元/包。準此,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對劉陽連帶賠償195,000元(計算式:130元
×1,500)。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對林江鴻
連帶賠償585,000元(計算式:130元×1,500×3)。
3.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發想經過:
⑴系爭商標一部分:
①○○○○○於103年12月新北市政府耶誕節時,在新北市政
府參展販售商品,參展第2日下午被上訴人王瑞麟至上訴人
攤位,王瑞麟與上訴人劉陽聊天,王瑞麟表示當時剛退伍不
久,在00000000(下稱○○○○)擔任職員,對○
○○○○之商品有興趣可幫忙整合。王瑞麟於數日後
攜帶○
○○○之老闆至○○○○○商談合作議題,因○○○○收取
費用太高沒有合作。王瑞麟
嗣後向劉陽表示表示對○○○○
○所販售之杏福包果(堅果類)與天然果乾(水果果乾)有
興趣。王瑞麟表示○○○○○研發之食品,特別是天然果乾
有時尚潮流品牌形象之商機,王瑞麟願意前來學習。王瑞麟
乃辭去之前工作至○○○○○上班,○○○○○以接近成本
價提供商品予王瑞麟銷售,王瑞麟賺取接近成本價與銷售價
之差額,獲取工作所得。
②當時上訴人劉陽與被上訴人王瑞麟分享以人物形象行銷上訴
人現有之果乾商品,包括怪獸果乾、愛芒怪獸芒果乾、蔓蔓
公主蔓越莓、情場高手情人果乾、黃金右角黃金柚子乾等。
被上訴人於○○○○○之職稱為行銷總監,上訴人於104年3
月起找設計師○○○負責○○○○○相關產品圖像及文字創
作,系爭商標一約於104年4月至5月間進行設計,上訴人與
○○○共同討論設計修改,王瑞麟有參與,完成系爭商品上
使用之愛芒怪獸之圖樣,上訴人有付費予○○○,○○○有
將愛芒怪獸之圖樣著作讓與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間委由0
0000000(下稱○○○○)印製包裝。上訴人以圖樣
申請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一,○○○○○委由王瑞麟負責○○
○○○之網路行銷事宜,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一之芒果乾商
品。
⑵系爭商標二部分:
系爭商標二即怪獸果乾名稱為上訴人間所討論發想,此部分
為單純之商標名稱,未有何等圖形著作之問題,並由上訴人
林江鴻申請商標而由○○○○○使用。
4.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侵權事實,被上訴人王瑞麟迄
106年2月17日止仍對外販售印有系爭商標,顯證其主觀上有
故意。當事人前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1點30分進行調解,經
調解委員當庭勸
諭後,王瑞麟僅願將侵害商標權之未使用庫
存產品外包裝交予上訴人處理,王瑞麟經刑事起訴後,仍毫
無悔改之意,迄今仍未將使用上訴人之商標產品圖下架,是
1,500倍之賠償金額為
適當。
(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1.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後開第2、3項、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及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劉陽13萬元,並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江鴻39
萬元,並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1.原審判賠額度過低:
上訴人以銷售金額1,500倍計算並無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
向○○○○訂購系爭商品之包裝袋,依上訴人訂購之經驗,
係以數千至數萬包為訂購基本量,被上訴人向○○○○訂購
之使用數量應逾1,500個。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11日於址
設臺北市○○○路○段○○○號之誠品生活敦南商場,購得系爭
商品,106年2月11日於○○○○購得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於
誠品生活敦南商場,持續銷售系爭商品。況被上訴人在網路
平台長期銷售系爭商品,1,500倍之賠償合法適當。
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與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一)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1.被上訴人王瑞麟創作系爭商標一:
系爭商標並非上訴人所設計製作,被上訴人王瑞麟為著作權
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係因上訴人不顧與王瑞
麟之合作夥伴關係,私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以搶先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人地位,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詳言之,被上訴人於103年底自軍職退
伍進入職場後,擔任○○○○之特別助理,負責員工管理及
業務開展,認識南部製作芒果乾之小農,基於支持臺灣農產
之理念,被上訴人發揮其繪晝專長及行銷能力,代銷各種果
乾產品,其於103 年底親自手繪「芒果乾怪獸」,並交由○
○○○○○負責後製處理。王瑞麟於104 年初手繪改版,將
「芒果乾怪獸」轉換為「愛芒怪獸」。
2.被上訴人王瑞麟創作系爭商標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麟於104年初在內湖科學園區之參展
中相識,上訴人發現王瑞麟之怪獸果乾產品很可愛,認王瑞
麟有商業上之發揮潛力,便向王瑞麟提議合作,由王瑞麟向
上訴人購買果乾原料,王瑞麟再將包裝好之果乾賣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堅守傳統通路,王瑞麟負責新興型態之電商通路
開發,使王瑞麟掛名為○○○○○之行銷總監,著手網路行
銷、電商平台、商品設計及現場市集攤位販售等整合之銷售
事項。因當時王瑞麟未成立公司,是王瑞麟自行銷售時,即
與上訴人約定,由王瑞麟出錢向上訴人購買,印公司資訊之
商品條碼,使用於產品包裝。
3.系爭商品包裝由被上訴人王瑞麟與○○○設計:
兩造合作
期間,被上訴人王瑞麟仍繼續委由○○○以數千元
不等代價之方式,陸續協助王瑞麟設計及開發「情人果乾-
情場高手」及「蔓越莓乾-蔓蔓公主」等系列果乾產品,嗣
於104年8月將「情人果乾-情場高手」及「蔓越莓乾-蔓蔓公
主」陸續上市銷售,並於104年11月正式將果乾系列之正式
命名為「怪獸果乾」,藉以增加相關
消費者對於品牌之認知
及熟識度。
4.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
因兩造對於經營理念之歧異漸趨擴大,被上訴人王瑞麟於10
5年4月16日自行籌備被上訴人崴創公司,並於105年5月委由
弘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辦商標註冊,商標事務所回覆系
爭商標一已被上訴人劉陽註冊商標完成,系爭商標二由上訴
人林江鴻申辦中。王瑞麟自身之創作竟遭
合夥人於未經告知
與獲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註冊外,並於105年6月21日委由明
貞法律事務所,以105年明法字第1831號及1832號之律師函
,限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出面解決侵害著作權之賠償問題
。準此,當事人間有合作關係,王瑞麟實不知系爭商標經上
訴人搶先註冊,進而使用系爭商標,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
標之
侵權行為,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原審賠償額度過高:
縱認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然被上訴人於販售期間收入
僅數萬元,其中部分品項非上訴人販賣之品項,被上訴人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與上訴人相同之水果乾商品,並使用網路通
路對大眾行銷。就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
量部分,並等同實際之販售數量,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販賣
侵權商品之期間約2個月,即判決每項侵權商品之損害賠償
倍數應以1,500倍計算,不符
比例原則。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191至204頁之109年10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劉陽為系爭商標一之商標
權人。2.上訴人林江鴻為系爭商標二之商標權人。3.上訴人
於106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
及商標法相關規定,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自市○○路回收相
關商品、銷毀及停止使用,並經被上訴人均於106年1月23日
收受,被上訴人迄106年2月17日仍對外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
系爭商品。4.王瑞麟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起訴,並判決確定
。
(二)爭執事項:
當事人爭執事項如後:1.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
權之故意或過失?2.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
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過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構成
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而成立侵害系爭商標等語。被上訴人
抗辯稱其使用系爭商標,並非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不
成立商標侵害
云云。準此,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侵權
行為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故本院應先探討被上訴人是否有
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最後審究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或故意侵
害商標之行為(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商標之使用:
1.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⑵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
業交易而言,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準此,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系爭
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始可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
要件。
2.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果乾商品:
系爭商標一、二之註冊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16日、105年12
月1日,有商標註冊證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智字第9號卷第19、21頁,下稱北院卷)。被上訴人於105
年4、5月間已知悉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完成註冊或申請註冊
,
嗣後仍將與系爭商標「愛芒怪獸i mango」、「蔓蔓公主
Ma-n Ma-n」及「情場高手Ace」,使用於「水果乾」商品,
並販售系爭商品迄106年3月間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
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59頁)。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商標具有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系爭商品,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核其行為係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
使用要件。
(二)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行為,係指兩者商品或
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而作為商標使用者,不
以有致混淆誤認
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件。所謂相同商標者,
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商標,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系爭商標
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商標為其所創作,因認上訴
人有搶先註冊之行為,故其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準
此,本院應探討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
害商標之行為。
1.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
被上訴人自承其將與系爭商標「愛芒怪獸imango」、「蔓蔓
公主Ma-n Ma-n」及「情場高手Ace」使用於「水果乾」商品
,並販售系爭商品,
足徵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
品。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為系爭商標之著作權人云云,然
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
參諸前因
本案對上訴人劉陽所提起違
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告訴,前經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北院卷第37至43頁;原審卷
第145頁)。準此,
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憑。
2.被上訴人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
本件當事人兩造同為販售水果乾之業者,對於競爭同業之品
牌、商品品項、商標註冊之情形,理應有相當之關注及瞭解
,應知悉商標經註冊後,其於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均受
排他之保護。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5年4、5月間知悉系爭商
標經上訴人完成註冊或申請註冊之事實,系爭商標嗣於105
年12月1日完成註冊,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
主觀要件。縱被上訴人認兩造就系爭商標之權利義務歸屬仍
屬有疑,
惟於未循法律途徑釐清爭議前,上訴人為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受影響,被上訴人無視商標權存在
之事實,竟將與系爭商標「愛芒怪獸imango」、「蔓蔓公主
Ma-n Ma-n」及「情場高手Ace」使用於系爭商品,而於市場
上行銷販售,致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至少具有過失之責任
。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損害賠償: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與系爭商標「愛芒怪獸imango
」、「蔓蔓公主Ma-n Ma-n」及「情場高手Ace」使用於相同
「水果乾」商品,而用以販售系爭商品,顯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之直接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上訴人得依同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訂製之包裝袋逾1,500個,被上訴人販售果乾獲利至
少逾包裝袋數量,原審判命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云云。被上訴
人抗辯稱其獲利僅數萬元,原審判賠過重云云。準此,本院
應審究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合法適當(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本件採商品單價加倍計算:
1.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並非更
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
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
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
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法院經審酌因素如後:⑴商標之
知名度;⑵實際查獲商品數量;⑶商標權人所受損害;⑷侵
害類型;⑸侵害期間;⑹侵權行為人銷貨與進貨數量;⑺侵
害所得利益;⑻因商標侵權而與
第三人和解金額等事項。倘
認為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為防止有
不當
得利或懲罰侵權行為人之嫌,自得酌減賠償金額。
2.以系爭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
⑴系爭商品之平均單價130元:
因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
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
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依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洵屬有據。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
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此稱平均法。倘以各項侵害
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
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查
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均為每包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以其平均數為130元計算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161頁)。準此,本件應就「蔓越莓乾-蔓蔓公主」、「愛芒
怪獸/芒果果乾」及「情人果乾-情場高手」侵害商品之平均
單價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本院酌定商品單價倍數: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上訴人相同之水果乾
商品,並使用網路通路對一般大眾行銷,而被上訴人販賣侵
權商品之期間自106年1月至106年3月止。就被上訴人侵害劉
陽商標權「愛芒怪獸/ 芒果果乾」部分,本院認上訴人劉陽
請求按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尚屬過高,
每項侵權商品之損害賠償倍數應以500倍為適當,應賠償65,
000元(計算式:130元×500倍)。再者,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林江鴻商標權之「蔓越莓乾-蔓蔓公主」、「愛芒怪獸/
芒果果乾」及「情人果乾-情場高手」3種商品部分,因侵害
商品種類為侵害系爭商標一之3倍,侵害情節較為嚴重,本
院認林江鴻請求按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
洵屬
合理,應賠償195,000元(計算式:130元×1500倍)。
⑶原審判賠額度並未過高: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收入僅數萬餘元,原審判賠額度過高云云
,並提出○○○○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
然被上訴人所舉單據,並不能代表為其所有之收益,況本院
衡酌判賠商品單價倍數之理由,已述如前,且被上訴人銷售
通路眾多,此有各通路截圖可稽(見北院卷第59至76頁;本
院卷第98、211至219頁)。準此,原審命損害賠償之金額,
就侵害系爭商標二之部分,計算之基準容有不同,然未違反
比例原則,本院
爰予以維持。
(二)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
人王瑞麟為被上訴人崴創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
可參(見北院卷第45頁)。準此,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應支付法定
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並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
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
請求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3月6日(見北
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結論:
(一)劉陽與林江鴻之上訴無理由:
上訴人劉陽與林江鴻上訴雖主張原審判賠額度過低云云。然
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經本院審酌,認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足以
回復上訴人之損害,核屬妥適。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對其
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廢棄,原審核屬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王瑞麟與崴創公司上訴無理由:
被上訴人王瑞麟、崴創公司以銷售系爭商品方式,侵害上訴
人之系爭商標,而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諸本院與原審卷內證據
資料,核認原審酌定賠償金額,
堪稱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
,為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